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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向“茶位费”或“餐位费”说不!

2016-09-10陈之秀

食品界 2016年3期
关键词:服务员饭店条款

陈之秀

春节期间,记者走访了深圳的一些餐饮饭店,在调查走访中,发现不少餐饮饭店会收取一定数额的茶位费、餐位费。

对于没有事先告知的茶位费、餐位费,在就餐后买单中呈现,餐饮饭店的服务员均表示:在这里,家家餐饮饭店都会收取的。特别是在欢乐海岸某饭店就餐后,服务员公然表示,这是欢乐海岸的旅游管理中心规定的,只要在欢乐海岸这个地方就餐,每家饭店都会收取金额不等的茶位费。事实真相究竟如何呢?

市场:收费不统一

针对茶位费的问题,记者在深圳市欢乐海岸某家料理店就餐,就餐后,在结账时,服务员递过来一张预打结账单,在品名第一项出现了“茶位费” 三个字,价格是五元一位。记者点菜时,服务员并没有事先告知说要收取茶位费,同时,在点餐的菜单上也没有标明茶位费这一项,店内也没有收取茶位费的相关提示信息。

面对多出来的茶位费,记者询问服务员:“为什么要收取茶位费,而且事先也不告知,同时在店内没有设置相关的提示信息。”

服务员明确表示,在欢乐海岸这个地方就餐,每家饭店都会收取相应的茶位费,并说是欢乐海岸游客中心的规定。

随后,记者联系了欢乐海岸游客中心,对此,游客中心负责人表示,没有规定收取茶位费的事情,并就记者遇到的问题,及时联系了这家店,最后店方退回了多收的餐位费,并表示,收取茶位费的是新来的员工。

在星空广场的一家烤鱼店,当记者点完餐后,服务员递过来一张点菜单,上面也有五元钱一位的餐位费。记者询问为什么还要收取餐位费,服务人员表示:“这是公司规定。”

接着记者走访了多家餐饮饭店,即便是相同地理位置,有的收取上述费用,有的不收取上述费用,比如,蓉李记、吴记老锅底、湖仙均表示没有餐位费或茶位费。

当然,不同的餐饮,要收茶位费或餐位费价格也不一样,也会根据不同环境和情况而定。

市民:懒得为了几元钱理论

在欢乐海岸,记者随机采访了几位市民,问他们对于收取餐位费或者茶位费怎么看,其中一位在欢乐海岸某地工作的先生说:“我在这里就餐,人家也要收餐位费,人家收就得给,不给也不行。”

也有不少市民表示,遇到茶位费和餐位费的问题,因为时间精力有限,懒得为了几元钱与经营者理论,或去找相关机构投诉。

有部分消费者表示,不会再去收取茶位费和餐位费的餐饮饭店就餐!对多付的茶位费或餐位费肯定是不愿意的,不情愿地付了,心里不舒服。同样,也有消费者表示,只要环境好,饭店收取茶位费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前提是要事先告知,明明白白消费,不能在消费后告知,如果消费后再告知,感觉是被欺骗!

律师:茶位费或餐位费收取不合理

针对商家收取茶位费或餐位费一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只要是商家提前告知了消费者,收取是合法的。因为商家告知了茶位费或者餐位费,消费者可以选择消费,也可以选择不消费。如果在没告知的情况下,消费者消费后收取该费用属于违法的行为,消费者可以进行投诉。

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占平表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菜单上没有标明收取茶位费的事项,但在消费后告知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这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知情权,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严格说来,消费者消费多少就是多少,其他额外费用是不合理的收费。同时,顾客来饭店就餐,店家就有义务为顾客提供餐位。这是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是店家的合同附随义务。就餐行为本身就需要餐具,需要餐位,这是不可分割的同一个消费行为。换而言之,餐费里面应该已经包含了餐位费或茶位费,顾客根本无须另行支付餐位费、茶位费。

加大对商家处罚力度

近些年来,餐饮饭店加收费用的事件屡屡不鲜,开瓶费、餐具消毒费、包间费、禁止自带酒水等等,各种乱收费的项目五花八门。

201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餐饮行业中“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消费者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然而,不断完善的法律“利剑”并不能达到完全消除这些霸王条款的效果,花样翻新的收费项目仍然层出不穷。

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现这样多的问题?其原因在于:一、消费者维权成本高,即便有权拒绝不合理的乱收费,但最后经过多方努力,与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受益不能成正比;二、商家承担的风险较小。只有让商家承受更大的风险和代价,才可能杜绝这种不合理的歪风。

据记者了解,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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