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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刍议

2016-08-26唐稷尧

政法论丛 2016年4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公共政策司法解释

唐稷尧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中国当前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刍议

唐稷尧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中国的宪法、立法法将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国家权力,以抽象规范为表现形式的司法解释异常繁荣。中国刑法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独特地位、司法解释的公共政策属性及公信力危机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在司法公信力的达成中占据重要地位。当前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建设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公开性不足与合理性危机,司法解释的“去神秘化”与“去绝对化”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路径。

刑法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它的有无及强弱对于法治的建设与巩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1]P36-37近年来,司法公信力不足甚至下降已经日益成为困扰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问题,要实现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中所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重塑并提高司法公信力显然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与解决的核心要务与重大挑战。

一、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考察的必要性

刑事司法对公民的生命等基本人权具有重要影响,其公信力毋庸置疑是整个司法公信力中最重要的内容。由于公众对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判断与评价以司法裁判为根据与载体,影响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要素应当有三项,即案件认定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司法程序是否正当;刑法适用是否合理,前两项涉及证据的采信、证明力、事实的认定等诉讼问题,而后一项则涉及刑法解释问题。基于成文刑法的适用必须以对法规范的理解为前提,刑法解释的公信力对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达成至关重要。

当前,我国的学者对刑法解释公信力问题的研究多限于个案裁判中对具体刑法条文适用性解释的公信力,鲜有涉及在中国大量存在且在刑法适用中起着巨大作用的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公信力问题,似乎后者由于是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所颁布而天然具有无可置疑的公信力。然而,在笔者看来,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考察抽象性司法解释公信力大有必要。

1.刑法司法解释在刑法适用中占据重要地位

刑法解释是任何成文法国家的司法者都必须面对的基本问题,但在解释体制上,中国采取了不同于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双轨制解释体制——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并存体制。抽象解释是不依赖于具体案件的裁判而直接对法律文本涵义进行的解释活动,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由相关机关制定并颁布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适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以“参照”、“遵照”甚至援引这些文件作为具体法律条文适用的依据;具体解释又称适用解释,它是司法者在运用法律规范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结合案件事实对法律规范涵义进行的阐释,具体的司法裁判文本是这种解释的载体。在目前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法治传统意义上司法解释都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系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与审判等司法活动有不可分离的关系,①但由于中国的宪法、立法法等根本性制度对法律解释的定位是“将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并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进行分配”[2]P16,司法者在裁判活动中对法律的(适用)解释自然就无法获得国家制度的显性承认与肯定,②而与之相对的抽象性法律解释则在司法实践旺盛的解释需求催生下异常繁荣,尤以刑法司法解释最为突出。自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仅由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刑法具体罪刑规范适用所发布的制度化司法解释③就达近百件。还有难以计数的以“纪要”、“指导意见”等形式呈现的以解释刑法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各种非制度化解释性文件。在后者中,不仅解释权主体出现了显著的扩张,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表现形式也已经超越了两高有关规范司法解释的文件所做的制度化安排,如《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这些非制度化解释性文件虽无解释之名但却有解释刑法规范之实,与制度化的司法解释同属抽象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类型。⑤这些数量众多、形式多样的抽象性刑法解释将一部刑法典包围起来,以致司法者常常看不清甚至忘记了刑法典的真实全貌而沦为根据“司法解释”裁判案件。中国刑法实践的这一特色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对于司法公信力建设具有关键性影响。

2.刑法司法解释的公共政策属性日益凸显

所谓公共政策,就是“政府选择要做或者不做的事”,[3]即国家就社会公共事务所采取的政治策略和行动,具体表现为方针、策略、法令、条例、措施等。

法律本身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属性,对刑法而言,这一属性则更为鲜明,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规范客观上成为现代社会公民自由度的最后边界,不良的刑法则无疑是对公民基本自由的最大威胁。基于人类认识与表达的有限性,成文刑法规范的自身并无法自洽而总是需要通过解释才能得以具体化与严密化,因此,刑法规范本身对公民自由的最后边界的划定并不是完全清晰的,而必须通过对规范的不断解释使其边界清晰化,抽象化的刑法司法解释由此也具有了公共政策的属性。例如,最高人 民法院通过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不断解释,实际上对我国的电信、外汇、出版物市场的经营行为划定了最后边界,具有典型的公共政策属性。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目前的网络言论及传播活动设置了最终的行为边界,几乎影响到中国当代每一个体,具有重大的公共政策指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这一形式,在事实上(也许是集体无意识的)经由了一个从局限于法制的统一到逐步关注权力制约和公共政策这样一个解释指向的转换,从而不仅活化了法制统一的功能,而且拓展了最高法院以及整个法院系统的权力实践空间,凸显了最高法院权力制约功能和参与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4]P348从逻辑上讲,我国司法体系中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性文件同样也在其效力领域内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尤其是省级司法机关所颁布的文件,例如,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14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中明确规定,“除此前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从事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经营范围业务活动的;非法从事药品经营业务的;非法从事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业务的;非法从事互联网接入经营业务的;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在安徽省范围内,这一规定意味着对相关领域的市场活动边界进行了最终划定,具有典型的公共政策特点。

3.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危机初显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公信力问题是随着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的转型与剧变而逐渐显现的。一个最明显的佐证就是,在2000年以前,刑法学界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机关所颁布的各种解释性文件基本持肯定的态度,常常以“仰视”的心态对各种司法解释文件进行阐发与解读。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于这种司法解释脱离具体案件的裁判与纠纷解决,在没有具体利害冲突与判断的抽象层面既不易发现问题也容易获得公众的共识与认可,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公众对司法解释主体——国家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司法机关权威性的高度依赖和认同。然而,进入21世纪以后,一方面,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催生了中国公众空前高涨的主体意识与民主意识,社会价值评价标准及评判结论的多元化渐露端倪,这使得每一个体在面对法律条款时会自觉不自觉地以自我利益实现的立场来审视、判断具体行为的是非对错,而不再简单盲从于某个国家机构或某一权威,越是与公众利益直接相关的案件,其关注、评论与质疑的意识就越高。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错案与司法腐败的曝光以及非司法式纠纷解决方式的抬头,司法机关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性与信任感则被不断消解,无论是公众还是学者都开始以审视、批评甚至质疑的目光打量着不断推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公信力问题由此而浮现。与此同时,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更是放大与扩展了对司法解释的评论与质疑。从早期的网络新闻到BBS论坛,再到网络博客,从QQ到手机微博、微信,信息的传播速度、广度相比传统媒体出现了质的飞跃,已经开始步入人人都是“记者”、“时事评论员”的时代。一个人即使在千里之外,通过现代信息技术也能够获得事件发生现场的即时信息;一个刚刚发生的事件,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可以迅速传播到全国乃至世界各个角落;一个普通人的观点,可以通过现代信息技术而为公众迅速知晓并广为传播,形成真实存在的公众看法。这种信息传播与公众表达方式使各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诉求与价值观能够真实、直接地呈现在司法机关面前,也使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解释的争议、质疑与不满被真实地、即时地表达出来,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及效用产生构成直接的影响,成为司法解释公信力危机的催化剂。

这其中的典型事例莫过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处理奸淫幼女行为司法解释的争论与质疑。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文件改变了司法实践中既往的在保护幼女上所依循的严格责任原则而转为一般责任原则,其公共政策效应触发公众与学界的敏感神经,在社会公众与法律界都引发巨大的争议。北京大学法学院苏力教授在《法学》2003年第8期发表《司法解释、公共政策与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一文,从公共政策角度对该解释提出质疑,认为该解释有悖于法理、人情,违背了保护14周岁以下少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可能带来不可欲的社会后果。社会各界也通过网络对该司法解释进行热烈的讨论甚至质疑,虽然也有不少刑法学者从刑法理论角度对该司法解释表示了肯定,但该解释所面临的公信力危机还是使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以一纸内部通知的形式暂缓执行该解释并最终以“与刑法规定相冲突”的理由予以废除。⑥由此可见,由于司法解释的公共政策属性,其公信力问题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的现状

1.刑法司法解释的公开性问题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司法民主的基本体现,很难想象一个在秘密司法制度下形成的裁判会在社会公众中获得公信力。既然刑法司法解释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效力与指导作用的刑法适用规则,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它就应当在裁判中向当事人公开;既然这种抽象的适用规则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与公民的自由密切相关,其也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既然刑法解释权具有国家权力属性,基于权力应当受到约束这一现代法治观念,为了防止解释者滥用解释权而随意出入人罪使刑法蜕变为压迫自由的工具,刑法司法解释更须具有公开性。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经验来看,这种公开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解释结论的公开与解释理由的公开。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恰恰在公开性上存在明显欠缺。

其一,相当一部分事关刑法适用的解释性文件内容并不公开,社会公众特别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这些刑法解释并不知晓,但这些解释性文件却在司法机关具体适用刑法规范中起着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这突出存在于我国目前大量的非制度性刑法解释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的相关规定,我国只有标准的司法解释(即“解释”、“规定”、“批复”等)具有向社会公开的强制性程序,而大量的非制度化刑法解释如会议纪要、通知、省级及以下司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刑法适用的意见、规定等解释性文件并无公开程序,实践中也几乎都不向社会公开,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也只能在极其狭窄的范围内通过非正式的渠道获知部分解释性文件的信息。例如,针对我国刑法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了1个正式的刑法司法解释与1个非制度化的解释性文件,前者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制度化的法律解释文件,故公开颁布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12月联合下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由于是非制度化的解释性文件⑦,虽然在指导刑法司法适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在该文件出台后,除了新闻媒体对它的片段化报道外,文件的全部内容一直没有向社会公众正式公布, 虽然我们也可以从网上搜索到该文件,但基本上都是在律师事务所网站或律师个人的博客上,直至2015年12月,公众依然无法在两高或公安部网站、北大法宝、中国法院网等主流、官方网站或其他权威渠道获悉其完整内容。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的刑事审判栏目中发布了一篇对该文件予以正式解读的文章,⑧但仍然没有公开全文,即便如此,距离该文件的下发与执行日期也已经过去了近4年时间。再如,2014年1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林业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从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看,该纪要涉及“刑法第344条罪名的适用”、“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情节认定”等明显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内容,⑨但除了媒体的简单报道外,公众至2016年6月,依然无法获知该文件完整的内容。从逻辑上讲,刑法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其规范的内涵与外延存在不明确或多义、歧义,犯罪成立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与确定,如果某项刑法解释实质上事关刑法条文的适用但又不为公众所知晓,岂不是有悖于罪刑法定所要求的罪之明确性、确定性,根据该项解释而做出的司法裁判又如何能够获得公众的信服。

其二,与刑法司法解释内容的不公开相联系的是解释理由的不公开。从目前有关法律解释的各种制度和规定来看,无论是单个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或多机关联合解释,无论是制度化的解释还是非制度化的解释,解释主体都从不公开解释的理由,也没有公开解释理由的基本程序。它们虽然有“解释”之名,但其规范化的表现形式、强制适用效力及其案件处理上的举足轻重影响力都使得它们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律”之实,俨然成为司法活动中的“准法律”。然而,其有关制定理由的公开性程度却远不及经过严格程序制定的法律。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案的提案人必须向最高立法机关相关机构及人大代表作出立法草案的说明并向社会公布,《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可以说正是近年来刑事立法活动遵循民主化、公开化的典范。反观刑法的司法解释活动,两高作为法定司法解释机关对解释文本却从未有过正式的解释理由发布。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15年)中都有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机制,也有提交类似立法机关“草案说明”性质的司法解释审议稿说明或司法解释送审稿说明的相关要求,但这些包含司法解释理由的重要文件只是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存在,从未像“立法草案说明”那样公之于众,⑩更遑论那些地方各级机构制定的非制度化的解释性文件。这些呈现在当事人与公众面前的司法解释永远只是硬邦邦的条文,所传达出的信息无非是无可置疑的权威与服从。它们一旦出现争议,不仅难以获得公众的信服,反而会令其生出武断之感,尤其是对于那些根据逻辑与常识就可以生出疑问甚至判断为错误的司法解释更是如此,前述《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命运就是例证。

2.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问题

三、重塑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的路径

从解释技术上看,抽象性刑法解释形式显然存在“法有限而意无穷”的弱点,但中国司法解释体制所独有的双轨制特点以及人民代表大会约束下的“一府两院”宪法体制的大背景决定了以抽象化规范为基本内容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公信力问题更多的是一个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所独有的问题,也是所有有关刑法司法解释公信力的讨论无法绕开现实约束。在这种大背景下,刑法司法解释之公信力的塑造应当着眼于两点——司法解释的“去神秘化”与“去绝对化”。

1. 刑法司法解释的“去神秘化”

所谓“去神秘化”,核心在于刑法司法解释的公开化。民主体制下的司法与专制司法之根本区别首先就在于裁判的公开化,而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裁判标准的公开化又是这种公开化的重要内容,也是裁判结果获得公信力的基本前提与条件。具体来说,这种刑法司法解释的“去神秘化”由两个路径来达成:

路径一:解释内容的公开。如前所述,在中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刑法司法解释除了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化司法解释以外,还包括相当多的非制度化司法解释,如各种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内部掌握的规范性文件,将这些仅为司法人员内部掌握的文件公开化是实现解释规范内容的公开化的关键与难点。相比制度化司法解释,此类文件数量庞大,形式多样 (会议纪要其实只是其中的一种),不仅存在于最高司法机关,也存在于省级地方司法机关(地市一级也少量存在),一旦能够公开,我们所追求的刑法司法解释内容的公开基本可达实现。然而,此类文件长期以来都在司法机关内部循环,已形成的工作上、观念上的惯性,裁判标准的内部掌握就工作而言也有方便、灵活、无人“指手画脚”(监督)的优点,将其予以公开存在明显的心理与观念障碍。在笔者看来,对于它们的公开可以采取两种方案来解决,一方面,将能够直接予以公开的非制度化司法解释文件直接公之于众,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公开的会议纪要(如《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属于此种类型,另一方面,对不能直接公开的文件,司法人员在适用该文件解决相应案件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的基本内容(文件名及条款名、序号可以不公开)。

路径二:解释理由的公开。所谓解释理由的公开,简单地说,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说明某一规范性解释文件中各解释条款制定的基本理由,类似于立法活动中的“立法草案说明”。与解释内容的公开相比,解释理由的公开则更是一个长期不为人所关注的问题,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这恐怕与长期以来公众对国家机关的高度信任、对所发布文件的自觉的认同密切相关。在这种信任与认同指引下,凡是国家所发布的规则都具有天然的权威性,社会公众所需要的只是执行而非质疑,司法解释理由的公开与否自然是无关紧要的。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互联网时代的来临,在社会利益主体空前多元化、社会个体权利意识空前高涨以及信息传播模式扁平化的背景下,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类国家机关所发布的规范逐渐褪去了天然的绝对正确的光环,社会公众对它的讨论、审视乃至质疑也已成为当代中国民主社会的常态。有鉴于此,通过刑法司法解释理由的公开而体现其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就成为该种解释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重要途径,也是彰显与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与途径。

2. 刑法司法解释的“去绝对化”

只要我们将法的正当性、合理性作为法治的最终目标而不是简单地将维护形式上的司法权威作为目标,刑法司法解释在效力上的“去绝对化”就是必然选择。由于司法解释的真正主体是隐藏在国家司法机关巨大的阴影背后的活生生的个人,因此,刑法解释结论的优劣及正当与否最终是取决于解释者作为认识主体本身所具有的认知能力、认知立场而非解释者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由于身处最高司法机关,这些解释者可能会比普通司法者掌握更多的全局性信息,获知更明确的刑事政策导向,但这只是意味着他们具有了形成普遍性解释结论的条件,却并不意味着就拥有更高的解释能力。这不仅因为刑法解释是一种运用个人理性的认识活动,更因为其包含具体的经验判断与价值判断,普通司法者由于直面具体案件与社会生活,相比那些高居于上的少数解释者而言在所形成的解释结论的公众认同性、价值合理性上可能更具有优势,尤其是在中国这个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社情复杂的客观现实面前。仅仅依据解释者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就确定其解释结论的正确性并要求其他司法者对其结论无条件服从,这显然与司法民主背道而驰,其解释结论的公信力存在质疑也就不可避免。

注释:

①有关西方法治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存在范围的论述,可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5页。

②基于法律适用中“先理解后适用”的认识规律,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解释是客观存在。但这种解释活动时常被大量有权解释所掩盖,然而,一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拟适用法条缺乏有权解释或既存的有权解释尚未涵盖案件事实的情形,司法者就必须对该规范进行适用解释。其客观表现形式上往往是以隐蔽化的案件请示汇报、案件审结报告等无法为公众所注意的形式呈现。

③具体指两高基于宪法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所发布的具有解释文号的“解释”、“规定”、“批复”、“决定”等文件。

④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发布后,我们在网络上的确再难以检索到地方司法机关发布以“指导意见”、“规定”为名的解释性文件,但这种刑法解释权主体的纵向扩散在该文件发布前不仅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即使在2012年后,地方司法机关也完全可能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方式实现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年12月)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林业厅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2014年11月)即是明证。即使新修订的立法法第104条明确否定了地方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但从这些年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验来看,由于司法适用中法条解释的客观必要性与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发布抽象化解释具有缓不济急的缺陷,类似改头换面式的文件还是难以完全消失。

⑤相关论述参见唐稷尧:《集权与分权:中国刑法解释机制的路径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

⑥《关于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⑦从媒体对该文件的简略报道可知,文件重点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其目的系“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规定”,这显然属于刑法解释的范畴。具体参见:《中央政法三机关联合下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人民日报》2010年1月14日。

⑧具体链接为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6610.html。

⑨《四川省林业厅及省法、检两院印发关于办理涉林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nongye/nygd/20141118/095020848306.shtml,2015年4月4日登陆。

⑩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司法解释存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但也没有公开过包含具体解释理由的司法解释“审议稿说明”或“送审稿说明”。

[1][美]加布里埃·A·阿尔蒙德,宾厄姆·鲍威尔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

[2]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A]. 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Thomas R. Dye, Understanding Public Policy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Hal,l 1972:2.,转引自刘沛偦.刑事政策的理论预设:国家、权力与公共政策[J].现代法学,2007,6.

[4]肖仕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逻辑及影响[A].左卫民等著.最高法院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6][美]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Abstract】In China,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s stipulated as a kind of state power in constitution law and legislation law. It is in the form of abstract spicification and abnormal prosperity. 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has a very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This position is due to the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s special status in the judiciary, its public policy property and its public confidence crisis. The problems facing 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are the lack of openness and the crisis of reasonableness. It is the basic route to overcome these problems: removing the mystery and absolution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Key words】Criminal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public credibility

On 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TangJi-yao

(Law schoo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068)

1002—6274(2016)04—127—09

唐稷尧(1972-),男,四川乐山人,法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F639

A

(责任编辑:曲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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