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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对军事法知识来源的追溯:论命令权*

2016-08-26曾志平

政法论丛 2016年4期
关键词:权威命令军人

曾志平

(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44)



一种对军事法知识来源的追溯:论命令权*

曾志平

(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44)

在以对武装力量的指挥统领权为核心内容的命令权中,命令权是最主要的内容与形式。军队内部最普遍的命令与服从关系的规范,本质上是以军事社会与权力理论关于权威形成与作用机理为依据,通过军事社会内部各种职务与非职务交往中相关角色进行职责、义务的系统设定,促进甚至保障了命令之权威的形成与作用发挥。在军事法的理解与解释中,不仅要引入相应规范的源头知识,还要厘清的相关知识与军事法现象之间联结的逻辑线索。各种源头的知识以及其间的逻辑关联,为我们引出以下结论:军队中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威现象,许多的军事法制度与规范都是围绕着增强与节制命令权而设定的;并且,有关的命令权力规范,重点在于增强命令权,相比之下,对命令权的节制并不是军事法的主要任务。

命令权威论证与诠释军事法

在军事上,各种组织指挥与管理控制军队的活动通常是以命令与服从的形式实施的,换做俗常的话,命令是军队这个巨大组织体的神经。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命令”是“军队首长或领导机关对所属部队、机关下达规定性任务或公布重要决定的军用文书。通常用以下达有关作战、训练等任务,颁发条令、条例,调动部队、人员、装备,任免干部,授予荣誉称号,变更编制、体制等。”[1]P141虽然这里解释的是作为军用文书的命令,却也揭示了命令的基本内容与适用范围,即命令的基本内容是下达任务或做出重要决定,适用于军队首长或领导机关对所属部队、机关这一单向的上下级隶属群体内部。

然而,直接言及“命令”①一词的法律规定却只有一条,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六十三条:部属对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首长。如果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首长未改变命令时,仍须坚决执行。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急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时,应当根据首长总的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机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向首长报告。部属应当根据首长总的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机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向首长报告。部属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首长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情况允许时迅速补报。

或许受到这种文本表象的影响,各种军事法著述关于命令的阐述也很单薄,多半只停留在命令的特征、命令的分类。[2]P275、P278对命令的特征的探讨,也多限于“绝对权威性、特写的单向性、有序的层次性、高度的强制性、排他的唯一性”,[3]P170、P171或者“主体和对象是特定的、内容是限制权利、性质是职权行为、形式是多样的”,[2]P277、P278以及“高度权威性、一定程度的规范性、强制性、位阶性和层次性”[4]。而在责任免除事由的讨论中,也有涉及到命令须为合法,非法的命令不得引为免除责任的理由的讨论。②

做为一种法律手段,军事命令的研究,有一个前提是必须特别注意的,即它与其他法律手段相比的根本特性——令行禁止,也就是说,在内容上,命令的主要指向是积极的作为,即依命令为一定的积极作为——通常是具有比较严重的危险、体力与智力上难度较大的任务的完成。在这里,或许可以看到“令行”列于“禁止”之前的语意倾向——令行禁止,基本上认为是军事社会的特殊现象。与之相反的,在平民社会,法律的手段多半限于禁止,令行之类的规范虽然不是没有,有也通常限于涉及特殊人身关系主体之间,或者存在紧迫而严重的危险的领域,譬如父母命令子女用功读书、要求子女赡养,譬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积极作证的义务,譬如防洪需要时承担巡防、护堤之类劳务的义务。进一步地,军事命令的执行还有一项非常特别的限制——对于拒绝执行作为义务命令的军人,惩罚性措施的使用会受到非常难缠的约束:首先,命令的对象本身是暴力的荷载者——执行惩罚的过程本身就相当于冒险;其次,即使能够执行拒绝命令的惩罚,这种惩罚的执行本身也是一种对部队战斗力的伤害——拒不执行命令的军人坐牢去了,在物理上和负伤减员具有相同的效果。

籍以上比较,本文想要引出的开示是:军事命令的执行难度远非平民社会各种法律手段可比——较之于禁止规范的履行——单纯的不作为,令行规范的履行——积极而富于创造性的作为,对命令权的主体——军事指挥官,要求显然要高得多。反过来,法律对于如何形成军事指挥官命令的权威,必然要给予更多的关注。这个方面,正是目前的研究所缺乏的。本文的基本任务,是把军事法规范中与命令的权威之形成与节制的内容进行整理与阐释,从而阐明相关军事法规范的意义——譬如,军队强调尊干爱兵,许多人不理解其规范意义,认为职务关系中的人物公事公办就是了,何必要进入尊重与爱护之类情感的领域——法律进入情感,与其形式理性的定位,多半认为是有问题的——本文将阐明其法律规范的意义与品性。进一步地,即这种阐释本身——其中涉及的基本范畴与命题的揭示,以及这种揭示所展示的追溯军事法的知识源头的逻辑路向与叙述手段的选择,甚至是笔者更期待的成果。

一、具有严重的实质性权力倾向的法律权力:命令的权力性质

在法律的视野中,命令权显然也主要是一种符号性的权力,但是,由于命令本身并不直接包含强制执行措施,尤其是当命令是出于直接面对下属的基层军官时,军官与特定下属之间的其他非职务因素完全可能影响命令的执行效力。因此,命令权也部分地带有具体权力的特性。弄清命令权的权力品性,对于正确理解命令权的作用机理,以及相应的法律机制,可谓至关重要。以下即从命令权的根本品性入手,探讨命令权的法律制度。

为着论证话题的成立,以下先做个人类学的叙述——论者的田野体验。在历经二十余年的军旅生涯后,论者常常对自己在基层部队工作中基本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反思,力图从法理上求得解释。譬如,虽然内务条令明确规定上下级之间存在命令与服从关系,然而,往往存在这样一些现象,即在同一职务与岗位上,不同的个人行使(法律上)同样的权力却会有迥异的效果。譬如,同样是连长,有的连长下达的命令,甚至是十分苛刻的命令也能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而有的连长则常常很难让自己哪怕是很宽松的命令与任务得到很好的执行。

又譬如,理论上说,任何一个将领对自己指挥的部队都有指挥作战的权力,然而,不同的将领指挥部队作战时,下属执行命令完成作战任务的情况却常常有天壤之别。有的将领指挥的部队哪怕是最艰巨的任务也能完成得很好,因而被称为能征善战的将领;有的则完全不同,部属虽然不会拒绝执行命令,但完成任务的情况却十分糟糕,屡战屡败者不鲜见。各种原因虽可以从诸如武器装备、作战指导艺术、战争的正义性等方面解释,然而,无论古今中外,治军是否有方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所谓治军,显然是军队建设的问题了。也就是说,将领平时的行为是否形成了足够的权威,也是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

再如,在军队的日常生活中,常常运用一种与赏罚类似的手段,即日常的表扬与批评,特别是批评,因为涉及到对军人的否定性评价,并且这种批评常常会导致比较严重的侵犯士兵或者下级军官人格权的情形;同时,这种手段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这类主要是规范军队日常工作生活秩序的军事行政管理基本法规所规定,③因而,批评已经在实际上成为了军官或者上级的一种实施军事行政的权力。④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军事法律法规并未对此加以规范,同时,在程序法中也缺少针对此类行为获得救济的手段。笔者认为,通过讲评工作、表扬先进、批评过失者,确实是一种经常且有效的统领部属的手段。而如批评这类行为,确实也不容易以对待法律上的权力的方式进行规范。这里也涉及到另一个在笔者看来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命令是不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权力。笔者的初步看法是,对于命令的这类问题,需要追溯到权力的一般理论方能求得透彻的理解。笔者认为,就其最一般的本质论,命令权是一种权威。从实质的权力关系方面观察,命令权的唯一内容就是命令与服从。这种命令与服从的权力关系,权力理论称其为权威。

将权威概括为权力的一种形式,是社会学家以及政治学家的主张。罗素早就提出了类似的观点。罗素依权力对个人发生影响的方式,把权力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强制性的权力,即“对一个人的肉体直接行使有形的权力,例如监禁或处死”;第二种是诱导性的权力,即“以赏罚为诱导手段,例如雇用或解雇”;第三种则可以概括为观念性的权力,或者即称为宣传性的权力,即“对于一个人的意见施加影响,也就是进行最广义的宣传。在这最后一项里还应该包括利用时机,在别人身上形成你所希望的某种习性,例如利用军事训练。唯一的区别是,在这种情况下,行动的产生无需乎可以称为意见的那种精神的媒介。”[5]P23、P24从罗素的描述可以看出,这种观念性的权力其实还可以再加以区分,即一种是以宣传为手段,对人的意见施加影响,令其形成某种权力主体所主张的观念,从而由权力主体形成对宣传的受众的控制力。另一种则不见得是单纯的宣传,还包括诸如军事训练等行为习惯灌输、养成的方式,令对象形成某种权力主体所需要的习惯,从而实现其控制或影响力。韦伯也将权威当作最重要的一种权力形式,⑤并将权威分为三种类型,即合法型的权威(统治)、传统型的权威(统治)与魅力型的权威(统治)。合法型的权威,是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他们是合法授命进行统治的。传统的权威,是建立在一般的相信历来适用的传统的神圣性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之上的。魅力的权威,是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6]P241

丹尼斯·朗则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之上,对权威做了进一步的研究。朗对权威的含义做了很好的解释,称权威就是“对他人判断未经检验地接受”(而说服是对他人判断经过检验的接受)。在权威中,不是意见的内容,而是它的来源,即使人可以感觉到说话人的身份、资源和个人品质引起的遵从。正如丁尼生在诗中写道,权威是一种“不讲为什么”的事情,即使下级确信“某人是糊里糊涂”地给出特定命令。总之,权威是成功的命令或吩咐。伊斯顿坚持认为:“经常被人服从的是权威。”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命令和服从关系都是权威的实例。命令与服从是权威的必要条件,不管对象遵从的原因与动机是基于他感觉到的权威行使者的资源、品质、地位,还是声誉。[7]P42、P43

朗又在分析马克斯·韦伯把权威定义为任何命令和服从关系的基础上,敏锐地发现了基于权威发生机理而呈现的两种权威类型,即合法性权威与强制性权威。强制性权威,本质上是一种以武力威胁建立起来的权威。并指出,“至少在短时期内,强制性权威在广延性、综合性和强度上无疑是最有效的权力形式:‘枪杆子里面发出最有效的命令,导致最快、最完满的服从。’除了实际使用武力以外,强制可能是一切权力形式中最广延的形式,因为它只需要掌权者和权力对象之间最低限度的交流和相互理解,就可以迫使后者服从。”[7]P43然而,强制性的权威却是不可能持久的,最终总是会退化并分散的。

基于强制的权力预先假定并建立了掌权者和权力对象之间的利益冲突;接下来权力对象的敌意与对抗,要求掌权者随着时间转移而不断提高警惕,不断增加强制手段的投资。由于这些原因,博尔丁认为,“单边威胁系统,或威胁和屈从系统,在一段时间内可能非常成功,但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退化为双边威胁系统,或威慑”。或者,用第一章中的语言说,强制性掌权者的完整权力成功地被抵消,并转化为分散权力系统。[7]P51因此,强制性权威实际上是靠不住的。为此,朗又提出了与强制性权威直接对应,并居于强制性权威与合法权威之间的一种权威——诱导性权威。

诱导性权威,是基于诱导或靠给予奖励而不是靠予以剥夺威胁达到遵从命令的目的,是以积极制裁而不是以消极制裁来威胁,使权力对象服从。基于此作用机理,这种权力关系的走向无非有两种:一种是,在这种权威关系中,一方“自愿”服从雇主的命令,是为了获得大大超过纯粹维持生命需要的经济报酬。当“人们变得习惯于,或受奴役于大大超过纯粹维持生命的生活水平,所以对维持这种水平的威胁就感到是一种强制,像威胁摧毁他们物质财富一样”,那么,随着这种关系的反复出现,就会随着时间推移朝强制性权威方向变化。另一种则与边际效用递减原则有关,即当某些精神奖励得到经常满足时,这种奖励的效力将会逐渐失去其效力。如此看来,诱导性的权威也是不可持久的,因而也是靠不住的。这就必须转而寻求第三种权威——合法权威。

合法权威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其中掌权者拥有公认的发布命令的权利,而权力对象有公认的服从义务。是任一特定命令的来源而不是其内容赋予合法性并引起接受命令之人的自愿服从。因此,合法权威区别于说服之处在于:被说服者是在按自己的目标独立评价说服者的指令或建议之后把它作为行为依据的。[7]P56与强制性权威、诱导性权威不同,合法权威是以共同规范为先决条件的。这些规范并不以规定权威发布命令的内容——而是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服从,不管内容如何。正如丁尼生描写注定要失败的轻骑兵战士“属于他们的不是追究为什么,而只是作战死亡,即使有人犯了大错误”。丁尼生的例子涉及权力关系强度极大的军事任务:要求战士甚至服从迫使他冒生命危险的命令。……构成合法权威关系的共同规范并非专门为关系双方所共有,而是为双方所属的更大群体或社区所共有。这种较大的社区虽然一直接牵涉特定的合法权威关系,但它为这种关系提供背景,不能认为这种关系可以离开背景而孤立存在。[7]P56

然而,无论如何,合法权威总是一种必须执行的命令,因而必然也是具有强迫的性质的。如此,怎样将合法权威与强制性权威区别开来?对此,朗做出了进一步的论证,指出:合法权威的命令性质或强迫性质有两大特点:第一,下级感到应该服从,即使他可能不喜欢或不同意某一特定命令;第二,他知道更大的“下级集体”规定要服从,如果不服从应付招致非难。这两种约束即使在有既定等级权威的“私人”或民间组织中也存在,例如比尔施太特归结说:“在这些事例中的同意,适用于组织中的成员身份,而不适用于接受选定权威的特定命令。成员身份可能是自愿的,但接受权威是奉命的。它是获得成员身份的条件之一。”[7]P58因此,合法权威的来源与强制性权威是根本不同的,即它是以权力对象具有“共同价值观”为基础的。也正因为此,合法权威在广延性方面比起强制性权威或诱导性权威来就更为有限。然而,最终地说,合法权威建立起比其他权威形式大得多的预期反应可靠性,正像内在化的社会规范比更依赖于环境约束或临时谈判其意义与可行性的规范,在保证遵守方面有更大的可靠性。合法权威比强制性权威或诱导性权威更有效率,因为它把使强制手段经常处于就绪状态,对权力对象的持续监视以及固定供应经济与非经济奖励等需要降到最低程度。正因为如此,赤裸裸的(即强制性的)权力总是谋求以合法性为外衣。[7]P59由此看来,合法权威确实当属最为理想的一种权威类型。

除此以外,朗还讨论了两种权威类型,即合格权威与个人权威。

所谓合格权威,是指“仅仅依赖于对象对其卓越知识或技能的信任,而不是依赖于其在公认权威等级中的正式地位”而建立起来的权威。论者还指出了合格权威的原型——“医嘱”。并指出,“该医生的权威并不依赖于施加强制制裁的能力,也不诉诸于病人理所当然服从的责任或道德义务”,因而,“合格权威很低说服,这就是为什么通常把它看做最善良、最使人喜欢的权威形式的理由”。但是,合格权威归根结底与说服是不同的,因为,合格权威能够以“知识或技能,而不是物质用品为他人提供服务”。朗对于合格权威最精彩的论述,在于他对合格权威与合法权威的转化甚至是融合的可能性的洞察。以与医生相似也是专家的船只领航员或飞机驾驶员为例,他论证出了一个结论,即“当他担任职业角色时却容易转变为合法权威”。特别是,“当合格权威由按等级组织的集体行使时,合格权威与合法权威的界线也变得模糊不清了。结果可能出现最高‘首脑’角色,象征最高权威并对外界负责,以较大等级组织中通常对高级官员负责,同时把实际工作的指导留给直接下级控制。”论者甚至饶有趣味地提到了一种精妙的比喻,即“把统治者描述为人民的‘舵手’,或把政治家描述为‘国家医生’”[7]P60、P62、P64、P65。依笔者亲身的体验,在某种程度上,军队就存在这类现象,即一个能征善战的将领,在部属面前就相当于一个专家,仅仅凭借他业经作战实践形成的“知识与技能”,他就能建立自己的权威。也正因为如此,现代的军官,无论各国都是把他们当成组织、指挥以作战为核心的军事事务的专家来培养与遴选的。

所谓个人权威,是指由于个人的人品而在权力对象中形成的一种权威。这种个人权威,可以看作是“纯粹”型的权威,“其中命令的发布与服从,无需发布命令者拥有任何强制性权力、可转让的资源、社会授予的特殊资格或合法性。他或她对对象的重要性构成后者遵从的惟一原因”。为了更好地把个人权威同基于制度化的人际关系而形成的合法权威区别开来,朗进一步界定了个人权威,称:个人权威,除了指这种个人之间而不是角色之间的非制度化关系以外,还要获得一种剩余性质,这种性质涵盖不依赖于对象害怕强制或期望奖励以及得到专家咨询的一切命令和服从关系。爱情、尊敬、友谊或存在倾向于统治与屈从的心理素质都是个人权威关系的基础。[7]P68在将个人权威与马克斯·韦伯的“有魅力的权威”概念进行比较,并探讨了其适用范围之后,朗最后揭示了个人权威的终极来源——忠诚与信仰。他指出,“真正有魅力的权威是基于追随者对领袖使命的忠诚与信仰,而领袖通常要求追随者无条件地奉献与服从”。因此,最终朗对个人权威给予了极高的评价,称“有魅力的权威在综合性和强度上通常超过其他非强制性权力和权威形式。特别是,它并不像韦伯的其他两类合法性——传统的合法性和理智与法律的合法性那样,受传统和法规的限制”。但是,如此理想的权威形式,必然也有其根本的缺陷,这就是这种权威形式的不稳定性。因为,“一旦领袖归天,或因受到挫折或失败而使其追随者对人有魅力的死胡同产生怀疑时,就容易全部垮台。”[7]P70

综上所述,朗认为,命令显然是一种权威,而且主要的是一种合法的权威。而且,命令这种权威不是单纯地由法律形成的,如果仅仅停留在法律规定的符号性权力上,军事统帅要想顺利自如地调动部队很有可能是十分困难的。相反,任何一个真正能够顺利自如地调兵遣将的军事统帅,总是要在法律的符号性权威之上,通过建立包括诱导性权威、个人权威、合格权威(有时还包括强制性权威)在内的各种权威,综合运用各种权威的的作用机理,以及通过法律与法律以外的方法维系好紧密而通畅的内部关系,⑥才能最后确立足够的顺利地调兵遣将的权威。换一种通俗的表述,符号性的权力与实际的权威之间的关系犹如职务权力与实际威信的关系,有职固然有权,但有权不一定有威信。正如毛泽东所说:撤职并不等于完全夺权,夺权也不简单地就是撤职。职和权是联系着的,但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有职固然有权,无职仍然可能有权。

那什么叫有权?所谓有权,不仅是指组织行政上的指挥权,而且意味着有政治上、思想上的指挥权。在政治上有势力,在群众中有影响,就会有人听他的指挥,到了一定的时候,就会转化为组织行政上的指挥权。[8]概括地说,在军事生活中,命令这种命令权力形式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权威性。显然,权威意味着一旦权力行使就必须执行,否则就要受到立即的、严格的惩罚。也即是说,如果在命令下达之后还允许讨价还价或者是直接导致否定性的评价与处理,则权威将显然不成其为权威。事实上,从军事法关于军人内部命令与服从关系的规定看,军队指挥官下达的命令,除了由下级自觉执行之外,并无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是概括性。在军事生活尤其是战争中,影响军队行动、决定战争胜负的偶然因素迥异于平民生活。因而,赋予军事将领以充分而灵活的指挥权限已成通例,即法律通常只规定何级首长具有何种命令权,对命令权的内容以及具体的行使方式、方法不做具体的规定。我国古代所谓的“将军的专杀权”,以及德国统帅之军事命令权“不需法律授权,也不受国会监督,只由统帅单独下达,而无需其他官员的副署”,[9]P10都是贴切的例证与说明。

在我国军事法中,上述理论实际上均有体现。首先,命令权做为一种形式上的权力直接规定在内务条令之类的军事法中,令命令权具备合法权威的前提。其次,通过诸如现役军官法之类的职官资质与法律地位法,规定各种任职的培训资历与资质能力条件,以形成相应的“合格权威”及“个人权威”。再次,制定各种军事训练与管理教育法,通过制度内的教育训练,培养思想道德(意识形态)的权威。最后,通过最传统的军事奖惩制度,以增进“诱导性权威”的形成。

二、以实质性权力为主要倾向的权力规制:增强与节制命令权的机理

命令权的行使,是通过在层级制组织内的逐级委托、逐级下达命令的方式进行的。尽管我们说命令权是高度集中统一的,然而,无论如何,最高军事统帅是不可能逐一下达各个军令,并一一下达到每个作战单位的。具体地,军令的下达是依照层级制组织的权力委托与逐级首长负责制的原理实施的。军队这种组织,基本的组织原理与原则就是层级制,而且是一种自上而下层层领导,自下而上层层服从与负责的层级制。所谓自上而下,层层领导,自下而上层层负责,是指最高统帅以下的各级指挥员,每个上级都有权对其下级下达命令,每个下级都要接受其上级的领导,服从其命令,全军所有将士都要接受最高统帅的领导,服从其命令。并且,严格的层级制原则还包括,下级如果对上级有不同意见,原则上是只能直接向该上级提出,而不允许越级反映。这一切都是因为,军队的层级制是以逐级委托为理论基础的,即在理论上,军队的各个指挥员都是最高统帅所委托执行职务的人,⑦因此,任何一个指挥员的命令都应当视为最高统帅的命令。然则,命令权究竟如何利己增强同时又保持其理性的节制?笔者认为,关于命令权增强与节制的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一)着眼“信条与思想感情”——增强与节制命令权的政治与社会机理

命令权既然是调动指挥军队作战的权力,因此,于外部效果论,命令权其实是与统帅的战争权一致的。一项军令,即便是适格合法的军令,也要受到外部的限制。这样看来,命令权的外部控制其实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更多的属于政治问题。这类政治问题,涉及国际法的,由国际法规范与控制,以及由国际实力的制衡实现控制。仅仅涉及国内政治的,则由宪法和其他的政治规则进行调整。

涉及到具体的层面,欲令包括最高统帅到各个指挥官的命令的权威得到增强,从政治方面论,应当保证指挥官所下达的命令符合正义的要求,顺应整个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要求,能够激发各级官兵的忠诚、自豪感等深厚的思想感情,最终形成上下一致的团结与凝聚力,如此,则必然能够达到上下一心,令行禁止的最理想的命令服从效应。因为,依罗素关于“作为权力来源的信条”的观点,一种信条或思想感情对于社会内部的团结是必要的,倘若有大多数人对它有真诚的、深刻的感受,而这大多数人又包括了技术效能赖以发挥的那些人的一个相当大的比较,则这种信条或思想感情就能成为力量的泉源。[5]P109相反,如果指挥官的命令在政治上是反动的,违背整个社会的主流思想感情与信念,则其命令的服从效应将难以得到保证。在这一方面,我军关于在军队实行“政治民主”的传统可谓一成功的典范。所谓政治民主原则,就是在官兵中开展政治民主,让正义与邪恶、进步与反动纳入官兵的评判之中,在政治民主中形成上下一致、官兵一致的思想感情,从而保证政治思想上的高度一致,令各级官兵把上级的命令当成自己的自觉意识,命令自然能够得到最好的执行。

(二)聚焦恐惧、诱导、荣誉与忠诚——增强与节制命令权的心理与社会机理

从社会权力方面论,还可以通过社会心理的途径探索命令权的实现与控制之道。与建军权、战争权之对外作用的机理——形成武力以构成威胁,直接使用武力形成物理与生物学上的强制——不同,命令权的作用机理是大不相同的。在以命令与服从为核心内容的军事命令权领域,恐惧与诱导(籍由军事奖惩)的权力作用机理是自属当然。然而,恐惧毕竟主要的只是一种比较消极的作用机理,其作用主要地还是限于外在的影响,不能充任内在动力源的作用;特别是,当一个人面临死亡——一切恐惧的底线时,恐惧的动力必将失去。基于人的需求的诱导,虽然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的积极的动力源,但是,同样的,当一个人面临生存的底线时,一切的外在需求也将失去驱动力。笔者认为,各种心理驱动之中,最终经得起生死考验的,能令军人超越恐惧与诱导而服从命令舍生赴死,而且同时能够自发自觉地节制直接执掌在手的武力与权力的,非源自军人个人内心深处的荣誉感与忠诚莫属。通常认为,人类最强烈的情感无非恐惧与爱。如前所述,恐惧激发的是消极的情感与行为,爱才是能够激发积极行为的情感。从主体方面观察爱这种情感,于积极的意义论,是对于对应主体高度认同与归属感的体认,而于消极的意义论,则是对于上述认同与归属感的不忍背弃。而所谓不忍背弃,即是忠诚——不背叛。如此,我们即可以发现一个正相关的逻辑回路。从国家、民众方面,首先要予军人这个背负“为国死命”使命的群体以至高的荣誉,以及与荣誉相称的财富。体认到荣誉的军人,则相应地体认到国家、民众对他们的高度认同,从而对其产生高度的归属感。在这种高度的归属感之下,军人自能产生对国家、民众的爱与忠诚。相应地,军人对国家民众的爱与忠诚又能进一步地赢得后者更高的认同与荣誉,如此,文武关系、军民关系将进入一种良好的互动状态。因此,要解决军人与文官政府、军人与民众之间复杂的心理问题,根本的途径就在于,一方面要求国家、民众予军人以最高的尊荣;另一方面,军人则在获得尊荣的同时保证对国家、民众高度的忠诚。

事实上,先贤们多有关于个人的荣誉感与忠诚对于军人服从命令节制权力之极端重要性的论断。马基雅维里称:“为个人荣誉而战的人,才是杰出而可靠的战士。”[10]P157耶林也指出:“无庸置疑的是,例如对名誉侵害和名誉感极为敏锐的阶级——军人阶级,对名誉侵害无所介意的军人将无法以军人身分出没人前。因为主张名誉是每个人的义务,那么为什么惟独军人阶级更强烈地迫于履行这一义务呢?因为军人阶级具有这样的理所当然的情感。……对擅自利用其数英尺土地的邻居和不支付其卖牛价钱的商人,农民将以其特有的充满敌意的诉讼形式开始为权利而斗争,正象军人对践踏其名誉的人将拔剑回击一样。”[11]P31、P32关于忠诚,我国古代兵家则有更多的论断。孙子提出,将帅应当“进不求名,退不避罪,唯民是保,而利于主,国之宝也”(《孙子兵法·地形》),说的其实就是对将帅在政治品质上应当不顾个人名利安危,一心一意想着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尚情操和大无畏的自我牺牲精神,简言之,就是对国家与人民的忠诚。《六韬·论将》提出,将帅应当具备“勇、智、仁、信、忠”五材。《淮南子·兵略训》提出,将帅应当具备“四义”,即“便国不负兵,为主不顾身,见难不畏死,决疑不避罪”,也是要求将帅要忠于国家、忠于君主,为国为君不顾个人安危。此外,诸葛亮在《将苑》中主张的“十五律”,杜牧在《注孙子序》中提出的将帅应当具备的“八德”,朱元璋在《明太祖宝训》中提出的“五事”论中,都强调了忠诚之作为将帅必须具备的品质。

三、全面规范军事社会生活的共同条令:增强与节制命令权机理的法律表现

正如前面所论,军队内部的命令与服从机理,必须要从政治信条与社会心理方面去考察。同时,依法社会学的基本理论,倘若一种合理有效的机制能够为法律所吸纳,则法律应当尽量体现与采纳这些业经证明的机理。依笔者的考察,我国军事法中,体现权威形成与作用机理,以增强与节制命令权的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确立从政治思想上保障命令与服从关系的制度

国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⑧政治工作条例规定,“紧紧地和人民站在一起,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是这支军队的唯一宗旨。中国人民解放军必须始终不渝地保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是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是构成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实现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和军队履行职能的根本保证,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生命线”。⑨内务条令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实践人民军队的宗旨,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证军队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教育,大力培育“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使部队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保证军队建设科学发展和官兵全面发展,保证军队内部和军政军民团结和谐。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塑造军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胜利之师的良好形象。”⑩概括地说,以上规定确立了一种保证军队在政治上始终站在正义与进步,始终保持与中国社会主流思想情感一致的制度,其基本精神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在军队的政治思想领导,以正确的政治方向、正确的思想路线保证军队始终坚定地和全中国人民站在一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唯有如此,方能保证各级指挥官的命令符合全中国社会的主流思想感情,体现与全中国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中国人民的正义。在这一总的政治思想保障之下,军队内部的命令与服从秩序将得到思想与情感上的保证。

(二)确立有利于增强合格权威的军官培养与遴选制度

(三)以内务条令为核心,通过规定军人职责的方式致力于维系以荣誉与忠诚为根本宗旨的内部关系,从而增强命令权

军人荣誉与忠诚的形成,外部的因素固然至关重要。然而,毕竟军事组织是一种非常独特的组织,与任何其他组织最大的区别之一,便是军事组织是一个以内部运转为主,与外部社会缺少一般的交流,个人关系主要发生在军事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因而呈现出相对的、高度独立化的一种组织体系。因而,军人自身价值之受到认同,亦即荣誉感,最经常的必然还是来源于组织系统内部,来自于整个群体共享的价值取向,以及整个群体之间互相的尊重与关心爱护。军事社会学家认为,依组织内信息传播渠道与社会互动的方式观察,军事组织内部的关系具有双重结构模式,一种是正式的功能性职务结构,另一种则是非正式的、非功能性的结构。虽然前一种结构中的职务角色具有很强的辐射能力,对于后一种结构内的社会关系的形成具有相当的影响。然而,在后一种结构与社会互动中,军事组织内会产生一种“更深一层的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因素,即军事组织充满了人的感情和情绪以及社会心理的一些特征”。在这种被称为“人们的社会组织”内,军人在相互间的互动比与外界人的互动更为频繁,并且当去完成组织的任务和目标时,他们分享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共享价值取向”这一重要的现象恰恰在社会群体中能够通过个人的社会关系得到全面发展。进一步的,在这种群体内,军人个人之间是“亲密的面对面联系和合作”,这种“密切联系的结果……是共同整整体中个性的一定熔合。这样,每一个自我至少在许多目的和意义上是共有的生活和群体的目的。或许对这个整体的最简单的描述是说:‘我们’。这两个字包含了一种同情和相互认同。对此,‘我们’二字是唯一自然的表达法”。军事社会学家并强调,“实际上,大型军事群体如果不存在‘我们’情感,是不可能保持其内聚力的。正是因为这种“我们”情感以及“共享价值取向”的形成,军事社会学家将这种“非正式的军事社会系统”中形成的内部关系称为“首属群体关系”,反而将上述在“功能性职务和角色的结构”中形成的内部关系称为“次属群体关系”,以示其重要性的差别。[12]P162在笔者看来,这正是塑造军事组织内非正式的群体关系的极端重要性之所在。

依首属群体关系的理论,诸如以首长关心爱护部属,为部属解决实际问题之类的方法维系内部关系的做法,显然是一种符合社会心理规律的有效途径。那么,这类机制能否纳入法律的范围,从而令其在法律的机制下发挥作用呢?依美国军事社会学家的基本观点,这类内部关系既然属于非职务关系的范围,则似乎不宜纳入法律的范围。然而,对美国军事社会学家的这种观点,同样也要进行社会学的分析。诚然,美军维系内部关系的重点是在非职务的、个人关系的领域,因而,相关的这类维系内部关系的机制被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外,不是由法律,而是由诸如军官指南、士官指南之类的总结、概括职业伦理规范或者职业技术规范的民间著作予以阐明与传播。依笔者理解,美军之所以做如此处理,是与其社会文化传统有关的,即美国社会本质上是一个个人自由至上的社会,在任何一种职业群体中,除非为着功能性的职务需要,荷载政府公权力的法律奉行的是尽量不介入私人生活、私人关系的原则。因而,即便维系内部关系于军队十分重要,甚至被称为首属的群体关系,也不能把这方面的机理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然而,我国的情况却与之迥然相异。中国社会历来是一个讲究等级秩序的社会,而且,这种等级观念及其相应的机制早已深深地融入了国民的精神之中。所以,即便在非职务关系中,人们也早已习惯了对职务上的上级当成生活中的尊长。换言之,在中国社会,职务性的群体关系与非职务性的群体关系其实是不存在明确的区别的。

正因为如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方才将种种诸如首长应当关心爱护部属,为其解实际问题之类的维系非职务性群体关系的要求直接纳入军官、首长职责的范围。我军《内务条令》第13条规定的军人誓词:“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忠于职守,努力工作,苦练杀敌本领,坚决完成任务,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第11条关于士兵一般职责之“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第21条关于军官一般职责之“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热爱人民群众,尊重人民政府”;第25条关于首长一般职责之“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第27、41、45条关于团长、营长、连长职责之“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第49条排长职责之“掌握全排人员的思想情况,关心爱护士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团结,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以及第52条关于班长职责之“掌握全班人员的思想情况,及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全班团结”;以及第四章关于军人相互关系的一系列规定,等等,显然都不属于典型的职责性规定,而完全是着眼于维系紧密的内部关系。正如军事社会学家所言,军人之间的这种非基于功能性的职务关系的相互关系,恰是维系良好的军队内部关系,增进职务上人命令与服从关系的特别重要——甚至超过功能性的职务关系的“首属群体关系”。

(四)建立违令责任阻却体制以约束命令权

虽然命令权是一种高度的权威,命令必须服从,历史上也曾经实行过命令必须服从的制度,但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一方面,军人在执行命令过程中的权利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另一方面,国际法、国内法在关于执行上级命令是否可以做为犯罪与侵权行为的合法辩护理由方面的实践也表明,命令必须绝对服从的理论与做法必须进行改革。这些问题即构成了对命令权的控制制度。具体地,由军令之做为合法权威的性质决定,对命令权的控制,依笔者理解,当属于一种消极的控制,即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形成某些命令权的限度,从而对命令权实现一定的控制。

所谓设定命令权的限度,倒不是说直接规定不能下达哪些军令。可行的做法,只能是通过规定下级、部属可以拒绝执行哪些命令,并以其做为违反命令的指控的辩护理由。譬如,指挥员下令某支部队必须不惜代价攻克某个阵地,如果执行这个命令将可能使整支部队全部牺牲,这支部队的指挥官,以及这支部队的官兵是否必须服从?又譬如某一军官命令部属去偷盗或者抢劫,则部属是否可以拒绝服从?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命令权的本质依据是什么;第二,当命令权与军人个人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解决冲突的基本依据是什么。

命令权的根本显然源由国家的军事职能——以武力的方式解决政治问题,推行国家政策,以及必要时提供公共服务。因此,凡是符合以上职能性质的命令,原则上都应当视为命令权的本来内容。如上述第一种情形,攻城拔寨,守卫国土,当然是军队的本分,凡是属于这类的命令,应当认为是合于命令权内在本质的,那怕执行这类命令会造成多大的牺牲,那也是军人的本分。所以,如第一种情况的命令,应当是地道的军令,自当执行。相反,如果长官所下的命令与上述军事职能不符,则不应当认为是适格的命令,部属当可拒绝执行。

关于解决命令权与军人基本权利冲突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两个方面:首先是命令的性质,即命令是否适格;其次,是宪法与法律关于军人基本权利的规定。军人作为一类特殊的国家公务人员,其基本权利不仅需要有宪法的普遍规定,也因为军事勤务的特殊性而要通过特别法加以明确规定。凡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军人基本权利,即使是上级的命令也不可以侵犯,换言之,经由宪法与法律规定的军人基本权利,就是命令权的边界。譬如上述第二例,执行将招致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军人基本权利相冲突,军人当可拒绝执行。因为任何人都有拒绝自我获罪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制度论,这种问题应当可以通过实体的责任阻却事由制度,以及程序上的申诉制度予以解决。[13]P331

结语

自从军事作为专业分工出来以后,军事组织与军事社会就日益与文官组织与平民社会呈现出许多的区别。与文官组织法律命令的权威主要来源于政权的合法性(实质)与程序(权限)的合法性不同,命令所须权威的形成与节制,大体可以概括为一种类似于“军事职业主义”的概念,即须通过军人的日常生活的规范,全面地塑造军官与士兵,上级与下级,首长与部属之间的精神上价值认同,生活上密切交往,情感上信任无间的正式与非正式关系;以及整体上通过职责、荣誉、忠诚等特殊的表现,在军人与平民、军队与文官组织形成正确的文武交往模式——崇文尚武,最终让各级各类指挥员既拥有具有强大号召力的命令权威,又能合理的使用与节制其命令权威的运用。

注释:

①命令,虽然是描述军队指挥系统运转的动力枢纽最常用的用语,在政治学或者宪法学上,或者在国家顶层权力的描述中,更常用的却是命令权。在这种打通的视野中,可以说命令权与命令权指称的就是一种现象。在本文中,既有以国家顶层权力为对象,以政治学与宪法学为学术脉络的观察与叙述视角,也有军队组织序列内部的角度,以军事学、社会动力学、社会心理学为叙述框架的理论路向。在避免阅读上的词语转换困难的考虑上,统一为一个词,虽有长处,却免不了失去语义精确语用恰当所带有的思想流畅。只是,考虑到“命令”具有鲜明的军事相关性之语用提示,还是选了眼下这个措辞。不过,依行文及语意的必要,少数地方还是有所保留。

②参见如:池清旺、谭军,《执行军事命令不当然阻却违法的制度建构初探》,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53-57页;梅立,浅析军人执行违法军事命令的法律后果,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4期,第153-154页;蔺春来,《维和行动中军事命令执行的刑法保障》,载《军事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70-74页。

③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65条规定:“军官、文职干部对士兵应当做到:(一)严格管理,耐心说服,关心士兵的成长与进步。……”第66条规定:“士兵对军官和文职干部应当做到:(一)尊重军官和文职干部,服从领导和管理。……(三)犯有过失时,诚恳接受批评,勇于承认并坚决改正错误。(四)不当面顶撞,不背后议论,不搞极端民主化。……”

④这又是笔者所称的军事首长事实性权力的一种。依笔者亲身的体验,这种权力恰恰是最为日常化的,因为依部队的习惯做法,纪律处分以及其他类型的军事处罚(《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7条第2款规定:“实施奖惩应当以奖励为主,惩戒为辅”)是不大常用的。依笔者在基本任职,特别是担任部队基层主官的经历,通常情况下,一个连队在一个年度内实施处分的情形是十分少的,大致是一年顶多有1-3例。而在论者军校学习的4年中,全队102名学员,受过处分的不超过5个。因而,在部队日常的军事行政活动中,批评这类手段是最经常适用的。

⑤韦伯提出权威这一概念(德文为Herrschaft,但被大多数译者译为“统治”。参见[美] 丹尼斯·H·朗著,陆震纶,郑明译:《权力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就是紧接着他的权力定义的。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1页。

⑥这种内部关系,既包括由职责义务关系构成的契约性军人群体关系,也包括由非职责义务关系构成的非契约性的、人格化的军人群体关系。军事社会学家将这两种军人群体关系分别称为次属的群体关系和首属的群体关系,并主张后者在维系军队内部关系,形成综合性的权威方面较前者更为重要。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参见查尔斯·H·科茨、罗兰·J·佩里格林著,北京大学国防学会译:《军事社会学》,国防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62-188页。

⑦中国历史上官员上任的凭证就是称为“委任状”的。现在的军官任职命令,性质也是一样的,最后都是以首长个人的名字签署的,而不是象其他的公文,包括行政机关的任职公文,是以单位的名义署名,盖公章。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19条。

⑨《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第2条、第5条。

⑩《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5条、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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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佑标.军事法学原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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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7][美] 丹尼斯·H·朗.权力论[M].郑明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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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意]尼科洛·马基雅维里.论李维[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

[1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2]查尔斯·H·科茨、罗兰·J·佩里格林.军事社会学[M].北京大学国防学会译.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1986.

[13]李麒.德国军人法之研究——以义务为中心兼论我国军人法之立法方向[A].当代公法新论(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C].台北:元照出版,2002.

【Abstract】The thesis had put forward two important conclusions. One was that the power of the commander-in-chief should be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a project of how to centralize and unify the power of the commander-in-chief. The other was, the social character of the power of command, which was a kind of authority, and correspondingly asserted the mechanism of boosting the power of command. Through the presentation and argumentation of the mechanism on how to build and control authority of command, the author also disclosed the original knowledge of military law.

【Key words】command; authority; method of argumentation and explanation; Military Law

The Traceability of Souce of Military law—On the Right of Imperium

ZengZhi-ping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of Nanch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Nanchang Jiangxi 330044)

喻 中(1969-),男,重庆人,法学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2013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军事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3SFB5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曾志平(1966-),男,江西于都人,法学博士,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军事法与军事理论、法解释学。

DF32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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