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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

2016-08-15李琪

人间 2016年22期
关键词: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

李琪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浅析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

李琪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增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作为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新的方式。但由于对民事检察建议的规定过于原则话,没有明确这一制度适用的范围,使得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在实践层面存在一些的困境。本文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现行法中的规定、现行法中关于再审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适用范围的不足以及如何在再审民事检察建议的范围上改进以增强该制度的可适用性三个方面来论述。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监督;再审程序

一、现行法律制度所述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

对一项制度的范围的研究首先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找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总结来得出该制度现有的范围,而对于它的范围的法源是从高位阶的逐步向地位阶的法源进行分析,从而确定该制度的范围在现行法律框架规定内界限。

(一)宪法中规定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权力,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法律监督权的宪法依据也同样可以作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一百二十九条只是规定了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即人民检察院以及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从该条文理解监督范围得出的结论就是法律的执行即法的适用,只要是法的适用即可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这一结论在地一百三十五条也得到印证,“……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其中的制约就包含了检察机关针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根据上述两条宪法规定,能够得出的仅仅是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即法律的执行。

(二)民诉法及其解释中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总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表述为“民事诉讼”①,也就是说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检查监督的范围在本部门内并没有做出限制,而是在本部门法内对《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完全的服从,也就是说,现有的所有民事检查监督的方式的监督范围的总和在理论上是“民事诉讼”这一范围。在此基础上,再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进一步分析,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有两个法条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进行了表述②,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界定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的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同时在《民诉解释》中又将“明显有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纳入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③。上述规定中的范围对总则中规定的“民事诉讼”进行了限缩。

二、现行法律制度中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范围的不足

(一)内部整体体系上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的总则当中明确的表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民事诉讼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案件的受理直到对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执行完毕的所有过程,也就是说现有的所有针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方式的监督范围的总和应该等于前面所说的所有程序,但是就目前规定的情况来看,民事抗诉的范围是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但对于具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却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并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内,同时也不属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而且也没有其他的监督方式来对此类调解书进行监督。

(二)与抗诉适用的范围界限模糊不清。在《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可抗诉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到底提起上级检察院抗诉还是直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时使用的连接词是“或”,这样就会导致两种监督方式使用的任意性。可是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两者性质不同,使用产生的效果、强制力也不同,抗诉是刚性的监督方式而再审检察建议是相对柔性的监督方式,再加上再审检察建议的柔性特点让被监督对象不会产生较强的抵触情绪从而使再审检察建议相对抗诉而言便捷高效④,致使检察机关在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选择中更倾向于选择再审检察建议。这样就是会使抗诉这一具有强制性特点的监督方式使用率降低,最终可能会导致民事检察监督的整体的强制力降低,导致法律监督机制的软化⑤。

三、如何完善再审民事检察建议的范围

(一)扩大再审民事检察建议的范围。再审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民事监督的方式之一,它的适用范围也是整个监督范围体系之一,但现有的所有监督方式的监督范围的总和并没有达到民事监督体系应有的范围,而且远远不足,这就导致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制度在理论上达到了较大的范围,涵盖了这个民事诉讼活动,而实际操作层面却远远达不到理论上的范围,从而使得民事检查监督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无法完整的实现。

(二)明确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范围区分。《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的适用使用的连接词是“或”,这会使这两种监督方式中较为刚性的抗诉在实践中成为摆设,并使相对柔性的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任意化,最终使得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整体强制力降低,因此应明确区分这两种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达到抗诉标准的要坚决的提起抗诉,未达到抗诉标准但需要检察机关予以监督的进行再审民事检察建议。从而加强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效性,确保法律监督职权的履行,保障法律的准确执行。

注释:

①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③《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④刘东平,赵信会,张光辉编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第四章。

⑤赖臣《论民事检察建议》,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三章第二节。

D926.3

A

1671-864X(2016)08-007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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