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以台州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为基点
2016-08-13蒋晓军浙江省台州市司法局
蒋晓军 罗 凌(浙江省台州市司法局)
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以台州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为基点
蒋晓军 罗 凌(浙江省台州市司法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鉴定人出庭制度之所以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引起高度重视,是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性改革,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文笔者以台州为例,分析当前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原因,探索相应的监督管理对策,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序开展。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鉴定意见是当事人之外、拥有专业知识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向法官提供相关的专业知识或者基于专业知识所做的事实判断,其功能旨在弥补法官的判断能力,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实践意义。
一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陈述,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的特点,与其他证据一样,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再次得到查证,才能被法官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往往仅凭书面审查难以做到准确判断。鉴定意见的普通证据地位及鉴定意见的非唯一性决定了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认证是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只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法官才能在诉讼双方对鉴定意见有争议时,最终认定某一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哪一鉴定意见最为真实可靠,真正成为其公正裁判的有力依据。
二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发展要求。在现代诉讼制度中,直接言词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目的。直接言词原则所体现的精神或价值是现代诉讼(证明)基本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且从精神上和体力上至始至终参与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加之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发现争议和及时解决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
三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理念不仅追求实体正义,更注重程序公开和公正,“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一种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的途径。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解答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意见是否正当需要经过诉讼双方的质证与法庭的最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无论是书证、物证,还是证人证言等都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意见作为言词证据也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目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条件及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鉴定人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鉴定人出证率低,出庭效果不明显等问题,主要原因分析如下: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存在经济保障方面的原因
新《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295号)也制定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缺乏保障。笔者就台州2013年至2015年3季度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情况分析(图表一)。一方面,有些当事人认为鉴定机构既然收取了鉴定费,鉴定人就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义务,不应再收取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很多当事人不愿意支付这笔费用,尤其是司法鉴定人赴外地出庭作证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很多开支事实上得不到补偿;有些鉴定机构鉴于案件总体考虑,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给予免费办理。另一方面,相对司法鉴定一般案件来说,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或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司法鉴定人事先为出庭准备需花大量时间,有些司法鉴定人日常工作繁忙或因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导致出庭率低。
图表一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存在人身安全的原因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一方面,我国没有鉴定人专门保护机构,也没有健全完善的保护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往往会给其带来部分顾虑。在庭审过程中,有些鉴定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当事人因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分歧严重而导致情绪激烈,鉴定人极易遭受当事人的谩骂、甚至动手,人身安全措施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反观法律在对于鉴定人的人身保护方面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对鉴定人的保护多表现为一种事后的补救,法律往往在鉴定人已经遭受人身报复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这种高风险使得鉴定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法律在配套规定上的不完善,也是导致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效果不明显的原因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笔者就台州2013年至2015 年3季度出庭作证案件情况分析(图表二)。一方面,出庭作证案件数量较少,有些法官由于自身专业的局限,很多时候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纳与否也难以作出合理的界定与取舍,往往过度依赖于重新鉴定,以后面的鉴定意见来否定前面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在出庭作证案件中,大部分法院合议庭没有邀请专业性较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当事人也没有邀请专业人员参与,而当事人往往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在庭上难以抓住问题切入点,也难以形成质证对抗,因而导致质证效果不明显。再次,有些司法鉴定人限于应付出庭作证,庭前资料准备不够充分,也是造成质证效果不明显的原因。
图表二
(四)司法鉴定人主观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41号)要求,为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提供鉴定人席。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应在法庭上设置专门的鉴定人席位,单独的与当事人分割的等待区。笔者就此对台州范围法院进行调查了解,除个别法院有鉴定人席外,大部分法庭内无司法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席位,有的坐在证人席中,不能体现司法鉴定人的人格尊严。另外,虽然《纪要》指出:“允许鉴定人在庭上作有准备的回答,当事人未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异议内容,可允许鉴定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鉴定人作完证后可按规定先行离开而无须一律等候全案开庭结束;鉴定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庭前会议或者通过远程视频接受质询。”在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基于对案件严谨性的考虑,往往要求鉴定人开庭前到场签字,直到庭审结束后离开。而一般案件法院开庭审理需要3~5个小时,司法鉴定人实际发言时间有些只有10多分钟,司法鉴定人又不能参加整个案件的庭审,往往都在庭外等候,时间浪费多,鉴定人价值难以得到体现也是造成鉴定人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
三、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完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一次明确提出要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并强调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基础”。因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当前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维护司法鉴定人基本权益
建立健全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一方面,由于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应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74条、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和浙价服〔2012〕2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得到适当补偿,从而进一步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加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事先、事中、事后等法律保护措施。必要时,向法院申请改变鉴定人身份、姓名、住址等相关鉴定人个人信息,免除其后顾之忧。
(二)把好司法鉴定人准入关
司法鉴定人的职业素质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准确性。目前,司法鉴定人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年龄结构偏大,缺乏中、青年力量,司法鉴定人队伍发展面临较大困境,就台州2012年至2015年司法鉴定人人员结构情况分析(图表三)。笔者认为,一方面,完善和提高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现《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第5条第(3)款对学历规定为“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此规定比较宽泛,即没有要求学历是全日制的,也没有专业限制(仅指相关专业),应进一步明确和严格准入条件,从而提高鉴定人职业水平。另一方面,加大司法鉴定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司法鉴定的知晓率和认可度,积极吸引和鼓励高素质人员到鉴定队伍中来,同时,与相关大专院校建立人才合作和培养机制,进一步壮大司法鉴定人队伍新生力量。
图表三
(三)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强化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方面,全面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坚持以质量求生存、以规范求发展、以发展求提高的工作思路,从鉴定机构内部管理、鉴定过程监督、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违法违规公示制度等方面入手,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并在网络、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细则,建立出庭作证预先申报制度,督促鉴定人做好出庭前准备工作,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派遣工作人员到场监督,对鉴定人的出庭表现进行评价,并纳入考核。落实司法鉴定人培养制度,通过一带一,老带新,导师制等方法加强对新人员辅导。逐步完善司法鉴定人员薪资保险福利管理制度,为司法鉴定人提供有力的经济保障。
(四)加强相关行业部门沟通协调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建立出庭作证双管制,一方面,对司法鉴定人在出庭作证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和困难及时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切实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增强与法院工作的沟通联系,特别是贯彻落实《纪要》中有关出庭作证制度,如司法鉴定意见反馈意见表,鉴定人出庭时享有的权利,为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提供鉴定人席等,切实保护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定期向人民法院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采信情况、出庭情况等,并将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和人员变动情况向法院及时通报,形成信息对称的良性互动。
(五)加强培训提高鉴定人素质
司法鉴定人执业素质直接影响出庭作证效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司法鉴定人定期、常态化的培训长效机制,并开设有关出庭作证专题讲座或模拟法庭演练,开阔鉴定人的思维和视野,切实提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和出庭作证的综合素质,使鉴定人对出庭质证的程序,法庭质证的步骤完全了解,提高鉴定人应变能力、表达能力和法庭质证技巧。同时,加强司法鉴定人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一方面,要忠于法律,不作有违职业道德的鉴定,鉴定意见要尽可能通俗易懂,要让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看得懂、听得明白;另一方面,要忠于科学,作出的鉴定意见要经得起质证,为诉讼提供客观、真实、科学、公正的证据,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责任编辑 朱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