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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反思

2016-08-07袁义康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6年1期
关键词:审理罪犯刑罚

袁义康

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反思

袁义康[1]

我国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行政化色彩过于浓重,在很大程度影响到法院审判的司法化属性,导致减刑、假释程序两个层面的阙如。在制度架构层面表现为司法化审理的落实困难,包括提请权与执行权的混同、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和法庭审理的形式主义。在司法运作层面则体现为行政化管理的制约矛盾,即减刑、假释的比例与效能失调和相关个人、组织参与司法化审判的困难。借鉴法治国家立法经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改革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实体法改革,建立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行政模式、司法模式混合的案件分流机制;重构案件审理机制,通过多方参与推动庭审实质化进程;完善机构配置,设立专门法院和检察机构。通过以上三处改革最大限度地使案件的审理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使减刑、假释程序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司法格局。

司法化;信用减刑;强制假释;案件分流

一、引言

减刑、假释作为由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环,法律对减刑、假释程序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直接影响到刑事实体法作用的发挥和整个前期诉讼程序的价值。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司法改革领域就曾明确提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之后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对刑罚执行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统筹,并且提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司法模式,以优化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由于减刑、假释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变更,法院对于这种变更具有当然的主导权,并且在现代法治理念对程序正当性的价值追求日益深化的背景下,为防止不当减刑、假释案件的发生,该程序在法院主导之下所体现出的司法化特征本应是非常明显的。然而,通过对A省、S直辖市的减刑、假释工作执行情况的调研,笔者发现本应严格依照司法审判程序办理的案件,实践中却处处体现出行政化的特点:刑罚执行机关既负责对罪犯进行行政化评分又负责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申请;审判机关一般进行书面审理,即使是特殊案件的开庭审理也不免出现集中开庭、集中宣判的形式主义现象;检察机关的驻监检察机构和刑罚执行机关通常会出现一家亲的现象,对案件监督力度和监督手段都有所欠缺。基于上述原因,我们需要进一步反思以下问题:如何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切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工作的落实,怎样改变以往减刑、假释工作中司法性不足而行政性有余的状况,以达到司法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阙如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佩特森曾说:“我们不可能在监禁状态下培养个人的自由或意志。”[1]程汉大、李培锋:《英国司法制度史》,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78页。的确如此,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在各自领域贯彻以犯罪矫正和教育改造为核心的刑罚理念,依据罪犯人身危险性变化及其日常表现,有弹性地执行原判刑罚,做到集合各方力量有针对性地改造罪犯,使其能够再次融入社会。菲利也认为:“任何刑罚替代措施一旦立足于立法者的观念与方法之中,便会成为消除犯罪社会因素的合法方式。”[1][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81页。可见减刑、假释程序作为对自由刑变更的重要方式,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减少再犯率具有重要意义,也成为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重要手段。然而,纵观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对减刑、假释的规定以及执行情况,不难发现该程序远未达到最优化的程度,在程序设置以及实践运作两方面都存在着诸多阙如,这直接影响到该制度既定功能的发挥。我国在减刑、假释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同样突出,有学者曾将之概括为“简单、粗疏和不经意”,[2]刘方:《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立法完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58页。对于法定程序和实践运行甚至可以总结为:减刑、假释很大程度上由监狱包办,行政痕迹强、检察监督弱、法院审查同虚设,为司法不公甚至腐败埋下了较大隐患。

作为对法院原判刑罚的变更,减刑、假释程序虽然与刑罚执行机关具有紧密联系,但执行过程毕竟属于行政行为,而变更程序却应属于司法运作的范畴,因此,不能简单将减刑、假释程序简单纳入刑罚执行程序中去调整。减刑、假释权应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法院在该程序应居于主导地位。[3]参见陈永生《论减刑、假释裁决权之归属》,《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第5页。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才产生了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脱节,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化审理模式落实不到位。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及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2014年发布)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通过对比这些法律规定和当前的司法实践状况,笔者发现,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在制度架构和司法运作中的脱节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制度架构层面存在脱节现象:司法化审理的落实困境

经过不断地发展完善,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已从以往类似于“行政审批”的模式逐渐过渡到了司法裁判模式,尤其是2014年最高院、最高检和司法部进一步明确各自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分工以后,司法化裁判模式得到了显著强化。然而,实施乃法律的目的和果实,新规定实施至今虽有一年时间,但通过对A省、S直辖市内多个监狱减刑、假释工作的调研,我们发现该程序运行中依然存在行政权介入力度过大的问题,司法裁判的实质化似乎很难得到全面执行。

1.法院审理的实质化困境

减刑、假释裁判因为具备司法被动性、终局性、专属性和独立性的主要特征,本质上应归属于司法审判的范畴。然而,目前该程序本应体现出的司法性却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耗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的庭审有时流于形式。[1]参见孙双琦、曾娇艳《减刑假释审理:从“纳什均衡”走向“利益最大”》,《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第69页。这不仅有违开庭审理的初衷,而且违背了司法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第一,减刑、假释程序的提起主体和刑罚执行主体合一。这容易导致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封死了罪犯自主申请的途径,有悖于刑事司法对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使法院的审理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执行机关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还易于导致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腐败。该制度下,监狱或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依据《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对罪犯实行记分制管理,之后进行减刑假释提名,再经专职部门审查、评审、公示,最后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从以上法律程序中不难看出,刑罚执行机关的前期准备如此充分,以至于法院对罪犯的减刑幅度和假释裁定主要依据执行机关的百分考核标准,其次才是法庭自主调查所知悉的其他执行情况和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然而如果过度依赖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即使其存在虚假不实之处,法院也较难发现,更何况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申请很少驳回,甚至对个别执行人员伪造事实申请减刑、假释的案件都在没有查清的前提下予以核准。[2]调研发现,各中级人民法院每年对减刑、假释申请不予准许的比例大致在2‰—6‰之间,数量很少,且部分属于检察机关参与的案件。具体可参见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32—36页。

第二,庭审虚化现象依然存在。首先,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看似具有灵活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实际却受到百分制考核实施机关的牵制,因而处于被动地位。在类似于纠问模式的审理中,会发现职业化的司法官员对硬性规则的偏爱以及对官方文案的信赖现象突出。[1]See A.Goldstein,“Reflections on Two Models:Inquisitorial Themes in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26 Stanford Law Review(1974),pp.1017—1019.法庭通过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执行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而拥有的建议权越位于实质裁决权,无疑会使审判权沦为“橡皮图章”。[2]参见孙琳《减刑假释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60页。其次,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通常实行“批发式审理”方式,[3]参见孙琳《减刑假释程序研究》,第161页。为便于监狱管理和法庭审判,相关单位会协商进行集中审理,而且案多人少的情况更加剧了庭审的形式化。[4]在调研中发现,由于法院办案人员缺乏(以提审为例,每个犯人需要3名警员押解)以及提审手续复杂,多地法院采取集中开庭的方式在监狱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每两个月或一季度开一次庭,通常用半天时间审理10—20个案件,除去犯人的押解和法官休息时间,庭审所花费的有效时间可想而知。具体也可参见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48页;董贵《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思考》,《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第49—51页。再次,司法解释仅对六种情况规定应当开庭审理,其他类型案件的书面审理模式使庭审的形式主义更加难以避免。最后,审判权对刑事执行权制约无力,虽然法院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但由于该类案件证据一般以证人证言、书证的形式体现且形成时间特殊难以固定,故而法庭自主调查难度较大,也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2.检察权参与力度不足

检察权作为国家司法权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进而平衡利益冲突,维护司法公正并修复受损法律秩序。很多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权利单凭不告不理原则是远无法及时修复的,检察权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以及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同步检察监督便弥补了这一缺憾。[5]参见吴月红《减刑假释制度中的检察权重构》,《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第160页。然而,在减刑、假释程序具体运作中,检察机关同样存在监督手段不足、案件参与度不高的情况。首先,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关系微妙。我国现有驻监检察干警1.2万余人,对全国95%以上的监管场所进行派驻检察。由于检察人员工作地点位于监管场所内,并且与监狱人员工作往来频繁,加之对监狱日常管理又难以插手,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了解不足,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不自觉地降低监督标准以求顺利结案。其次,在法庭裁判环节上,从目前司法运作来看,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过程中较为偏重于监督审判公开的部分,即侧重对审判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对案件实体部分则缺乏有效参与和监督。[1]参见程权、彭雯、孟传香《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律监督制度研究》,《人民检察》2013年第22期,第20—21页。除《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几类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案件外,在庭审中检察机关一般会根据执行机关提交的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这种“参与式”的监督,不能像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程序那样嵌入有关机构办案活动程序结构中,导致监督方式缺乏刚性结构作为支撑,监督效果自然会大打折扣。[2]参见雷长彬、杨永《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结构性改进》,《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第18页。最后,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已决案件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但这种撤销建议权的行使在实践中也难以发挥实效。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完结之后,尽管审判机关要向同级检察机关送达裁定书副本,但是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就如同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所提请案件进行的书面审理一样,是缺乏调查基础的,通常既不讯问被判刑人、询问被害人,又不就罪犯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3]参见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37页。这样一来,虽然在检察机关参与的几种特定类型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因为前期进行过调查核实所以事后的监督可能作用不大;但是,针对法院书面审理的案件,由于缺乏调查依据,这种书面监督不免成为继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变更申请进行背书之后的再次背书。

(二)司法运作层面显现不足之处:行政化管理的制约矛盾

行政化管理的制约属于实体问题,看似与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关系不大,但通过调研发现,其实际上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司法化的主要障碍,这体现在减刑、假释比例与效能失调和相关个人、组织参与司法化审判困难两方面。

1.减刑、假释比例与效能失调,导致司法化难以推进

整体而言,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的处理基本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并且减刑和假释的比例严重失衡。[4]据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00年至2015年,我国减刑人数占押犯总数的比例一般在25%—30%之间,而假释比例却维持在2%—4%,近几年假释比例虽有缓慢上升的趋势,但是在有些地区该比例依然低于1%。假释通常以一种一步到位的方式对刑罚执行方式进行变更,这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压力仍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但减刑则不同,由于对表现良好的罪犯一般每隔几年就需要提请一次减刑程序,这无疑给法院带来了数倍于假释案件的办案量,加之司法改革进程中员额制的逐渐推行,案多人少的矛盾会更加突出。通过调研发现,以假释途径释放的罪犯,其改造效果要明显优于减刑犯,因此我们也不得不反思这两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对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影响。

图1 我国减刑、假释执行情况

笔者整理了近20年我国减刑、假释执行工作的数据(见图1)[1]数据来源:1.各年份两高工作报告;2.各年份《中国法律年鉴》中的统计数据;3.司法部监狱管理机关对外公布的相关数据。该比例是通过当年减刑、假释案件人数比上当年在押犯总人数获得。,可以看出,2007年之前我国减刑、假释罪犯的比例较为稳定,分别在25%和1.6%上下波动,2007年之后假释比例进一步提高,均值达到2.33%,且减刑比例的增幅明显;但总体而言,假释人数与减刑人数之比依然维持在100∶7左右,说明减刑仍是刑罚变更程序的主要方式。这对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进程必然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其一,假释率过低的现象暗含着司法行政机关追求行刑即时效益的观念,而忽视了社会长远效益,这无疑是一种短视的做法。[2]参见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页。结合司法部之前的统计[3]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3页。和笔者参与的调研得出的数据(见图2)可以看出,一方面罪犯通过减刑的方式出狱后再犯比例远高于通过假释出狱再犯的比例,另一方面罪犯即使通过减刑方式出狱,随着出狱时间的增加再犯比例也会逐渐降低。基于该份数据,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通过假释的方式不仅可以降低罪犯在押期间交叉感染的概率,而且在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下能够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避免再犯。此外,如果对部分可能裁定减刑的罪犯改判假释,则相当于将其出狱时间提前,使其在容易再犯的时间段内处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之下,自然会降低这部分犯人的再犯率。假释对犯人的改造效果要优于减刑,但实践中却得不到更多的适用,这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司法化进程而言无疑是一个桎梏。其二,《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最低服刑限期的增加、附条件限制减刑的规定、部分新罪名的增设以及对一些违法行为入罪门槛的降低,使监狱在押犯滞狱服刑时间延长,[1]参见王超《再犯预防视角下的减刑假释改进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第160-162页。导致监狱押犯进多出少,监狱收容能力将会面临严峻的考验。[2]参见胡配军《刑法的激进与监狱管理创新》,《政法学刊》2012年第5期,第49页。这种积累效应必然会在某个特定时期爆发,从而加剧案多人少、司法审判人员不足的状况,导致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更加形式化,同时也为监狱管理部门的司法腐败埋下了更多隐患。[3]在A省某监狱调研时笔者得知,一个常年在押犯人不过1000人,每年办理减刑、假释案件400件左右的监狱,竟然连续三任监狱长因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而被判刑,这种情况在全国范围内可能也仅算是一个缩影。综上,减刑、假释比例与效能的失调,导致司法化难以推进。

图2 某地减刑、假释犯人出狱再犯情况

2.相关个人、组织参与司法化审判困难,难以消除行政化的影响

正如Howard Zehr所说:“这是一种绝妙的讽刺和终极的悲剧,那些遭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却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他们甚至未被纳入到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之中。”[1]参见劳东燕《被害人视角与刑法理论的重构》,《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第128页。因为法律程序设计方面的重要变化应归因于权力的集中化程度、外行人参与司法过程的程度以及类似的其他因素。[2]See J.P.Dawson,A History of Lay Judges(Cambridge,Mass.,1960);F.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Göttingen,1967),pp.183—189,243—248.但在实践上,不仅被害人对减刑、假释审理的参与度不高,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参与案件审理的相关个人、组织对案件的参与度和参与热情也不高。首先,在法律规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虽然增加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权利的考虑,规定要额外考虑罪犯对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和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但是始终没有对受害人亲自参与法庭裁判做出规定。如果判决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认同和谅解,很可能引起被害人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不满,甚至会引起新的社会冲突。[3]参见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38页。因此,案件审理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即使是法院征求对案件的意见的书面通知,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进而实现对罪犯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其次,在具体实施方面,以A省为例,省高院印发的《全省法院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三类犯罪”一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开庭工作,实地调研中却发现由于开庭地点多位于监狱内,且被邀请人由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缺乏了解以及对程序问题又无实质上的监督权等原因,实际到场的寥寥无几,导致此项规定难以发挥实效。最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难以像普通程序一样行使诉讼权利,甚至连刑罚执行变更的申请都无权提起,更无辩护权、上诉权。

三、西方法治国家减刑、假释程序的参照

西方法治国家对减刑、假释程序模式的选择和具体执行方式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而言,在模式选取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多数采取由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由法院进行裁定的司法模式。在执行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则具有相似之处,对假释的重视度和使用频率也远大于对减刑的使用。

首先,就减刑、假释程序司法模式的选取而言,西方法治国家主要存行政模式、司法模式和兼具二者特点的委员会模式。不同模式虽不能反映系统或过程原型的全部特征,但是仍能描述原型的本质特征。[1]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98页。其一,行政模式。该模式又可分为执行机构独权模式和行政分权模式。[2]参见孙琳《减刑假释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5页。执行机构独权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刑罚执行变更属于刑法执行环节,决定程序当然归于行政审批以提高执行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该模式有其存在的立法背景,即这些国家规定有法定无条件减刑、裁量减刑、强制假释等措施,美国、瑞典等国家即属此例。加拿大、英国、日本等国则实行行政分权模式,执行机构仅能作为减刑、假释的建议者,最终的决定权属于司法部长、州长等行政长官。总体而言,行政模式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裁判程序书面性程度高、对罪犯权利保障程度低,且审判权、检察权以及相关机构参与度不强。其二,司法模式。该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指对罪犯的减刑、假释需要经由法院审理裁定,审理程序具备司法活动的几乎全部特征——控、辩、审三方参与。这种模式的特点有二:1.启动主体多样化,罪犯本人、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主动提出进而启动减刑、假释程序;[3]有些情况下,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属于隶属关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规定,地方检察官有权负责刑罚的执行,监狱附属于检察部门,参见 Rolf Hannich,Karlsruher Kommentar zur Strafprozessordnung,6.Auflage,C.H.Beck,2008,451 No.26。在法国,检察官则是刑罚执行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537页。2.主持庭审的法官分为专门法官和普通法官两类,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属于前者,配有专门执行法官,而德国、俄罗斯属于后者,由普通法官负责审理该类案件。其三,委员会模式。相比减刑而言假释委员会更为常见,其本身就体现了假释系统的专业性和开放性,强化了假释决定权的社会参与色彩。[4]参见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44-145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累进处遇制度即由具有类似性质的监务委员会决定。该模式的优势在于减刑、假释委员会具有社会性和专业性,在案件审查听证过程中不仅可以自主调查,而且还可以最大程度地听取各方意见。法官、检察官可以提出具体意见,委员会的决定也要接受司法审查以确保公正合法。在有些国家,法官如果提交书面反对意见,委员会则无权做出相关决定。[1]See United Nations,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Parole and After-care,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1954,p.64.

其次,在减刑、假释的具体运作方面,西方法治国家更为重视对罪犯的教育,鼓励其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因此这些国家在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上一般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社区矫正机构在罪犯的改造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他的效果”[2][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3页。。其中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罪犯以假释的方式出狱比例高达50%—90%不等。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导减刑、假释程序的国家,为了使该程序更具司法化特点,一方面会在立法上设立信用减刑、强制性假释制度,[3]比如法国《监狱法》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规定:1.判决时被告人未被关押且判决刑期较短的(2年以下);2.判决时被告人已被关押但是判决刑期或剩余刑期较短的(2年以下),进行强制性假释。因为罪行轻微所以不考虑被判刑人的悔改表现等因素,仅对是否有再犯危险进行考察。甚至提出构建类似于信用减刑的自动假释制度,[4]See V.CNCDH,Alternatives a la Datention:du Controle Judiciaire a la Liboration Conditionnelle,Doc. Fr.,2007.通过减少实际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弥补法官人手不足的缺憾;另一方面,通过多方参与以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如西方法谚所述:“最善之法,就是给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少之法,最好的法官就是最少依靠自己主观判断之法官。”通过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关以及罪犯等多方共同参与庭审,各自提供相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和监督法官公正裁判,以达到案件审理的司法化目标。

从上述考察来看,在减刑、假释程序的模式选取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程序偏向于协作式,[5]参见[美]米尔伊安·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3页。行政权和司法权配合密切,况且司法权对于诸如警察、监狱等行政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参与度和制约能力,才使得行政化的减刑、假释程序没有出现较大的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程序因为具有政策实施导向,行政机关由于不具备司法机关的这种权威性以及必要的法律知识储备,因此只能作为减刑、假释程序的参与者,以协助审判程序的有序推进。这些基本情况与我国司法现状相似,因而具有借鉴意义。此外,就两大法系国家减刑、假释执行情况而言,假释的适用比例远远高于减刑,但并没有造成我们想象中再犯率可能增加的问题;又基于前文关于假释比例的提高有助于裁判司法化的落实的分析,不难发现,这种减刑、假释使用比例的调整也可为我国刑事程序立法所参照。

四、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基于前文分析,我们发现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也看到了主要法治国家在该程序中使用的通行模式与做法,结合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今后减刑、假释程序改革方面应当切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即“法院为主、监狱为辅、检察监督、多方参与、庭审实质”的模式,真正做到刑罚变更程序的审理司法化。笔者认为可以从实体改革、程序重构和机构配置改革三方面着手,并且在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合理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进行逐步完善。

(一)实体改革:案件分流使行政模式配合司法模式

由法院主导案件的审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要求,但是对于刑罚执行变更程序而言,以每年有30%的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保守比例计算,该类案件每年就有近50万件,如果所有这些案件都由法院主导,再好的程序设计也会因为案多人少而难以持久运行,也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司法化和法庭审理的实质化。韦伯曾在司法制度方面提出过权威的“理想类型”,指出: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重要差异可以从权力关系的多样性中得到解释。[1]See M.Weber,Economy and Society,Vol.1,New York:Bedminister Press,1968,p.1059.Max Rheinstein ed.,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6,pp.349—356.因此,可以考虑在权力关系上进行调整,在减刑、假释案件全部落实司法化审理并不现实的情况下,实行案件分流无疑是目前最好的解决方式之一。所谓案件分流即对部分轻微案件由司法行政部门做出裁决,对重大复杂案件则由法院进行审理(见图3),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确保程序公正。

第一,在立法上对减刑、假释的执行进行调整。参考法国2004年颁布的《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的规定,我国一方面可以引入信用减刑制,推定刑期较低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且表现良好,从而预先假定给予其减刑,如果罪犯在监狱执行期间确无不良表现,则按照刑罚交付执行时假定的减刑后的日期释放。[1]参见张亚平:《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之演进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141页。与信用减刑配套的监狱考核管理方式同样也需要改进,笔者认为可以把现行的计分(加分)制考核改为减分制,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所减的分数不超过一定限度,即可给予定期减刑。另一方面,可以对短期监禁刑增设强制假释制度,[2]参见张亚平:《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之演进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142页。除刑期较短的限制条件外,主要考虑罪犯是否具有再犯危险,进而决定是否适用该执行变更方式。最后,在以上两方面改革能够充分发挥其优势的基础上,可以再考虑对具有立功情节、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以及多次获得减刑的刑期较长但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参照信用减刑实施信用假释制度。通过以上途径达到减刑、假释格局多样化的目的,在实体法上为下一步的程序分流做好铺垫。

图3 新型减刑、假释格局构想

第二,依据上述减刑、假释原因和方式的不同,可以进一步明确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分工,将案件分流制落实到位。依据该设想,获得信用减刑、强制假释既然是法律明确赋予每名符合条件犯人的一种权利,又因为这类轻微案件数量众多、案情相对简单,因而作为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没有必要经由司法程序裁判,完全可以由监狱等司法行政部门在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组织的参与下依法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审核案件,及时做出决定。而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类罪犯[1]六类犯罪指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恐怖犯罪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犯罪,无论刑期长短均不适用上文提到的信用减刑、强制假释等简易程序,均应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予以裁决。、原判刑期较长以及社会危险性高的罪犯,因为案件特殊、相对复杂并且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所以需要通过司法模式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参与审理,以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思路,稳步推进庭审实质化,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降低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司法腐败风险。

通过这种实体改革,既做到了对案件的分流,也兼取了行政模式和司法模式的优势,不仅能够发挥监狱等司法行政机关的效率优势,也可以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使其有更多的精力审理重大复杂案件,以推进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进程。

(二)程序重构:多方参与实现庭审实质化

在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方面,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实现程序的多方参与,以体现司法公开透明并保证案件审理的司法化。

第一,在提起程序方面。基于前文所构建的新型司法格局,通过行政方式办理的案件由监狱自主对符合条件的犯人进行按时审批,因而不存在申请由谁来提起的问题,所以申请的提起程序仅针对通过司法途径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提请权一方面可以继续由执行机关行使,[2]一般指监狱、短期监管的看守所、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等。另一方面也应将检察机关和罪犯本人纳入提请主体中。因为在刑事程序中,意识形态的变化会影响到被告从国家那里获得保护的程度。[3]See J.Griffiths,“Ideology and Criminal Procedure”,79 Yale Law Journal,1970,p.359;M.Taruffo,II Processo civile“Adversary”nell’esperienza Americana,Padova,1979,pp.259—301;S.Kadish ed.,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Vol.1,The Adversary System,Free Press,1983.具体而言,出于执行机关对犯人相关信息的掌握较为全面的考虑,仍应坚持由其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但不再是直接向法院提交申请材料,而是交由驻监检察机构进行审查,驻监检察负责对罪犯改造情况、减刑时间间隔与幅度等进行调查核实以决定是否移送法院裁决。该模式类似于刑事一审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流程,不仅能够发挥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人服刑情况较为了解的优势,而且由于增加了检察机关审查环节,还能防止执行机关单方面决定引发的司法腐败。此外,对于执行机关未及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以赋予犯人自行向驻监检察机构申请的权利,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救济途径。综上所述,通过提请程序的改进,使减刑、假释程序构造类似于刑事一审案件的审理格局,更能体现出向“以审判为中心”模式进行改革的趋势,也使案件审理的司法化和实质化更为深入。

第二,在法庭审理环节。首先,没有公开无所谓正义,[1]参见哈罗德·伯尔曼《宗教与法律》,梁治平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第48页。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对案件予以全面公开,吸纳社会有关代表、社区矫正机构、刑罚执行机构、检察机关以及罪犯甚至被害人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具体操作上,一方面可以利用公示的方式向相关主体提供有关罪犯改造情况的信息、开庭时间地点等,另一方面对于因时间、路程等原因确实不能参与庭审的相关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寄送案件相关材料的方式征求其意见。通过这种方式使案件相关主体都能够切实参与到庭审程序中,发表各自意见,行使诉讼权利。其次,在案件开庭审理阶段,可以在三个方面进行改进以达到庭审实质化:1.协商制度的引入。包括罪犯和受害人的协商以及和检察机关的协商。对于前种情况,以美国法为例,当事人的协商决议对法院无拘束力,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2]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11(e);Wayne R.Lafave&Jerold H.Isreal,Criminal Procedure,2d ed.,West Publishing,1992,930.但大部分法院接受双方协商的结果,[3]See Abraham S.Goldstein,“Converging Criminal Justice System:Guilty Pleas and the Public Instrest”,49 SMU Law Review,1996,p.570.因为量刑是法院独有的权力,协商内容是否超越法院职权由其判断。[4]See United States v.Ammidown,497 F.2d 615,622(D.C.Cir.1973);United States v.Maddox,48 F.3d 555,558—559.通过法院调查,只要协商不属于暴力胁迫或不当承诺,[5]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11(d).就可以为法院所吸收,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依据。这也与最高院《减刑、假释规定》第5条规定的“综合考虑犯罪具体情节……民事判决履行情况和退赃退赔等情况”相呼应,且更便于操作。在后一种情况下,罪犯和检察官都会衡量对各自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双方会很明智地接受对自己有利的刑罚变更方式。[1]See R.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2d ed.,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77,p.443;H.R.Uviller,“Pleading Guilty:A Critique of Four Models”,41 Law&Contemporary Problems,1977,pp.102—103.这种契约理论[2]See Robert E.Scott&William J.Stuntz,“Plea Bargaining as Contract”,101 Yale Law Journal,1992,p.1909.不仅能节省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融入社会,协商也避免了法庭审判的不确定性。[3]See A.Alschuler,“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Jury:Voir Dire,Peremptory Challenges,and The Review of The Jury Verdicts”,56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88,p.153.2.质证环节的改进。对于书证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确保真实性,而对于人证则需要重点把握。由于开庭审理的重点是判断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因此证人证言对于法庭在这方面的判断至关重要,但是由于这些证人通常是监狱管理人员和同监区罪犯,他们出于各种原因一般不会直接在法庭上作不利于罪犯的证言,所以法庭还应注重庭下对证人的询问和调查,以核实证言真伪。此外,对于假释案件,还可以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代表、其他知情人员作证,做到对案情和罪犯情况的全面了解。3.救济途径的增加。要赋予罪犯对法院裁判的申诉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即与刑事一审案件诉讼模式相类似。

(三)完善配置:设立专门法院和检察机构

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当前巡回法庭和跨区域法院的改革方式设立跨区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庭),同时设立与之对应的检察机构,以避免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提高案件起诉、审理的独立性和职业性。

第一,在专门法院的设立上,可以参考以下几点进行改进:1.引入多方面人才参与案件审理。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不仅涉及罪犯本人的利益,在更大程度上也会影响到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不能像刑事一审案件那样只需要把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内容,除了事实判断和法律推理,法官还需要综合判断罪犯生理、心理等多种因素,在其“不致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做出适当裁判。所以,法院可以吸收刑法学、矫正学、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法医学、精神病学等多学科人才参与案件审理,以提高办案质量。[1]参见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48页。具体而言,可以邀请其作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也可以专门聘用作为特殊法院的专门人才。2.建立与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的联动机制。做到对未决但已经提请或符合提请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的日常表现、思想动态、改造情况、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的初步掌握,这样做不仅可以保障以后的庭审质量,也可以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对于已决犯特别是假释后的社区矫正人员,法院需要及时与矫正机构沟通以了解其矫正情况。总体而言,这种联动机制是减刑、假释案件撤销程序的一种辅助行为,能够更好地做到对罪犯减刑、假释后的监督。

第二,设立专门检察机关。专门检察机关的设立可以像特殊法院一样,也是跨区域的,级别与中院一级法院对应。各监狱的驻监检察机构作为专门检察机关的分支机构负责各监狱日常监察、审查工作。对于前文构想的以行政模式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驻监检察机构负责监督监狱的行政审批程序是否合法,调查核实罪犯是否属于可以采用行政审批途径获得减刑、假释的轻罪罪犯。对于需要采取司法途径的案件,做好对监狱提交材料的审查,决定是否移送法院。罪犯直接提起减刑、假释申请的,及时自行或责成监狱调查处理,通过该程序保障其救济权利的行使。此外,专门检察机关的工作也应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格局的要求,监督罪犯被减刑、假释之后的表现,配合法院做好减刑、假释案件的撤销工作。

五、余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从制度架构和司法运作两个层面论述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即审理程序的行政审批色彩较浓而司法性不强、庭审实质化欠缺。为此,也在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和改革建议,最大限度地使案件的审理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使这项改革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司法格局。然而,除了“进行实体改革,建立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行政模式、司法模式混合的案件分流机制,重构案件审理机制,通过多方参与推动庭审实质化进程,完善机构配置设立专门法院和检察机构”以外,笔者有一些想法仍在考虑之中,主要涉及减刑、假释的衔接和撤销程序的司法化两个方面。

首先,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司法化需要以实体制度改革为先导,并且在“不背离刑罚执行目的前提下兼顾公正与效率”[1]张亚平:《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之演进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142页。。因此,可以考虑设立减刑、假释相衔接的制度,从而针对各自特点进一步完善法庭审理程序。在实体法上,减刑和假释相联系的纽带为累进处遇制,减刑是累进的过程,而假释则是累进制的顶点。此外,又因为二者侧重点的不同,前者侧重行刑的个别化,而后者更为侧重行刑的社会化,并且,由于二者判断标准的不同,即减刑主要考虑罪犯改造情况而具有现实性,而假释则主要考虑罪犯人身危险性而具有预后性,综合起来就可能导致某些未能获得减刑的罪犯却获得了假释,得以直接进入社会,取得更大程度的人身自由,因此这种现实与立法目的无疑是一种矛盾。所以,完善减刑、假释衔接机制对该程序的司法化进程是有现实意义的,尽管有些学者提出的减刑行政化、假释司法化显得过于极端,但是仍具有可借鉴之处,我们甚至还可以考虑给予符合条件的罪犯自由选择减刑还是假释的空间。

其次,对于减刑、假释的撤销程序同样可以进一步改革。乌尔比安在《论尤理亚和帕比亚法》中提到的名言“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2]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77页。,未必适用于减刑、假释案件,既然判决的错误难以避免,就必须要进一步完善案件撤销程序。首先,对采取行政审批方式办理的案件,减刑的撤销可以由执行机关依据罪犯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假释的撤销同样由社区矫正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又因为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的某些属性,所以其可以采取类似听证的方式,在执行机关或社区矫正机关和罪犯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做出是否予以撤销的决定,如果一方不服还可以进一步申诉。其次,对于经由法院采取司法审理方式裁决的案件,则继续由法院行使减刑、假释的撤销权,该撤销程序依然采用法庭审理的方式,由罪犯和检察机关参与庭审,双方都可以提交相关证据并提出相关意见。同时,可以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0条“检察机关对假释的裁定提出抗告,有暂缓效力”以及第462条“对命令中止执行的裁定,检察机关的抗告具有暂缓效力”之规定,[1]宗玉琨编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第309—317页。也可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裁决进行抗诉之后的暂缓执行权力。此外,尤其在假释案件的撤销程序中,同样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参与和提供相关材料,并且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可以考虑赋予控辩双方上诉和抗诉的权利。

(初审:谢进杰)

[1] 作者袁义康,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4级诉讼法研究生,研究领域为诉讼法学,E-mail: 15221527161@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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