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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刑事速裁机制的配比评估

2016-08-05韩东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42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速裁公诉人量刑

韩东(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42)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速裁机制的配比评估

韩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42)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在完善进程中始终将正当程序理念作为主轴,但对诉讼效率的提升明显倾注不够。尽管从简易程序的完善到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创新,都反映出实务界平衡效率与妥当性之主观愿望,却不免展露相对保守的倾向,终究未能形成稳定且富于自身特色的繁简分流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完成了“以审判为中心”之破题,则必然呼唤更具有实效性的认罪答辩体系,否则难以承受正当程序理念所带来的资源负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部分地区开展速裁程序试点,也恰恰是以此作为逻辑起点的。既然试点已经推行一段时间,我们不妨通过某个微观区域的评估效果考察该项机制的适用状况,其中到底浮现出了哪些优势,又是否潜伏着些许隐患?

一、研究方法概述

为了深入剖析速裁机制的运行状况,同时鉴于研究便宜性等客观局限,笔者决定选取T市B区法院及检察院作为样本来源,而该地区已经依法纳入授权的试点范围之中①。

(一)命题假设

由于速裁程序的运用,同样类型案件的办理较之普通的诉讼机制更加便捷,资源投入亦偏于低廉化。据此,该项试点赖以立足的命题假设也便清晰浮现出来:速裁程序可以强化诉讼效率价值,促进轻刑案件的高效处理。如果通过对若干指标的考察,发觉适用速裁机制的确换来了办案周期的缩短以及资源投入的降低,而诉讼效益并未因此产生过多减损,则证明假设命题是基本成立的。也可以说,速裁机制的介入,使司法资源配置呈现出一种“帕累托最优”状态②。反之,倘若司法资源的投入并未因速裁机制的运用而有所降低,且诉讼公正价值亦随之递减,那么就很难对此项改革的设计方案给予肯定性评价。对于前者而言,意味着速裁程序具备了推而广之的先决条件,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体系,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繁简分流机制初步形成了“骨架”。而就后者论,表明速裁机制的设计理念还存在一定的“硬伤”,需要查明其中的症结所在,经过必要调适后再投入实践考察。如果不加以审慎评估而臆断试点结论,等到推广适用后哪怕发现细微之矛盾,都将悔之不及。在司法资源、人口比例、社会治安等诸多基础条件方面,T市B区处于全国一般水平,具有相当程度的代表性。该地区速裁程序的实验结果,并不缺失向外拓展之外部效度,故而研究价值还是具有可参考性的。

(二)样本环境

速裁机制并不等同于简单的案件快速办理,而涉及一整套实体及程序规则。为此,T市B区的检法两家联合出台文件,对速裁机制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范性设计。就适用速裁机制的标准方面,运行规则囊括了罪名、刑期以及证据等三个方面的条件。首先,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刑法规定的11种轻微犯罪被纳入罪名条件③,而这些犯罪在T市B区的所有案件类型中占据80%以上的数量;其次,速裁程序之适用,要求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再次,规则还设定了4个证据条件,重点在于司法机关对事实的把握程度,以及诉讼参与者的主观态度,从而确认各方了解并同意该机制的运作④。

就程序方面的环境设置,适用对象不一定处于非羁押状态,也并不以辩护人的存在为必需。在必要的时候,司法人员会通过有效的提示确保其程序参与权。对于公诉人而言,审查起诉的内容并未因结案时间(8个工作日)的压缩而有所减损。在对证据事实充分把握、吃透的前提下,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拟定量刑建议。同时,还要及时充分向犯罪嫌疑人履行告知义务,在确保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且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由后者签字具结,简化的起诉书中才能嵌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文字。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甚至还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调查评估委托书,为管制或缓刑的监管活动做好铺垫。到了审判环节,法院将在每周固定的时间集中开庭审理速裁案件。开庭过程中公诉人可以仅宣读起诉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辩护人不同意量刑建议的,可以适当进行量刑辩论。此外,法院被要求当日做出裁判,以达到迅速审结案件之目的。

(三)方案设计

有比较才有鉴别,试点评估的关键在于横向抑或纵向的逻辑对照⑤。基于现有条件,为了更加准确地评估速裁机制的试点效果,笔者决定采取配对比照的方案设计。首先,从T市B区已经审结的适用速裁机制的案件中,笔者随机抽取15起纳入样本,形成实验组⑥。

其次,通过一系列要素数值的提取,对实验组内的所有样本进行量化处理。具体来说,涉及案由、办案人、案卷数量、涉案人数、强制措施、有无辩护人等要件,以此形成配对的参考值。随后,根据上述量化数值,通过“一一对应”的方式从以往办结的案件中,筛选出类似的15起作为对照组样本。这些案件在情节复杂程度以及司法资源投入等方面同实验组中的样本案件高度相似,且仅适用了普通的诉讼程序。

再次,两个组别之间要进行指标的对照,以判断速裁程序的介入是否较以往产生了效率上的积极变化。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指标选择,即通过哪些数值可以衡量速裁之实践效果。随着衡量指标的确立,试点的研究活动也会围绕其进行。

二、审判效益的产出

速裁程序究竟带来了怎样的变化?人们首先必定会先将目光聚焦于审判活动的开展情况。在这一环节中,轻微案件的诉讼节奏一旦加快,必然给人形成某种直观印象,即办案效率因速裁机制的引入而有所提升。因此,审判阶段的指标衡量,是考察试点效益的“晴雨表”,是速裁机制浮现在外的效果展示。

(一)庭审成本指数

效率是否提升,开庭时间的长短是最佳的观察视角。“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提出,并不简单等同于“侦查中心主义”观念的反面,而是蕴含了多层次的内涵。审判阶段包括了一审程序、救济审程序以及再审为代表的特别程序等,强调这一环节的中心地位并不意味着所有审级不分轩轾。其中,一审程序构成了审判阶段的中心环节,而庭审活动又占据了核心地位,这来源于其亲历性特征。也正因为如此,在被告人已然认罪的前提下,如果再不厌其烦地完整履行事实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以核实定罪问题,不免有多此一举之嫌。同时,也会构成对被告人毫无必要的精神压力,从而使庭审活动只具有仪式化的功能。这种倾向对于庭审实质化的改造目标而言,并不见得有什么积极作用。故而,速裁机制的显性价值,必然要首先体现在庭审活动的时间压缩上。

从实验组和对照组的比较情况来看,速裁机制的引入对于庭审效率的提高起到了预期效果。单从数据看,两组之间的配比结果,恐怕只能用“悬殊”二字形容了。即便将实验组所有案件的庭审时间累加,也不及对照组中审理时间最长的个案。从细节上分析,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表态,涉及定罪的举证、质证程序得以省略;而庭审活动的重点则集中在了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合意,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只需声明或者确认先前形成的协议内容,便可终结己方职责。因而,速裁程序的运作普遍摆脱了繁冗反复,以集约化的审理方式代替了事实调查与法庭辩论的二分框架,展现了司法过程中通过合作实现成本节约的新趋向。另一方面,速裁平台的存在终于使“批量起诉”的设想成为现实,以固定时间集中完成轻微案件的庭审,并进一步放大了由此产生的时间效益。此外,还应注意到,对照组的所有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换句话说,该组内的所有被告人也都做出了认罪表态。而最终时间长度上的巨大差异,也客观反映了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设计收效甚微。即便扩大了采用比例,也未能有效削减程序环节,进而控制庭审在时间投入上的无谓消耗。当然,这也反衬出速裁机制产生之必要性。

平均时间消耗比较

(二)裁量即时指数

速裁机制在规范设计上并未明确限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但原则上不能长于简易程序所要求的20天。而从实践效果看,实验组所呈现的审判周期均低于对照组,且个别配比案件差异较大。速裁机制在诉讼效益层面的优势,不仅及于庭审期间,更会扩散至审判阶段全程。这也就是说,庭外活动将不再占据过多司法空间,法官对于公诉人的事实认定工作将给予充分的信任,而不再以重复劳动的方式进行烦琐的查证。对于法官而言,速裁程序的高效要求迫使其必须简化工作内容,并将重心放置于确认双方合意的自愿性等内容上。

更值得玩味的是,实验组中不止一次出现1天之内完成所有审判工作的情形。速裁机制的存在不仅降低了审判资源在轻微案件中的成本消耗,加快了案件办理节奏,也同时催生了“庭审中心”的实现可能。假如更多案件能够在公诉部门移送当天完成所有审判工作,法官对于案卷材料的精神依赖也将逐步弱化,反倒有助于朝着起诉一本方向趋进。而这种效能层面的优异表现,也大大提高了速裁程序与辩诉协商、处罚令等成型制度在适用环境上的相似率,预示繁简分流体系的日臻成熟。

(三)结果信度指数

如果被告人普遍对速裁程序的裁判结果表示不满,我们也很难确信改革的持久效果。毕竟,救济审的提起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司法资源的进一步耗损,而已然收获的诉讼效益随时可能付诸东流。在实验组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的,即这种刑罚的参考区间是被告人用认罪换取的预期对价。如果得到法院采纳,被告人实际上并无理由予以拒绝,而主动提起上诉的可能性也相应降低了⑦。而作为传统的程序推进方式,对照组是不存在双方协商这一必经流程的,进而在逻辑上也就不具有减少上诉行为产生的动机优势了。如果单看实验组的数据,不难发现控辩审三方就量刑问题基本不存在争议,而被告人几乎不会反悔。其中两起贩毒案件的救济程序启动,经笔者对上诉文书的核对,也排除了刑罚轻重层面的争议。从这个角度看,在被告人已然提前认罪的情况下,各方对于合意形成的量刑结果总体是持认可态度的。特别是协议中往往涉及缓刑,意味着速裁机制对被告人悔罪表态的“让利”程度,刺激了结果层面的满意度提升。而对照组的样本案件由于无法在审前促成这种合意,也就难以在满意指标上企及实验组的高度了。根据统计数据,15起案件中的上诉数量超过一半以上。即便适用简易程序也能针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而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量刑,终究不能与速裁机制的妥协力度相比拟。

三、审前资源的投入

如果审前阶段的资源投入加剧,即便审判效率提升,总体的“投入—产出”比仍可能无甚改观。特别是中国的诉讼构造以流水作业为特征,侦查、起诉作为独立的程序阶段也在消耗司法成本,不能不纳入整体统筹。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漠视审前阶段⑧,而恰恰是侦查、起诉环节的司法投入情况构成评价速裁机制实践效果的潜伏指标。

(一)程序流转

对于这些可以简化处理的轻微案件而言,不同程序阶段的流转速度也影响效率目标的实现程度。尤其是审查起诉的进展快慢,在程序全局中颇似“节拍器”之功能。倘若在速裁机制的运转期间,审查起诉的程序流转进度能够较之以往大幅攀升,则进一步夯实了该项创新的可行性论证。即便实验组的程序流转速度与对照组不相上下,鉴于审判效率的明显提高,也无碍其优势之显现,但恐怕也表示检察官的工作负荷可能会加重。为此,笔者决定选择会见次数、审批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个具体项目,作为衡量程序流转速率的微观指标。

从对比数据的情况看,实验组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间消耗上确实要低于对照组,然而显著性却并不强。按照规则要求,速裁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实际上已经由30天缩短到了8天。而样本中的15起案件,这一数据的平均值达到了7.9天,也反映出了审查起诉工作的紧张程度。当然,这也与我国既存的案件并行处理机制不无关联。对此,从审批时长的比较中可窥见一斑。在T市B区检察院,案件的审结起诉仍需要历经三级审批流程,速裁的紧迫性要求办案人必须将其他非轻微案件暂且搁置,而先集中精力于此类案件的审批工作。可以说,审批速率的加快是以牺牲其他案件的办理时间为代价的。从司法的整体投入着眼,不仅在资源总量上没有呈现减少态势,而且分配机制也未见得趋向合理。在缺少专人办理速裁案件的前提下,上述矛盾也就更加凸显。其实,从速裁机制在起诉阶段的程序设计上,资源投入的不降反升就已初见端倪。除了必要的权利告知以及讯问活动外,公诉人在基本完成事实认定和量刑评估工作后,要向犯罪嫌疑人详尽阐释程序内涵及适用方式,并就量刑建议同其进行协商,最终以具结形式确认合意。通常情况下,这意味着公诉人可能不得不增加会见次数以完成速裁启动的前期准备。实验组与对照组就该项内容呈现出的“1.73∶1.26”平均数值配比,基本佐证了上述推断。

(二)证据审查

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人最重要的工作无疑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查阅、分析案卷,这也是核对案件事实的过程。当然,从诉讼推进的角度出发,这项工作更是对侦查质量的一种检验。当公诉人基本掌握了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才能对案件处理方向了然于心。在实验组中,15起案件的平均讯问时间大致为40.27分钟,而平均的阅卷时间则用了183.87分钟。总体上,这一数据是高于对照组样本的。结合定性研究得到的情况,为了保证速裁启动以绝对意义上的事实清楚为前提,公诉人会花费更多的精力反复核对证据,尽可能避免后续程序运转受到其他意外因素的干扰。为了夯实合意基础,讯问环节也融入了更多教育说服内容,以引导犯罪嫌疑人接受速裁。总体上,速裁机制下的证据审查工作,并未呈现出较之以往更加简化的趋势,反而因办案人在心态上的小心翼翼而消耗了更多人力投入。

(三)文书制作

除了对证据的审查工作,法律文书的制作也在审查起诉环节占据了相当的时空比例。尽管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是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项共识⑨,却也要在资源优化配置的基调下有所权宜。在速裁程序中,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做出认罪表态,起诉状亦应做出必要简化,以减少论证层面的“繁文缛节”。

然而,公诉人的文书制作不局限于起诉状,甚至主要精力亦难投入于此。实质上,用于三级审批的结案报告才是文书制作的基石,起诉文书也由此衍生。尽管检察机关的审结报告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却能完整反映司法办案人员心证活动的逻辑脉络。因而,结案文书的制作时长以及篇幅情况,其实才是评价公诉人为形成法律结论而投入劳动力多寡的核心指标。即使在起诉状内容大幅“缩水”的情况下,由于审批机制的“毫发无损”,结案报告对办案人造成的工作压力也并未降低。在论证说理上,实验组的公诉人反倒要花费更多的笔墨,阐释案件是否符合速裁标准以及潜在的诉讼效益。由于检察机关内部趋向行政化的权力运行模式,说服上级的必要即在结案文书中充分体现。否则,起诉活动就难以获得必需的授权,而程序也将陷入拖沓与停顿的“泥沼”。为此,公诉人会绞尽脑汁赋予报告尽可能周延的理论内涵,尤其是量刑建议的形成逻辑,时间成本的进一步损耗也就无可厚非了。从这个角度看,速裁在审前的运转效率,很大程度上仍要受困于司法体制的现行框架。

结案报告数据比对

四、实验效果评价

从数据反映的情况看,速裁试点既有浮现的优势,也有潜伏的隐患。一方面,审判环节的诉讼效益确实出现了可喜的变化;而另一方面,在审前的资源投入上,也隐藏着不降反升的盖然性。探索速裁效果并不能单单着眼于轻微案件的效率提升,而应从司法资源的整体配置入手。假定司法资源对于所有案件的供给是恒定的,那么轻微案件的投入降低,势必会导致复杂案件的配置力度加大。司法资源的“能量守恒”构成了一个整体,而轻重程度不同的案件自成某一局部。如此一来,轻微案件可以在“低成本、高效能”的基调下实现司法公正,而复杂疑难案件则可以通过“慢工出细活”的方式,经反复推敲而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为了实现整体与局部的调和,轻微案件的资源投入必须在审前阶段有所节制。然而,这恰恰是目前速裁机制所忽视的因素,即只求提升审判效率,而并未真正降低司法力量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投入。尽管公诉人被要求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审查活动,却并未放宽工作强度上的相关约束。为此,公诉人只能通过“乾坤大挪移”式的次序排列,在并行审理的时空维度下优先处理速裁案件。而就不同类型案件在审前的资源投入比例,速裁的引进其实并未带来革命性的空间变化,只是在时间先后上有所调整。故而,很多法官都对速裁试点大加赞赏,但身为公诉人的检察官却怨声载道,这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改革创新陷入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尚未从整体视角设计繁简分流的运行机制,进而也就只能在局部环节取得非持久的效率优势。当然,这种整体与局部的把握不清,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我国刑事司法在构造与功能关系上的特殊性。

从T市B区的经验看,速裁机制尚不能完全催生出符合中国诉讼结构的理想分流状态。这也是试点进程中需要加以调整的环节。事实上,起诉裁量权的激活不失为适宜的配套举措。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一旦能够更加自如地主导程序进程,不仅有利于自身的“节流”,更有助于资源配置手段上的“开源”。具体来说,对于那些无需处以实刑的轻微案件,以不起诉抑或附条件不诉辅之速裁程序,也许能取得最佳的诉讼效益。本文所配对的15起实验组案件,最终判处缓刑者占据了大多数。试想,如果这些案件根本没有流入审判程序,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借由裁量权限终结的话,岂不更胜于历经3~5分钟的庭审形式。当然,这需要检察机关自行解除对起诉便宜的束缚,也离不开速裁程序的刺激。不仅这项创新的“速”要及于审前阶段,“裁”也应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如果下一轮刑诉法修改能够放开附条件不诉的适用范围,速裁机制在审前程序的操作空间亦会更加自如,公诉人所持态度也必定会今非昔比。

此外,速裁机制的出发点固然考虑了公正诉求的必要降低,但在尺度掌控上却未免过于谨慎。某种程度上,审判环节的事实审查被嫁接给了审查起诉而平添了公诉人的负担。在审查起诉环节,针对事实的把关仍旧占据了主导,检察机关似乎也并不试图打破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这诚然是一种稳妥的运作方式,却难以根本更改司法资源配置的“机会成本值”。如果在审前环节不能进一步放松对“事实清楚”的要求,公诉机关参与速裁的可持续度是值得怀疑的。为此,既需要在规则设计上释放更多的“优惠”空间,减少公诉人的工作手续以及权力边界的限制;也需要检察机关的体制改革加以配合,如办案责任制取代三级审批,以增强公诉人裁处案件的灵活度。

注释:

①2014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做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

②所谓的帕累托最优,是指资源配置的任何改变都不可能使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而又不使别人的境况变坏。在经济学中最有效率的状态和帕累托最优是同义语。参见高鸿业、吴易风:《现代西方经济学》(下册),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7页。

③这11种罪名包括: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

④具体包括:(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⑤Peter B.Kraska and W.Lawrence Neuman,“Crimi⁃nal Justice and Criminology Research Methods”,Pearson Education Inc,2008,p237.

⑥所谓随机分配是指任一样本具有相等的机会被分配至实验组或者对比组,随机分配的技术可以通过多种不同的方式实现。

⑦陈卫东主编:《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20页。

⑧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

⑨熊德中:《法律文书应如何说理?》,《光明日报》2014年5月8日,第11版。

责任编辑王勇

收稿日期:2016-01-18

作者简介:韩东,男,天津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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