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累犯中的几个问题
2016-07-05李金龙
李金龙
摘 要:累犯制度是一项专门针对预防和减少累犯率的重要措施,完善累犯制度,对于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能实现与其它刑法理念的协调。由于累犯制度涉及到的问题较多,本文选取了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累犯;累犯制度;问题
一、累犯的概述
广义累犯类似于再犯的含义,即判刑之后又为罪,强调犯罪行为次数上的累次叠加。狭义累犯是在广义累犯基础上符合特定的法律条件而接受特别刑罚处遇的累犯。如我国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66条特殊累犯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上述二者系狭义累犯。
二、我国累犯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1.特殊累犯范围狭窄
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反革命累犯的名称自然也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但在特殊累犯的范围上,基本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即只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殊累犯。首先,刑法将特殊累犯仍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因袭完全忽视了国内外犯罪形势的变化,不能适应我国目前打击某些犯罪累犯的现实需要。其次,将特殊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符合我国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我国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的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
2.單位犯罪累犯的缺失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不存在单位累犯的已然立法。首先第30条内容中无法推知单位累犯的存在。该条文实质是总则部分对单位犯罪司法适用的概括性规定和范围限定,对分则条款中单位犯罪的具体适用做了一个强而有力的释义。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代表单位累犯存在的必然性,二者成立的逻辑起点不具有对等性。仅仅从字面含义上去解释,“单位危害社会行为”当然包括“单位屡次的危害行为”,笔者不存在异议,但是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在于强调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法律后果,单位第二次违法犯罪行为当然更应该按照该法条承担与其多次犯罪相对应刑事责任,但是并未指明应否按照累犯制度的处罚原则在正常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其次,刑法65条内容当中无法推知单位累犯的存在。研究认定一个法律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关键不仅仅在于逻辑推理上的流畅性,而在于是否有悖于法律,是否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1997年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是在1979年刑法61、62条基础上稍加变动演进而来的,仅仅是时间间隔的扩充和特殊累犯罪名条件的变更,新旧刑法在精神内涵上实际上是一脉相承且并无巨大的观念上的差异。
三、累犯制度的完善
1.完善特殊累犯立法
特别累犯制度实际上是放低某些犯罪累犯构成的门槛,集中司法力量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以期实现对该类重复犯罪的有效预防。但是在具体界限的划定上应当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属于社会危害性大、扩张性强的犯罪当严处罚,又不能盲目的扩张,导致特殊累犯制度矫枉过正,打乱刑法逻辑体系。笔者建议,应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政治状况相应的调整特殊累犯的罪名构成。建议在特殊累犯的前后罪质要求上做一致性限定,即同为特殊累犯三类罪名中的某一类。这是由特殊累犯的本质和内涵决定的。刑法65条当中普通累犯对前后罪名不做任何限制,完全是一种量刑制度,但是特殊累犯则截然不同,要审慎的确立罪名范围,避免重刑主义倾向。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毒品特殊累犯、盗窃罪特殊累犯。
2.完善单位累犯立法
笔者认为应当单独设立单位累犯条款从而与自然人累犯明确区分。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不应单独依据直接责任人的刑罚责任来划定,而对单位本身的处罚方式仅仅包括罚金刑一种,如若在刑法65条基础之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列入单位累犯,那么等于从刑度角度将单位累犯排除至适用范围之外,况且司法解释权本身也是建立在立法权基础之上的。笔者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单位累犯立法进行补充,才能彻底摆脱日后自然人累犯与单位累犯司法适用中产生的无休止的纠葛。单位累犯的立法设计应当与自然人累犯的立法设计相类似,以保证刑法体系的协调统一性。那么关于单位累犯的设立模式是否应该全面包括单位一般累犯和单位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可由单位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自然人特别累犯的罪质种类增加到三种,其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完全可以由单位实施。另外不能因为现实的不存在就否定某一法律概念产生的合理性,单位特殊累犯立法可以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和现实法治环境的需求不断的建立完善。单位累犯立法应当同时创建普通单位累犯和单位特殊累犯的法律体系。
累犯制度的变革受到诸多社会因素的影响。通过社会控制对犯罪力量的有效制约和互相平衡,最终实现维护国家安定、保障社会安定的意旨。陈寅恪曾经说过:一时代之学术,必有其新材料新问题,取用此材料,以研究问题,则为此时代学术之新潮流。治学之士,得预此新潮流者,谓之预流,未得其预者,谓之未入流。由此观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制度的出台无疑是顺应时代的新潮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社会主要矛盾的发展趋势具有跨时代意义,但是问题依然存在,需要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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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