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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家庭暴力法》

2016-06-17李霞

2016年15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问题探析家庭暴力

李霞

摘要: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稳步前进的同时,家庭暴力的数量也在猛增,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令人欣慰的是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了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这部法律的出台填补了以往的历史空白,有许多创新点,但是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新问题。本文详述此法的亮点和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旨在促进新法更好地实施,保障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家庭暴力;问题探析;完善对策

一、《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有着相应的社会需求值。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问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此问题。20世纪70年代以来反家暴呼声日渐高涨,解决家暴问题迫在眉睫,我国今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应运而生。新法分为六章,针对家暴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具有颇多创新点。

(一)从家暴的范畴上看,家暴的范围明显扩大化

家暴的范围扩大,包括主体扩大化和种类扩大化。首先,主体扩大化。《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而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第三十七条又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被家暴的主体不仅包括家庭成员还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其次种类扩大化。家暴的手段不仅仅是身体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所谓精神暴力就是指实施言语恐吓或以非言语的威胁迫使对方心生恐惧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目的之行为。精神暴力是无形的暴力,这种伤害是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不加以规定恐怕会引起受害人的心理扭曲,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精神暴力纳入法律是其一大亮点。

(二)从具体处置上看,不仅针对受害人设置了人身保护令制度,而且针对加害人设置了告诫书条款

首先,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反家暴的事前预防性保障措施是以法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别保护”,从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与受理、种类、使用的条件、具体保护措施与执行等等方面全面系统的作出具体规定从而给申请人贴上“护身符”,给被申请人戴上“紧箍咒”,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其次,从加害人的角度分析。第16条规定的告诫书解决了未达到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问题。对已经被告诫过的加害人,二次暴力的将从重处罚,告诫书还可作为法庭证据,解决过去家暴取证难得问题,从而起到法律震慑作用。

(三)从法律义务认定方面,对遭受家暴的受害人的强制报告义务和庇佑保护制度的完善

首先,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学校、医疗机构、村委会等等发现这些人遭受家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强制报告义务重点解决了家庭暴力的发现渠道。其次,在人身安全方面设置了临时庇护场所。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暴身体受到伤害,面临人身危险或无人照料的情况下可以被安排到相应的临时庇护场所,解决当前的生活问题。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

不可否认,《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填补了法律空白,使得家庭暴力案件有法可依,为我们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有效的帮助,大体上看似完美,但是不够细致,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具体谁负责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公权力介入后不作为或者作为过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临时庇护制度治标不治本等等可以看出《反家庭暴力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下文将对此详述之。

(一)家暴范围过于狭窄

新法从主体和类型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范围扩大和明确,但这些远远不够。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冷暴力和性暴力。新法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身体、精神等暴力,但并不明确化,范围含糊。法律只选取了最表面、最肤浅的定义,使得本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大大下降。

(二)具体处置上不够细致,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审查过于严格。因为是新的法律制度,诉讼法上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法院不告不理,公权力的介入是非常克制的,即使介入大多也是采取调解的手段,取证困难等等各方面都加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难度。其次,对受害者的庇护,写的不够完整。现在规定的临时庇护场所,只是提供一个临时生活场所和临时生活帮助,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受害人的问题。最后,缺乏一个专门牵头处置家暴问题的机构。我国现行规定好多机构都只是相互配合,这样很容易造成权利交叉或权利真空,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三)民事、刑事立法缺失

我国刑法在针对家庭暴力立案审查时往往以虐待罪、遗弃罪、故意伤害罪等等罪名审查,缺乏独立的家庭暴力罪罪名。这样就容易导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不是特别严重,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不符合上述一些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我们便不能通过刑法的刑罚来制裁他,间接地使他们更加无所顾忌。其次,虽然“告诫书”可以作为证据出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举证困难的问题,但这只是杯水车薪,从根本上还是不能解决取证难的问题。

三、《反家庭暴力法》的完善对策

(一)扩大家庭暴力的范畴

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性暴力是指违反他人意愿,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达到伤害、控制、侮辱他人的行为。包括强奸、性攻击、乱伦、猥亵等等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很大的,必须加以规范。其次,经济控制即加害人通过控制受害人的经济从而造成对方的经济依赖。从社会整体上看,女性获得工作相对于男性来说较为困难,而且收入不稳定,迫使相当一部分女性在经济上不得不依赖于男性,加大了男性施加经济控制的可能性。只有社会能够提高受害方的经济独立才可能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

(二)追求形式完美,更加注重细节具体,增加可操作性

首先,人身保护令制度方面放宽资格审查和证据审查,引入听证制度。我们的社会救助机构在遇到家暴案件时应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案件听证和分析,及时化解矛盾,并对听证进行记录,作为以后司法审查的证据。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应适用证据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进行扩大解释,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其次,在国外有一套很好的庇护制度,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具体做法,相应的也增加心理辅导、法律援助,培训受害者的生存能力和回归社会的能力。最后,加大公权力的介入。由于大多数的家庭暴力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很难被外人所熟知,具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没有当事人的“告诉”和公权力的有效干涉外人是很难知道的,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牵头处置家暴案件的机构,明确法律责任很有必要。

(三)完善相关立法,使之相互配合

对相关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避免在内容上与《反家庭暴力法》冲突,又可以与此法相互衔接配合,从而形成能够有效规制家庭暴力的反家庭暴力体系。就民事立法而言,应当充分完善同居、分居和保护令制度,适当扩大离婚赔偿的适用范围。就刑事立法而言,应当在罪名中增设家庭暴力罪名,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自述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告诉才处理的,仍采取自述的方式,在被害人基于各种原因无法自述的,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提起公诉,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反家庭暴力法》成为一部兼顾程序和实体,通过民事、刑事、行政等多手段调解的社会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苏静,张士昌.浅述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政策[J]. 中外企业家. 2016(8)

[2]马志国.从“心”看“家暴” 谁是赢家(上)[J]. 科学养生. 2016(04)

[3]李智,杨雪,言利丹.一部《反家暴法》六大新亮点[J]. 人民周刊. 2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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