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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及完善路径

2016-06-15张洁

商业经济研究 2016年9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完善电子商务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成熟和广泛普及,电子商务迅猛发展,逐渐成为新经济发展的主流方向,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电子商务这一新型运行模式在为商业活动创造新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给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带来了诸多的挑战。现今,由于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和现有法律的局限性,以致其在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法律问题都未能得到妥善的处理。因此,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进程,补充及完善相关法律规制进而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以有效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快速的发展已成为当务之急。文章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主要通过对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现状的分析,进而找出其不足之处和完善的方法路径,以期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及其法律规制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法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2015年6月,在我国发布的《2014-2015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中,“电商立法”、“电商征税”、“信息泄露”、“电商抢注”、“虚假交易”、“不正当竞争”等词汇成为电商法律的关键词。此外,该报告还对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十大典型案例进行了总结,诸如:浙江省第一起利用微信平台售假入刑案、网站称操作失误拒兑现美团“零元餐”惹官司、阿里巴巴起诉自媒体人葛甲恶意诋毁案等。由此可见,“互联网+法律”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因此,面对新的法律关系的出现和与传统民商事法律规制不相适应甚至冲突的情况,我国必须积极对相关法律规制进行适当调整,并不断加强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以补充和完善现行法律的不足,确保新型法律问题的有效解决。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立法特点

(一)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现状

自20世纪我国引入电子商务至今,这种以互联网为操作平台的贸易形式便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而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制也相继出台。1994年我国开始颁行第一部电子商务法规《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截至目前,在全国性立法层面上,对我国电子商务进行规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97年頒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其中现行的《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将数据电文纳入合同书面形式,该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合法性;第十六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生效的时间;第三十三条关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而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签名中的关键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数据电文的各项要求;电子签名的认证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

此外,地方性行政法规对我国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制也积极做了补充。例如2002年广东省颁布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成为第一部地方性的电子商务法规,该条例主要对电子交易活动的各相关事宜做了初步性的规定,如:电子交易的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等;2008年上海市为促进领域内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出台了《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以不同的交易平台作为依据对电子商务进行划分,并突出了以电子商务平台及服务体系的建设为重点,以电子商务核心技术研发为先导的发展格局。2013年湖南省将电子商务作为带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从而颁布了《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该政策从税收、融资等方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给予优惠支持。

这些法律规制在一定程度上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推动和保障的作用,然而,针对电子商务这一新型发展模式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的部分关键问题并未在现行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而这些法律规制的缺失势必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以我国互联网金融为例,目前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有关部门的监管,以致其处于一种无门槛、无政策、无监管的局面,资金安全无法保证、隐患漏洞大量存在,而利用现有政策局限性“打擦边球”的做法也令人不容乐观。2012年5月,支付宝获得基金第三方支付牌照,并与37家基金公司合作提供支付结算这一项服务。然而,当时支付宝并未获得第三方基金销售牌照。而为了绕开这一问题,支付宝通过与天弘基金合作推出的“余额宝”,来达到了基金销售的目的。这类做法不仅增加了对电子商务的监管难度,同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埋下了不少隐患。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一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例,在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部分条款就电子商务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做出了一般法律性的规定,而这不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承认了它的合法性,同时也是对传统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电子化的结果;此外,在2004年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签名这一方面而出台的特别法《电子签名法》,则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操作细则。一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目前特别法或单行法并没有完全触及电子商务的各方面。

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并存。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交易形态,虽然其交易形式较之传统商务发生了一定变化,然而其本质仍属于商务活动的范畴,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基于此,我国通过新的程序性规范用以规制这一新的交易形式,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则通过实体性规范进行调整。因此,出现了电子商务立法中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并存的特点。

技术性规范和社会性规范并行。较之传统商务,电子商务主要通过互联网平台及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进行交易活动,因此,电子商务对信息技术有着较大的依赖性,而与之相对应的电子商务法中也表现出明显的技术性;社会性规范则在技术性规范的基础上,对电子商务在交易形式及内容方面做出的规定,两者可以说相辅相成。

横向电子商务交易法和纵向电子商务管理法相结合。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由于纠纷主要源自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因而需要采用横向交易法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制。而纵向交易法则主要对电子商务的各项基本管理制度进行确定。虽然我国采取横向、纵向立法相结合的形式,然而在立法的过程中,还是以横向立法为主。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一方面,21世纪以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据相关报告显示,2010-2014年我国电子商务销售总额的增长率均达到20%以上。与此同时,2014年的交易规模更是达到了12.3亿万元,比2013年的9.9万亿元增长了21.3%。此外,预计2015-2018年,其增长率将维持在14%-20%这一范围内,2018年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将突破24万亿元(见图1)。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已成为了一股不可阻挡的发展潮流。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如交易平台的合法性,网上资金的安全性,电子著作纠纷等问题。因此,为了有效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建立起一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

(二)新型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的出现

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的商业运作模式中,电子商务产生了一种关于交易程序上的新型法律关系。而它的出现也直接引发了各种新的法律问题。第一,数据电文的形式、归档、留存等问题;第二,电子合同订立要件及有效性问题;第三,电子签章的合法性问题;第四,电子信息交换传递的真实准确性、安全性问题;第五,电子资金划拨问题;第六,相关主体资料的保护及隐私性问题等等。伴随新型法律关系产生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也是频频发生,例如2014年至2015年度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典型法律案例:滴滴提供专车服务行政处罚案、阿里巴巴侵犯知识产权案、当当网网购进口巧克力无中文说明诉讼获赔7万元案、美团与大众点评互诉图片侵权案等案件。统计数据显示,发生过法律纠纷的电子商务企业占到电商企业总数的七成,而因此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就占到50%以上。在一项针对电子商务企业对相关法律的需求的调查中,竟有近77%的主体认为可采取不正当垄断竞争;选择投融资和知识产权的主体分别占总数的53.85%和76.92%;选择电商税收和相关行政许可的主体分别占总数的46.15%和30.77%。由此不难得出,降低电子商务中各种法律纠纷发生的概率及满足各主体对相关法律的需求,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是关键。

(三)电子商务与传统法律规范的冲突

电子商务在运作过程中表现出诸多与我国传统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物权法等方面)不相适应甚至冲突的情况。例如《合同法》虽然承认了数据电文合同的合法性,然而“数据电文”这一表述却缺乏传统法律概念界定应有的严谨性和准确性,极易引起混淆和冲突。尽管后来在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对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然而,对于“数据电文”的表述仍存在诸多的法律争议,因为就其外延而言,仍涉及到传统的电子手段,如电报。此外,《合同法》部分条款中,就明确规定了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订立有效合同的条件和权利。具体的,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或与年龄、智力、精神匹配的合同外,或除法定代理人追认外,合同无效。然而在以互联网平台进行操作的商务交易活动中,由于电子商务的电子化、虚拟性和账户申请条件的不严谨性等特点,以致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任何交易主体(包括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参与其中并进行购买、电子资金划拨转移等行为。由此可见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商家对交易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可预见性。而在这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明显不符合我国传统法律制度对合同订立的条件,那么就会出现这么一个问题,即此类合同到底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 而在税收管理制度方面,电子商务企业仅凭借虚拟性的IP地址便可进行商业活动,这显然与我国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相冲突;不仅如此,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电子商务运营主体毁灭、篡改电子凭证的情况更为严峻,以致出现纳税数额不真实、不对等的情形,违背了公平税务的原则。

(四)适应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世界范围内的电子商务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全球化、普及化的程度也在不断提升。现今,它不仅成为了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更成为了国际贸易中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贸易形式。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普遍受到各国的重视,因而在20世纪50年代,国际上就纷纷在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立法保护,如国际组织起草的世界第一部《电子商务示范法》,不仅对电子商务各运作环节做出详细规定,更开创了一种“功能等同”的立法技术,为后来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而在2001年贸法会又出台了《电子签名示范法》,初步构建了电子签名领域的基本法律框架。此外,美国在2000年也颁布了《国际和国内电子签名法》,对各州的电子签名立法提供保障和借鉴。1998年新加坡针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问题,颁布了《电子商务法》并得到良好的效果。在《电子商务法》实行两年后,为了更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新需求,新加坡不仅对其条款数目上作了缩减,还在内容上进行增删变动,如增加了关于错误数据电文发出方可行使撤回权的规定,并以自愿许可制代替了原来规定的认证机构许可制。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如美国、新加坡等)在这方面的立法已相对成熟,并形成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相较之下,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颁布第一部电子商务法律条文《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在部分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立法方面仍处于空白状态,存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不健全的情况。因而,要想在国际贸易中取得竞争优势,就必须加强及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制建设,以保障其健康、快速发展。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完善的路径

在对电子商务法律规制进行补充及完善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并借鉴我国前期及国外先进立法成果,以形成更加具有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一)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在立法模式方面。就目前我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情况来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任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名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全国性法律条文,对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和要求,它们同时也都拥有着同样的法律效力。而除了全国性的法律,也存在着以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大或者政府方面的立法,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对全国性电子商务法律作了的积极补充,且具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和针对性。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模式上,我国应坚持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导,以国务院、地方人大、政府部門为补充的立法模式,在全国性法律的统领和规制下,积极发挥各行政法规的补充作用,以此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

在立法架构方面。针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架构,应坚持以总则和分则为构成部分的传统中国民商事立法的架构范式。在总则的规定中,应具有对国际电子商务先进立法的借鉴和吸收的部分,例如包括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核心概念界定等内容。而在分则中,就应从我国现处的法律环境和电子商务发展需求的角度出发,在前期法律成果上做出调整或突破,重点对电子商务的形式和实体内容两方面进行规定。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规范的内容适当增删等。如需对数据电文外延定义、记录的条件及数据类型作进一步规定。同时对于完全或部分不需要人的审查, 能自动、独立地发出、接收、回应电子讯息的计算机程序或其他自动化设置的电子代理人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立法内容方面。一方面,在现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和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的基础上,对目前电子商务立法内容进行确定,特别是目前尚处于立法空白或者规定不明晰的核心法律问题。如《合同法》并没有对确认收讫进行规定,尽管后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作了相关规定,但其由于不够具体以致操作性不强;此外,关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理人这一关键性问题,无论《合同法》,还是《电子签名法》皆未做出任何规定;而在线消费者特殊保护这一问题在现有法律中也未得到体现。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的内容上,不但就其关键核心问题做出相关规定,更应该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在对电子商务立法内容进行确定时,还应该明确各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且对各主体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应该有明文规定,以针对电子商务中违法行为的处理。

(二)不断修正和完善现有法律体系

电子商务立法应做到不断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修正,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目前,在电子商务的调整范围上,即是否坚持电子商务的私法属性,还是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的问题,我国学界仍存在较大争议。而这一问题同样出现在美国各州,它们做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要求以电子商务法的特殊属性把握立法的平衡点,既要全方位地服务电商的成长,又要限制相关体系的调整范围,还需要严谨地对待和规定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规则。

(三)电子商务制度构建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基本制度。一般而言,电子商务的运行模式与其法律制度的建设可谓关系密切,因为其中涉及到各种重大问题,如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走向,经济发展的趋势等。因而,只有对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基本制度进行固定,才能更好的构建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体系。而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基本制度则应包括数据电讯制度、电子商务运行标准制度和密码体系确立三大内容。

电子商务的准入制度。电子商务准入制度主要包括主体及市场准入两个方面,第一,为有效避免法律纠纷等负面后果,对涉事主体参与交易以及履行义务的相关资质应当严加考核;第二,适当设置市场准入门槛,既要严格把控市场质量,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建设营造良好氛围,也要保证加以主体的自由商业行为。总之,电子商务法律的系统建设需要建立标准化的准入制度来推动。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保障制度。构建电子商务的保障制度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电子合同和数字签名方面,在传统商务合同中都是以纸质材料手写签名的形式进行,其效力易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新的电子商务法应针对电子合同的特点进行规定,以确定电子合同的效力。其次,电子商务认证方面,参与认证的第三方必须具备一定高度的公正和权威性,因此,需要从该方面考虑,构建相关保护认证机制来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最后,电子支付方和网络安全方面。前者主要包括电子支付基本模式、支付形式及安全性等内容;而网络安全则针对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等。

总而言之,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快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进程,形成我国人大立法模式、总分行法律结构及小体系调整范围的电子商务立法十分重要。

参考文献:

1.金辉.电子商务革命需要法律规制[N].经济参考报,2013-10-8

2.孙俊学.电子商务中信用炒作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J].商业时代,2014(12)

3.赵博.中国电子商务信用法律体系的完善[J].学习与探索,2014(3)

4.林亮春.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及立法路径选择[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4(5)

作者简介:

张洁(1980-), 性别:女,陜西澄城人,学历:硕士,职称:讲师,单位: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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