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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受贿罪“唯数额论”若干探讨

2016-06-06孙靖珈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受贿罪完善

孙靖珈

[摘要]受贿罪以数额为主,其他情节为辅的处罚原则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限制了非财产性利益与其他情节入罪的适用。本文站在《刑法修正案(九)》视角,从定罪量刑标准独立与根据受贿罪主体身份设置加重刑法探讨“轻数额化”的定罪量刑标准。

[关键词]受贿罪;唯数额论刑法修正案(九);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5-0084-02

随着新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其内容是很多人比较关心的,尤其是对贪污贿赂犯罪相关条文的修改与完善,这其中包括对受贿罪量刑标准方面的调整。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一、刑法受贿罪现状

长期以来,受贿罪是我国反腐败领域的重点规制对象,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与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是我国常见的、多发的刑事犯罪。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国检察机关在2013年共查处18464件贪污贿赂案件,处理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542人,其中涉嫌受贿的公职人员占63.9%。受贿罪犯罪数量多,罪行深重。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数额犯罪,这也形成了受贿罪“唯数额论”的惯例。受贿罪定罪量刑“唯数额论”虽然规定明确,有利于操作,但是缺陷较大,特别是“唯数额论”在司法实践中贪贿犯罪影响深远,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只重视受贿数额,忽视了其他情节因素的作用,以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宽严失度、罪行失衡等的不合理状况。受贿罪对国家干部队伍腐蚀和政府威信的败坏是无法用数额衡量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可谓是我国刑法的进步,对惩治当前的腐败风气具有重要意义。

(一)受贿罪在现行刑法中的规定

刑法第385条规定对受贿罪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386条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并没有作出独立的规定,而是让受贿罪依托刑法第383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因此,可根据贪污罪整理出受贿罪的处罚。由刑法第383条可知,贪污罪有四个处罚等级,受贿罪依托贪污罪,因此其处罚措施可以分为四级。即十万元以上、五万元到十万元、五千元到五万元、五千元以下四个等级。很显然,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依照贪污罪可分为上述四个等级。实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刑法罪名,这种规定就有悖于受贿罪的独立性,使得受贿罪形成“唯数额定罪”的现状。

(二)受贿罪“唯数额定罪”的缺陷

1.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中很鲜见的对受贿罪做了数额规定,在笔者看来,这其实是过度张扬了罪行法定主义。上行下效,过度张扬罪行法定,就会导致实践中的偏执,这不仅不利于贯彻刑法基本原则,还侵犯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非财产性利益入罪受到限制

受贿罪“唯数额论”不仅存在于受贿罪的量刑,还存在于受贿罪的定罪方面。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有受贿行为但没有数额的情况,这也导致,这种受贿行为不能被处罚,同时严重限制了对受贿罪非财产性利益人罪的研究。利用数额标准从严惩治受贿犯罪是刑法对受贿罪规定刚性具体数额标准的初衷,但在刑法的实际执行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相反的,反而降低了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当今,理论界对财物的内涵争议正在不断扩大,比如物质利益说、利益说等,但是这与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严重脱节,不能起到快速打击新型受贿罪的目的,不利于及时惩处犯罪,维护公私财产利益。

3.“唯数额论”不利于受贿罪适用其他情节

受贿罪“唯数额论”将受贿数额摆放在至高地位,造成数额这一情节与其他情节之间的均衡地位缺失,数额成为一个特殊的定罪量刑情节。由刑法383条看,其他犯罪情节只是在调和数额认定标准,数额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主导地位并没有动摇,仍处于垄断状态。相应的受贿动机、受贿次数、罪后态度等其他情节在受贿最终受到严重的限制,其他情节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应有作用不能得到全面体现。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更易根据受贿数额进行宣告量刑,忽视其他情节的作用。达到数额即定罪量刑,没有达到数额,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因缺乏数额这一构成要件,亦不进行追究,受贿罪的“唯数额论”已经成为适用其他情节的严重阻碍。

4.受贿罪“唯数额论”有悖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法律文件,我国人大常委会早在2005年就表决通过,因此,此公约在我国是适用的。纵观《公约》与受贿罪的“唯数额论”,发现两者这件有许多相悖之处,《公约》中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即囊括财物与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范围大于我国受贿罪中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公约》中的规定显然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反而“唯数额论”有悖于该原则。受贿罪的“唯数额论”以受贿数额确定社会危害性大小,忽视其他情节的应用。

二、对受贿罪“轻数额化”的完善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社会逐渐完善自我法制体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翻天覆地的变革使得政府不得不把反腐倡廉工作真切地落实到实际中来。而受贿罪作为反腐工作的重要工程,不得不令人重视,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数额规定在实践中统一了标准,对一系列司法活动规定了严格的操作性,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可操作性,然而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谓“水至清则无鱼”,司法活动也同样是极度的确定反而是不确定。如今,“唯数额论”成为核心观点,但这与刑法的基本精神不相符,与国际公约也相背离。这些问题都值得立法者在以后量刑标准进行明确和探究。当今社会,各个行业正以势不可挡的气势蓬勃发展,为了能更好地保护经济的复苏繁荣,使我国经济与世界接轨,法律法规必须以行之有效的方法打击犯罪行为从而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在一个安全平稳的环境里,经济才能继续健康飞速向前发展,接轨世界。

(一)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角度探究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

以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种犯罪虽数额明确,但案件与案件之间的区别差异巨大,只单一考虑一个方面,就无法用全面完善的眼光去了解整个社会的现状。每个案件产生后,我们都要去用全面发展的眼光仔细分析,并处理解决好反腐败问题,进而督促腐败分子的自我思过和改过。从《刑法修正案(九)》来看,取消受贿罪“唯数额论”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反腐败形势与经济社会情况确定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适宜的。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原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删除,原则上规定了三种情况,即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三档刑罚,进一步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以前规定的单纯的数额标准,这次修改完善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

可以说,这次修改是多年法律界思想共识与智慧的结晶,对治理受贿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限制“唯数额论”的过度使用

修正案摒弃了原有立法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了罪名的三种情况,并对应三种刑罚。由于“唯数额论”的大量非难,根据现行法的改定必须更改数额界限,让罪名和刑罚相符合。修改案从立法角度上将主次分明的模式改变为数额情节相并重的模式,这有效地促进了其他情节的适用,提升了各种情节在受贿罪中的有效应用,限制了“唯数额论”的过度使用,单一僵化的定罪量刑方法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显然,单一僵化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能满足现如今我国社会对法律的需要,那么,在我看来,不断改进刑法条文以达到科学高效权威。

科学定罪量刑。刑法是正义的表达,而且正义是鲜活的,为了对繁杂的社会案件作出符合法律精神伸张正义的结论,抽象性、一般性概念是法律的必然选择。法律是正义的化身,科学的定罪量刑有助于让每一个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若定罪量刑不科学,那么必将会出现冤假错案,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公民权益,从而破坏我国人权,也使得服刑人员和普通公民都受到行为规范的错误引导。以此看来,科学的定罪量刑度引导公民行为、完善刑法法律体系具有关键性作用。

(三)对定罪量刑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修正案对“去数额化”呈现出一定的不合理性,因为它否定了“唯数额论”的过度使用,在提升国家司法权威的基础上增强法律规范的完整性、稳定性,增强了法律规范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法律在制定时绝非完美无缺,我们应该以其为依托,对量刑标准再思考,完善“轻数额化”的法律制度体系。

首先,制定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1979年刑法典把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两罪逐渐渐行渐远。两罪虽已分离,但相互之间的影响仍然存在,在定罪量刑时受贿罪依然会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相混同。

其次,根据主体身份加重刑罚。受贿罪的主体必然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这在刑法上是一种典型的身份犯。依据发条规定,它的范围宽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同则法益不同,那么它们侵害廉洁性的危害性也定会不尽相同。在此基础上,立法时可以针对不同的身份设置加重刑罚。现如今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身份情节来对这个问题加以重视,而当我们反过来看德、意这两个国家的刑法时,都对身份的不同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这使得两国刑法更加科学有效。而我国基于修正案中所架构的三种违法三档刑罚体系,有效地把公务员等身份上具有差异的,在国家工作中权利不同的工作人员区分开来,并作出加重情节的规定,这一举措使得我国刑法体系更加完善。

总之,我国刑法研究中,罪名的定罪量刑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必须在制定之时慎重考虑,从而使得法律呈现出严密性、逻辑性、科学性。在探究受贿罪“唯数额论”之时,我们不难发现一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必须考虑到方方面面,而首要考虑的就是法益问题,每个罪名都有其特点和独立性,那么在制定定罪量刑标准之时要专注于本罪。而如何科学完善地完成对量刑标准的制定,这个问题值得我们不断探究与反思。

(责任编辑: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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