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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规制

2016-06-06任帅奇安高宏

2016年17期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理论依据侵权责任

任帅奇++安高宏

摘 要:如何确定“具体侵权人”一直是高空抛物侵权案例中的难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人予以补偿”,也就是说,在无法自证没有抛物行为的情形下,所有建筑物使用人必须承担补偿责任。虽然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原则思路,但是,这一规定无论是在法理层面还是情理层面多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业主的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总的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建立一种高空抛物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理论依据;社会保障制度

一、侵权责任法的渊源及进程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由一系列的案件推到了舆论的顶峰,例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这两个相似的案件,但它们的判决结果却是天差地别,这与我们所熟知同案同判的原则相违背。具体来说,重庆“烟灰缸案”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认为建筑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而承担责任;济南的“菜板案”则以无法确定被告人,而驳回起诉。为了明确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对理论依据的否定分析

我们不得不承认侵权责任法87条,是高空抛物责任的一个进步,它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效的改变了高空抛物同安不同判的情况,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它也存在着不足。它的理论基础存在缺陷,其正当性在法理或者情理上都难以证明。可能有人会说:这一规定的正当性问题,在学界存在公平、正义论,同情弱者论,保护公共安全说等论断。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论断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就公平正义论来说,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范畴,这就毫无争议的表明了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私法不应该过多对民事主体个人财产的多少,进行再分配。那么我们来聚焦《侵权责任法》87条,它将高空抛物受害人的不利益,强行施加给对高空抛物受害人“可能”造成伤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身上,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所有人进行补偿,请注意是可能,而不是确定的,也就是说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是国家强行规定的。我们猛然一看,这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但是认真思考就会发现,这种公平正义违反了私法领域中私权神圣的理念,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种公平正义是相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而言的,严格来说是一种“片面的公平正义”,因为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往往不是真正的加害人。打个比方来说,张三正在家里看电视,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说,他与一起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有关,通知他作为被告开庭。他什么也没干,“莫须有”就成了被告,并且还要赔偿,这显然对张三不公平。笔者认为这种“片面的公平正义”就其本质来说,是对社会整体公平正义的一种破坏,是政府在通过法律手段,把本应该由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嫁到了社会公众的身上。

其次,同情弱者论也是站不住脚的,有一些学者认为: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侵权责任法的根本宗旨就是保护受害人,救济受害人。由于具体的加害人不确定,但是加害人的范围是固定的,因此建筑物的占有人就该承担责任。这是同情弱者论的基础。我们可以可以想象,这与古时候的连坐制度有什么区别,一人违法,一楼连坐,是这个制度的真实写照。我们不得不承认,很多时候受害人并没有过错,他们遭受人身伤害是很无辜的,有时他们本身的经济基础困乏,没有承受能力。我们本着善良友好的人道主义精神,对他们表示同情,我们也可以通过各种社会援助对他们表示关怀。笔者认为同情弱者不应该是侵权法的基础,也不是原则,同情弱者应该是社会保障的应有内容。我们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而放过了真正的加害者,这无疑是对高空抛物加害者的一种保护。还有一点我们应该值得关注:我们应该如何确定弱者?业主就一定是强者吗?如果碰到业主是孤老,失业,贫困又该如何处理?

最后,保护公共安全说同样存在瑕疵,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不但是为了保护高空抛物受害者,也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的价值考量。因为,虽然说高空抛物的受害者是特定的,但是在每个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发生之前,受到威胁的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或者说是公众利益。因此我就可以认为对受害人的保护,就是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笔者对这种观点并不赞同。一方面,业主们根本不具备保护这种公共安全的能力,随着建筑物区所有权的产生,人们更加注重个人隐私的保护,对门都不一定能够认识,要求业主之间相互监督缺乏实施的可能性。我们总不能说,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这个社会就安全了吧?另一方面,我们要求个人在公共场合带着安全头盔,抬头看天,是匪夷所思的,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让业主为了他人安全,对其完全没有参与,完全无法控制,完全无法预见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呢?

三、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立法规制之重构

根据我们以上做的具体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严重缺乏理论根据,或者说理论根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仅如此,该规定还会侵害广大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是名副其实的弊大于利。基于此,笔者建议应该废除《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建立一种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纳入其保障的范围之中。

随着现代科技与大工业的高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损害事故也越来越多。由此可见,如果说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一种落后的体现,或者说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已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在西方的一些发达国家,原先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有相当大份额让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其保障方式分担了,这已然成为一种趋势。

另外,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有充分的理由根据。第一,我国政府正在致力于建设服务型政府,便民政府,而建立这种社会保障制度即是政府理念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政府转变职能方式的不二选择。第二,我国公民向政府缴纳税款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促进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实现分配正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方式。因此,如果国家疏于承担义务而使人民遭受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侵害,国家即应对此承担责任。第三,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国家有义务帮助因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而受害以致陷入生活困顿的人,这也我国宪法规定的维护人民基本生存保障的宪法义务。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侵权责任法》第87条无论是在法理或者情理上都存在严重的瑕疵,因此笔者改变或者废除该条之规定,建立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来承担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能够引起巨大矛盾和冲突纠纷的都是高空抛物造成被侵权人重伤甚至死亡,而侵权人不明的情况。由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这无疑是及其正确的。因为,不仅被加害人或其家属能够得到一笔可观的救济与补偿,避免了由无辜的受害人独自承担“飞来横祸”的不人道的状况,也能够不侵犯到其他无辜业主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使侵权责任法避免承担其“不能承受之重”,我们似乎没有理由不去这样做!(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J].法学评论,2007.

[2] 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明[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3] 孙建军.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损害案件处理的理念与历史分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4] 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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