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该不该注销
2016-06-05
本案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该不该注销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10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本案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应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5年7月1日上午10∶00左右,J省T市某公司使用的一台船厂门座式起重机在放置船体分段就位过程中整体倾覆,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起重机司机王某,违反起重机操作规程和作业要求,在未确认起重力矩限制器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盲目听从无资质人员指挥,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5年12月31日,J省人民政府作出同意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的批复,其中要求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2条的规定,吊销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未进行复审。因该事故正在调查处理中,原发证部门也未及时办理王某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的注销手续。T市质监局在案件审理时,对王某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的处理产生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注销是按法律规定程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进行的,是一种正常的消亡程序。
吊销是发生法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或不接受管理,由主管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即非相对人申请,而由有权机关依职权强制终止其他资格、资质、身份等,吊销是被动的。后果是在若干年内不可营业。
本案王某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了事故,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予以吊销其起重作业人员的资格。同时,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对王某相关行为进行禁止。
另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办理注销手续,若不进办理是行政不作为。因此,我认为第三种意见正确。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应该先于吊销,后再行注销,理由如下:
一是吊销与注销的法律后果不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6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而如果是普通的注销,对于重新申请许可时,随时可以申请,不存在时间限制。就该案例而言,王某由于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了事故,理应受到严厉的处罚,而如果仅以其证件逾期未审进行注销资质,显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对该案而言,吊销王某的资质证件合情合理。
二是吊销以后同时再时行注销,符合法律要求。《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在该案中,王某的行为,即存在依法吊销证件的情形,也存在证件逾期应该注销的情形,如果依《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2条规定,依法吊销其起重机作业人员证件,再依《行政许可法》注销其资质,合法合情,也可避免顾此失彼。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本人不同意本案所提出的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明确《特种设备安全法》与《行政许可法》的关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8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有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应该首先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若《特种设备安全法》没有规定,才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第二、明确吊销和注销行政许可区别。一是引进法律后果不同。吊销行政许可,是在被许可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利用许可实施了违法行为,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行政许可的情形。因为被吊销的原因是当事人违法,因此,因吊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注销行政许可,是指一项许可在实体上被消灭或者已经不可能实现,不能实现的原因有多方面,例如,时间因素,超过许可期限;被许可人原因,如被许可人死亡或主体资格丧失等。注销本身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二是法律行为性质不同。注销是一种取消资格的程序,由证件持有人申请或是在到期后不续期时,由管理机关注销。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在证件持有人违反了相关规定时,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待处罚决定生效后吊销。
第三、明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2条和第96条关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2条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行政处罚,即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6条是关于违法主体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后所要承担的加重惩戒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此项法律后果的期限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吊销许可证之日”指: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这说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6条是对第92条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吊销人员资格证后的加重惩戒规定。鉴于本案实际案情,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1日,T市质监局应当对王某逾期未复审的作业人员证依法进行注销;同时T市质监局根据事故批复,要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对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最终作出吊销王某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对此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T市质监局对王某的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资格进行吊销和注销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同时进行,并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认为: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日,而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未进行复审。本人认为这句“到期后未进行复审”有两层意思,其一,是王某或者其所在的某公司已向发证部门提交了复审申请,而发证部门尚未进行复审。如果是这种情况,则发证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对王某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复审。其二,是王某或者其所在的某公司未向发证部门提交复审申请,故原发证部门未对王某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进行复审,且在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证已过了有效期,原发证部门也未及时办理王某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的注销手续。这里应明确,王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有效期内,不论王某或者其所在的某公司向发证部门提交复审申请与否,王某已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所以,原发证部门应当撤销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而不是注销王某的起重机作业人员资格。
该案中起重机司机王某因违反起重机操作规程和作业要求,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安全事故,已经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之规定,虽然王某的作业人员资格证已超期,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必须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理王某的违法行为,吊销王某作业人员资格,并报其原发证部门备案,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的规定,三年内不得受理王某的办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