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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现状综述

2016-05-30于新和贺林波

学理论·下 2016年2期
关键词:人民调解诉讼信访

于新和 贺林波

摘 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努力增加和谐因素,最基本的是要确保农村的和谐稳定。目前人民调解、行政裁决、诉讼和信访这四种形式是我国主要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为此本文也主要是从这四种机制在解决农村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的建议三方面对学者们的研究进行综述。

关键词:人民调解;行政裁决;诉讼;信访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2-0128-0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努力增加和谐因素,最基本的是要确保农村的和谐稳定。如何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从而解决和处理好农村的矛盾与纠纷,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在现有的研究文献中,国内学界主要从法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等视角对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展开研究。但无论各学者从何种角度去研究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探讨的大都是我国当前常用的人民调解、行政裁决、诉讼、信访四种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本综述也主要是归纳总结近年来国内学者关于这四种机制的研究情况。

一、人民调解

刘永红认为人民调解机制相对诉讼解决机制更具有主动性。陈敏也认为人民调解在解决农村纠纷问题上有着方便快捷、成本低廉、处理灵活和群众自治的独特优越性。

虽说人民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其本身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袁兆春、刘同战认为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的方式方法滞后,在调解纠纷时没有针对纠纷的不同类型来适用法律或相关政策。

二是法律没有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导致调解无效果。

三是人民调解没有专门的机构。李长健等指出现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大多设在村民委员会中,还有一些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没有调解组织。

针对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农村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也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吴涌盛认为首先要完善农村人民调解员选任机制。袁兆春和董小红等认为应该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此外刘敏认为要明确人民调解机制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要严格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李长健等认为在制度上要更加明确人民调解的范围;在组织规范上要强化农村人民调解的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在机制运行上应增进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程序的衔接;在配套机制方面要健全人民调解的防范预警机制。

二、行政裁决

目前我国已进入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农村纠纷开始变得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民事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不断激增,学界认识到行政裁决权的重要性。杨健燕等认为行政机关能够运用多种行政管理方式全方位地对社会矛盾进行防范和化解,通过行政裁决机制解决矛盾。而李先伟认为行政裁决权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职权主义、社会整体效益性、符合我国的传统和保护弱势群体这五个方面的优势。但卢护锋却认为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行政裁决制度并没有发挥其特有的优势,反而呈现出式微之态,陷入了发展中的瓶颈,那么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呢?

一是裁决范围。徐婉婕指出首先应该明确行政裁决的范围。李先伟也认为行政裁决权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裁决程序问题。梁宏辉认为我国行政裁决程序规范匮乏,程序公正受限。卢护锋也指出我国行政裁决的程序设定混乱。

三是行政裁决的诉讼救济途径不明。卢护锋和王伟提出我国行政裁决的诉讼救济途径不明。王伟以农村土地纠纷为例认为当前行政裁决制度已成为失地农民维权的重要途径,但专门性行政裁决机构缺位和行政裁决与司法救济的关系不合理等,影响了行政裁决制度的有效运用,使得其在实际运作中未能实现制度的预期目的,在实践中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农村土地征收纠纷仍是微乎其微。

针对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国内学者也提供了许多可供参考的建议。杨健燕等提出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决法》,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梁宏辉建议首先要统一立法与具体规范的结合;其次规范行政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最后应加强与司法诉讼的衔接。王伟提出应该成立专门性的行政裁决机构,并改革行政裁决人员的任用制度,制定相对应的职业资格标准,提高裁决人员的素质,加强行政裁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让更多的纠纷主体选择行政裁决来解决纠纷。

三、诉讼

随着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农民的法律意识正逐步提高,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正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诉讼在解决纠纷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同样有其缺陷和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诉讼机制的运作成本较高。孙益全等认为随着诉讼总量的增长,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此外张金明等指出法院在实践中对绝大多数仲裁裁决的支持又延长了纠纷解决的时间,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二是诉讼调控领域有限。刘小春等指出在实践中,纠纷发生的数量要远远比诉求于司法的案件数多,诉讼调控的领域存在局限性。此外王仰文也指出虽然现行《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的情况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公立学校等其他公共权力组织能否成为被告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是诉讼资源有限性。王伟和刘小春等都认为随着民众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促成了民众对纠纷解决诉讼途径的认同。但由于部分民众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致使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也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使得法院收到的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我国法院的法官队伍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壮大,法官对大量涌入法院的纠纷心有余而力不足,解决纠纷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阻碍。为了弥补现有诉讼制度在解决纠纷中存在的不足,国内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应松年提出应增设简易程序,认为对那些没有复杂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江必新提出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信访

随着信访潮的到来,学界对信访问题研究的深入,对信访制度的内涵有了不同的看法。倪宇洁认为信访的初衷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感知社情民意的桥梁。薄钢认为信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实现和权益救济制度。王浦劬认为它本质上是一项以治理民主实现社会民生的政治制度。

当前,信访者的主要群体是农民,但近年来由于集体上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缠访、闹访等极端现象的出现,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也略有下降。为此学界围绕信访在农村纠纷解决的问题上展开了探讨。

张衔峰认为信访是一种与调解、司法并存的解决农村纠纷的方式,在农村纠纷解决中起着化解矛盾的重要作用。张海波等认为从社会管理的全局来看,信访是社会稳定的制度底线;从政治整合的角度来看,信访是政治稳定的心态底线。陈丰认为信访中的“人治”现象、信访机构的“职能安排”和信访问题的“归口处理”这三种路径依赖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使信访解决纠纷的效力低下。庄士成也指出信访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导致信访制度的某些机制和功能自我强化,形成所谓无效率“锁定”和恶性循环。陈红认为信访实行的是一种“归口管理”方式,信访部门并不能够直接处理信访事项,信访机构解决纠纷主要的是靠做思想工作和安抚等软性方式来缓解问题,并没有解决实体纠纷的事权,因此信访机构很难解决那些长期积压且矛盾冲突激烈的信访问题。

五、结语

综上所述,研究者们已就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措施和政策。但是,我们深入解读这些学者们的研究发现,仍然还有很多不足或没有研究到的地方:一是研究者们大多是从理论的角度去考察农村纠纷解决机制,而并没有结合具体的实际调查数据去分析这种机制在解决纠纷中为什么会出现那些困境,也没有通过计量分析来考量出现这些困境的因素是什么。二是现有的研究中很少有对具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处理的效率上进行评价研究的。这些不足之处都促使我们更深入地思考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更好、更有效地去处理当前农村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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