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
2016-05-30潘雪芹
摘 要:分红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内容,尤其对于小股东而言更是最为重要的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常被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给吸收掉,且法律缺乏对分红权救济的明确规定,故小股东的分红权被侵害现象此起彼伏。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分红权保护现状及问题的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小股东分红权保护机制的办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分红权;保护机制
从20世纪末开始,随着公司法的逐步实施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全面开展,小股东在公司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虽然不高,但是不论是从法律价值来看,还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们都应该关注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股东分红权是投资者作为股东所应有的所有权利的最为核心的内容,尤其对于小股东而言是实现投资收益的基本渠道。实践中,大股东常常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决议内容,使得小股东的分红权经常遭受侵害。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的保护制度设计存在着不少缺陷,一旦大股东滥用控制权而假公济私,广大小股东的分红权将无从实现。因此,通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分红权遭受侵害的原因,去探索完善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机制的方法,来满足公司实践中强化股东分红权保护力度的现实需求,不仅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更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一、股东分红权的基本概念
股东分红权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一般是指“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1]股东分红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权利体系中核心内容所在,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1.在与大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分红权常被侵害
大股东与小股东在投资公司时的目的就存在差异,大股东在投资后可以依靠直接经营公司,通过担任公司重要职位,获得分红外的其他收入,因此,他们一般并不热衷将公司的利润进行分红,反而会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选择少分红甚至不分红,而小股东只是通过投资获得利润分红,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在此二者就容易产生冲突。
2.“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小股东分红权的困境
随着大股东将公司利益视为自己的“一己私利”态度的愈加严重,大股东就更加怠于对公司利润进行分红。为实现上述非正当目的,大股东则会通过“资本多数决”规则,留存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公司税后利润,滥用权力的行为不绝,信义义务被彻底抛弃。
起初,“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是为了保证出资更多承担更多风险的股东获得更大的表决权,意在体现的是股权平等,但是随着大股东失去信义后变的异化了,由形式上平等变成了大股东压榨中小股东的工具。在对是否进行分红意见表决时,大股东的表决权会吸收了小股东的表决权,造成了小股东意志与其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此时,“资本多数决”原则已经弊大于利地引起了多数资本对少数资本的剥削和压迫。
3.司法救济不足
我国《公司法》只提出了股东拥有分红权,并未规定当分红权,尤其是小股东的分红权遭到侵害时,对股东如何提起诉讼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从立法的角度讲,被理论界誉为“在理论上有重大突破和创新的新《公司法》”[2],笔者不认为是有效的救济途径。其中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笔者认为这只是给了小股东退出具有盈利性的公司的无奈的选择,并没有公平地解决问题。一方面,退出盈利性公司本身就是对小股东不利的选择,另一方面,根据该规定,公司只有在连续5年赢利且连续5年不分红时才能适用,在这样苛刻的条件下,小股东的利益是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小股东作为企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常常得不到保障,分红权更是无法自主行使,对此,我们应该通过完善小股东分红权保护机制,保障他们的分红权利。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小股东分红权保护机制的完善
1.完善事前救济措施——股东协议制度
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股东协议制度,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对股东退出公司时股份的估价事宜作事先约定。将董事报酬和股息作明文约定无疑对中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退出公司时股份的估价事宜作事先约定,如约定股份价格应包括股东现实可得的红利以及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可得的未来可期待收益,在此情形下,股东退出时即可通过资本利得的方式实现投资收益,从而避免因退出公司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2.完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如前所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虽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小股东分红权的救济方式之一,但是其本身存在着缺陷,对此笔者建议:①在对异议股份进行回购时建立股份价值评估机制,对回购的股份按照市场价值公平地评估,这样就避免了小股东因退出可盈利性公司,而使其多年的对公司的投资以及心血都随之付诸东流;②在修改《公司法》时将5年的期限修改为2到3年,这样对保护小股东权益更加有效。
3.建立强制分红之诉
如前所述,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分红权诉讼内容,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小股东分红权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股东的分红权,就应当将其变得真正可诉,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保护股东权益。法律明文确定强制股东分红之诉,意味着司法的强制介入,它不仅能够直接实现股东分红收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又给小股东增加了一条财产权保护路径。
4.依法确立股东信义义务
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大股东等控制股东确立信义义务,让他们在管理公司时合法合理,以公平的方式做决断。一旦大股东违反信义义务,可以以过错或重大过错的规则方式予以处罚。依法确立股东信义义务可以限制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將对控制股东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具有约束作用。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28.
[2]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
作者简介:
潘雪芹,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公司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