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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工作机制的构建

2016-05-30李思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审查处分

李思阳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法律监督的事后性、法律监督手段的滞而使法律监督在社会关系损害、社会财富浪费、行政成本增加后显得成效受损。可以说,现行法律监督是对结果的监督,而不是过程的监督。因此,在现有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框架下构建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工作机制,实现履行职能过程的监督,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面对人民的新要求新期待而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服务大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法律监督 调查 审查 处分

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并不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缺陷,致使法律监督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法律监督的事后性、法律监督手段的滞后而使法律监督在社会关系损害、社会财富浪费、行政成本增加后显得成效受损。在原有法律监督体制下,如何立足完善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结合我国现状,笔者认为构建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工作机制应当是目前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可探讨方法。

一、构建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工作机制的意义

法律监督调查从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自然延伸,是依照法定程序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程序或某一行业、某一领域存在的问题的发现、核实、纠正或保护的工作机制。法律监督审查,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对涉及民生的重大项目领域、公共机构等部门的工作制度和程序进行检查、分析、核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这些制度和程序运行的工作机制。法律监督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所拥有的对经调查、审查后的整个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也就是经调查、审查后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工作机制。

从上述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的概念来看,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工作机制不是检察机关自行设置的一项新职权,而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它是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抽象的、原则的法律监督权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和规范,通过发现、核实、纠正诉讼和行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监督调查是检察室开展工作的有益探索,向地方党委写出调研报告,向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负有社会管理和化解矛盾纠纷、平衡利益关系的职能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法律监督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督促职能部门勤政廉政,解决基层突出矛盾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调查权本身就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监督要有针对性,要有的放矢,要把问题找准,提出中肯的、有建设性的建议,推动矛盾纠纷的化解,推动治安环境的整治,推动社会管理创新。”[1]

二、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权的性质与特征

(一)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权的性质

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权的性质应界定为监督权,而非侦查权。侦查权行使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而调查、审查、处分权行使的对象是违法行为或者性质不明的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调查、收集证据以明确调查对象的定性问题,为行使纠正权、建议权等监督权提供充分的依据。因此调查、审查、处分权是真正实现监督权的必然前提,监督权是调查、审查、处分权的必然归宿,没有监督权,行使调查、审查、处分权就是无的放矢,而不行使调查、审查、处分权,监督权也无从谈起。调查、审查、处分权是监督权的形式和表现,两者是手段和目的、形式和内容的关系。

(二)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权的特征

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权有六个特征:一是预防性,调查、审查、处分是对过程的监督,而不是对结果的监督,也正因为这种前置性监督从而使其具备了预防作用,克服了法律监督的事后性、法律监督手段的滞后,也使法律监督在产生严重后果前就发挥作用,避免社会关系损害、社会财富的浪费、行政成本的增加;二是参与性,如前所述,调查、审查、处分是对过程的监督,而不是对结果的监督,在整个执法活动或行使公职活动中行使该权力,其监督权得以充分发挥,公职行为依法充分进行;三是适度性,调查、审查、处分是柔性而不是刚性的,要立足于检察职能,而不能超越检察职能变成强行干预;四是保护性,对整个社会关系而言,调查、审查、处分的预防作用也使其起到保护社会关系不致被破坏的作用;五是程序性,调查、审查、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六是制度性,要有很严密完善的制度,每一个程序都要有保障和监督。

三、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工作机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一)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工作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1.客观中立原则。即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其角色应是中立者,因此对于所调查、审查、处分行为应奉行客观中立的原则予以监督。

2.及时原则。即法律监督调查应该及时进行,过度的拖延将有可能使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行为无效甚至被撤消的严重后果。

3.适当性原则。指在行使法律监督调查权的过程中应严格控制调查手段,防止将调查与侦查混同,严禁采取人身强制措施。

(二)法律监督调查、审查、处分工作机制应遵循的程序

1.调查应遵循的程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调查权的启动可依职权启动,也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查要针对群众反映突出的普遍性问题、涉及民生的重要政策的执行过程、行政机关履行公务的过程。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事由的出现,即可视为调查权启动的时间条件已经具备;检察机关应首先对法定事由进行书面审查,判断其是否达到启动调查权的标准,而后才可启动调查权,通过调查加深或抵消书面审查所形成的判断,从而进行或不进行法律监督。调查权的启动应遵循快速、便捷的原则,这是其监督权的性质所要求的,经过检察长批准后登记即可。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调查权的启动线索来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做法,设一个举报热线,24小时专人值班,要求对打进来的电话全部进行录音并记录,不允许有任何漏记。每天把前一天的举报逐个分析,看提供的材料充不充足,投诉的行为是否属于检察院职责范围等来确定是否需要调查。[2]

另外,检察机关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调查应采取询问、调阅案卷、要求汇报的方式进行。调查不同于侦查,不是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因此不能启用侦查手段和人身强制措施。调查的对象是程序违法行为,这类行为往往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调查原则上应不妨碍正常工作的进行。调查是整个工作机制中的基础,是处分的依据,因此,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调查工作中,首先要明确调查的内涵、目的和主体,确保调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其次要明确调查的对象、程序、措施和期限,增强调查的可操作性。

(2)开展调查遵循审批程序,制定调查方案,收集相关资料,拟写调查报告和运用调查报告等程序进行。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座谈、调取有关材料,也可以商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勘验、鉴定。

(3)调查工作要严格遵守调查程序和纪律,不得泄露调查中知悉的案情或个人隐私,更不能借调查手段谋取利益。

(4)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注的反腐败工作重点,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找准切入点和突破口开展调查审查;结合查处的系统性、行业性案件,针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进行调查;结合有群众反映的企业改制、招商引资、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活动以及群众最关注、隐患较多的部门或单位进行调查;针对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中各项工作环节可能产生职务犯罪开展调查。

(5)法律监督调查与行使法律监督过程中的调查是不同的。如前所述,前者具有前置性,后者具有事后性;前者一般应在发现违法问题时启动,后者是依案件需要启动收集证据。

2.审查应遵循的程序。审查并不是调查的延伸,而是跟调查平行的另一种机制。检察机关的审查是对工作制度和程序运作情况的审查,在预防当中承担治本的功能。

(1)法律监督审查与法院的司法审查不同。首先,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监督审查则是检察机关对有关领域、机构工作制度和程序进行的核实、核对,是一种程序性工作;其次,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是被动司法审查权,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审查是主动的审查权;再次,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只能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过程中进行,而法律监督审查并不是诉讼过程的审查;最后,检察院的审查,主要立足于预防职务犯罪,而法院的司法审查主要立足于支持依法行政。

(2)审查要注意的两个问题。一是审查人员由检察人员组成,并专职从事审查工作。二是审查的主动性。审查并不一定要依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申请或举报才能进行,而是针对一些涉及民生领域的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公共机构,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对其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主动介入进行法律监督。比如,目前海南省在深入推进国际旅游岛的建设,有许多的工程和项目,涉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等成为贪污和挪用公款罪的高发段,在这个时候,检察机关就可以介入对其所开展工作所依赖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做以审查,提供如何防止职务犯罪的意见以及加强管理的相关措施。三是审查不仅要书面审查,而且还要进行实地考察或对相前人员进行询问。

(3)审查的步骤。一是选定审查的课题。在审查之前,先确定哪些领域和机构、部门属于职务犯罪高发阶段,选定哪些制度和程序需要进行研究。确定的途径可以是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的案件,可以是一些公共机构、相关机关主动提出要求审查,可以是本部门经常关注的各种制度和程序可能发生的变更。二是要针对所审查的机关、内容的不同而制订审查方案。方案包括研究审查的范围、要点、方法、进度以及审查的人员等。三是搜集可作相关制度、工作程序背景研究的文件、被审查机关的相关工作报告以及被审查单位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如果被审查单位有相对方,在必要时还可以向相对方进行询问调查。四是分析、比对、研究所搜集的资料,找出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症结,由审查人员对分析结果进行商讨,有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或实践工作者。五是针对分析结果,做出客观详实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制作、审批和使用应当规范,增强对策的实效性和科学性。

3.处分应遵循的程序。调查或审查的结果都可能引发处分这一程序。经调查或审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审查;经调查确认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在调查的基础上,向党委和上级机关提出“法律监督意见书”;对于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审查单位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有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漏洞或不完善,提出“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修订或改良;调查、审查发现有涉嫌犯罪嫌疑的,作为线索转交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此过程的证明标准只要求主观上认为有犯罪可能即可,不要求有明确的事实和证据,否则调查、审查权就会异化为侦查权。在行使处分权时,要注意对于审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经领导批准后采取向有关单位发出“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我们知道,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和形式是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笔者在上文提出的“法律监督意见书”可以做为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补充来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在履行调查、审查权后的一种处分权。法律监督意见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在经过调查或审查后针对一般违法行为或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漏洞、违法或不完善而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其违法意见时而制作的非诉讼法律文书。在行使处分权时要重视落实法律监督意见书,即每件通过法律监督意见书来化解社会矛盾的案件办结后,都要督促意见的落实,巩固取得的成果。

注释: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马勇霞检察长在三亚调研时讲话整理稿》,载《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通报》2011年第12期。

[2]参见乐欣:《制度、观念与反贪污》,来源于济南市职务犯罪预防网,访问日期:201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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