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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2016-05-30苏梦杰杨华娟

大东方 2016年3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

苏梦杰 杨华娟

摘 要: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被精神病”以及一些有精神病却得不到治疗情况也参差不齐的出现。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精神正常的人“被精神病”?是什么造成了“被精神病人”的存在?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被精神病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概览

(一)精神病人的管控窘境

精神病人是指由于不利甚至有害的各种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发生紊乱而导致精神活动出现异常的人。如其在感觉、知觉、思维、行为、意志以及意识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障碍。因为心理活动停滞,导致患者曲解地反应客观现实,损失顺应社会的本领,或危险本身、家庭和侵扰社会秩序者总称为精神病人。鉴于我国国情,精神病人的绝对数目也是相称的复杂。精神病人的管控将成为社会秩序管理的一项难题。一些精神病人由于家庭、医疗等因素得不到很好的治疗和照顾,以至于做出一些危害自己、家庭、他人及社会的不力行为。

(二)“被精神病”现象

为何“被精神病”的事件屡屡发生,是什么导致其发生?“被精神病人”被送至精神病院通常有三类情况:被单位送至、被家人送至、被政府送至。更有甚者,“被精神病人”还常常被家人送至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通常家人是权利的维护者,而此时家人却充当着帮凶的角色,这不禁让人心寒。但是我们应该更多的关注,改变这种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敬畏生命。将正常人视为精神病人并将其隔离及强制就医疗,不仅仅是这些被精神病人的自由、健康、生命、人格、人权的践踏,更是为社会所不容的。如何保障这些“被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是值得咱们思虑的。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尚存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单一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病人对其行为在不能认识或者不能控制时,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经依法鉴定确认的,不用负担刑事责任。即只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而对一些潜在的精神病人却并没有规定,如一些不能完全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精神处于正常状态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精神病发导致其失去受审能力的人而被取保候审。

(二)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模糊

依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认识或者不能控制其行为时,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经依法鉴定,对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以家属或者法定监护人的看管、照顾和医疗为主,以政府强制医疗为辅”。即只有在“必要的时候”,精神病人才会被成为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对象。但是作为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什么是“必要的时候”呢?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立法的模糊与空白,才导致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实施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三)强制医疗的裁决机制缺陷

我国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多是公法领域的强制医疗。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前置程序是对精神病人进行法定鉴定,只有同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科学的鉴定意见,才能较为准确的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或相关当事人赋予相应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则职权主义性的鉴定程序使得是否进行精神病人的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被追诉人的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未能施加任何影响,只能消极的等待公权力机关的处置。

(四)强制医疗的实务操作混乱

我国强制医疗措施的执行程序在新刑法中规定的极为笼统,存在执行机关不明确、执行程序模糊不清、执行地点混乱、经费保障困难等诸多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对象为犯了罪的精神病人,如果将一般( 没有犯罪) 的精神病人和犯了罪的精神病人收押在同一医院同一科室,这可能对一般精神病人和医疗人员的安全产生威胁,所以强制医疗过程中的安全、强制医疗的经费等问题,都有待在相应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及完善。

三、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适用对象多元化

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层面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的规定却有严格的规定,但过于单一。行为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诉讼时精神病发,按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诉讼中出现该情形的,相关诉讼审理活动就应当立即中止,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涉案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建议将此类精神病人引入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范围之中是有生长沃土的。但是,必须把握好强制医疗适用范围的“度”,以防适得其反。

(二)适用条件明确化

鉴于我国目前立法及司法对于精神病人的适用条件模糊不清带来的实务操作困难,将其予以明确化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完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仅仅从我国的立法、司法方面进行改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必要的时候”予以明确,必要的时候引入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予以借鉴、完善。笔者建议将适用条件予以明确,将法律的模糊板块明朗化,这不仅有利于这些潜在精神病人及其家人,更多是有助于推动法治社会的完善、和谐社会的发展。

(三)裁决机制司法化

首先,强制医疗程序必须要遵循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在对是否使用强制医疗的裁决过程中,应加入独立的第三方提请机构;其次,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要予以严格的规定,确保利害关系人能够有序的参加,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比如辩护等权利;最后,对裁决程序要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与法律制约。再次,我国应当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质证进行规范,从而也为我国鉴定制度的完善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成柱.浅析刑诉解释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J].法制与社会.2013(26).

[2]程雷.刑事程序中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会议论文].第三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2011.

[3]张桂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完善[J].法律适用.2009(10)

作者简介:

苏梦杰(1990.9—),女,汉族,祖籍河北保定,硕士学历,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刑法学专业;

杨华娟(1990.7—),女,汉族,祖籍河北石家庄,硕士学历,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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