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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界定规则研究

2016-05-26王潜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克拉玛依学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

王潜(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界定规则研究

王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对“公共安全”的界定,新近理论的“不特定说”“多数人说”以及对“安全”的扩充都无法有效说明“公共安全”的内涵。而“通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既符合法律语词的文义解释规则,又能准确说明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的区别,应当成为裁判准据。“不特定人”的判断标准在于犯罪对象的可替代性和犯罪后果的不可控性;“多数人”意指犯罪行为实际或可能造成3人以上人身、财产的损害,它着眼于犯罪结果蔓延和辐射的可能。坚持上述界定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明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具体人身、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做到正确适用法律。

关键词:公共安全;界定标准;文义解释;不特定人;多数人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王潜.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的界定规则研究[J].克拉玛依学刊,2016(1):65-7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毫无疑问,本章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在刑法理论上,“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为何,仍存有争议。“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1]382但随着刑法学的发展以及德、日等国刑法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影响,有不少学者对通说的标准产生了质疑,并提出新的观点,大有以新理论替代“通说”之势。例如,有学者将“公共性”限定在“不特定人”的标准上,还有学者提出以“多数人”作为公共安全的界限;在对受侵害利益的理解上,有学者增加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2]603甚至还有学者将其扩充包括“重大生产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安全”等。[3]30学术上的百家争鸣有利于刑法学的发展,但是司法实践中犯罪认定的标准却必须是明确且唯一的。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公共安全犯罪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法对其中的不少犯罪都设置了较重的刑罚;同时,在公共安全犯罪中,也存在兜底性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避免追求审判的社会效果而滥用公共安全犯罪条款,我们必须梳理不同的学术观点,探讨“公共安全”本质特征和界限,以保证司法裁判正确界定犯罪、理清争议罪名,有效实现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向功能。

本文将通过揭示各种新观点的内在缺陷,证明“通说”标准的合理性。同时,亦将对“不特定性”“多数人”等概念的内涵进行进一步透析,并梳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

二、观点审视:对“新”标准的反思

对“公共安全”的认定,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公共”和“安全”。传统观点认为,“公共”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指的是“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是,新近的理论对“通说”提出了批评,认为其不当地缩小了公共安全的界限。例如,在阐释“公共性”时,有学者指出,并非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侵犯了多数人的安全,例如交通肇事罪,其侵害的对象往往只有一人,但仍然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应以“不特定人”作为标准。[4]52还有学者指出,“多数人”是公共的核心概念,不特定意味着向多数发展的可能,因此,应以不特定或多数人为认定标准。[5]131总之在对“公共”的阐释上,新近学说是将“不特定人”和“多数人”进行拆分,分别作为独立的认定标准。而对于“安全”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诸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其行为本身难言侵害了公民人身和财产利益,其侵害的是多数人生活的平稳和安宁,因此应将公共生活的安宁纳入其中。[2]603还有学者认为,重大生产安全、公共利益等也应包括在内。[3]30“安全”的内涵被不断扩充。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行为空间包括了“公”和“私”的两部分,与之对应的刑法保护就是对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规定。对“公共安全”标准的讨论,必须使其能有效区分“公共”和“个人”空间。然而,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对“通说”的修正仍然难以阐明“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存在巨大缺陷。

(一)对“不特定人说”的观点评析

“不特定人说”看到了本罪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但仅以其作为标准,无法说明本罪的“公共性”。最为典型的就是在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中,如在随机的入户盗窃、抢劫、抢夺中,犯罪对象都是未经行为人事先确定的。但此类犯罪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呢?

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尽管犯罪对象的选择具有不特定性,但其最终侵害的利益却是单一的。对于处在公共空间内的人来说,此类犯罪在行为当时只是针对单一对象,并没有继续辐射的可能,难以侵害到他人的空间。换言之,尽管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此类犯罪针对的仍然是他人“私”的权利,其可能的危害结果尚未侵入公共领域。

以“不特定人”作为认定公共安全的标准,仍然无法区分公共性和私人性,且极易模糊危害共安全犯罪和其他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其主张并不可取。

(二)对“多数人说”的观点评析

正如上文所述,有学者认为,“多数人”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在“多数人说”看来,无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还是特定多数人,都符合“公共安全”的特征。在笔者看来,“公共”一词的语义确实包含了“多数人”的内容。但是能否因此就将多数人作为认定公共性的独立、唯一标准,值得商榷。

例如,在“马某故意杀人罪”[6]212一案中,马某和朱某素有恩怨,故潜入朱某家中,将毒鼠强放入朱某家厨房的水壶内。而与朱某同住的还有其妻子和其他亲人。后朱某用该水壶内的水为其妻煮面,其妻吃后中毒,经抢救脱险。当地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罪对马某提起公诉。如果采取“多数人说”的标准,马某的行为似乎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在本案中,尽管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为多人,但是本案的犯罪结果仍在他人的私人空间内,且对朱某来说,犯罪对象是完全特定的,危害结果也在行为人的控制之内,并没有从私人空间辐射至公共领域的可能,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事实上,法院最终也是以故意杀人罪对马某定罪量刑。

将“多数人”作为公共性的认定标准,仍然无法理清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的区别。尤其是在特定多数人的场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指向明确,且危害结果也是可控的、有限的,辐射面较小,无法评价为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因此“多数人说”的观点也并不可取。

(三)对扩展后“安全”内涵的评析

对于一般意义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放火、爆炸、交通肇事、劫持航空器等,将其侵害的客体限定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不会引起疑议。当前刑法理论对“安全”内涵的扩展,主要集中在生产事故类犯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上。

就生产事故类犯罪而言,有学者指出,虽然该类犯罪会对公民人身、财产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但这只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后果,而非行为人直接针对的客体。因此,必须将公共“安全”扩展为包括生产安全。[3]30

在笔者看来,该观点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后果的关系。犯罪后果是犯罪客观要件要素,它强调犯罪直接造成的损害状态,属于事实描述的范畴;而犯罪客体则是隐藏在损害后果背后的、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属于价值评价的范畴。两者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生产事故类犯罪中,行为人并没有直接的侵害对象,但是最终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就是对作为刑法保护客体的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害。因此,“通说”的观点足以涵盖此类犯罪,无需在“安全”中增加“生产安全”的内容。

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而言,有学者认为,其造成的结果并不包括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此类犯罪真正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亦不妥当。一方面,破坏现代通讯设施,将导致信息传递渠道的不通顺。在发生险情、灾害之际,疏散和救援信息无法及时传达,救援和自救工作无法展开,这将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另一方面,将公民生活的稳定和安宁纳入公共安全犯罪的视野,极易混淆各罪之间的关系,导致滥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后果。例如,所有编造并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都会对公民生活的稳定和安宁造成影响,但就犯罪客体而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如果将生活的安宁也纳入公共安全范畴,则将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之间的混同;加之公共安全犯罪的刑罚普遍偏重,极易造成量刑不适当的后果。

三、重申:“通说”的科学性及其认定标准

(一)“通说”的科学性:以刑法文义解释为指引

如上所述,将公共性界定为“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将“安全”扩展包括生产安全、生活安宁等观点都存有巨大漏洞,无法阐明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在笔者看来,“通说”对公共安全的限定已然能够说明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内容,无须推翻重构。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对法律的适用本身就是对法律语词的解释,这种解释必须从语词的字义开始。“字义,或者是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或是有法律的特殊语法,或是由一般的法学语法中获得,无论是如何,它在解释上一方面可以作为第一个方向指标,另一方面也可以——依当时或今日的语言理解——划定合适的界限。”[7]204因此,对公共安全的理解,也必须遵循语词的通常含义。从语言的内在含义来看,“公共”本身是相对于“个人”而言,“公共安全”是和“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因此,从对象的数量上看,“公共性”包含“众”,即“多数”的成分。同时,从刑法的保护来看,它关注的是某一公共空间中的所有成员的利益,换言之其是将所有的特定个人利益抽象为一个集合概念,只要侵害了这个集合中的任何一个利益,都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公共安全本身包含着“多数人”和“不特定人”的概念,并且,只有将这两个概念相结合,才能全面、完整地表述“公共安全”的含义。相反,如前文所述,若将“不特定人”和“多数人”拆分,各自独立作为认定标准,则它们都只能说明公共性的某一方面,仍然无法有效区分“公共性”和“个人性”。因此,以“不特定多数人”作为认定标准,可以充分说明公共性的内涵。

而就“安全”而言,一方面,从危害公共安全各罪的内容来看,无论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还是危险驾驶,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其犯罪结果最终指向的都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从罪刑相当的角度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立法者设定的刑罚也普遍偏重。这就说明此类犯罪侵害的是重大社会利益。因此,像公民居住安宁这样的个人利益,尚不足以运用更为严苛的刑罚来保护。将“安全”限定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符合该类犯罪的特征,且能够说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严重性。

综上,“通说”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对“公共安全”的限定具有合理性。然而,在笔者看来,当前刑法理论之所以意欲以新的标准重构“公共安全”,是因为其尚未明确通说中各要素的具体界定标准。因此,对“不特定人”“多数人”的特定含义及认定标准,应做重申。

(二)“不特定人”的认定标准透析

对“不特定人”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有学者提出质疑: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因违法驾驶而造成同乘人死亡的场合,由于犯罪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那么就不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根据《刑法》规定,该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和“不特定人”存有矛盾。

笔者认为,欲回应该质疑,就必须阐明“不特定”的内涵。所谓“不特定”,指的是犯罪指向的不确定性。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立法者将某一空间中的个人利益集合为公共利益,只要侵害该集合中的一个因子,就是对整个公共集合的侵害。问题在于,从哲学上看,特定与否,本身是相对的,那么应如何确定某一行为的指向目标具有刑法上的不特定性呢?

在笔者看来,应从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两方面认定“不特定性”。

就犯罪对象而言,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特定”的一个最简单的标准就是看行为针对的对象有无“可替代性”。具体来说,如果行为针对的对象具有可替代性,就是不特定的。[8]524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公共安全犯罪关注的是行为人对社会集合利益的侵害,即在该集合中,每一个个体都可能是行为侵害的对象。在具体的犯罪中,行为人关注的是公共集合的利益,而非某一特定个体的利益,亦即,无论侵害了该集合中具体何人的利益,都不会影响犯罪人行为的性质,且都在行为人的犯罪目标之内。只要犯罪对象具有可替代性,就说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是一种非个人性的利益,行为人的行为就指向了公共领域。因此,在犯罪对象的判断上,应以“犯罪对象的可替代性”作为标准。

就犯罪结果而言,行为造成的危害必须是行为人不可控制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结果通常具有辐射性和蔓延性。例如在放火罪中,当独立物燃烧后,可能造成何人伤亡、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都不再为行为人所控制,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性的体现。结果的不可控性主要是对上述“对象的可替代性”的补充。例如,在上文“马某故意杀人案”中,除了特定的报复目标朱某,马某对于其他可能同食毒物的同居人持放任态度,即在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可替代性。但是,由于其投放危险物质的场合是在被害人厨房内,因此危害结果也就被限定在被害人以及与被害人同居的亲人中,换言之,马某尽管投放了危险物质,但同时也控制并限定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范围。危害结果不具有辐射和蔓延的可能,因此,尚不足以危害公共空间的安全。犯罪结果的可控制与否是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重要因素,只有对危险结果不具有可控制性,才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因此,对“不特定性”的判断,应综合考量犯罪对象的可替代性和犯罪结果的不可控制性。对于学者提出的交通肇事罪对象的特定与否问题,亦可以这两个标准来检验。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时,随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指向的目标,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可替代性;同时,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可能侵害的人身、财产利益的多少、大小,也不能为行为人所控制,危害结果具有辐射和蔓延的可能。因此,即使交通肇事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同乘人的死亡,也不能排除它对公共安全的威胁。

(三)“多数人”的认定标准透析

对“多数人”作为公共安全标准的质疑,主要在于现实案件中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未导致“多数人”损害。例如,在某些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实际受害对象往往只有一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行为致使一人死亡或重伤、并符合责任条件或特定违法驾驶情形,即可构成本罪。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似乎也不需要造成“多数人”伤亡的犯罪结果。

笔者认为,对“多数人”的理解,还必须回到“公共安全”的通常含义上。

“公共”和“个人”所不同的是,它强调的是某一空间中所有个人权利的集合。公共集合中因子的多数性是它的必然内容。只能容纳少数人的空间,如刑法中的“户”,只属于个人空间的范畴,尚不能被评价为公共空间。因此,多数人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内涵之一。但是,在刑法的判断上,此处的“多数人”是一个应然概念,它关注的是危害结果蔓延和辐射的可能性,即可能对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例如在放火罪的场合,尽管从实然状态上看,它可能仅造成一人伤亡,但从行为的应然性上看,火灾造成后就脱离了行为人控制,危害结果难以预料,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再如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对人数的规定是作为本罪的立案追诉条件,而非对公共危害性的说明。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条件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一空间本身就容纳了不特定多数人;违法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在行为人的控制之内,会对这一公共空间内所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它仍然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属性。

因此,“多数人”是对“不特定人”的补充条件。诚如学者所言,刑法中所指的危害行为包括实际危害和可能危害两种情况,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就存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损害的情况,那么在判断危害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不特定”时,显然不能简单地按照实际侵害人数的多少来确定。[8]525它关注的是犯罪结果的蔓延和辐射性,以及最终可能对公共空间内所有个人的威胁。

综上,“公共安全”本身就是不特定人和多数人的集合。在判断行为是否是侵害公共安全犯罪时,必须综合考察犯罪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的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犯罪是否会对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只有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将行为纳入公共安全犯罪的框架。

四、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界限

(一)犯罪客体:区分两类犯罪的关键因素

刑法规范的内容是相对抽象和简洁的,但现实生活的刑事案件却是错综复杂的。有时行为人为了侵害特定对象,却实施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符合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特定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9]18

为论述方便,对该问题的讨论,笔者将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可适用相同的法理。

从当前刑法理论的观点看,有学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10]271也有学者认为,两类犯罪无法比较社会危害的大小,凡是以杀人故意实施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1]3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从法条关系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具有交叉竞合关系。两罪的行为样态、损害结果时常出现一致性。可以说,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利。然而,两罪之间亦存在根本的区别:前者指向的是特定人的生命,而后者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刑法要素上量的不同最终导致的是质的不同。”[12]101犯罪客体的判断成为区别两罪的关键要素。从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之所以符合某个罪名,是因为该行为完全该当于这一犯罪的犯罪客体、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对于用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对其性质的判断,必须考察行为是否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行为完全该当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否则,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对两罪界限的判断,需要考察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否符合公共安全的标准,即犯罪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犯罪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以及犯罪行为是否对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威胁。

(二)对争议案件的评析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将对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案件作出评析。

【案例一】

①步行街投石案:行为人A为发泄私愤,故意在高处向步行街内的行人投掷了一块石头,击中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

②高速公路投石案:行为人B为发泄私愤,故意在高处向高速公路中行驶的车辆投掷一块石头,击中某车驾驶员头部,致其死亡。

在案例一中,从行为上看,两种情形都是向不特定对象投掷石块,其结果都造成一人死亡。但对于两种情形究竟构成何罪,应判断其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在“步行街投石案”中,行为人A对侵害对象无特别要求,因此,犯罪对象具有可替代性。但从其结果来看,投石行为最终只可能导致一人伤亡,其危害结果并不具有向多数人蔓延和辐射的可能性。换言之,犯罪结果对行为人来说是确定的,且该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同时侵害多数人的可能性,因此,不符合公共安全的内涵。向步行街投石应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而在“高速公路投石案”中,由于高速公路交通流量大、行车速度快的特点,一旦出现突发情况,极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投石者来说,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涉及被击中的车辆,其更具有向周边蔓延和辐射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

2010年,福建省南平市的郑民生因对社会不满,于某实验小学门口持刀砍杀正在入校的学生,导致8名学生死亡、5人受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郑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此类随意砍杀学生的案件,其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同样是在2010年,被告人雷浩生用注射器、锥子等工具向某学校的女生随意乱刺,致使1人死亡、20余人受伤,最终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在郑民生案发生后,亦有学者认为,“透过郑民生的杀人行为,看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深深刺痛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全防线,砍伐的是社会公共安全的机体……可见,郑的行为不仅所侵犯的客体与其说是人的生命权,不如说是公共安全。”[13]124

笔者认为,在此类砍杀案件中,的确存在犯罪对象的可替代性,最终也造成多数人的死亡,但仅凭这两个要素就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值得商榷的。

就砍杀行为的特征来看,其造成的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控制性。它和爆炸、放火等行为特征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一经实施,就立即产生损害蔓延和辐射的后果,换言之,是一个行为可以“一次性”的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而砍杀行为一次只能针对一个对象,且完全受行为人的支配,危害结果不具有向其他人辐射的可能性。根据笔者在上文所确立的标准,考察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判断犯罪对象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犯罪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控性,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多数人的安全。在“郑民生”案中,每一次砍杀可能造成的后果都不具有向多数人扩散的可能,从犯罪罪数形态上看,其连续砍杀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连续犯。与之相类似的是,行为人连续向不特定目标实施“飞车抢劫”的行为,抢夺数人,劫获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对这一类案件,显然不能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每一次抢夺行为最终造成的结果都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下,除了危害被害人以外,不具有波及其他人的可能,因此,此类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连续犯。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正如上述引文所说,“深深刺痛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全防线”,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严重的不安感。但问题在于,尽管从观念上看,该类行为似乎是对公共秩序的侵害,但刑法中对公共安全的判断必须是规范的、客观的。只有行为同时满足犯罪对象、犯罪结果以及侵害人数等三个条件,才能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总的来说,从法理上看,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本身是一种规范评价的过程。司法者必须将事实材料和犯罪构成之间进行比对,只有当行为可以充足某个犯罪构成时,才可以将其认定为该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往往在行为手段、客观结果上具有一致性,在法条关系上存在交叉竞合。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当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时,其就完全符合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侵害特定人权利的人身、财产犯罪。因此,梳理两类犯罪的关系,最终还需从客体上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安全的标准。

五、结语

在刑法理论中,对“公共安全”内涵的探讨是一个恒言话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犯罪的手段的不断变化,刑法中许多犯罪活动的辐射面和影响力都在不断增强,这意味着,社会中潜在被害人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司法者来说,正确运用刑法规范,预防和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是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必经途径。在对公共安全犯罪的认定上,必须对构成要件进行规范化限定,明确罪名边界,实现定罪量刑的精确化。

但是,新近理论的“不特定说”“多数人说”以及对“安全”的扩充都无法有效说明“公共安全”的内涵,且极易造成罪名界限的混乱。这将对司法实践正确使用公共安全犯罪条款带来阻碍,甚至会导致滥用公共安全犯罪的恶果。

“通说”对公共安全的内涵设定了一个科学且规范的标准。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必须遵循法律语词的特定含义,寻求“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的界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可替代性,犯罪结果必须具有不可控性,且行为必须对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综合考量这三个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把握“公共安全”的内涵,明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害人身、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实现正确定罪量刑。

随着社会的转型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各种新问题的产生对刑法应对能力提出了挑战。刑法理念必然会随社会的发展而转变,刑法的应对方式也会不断变化。我们仍应以与时俱进的态度看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时修正不合时宜的观点,让刑法理论顺应时代的发展,以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理论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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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潜,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09-24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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