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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比较研究

2016-05-20赵琳琳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6年2期
关键词:被害人法律援助

赵琳琳

摘 要:长期以来,被害人保护问题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遭受犯罪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甚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次被害。近年来,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区都先后修改了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典,但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两地均存在明显的不足。通过比较两地被害人保护的制度及实践,有利于检视相关缺失,促进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被害人;辅助人;法律援助;人身保护;被害人救助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6)02-0040-08

近年来,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正日益受到重视。从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区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亦是如此。中国内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作出第二次的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澳门回归以后,自2008年起着手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的工作,最终在立法会通过,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两地同属大陆法系,比较两地的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现状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是指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的利益人。总的来看,目前刑事被害人在澳门特区是保护不足的:一方面,被害人本身并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难以主动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参与有限,难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或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嫌犯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一些被害人根本得不到充分的经济赔偿,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甚至陷入“第二次被害”的境地。

(一)被害人的告诉权和自诉权

澳门刑事法律将犯罪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三类:公罪、准公罪及私罪。其中,被害人在准公罪和私罪中对于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权力。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05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属于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的正当性,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被害人死亡,告诉权则依法转予他人;如果被害人未满16岁,或对告诉权的行使范围及意义不具有理解或辨别能力,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告诉权。告诉权人须自知悉犯罪事实及作出该事实的正犯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告诉权,否则就超过了告诉时效,即“告诉权之消灭”。当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的事实后,则不可再要求行使。告诉权人撤回告诉必须在法院宣布第一审判决之前。即使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告诉以后,检察院仍然发挥主导作用,自诉人只是作为从属辅助检察院的追诉活动。总的来看,被害人在犯罪追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二)作为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澳门刑诉法中,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辅助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法律赋予其一定诉讼权利,如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称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私罪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提出控诉的,辅助人可独立提出控诉;在法院办事处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的副本、摘录及证明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下列人能够申请成为辅助人:年满16岁的被害人;无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公罪、准公罪中享有告诉权的人;如果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亦可成为辅助人。被害人一旦申请成为辅助人,就不再以证人身份作证,而是以辅助人身份作出声明,这也是一种法定证据方法;同时,辅助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还必须履行一定的负担,如缴纳司法税;必须由律师代理参与诉讼等。

(三)获得司法援助的权利

根据第41/94/M号法令的规定,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取决于其控诉之人居住于澳门地区,倘能证明其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负担,则有权申请司法援助。据此,只有私罪的被害人才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这显然不公平。不过,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援助的范围,除了法定的几种情形之外,司法援助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诉讼。根据该法,司法援助包括以下形式:豁免支付预付金;豁免支付诉讼费用;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具营利目的的法人,如属经济能力不足,有权获得司法援助。基于下列任一情况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者,如属经济能力不足,亦有权获得司法援助:具有外地雇员身份者;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当局承认难民地位者;获第4/2003号法律第8条所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特别许可者。

(四)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

澳门刑诉法规定了六种强制措施,其中一项为“禁止离境及接触”,其依据是该法的第184条第1款:“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之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义务:a)不得离开澳门,或未经许可时不得离开澳门;b)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澳门法官可以决定禁止接触被害人的强制措施,但是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并不强。

(五)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以犯罪实施为依据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如果属于《刑事诉讼法典》第61条规定的情况,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独立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另据澳门《刑法典》第122条,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申请,以所造成损害为限度,按照《刑法典》中规定因与犯罪有关而被宣告丧失的对象、出售对象的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之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如果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去维持生活的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法院得应受害人申请,并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此外,澳门还有专门规范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法律。根据第6/98/M号法律,凡因在澳门境内、在澳门注册的船只或飞行器内发生故意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身体严重创伤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成为辅助人或不能成为辅助人,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均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人还可先行申请发给“备用金”以解燃眉之急,并在之后的援助金中予以扣除。

(六)特别法中的被害人保护

刑事特别法中对于被害人保护规定得较为具体。例如,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第7条(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规定:“①政府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及援助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第一,设立一个保密且免费的保护受害人计划,旨在确保受害人有一个获暂时收容的适当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获得必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第二,设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该地方尤其应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关其权利的资料及将其转介到主管实体的功能,以及设立协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询的机制;第三,促进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宣传推广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并印制及免费派发有关受害人权利的小册子,该等小册子须尽可能以多种语言编写,当中应载有关于贩卖人口的性质、受害人的权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门及实体,以及可维护受害人权利或确保受害人获得保护的机制等资料;第四,推行关于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状况、接待技巧、保护受害人机制的培训活动;第五,推行各项研究工作,旨在从不同层面了解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现象;第六,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以协助及收容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②在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证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危害时,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主管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按情况所需,迅速及有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等人得到保护及援助;如属非澳门居民的情况,则应启动必要的合作机制,以便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提供相应的保护及援助。”

此外,2011年,澳门特区政府施政报告也曾提出要积极开展打击家庭暴力的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致力于保护家庭中的弱势成员,尤其是妇女与儿童。目前,澳门处理家庭暴力犯罪主要根据《刑法典》第二卷第一编侵犯人身罪的相关规定。2011年9月以来,澳门法务局和社工局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法案先后进行多次公开咨询,但各方存在一定争议,现仍在立法会研究和讨论中。有关组织呼吁应清楚列明受害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制定警方处理家暴的程序指引,确保程序的统一和严谨,避免因各个警员的处理手法不同,令受虐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保证受害人可获得实时保护措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发出保护令,严重个案增设紧急保护令措施;严格保护受害人的个人资料和私隐;受害人有权及时获得各项社会服务支持。

二、中国内地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现状

2012年,内地刑诉法修订后在被害人保护方面取得若干进展,尤其是在刑事和解、被害人救助方面,但有些地方仍停留在原地。

(一)不像当事人的“当事人”

与澳门不同,被害人在内地刑事诉讼法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比如,内地刑诉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内地刑诉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但是,在刑事诉讼的某些环节,被害人却无“当事人”之实:首先,被害人并无独立的上诉权。对于一审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是否会引起二审程序,则取决于检察院的决定。其次,被害人的知情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未依法通知被害人出席法庭,或者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等。再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诸多方面不对等,被害人难以真正有效地参与诉讼。例如,法庭上没有专门的被害人席、被害人不享有最后陈述权等。尤其在二审程序中,除非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而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否则几乎没有任何权利。不过,没有上诉权的被害人可以依法对已生效裁判进行申诉,但申诉条件严格,不易启动再审。

(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2012年,新刑诉法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扩展至四条。在此之前,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问题在刑事立法上不够明确。因此,新刑诉法第100条特别规定了两类保全措施的启动方式:一是依申请启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检察院申请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是依职权启动,即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新刑诉法第101条还规定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裁判。这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刑事和解

为了顺应刑事协商的国际潮流,同时也是在总结我国本土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和解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当事人自愿、合法。紧接着,该法第278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该法第279条还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则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四)被害人救助

所谓被害人救助是指对于遭受犯罪侵害却未获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进行补偿。2008年,建立刑事被害人制度被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推开。为明确救助重点,该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在自行确定具体救助范围的同时,重点保障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导致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需求[1]。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及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救助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但毕竟适用范围有限,而且,目前尚无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法,刑诉法中也没有关于被害人补偿的相关规定。

三、两地刑事被害人保护之比较

从上述情况来看,内地和澳门均认识到保护被害人对于社会公平的意义,并也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与此同时,两地在具体制度上亦存在不少差异,但各有所长,可以互相借鉴,取长补短。

(一)相同点

如前所述,内地被害人或澳门的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均享有诸多诉讼权利:参与诉讼,得到一定的人身保护,获得补偿或救助,等等。与此同时,两地在被害人的保护上亦存在诸多相似的不足之处:比如,如何避免和减少诉讼过程中“第二次被害人化”的现象。这种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又由于刑事诉讼法等而遭受被害的过程,便被称为第二次被害人化[2]。再如,如何确保被害人的意见得到办案机关和人员更多的尊重,如何保证被害人获得充分的经济补偿,等等。

(二)不同点

两地由于在历史背景、文化、法律渊源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对刑事被害人提供的具体保护也明显不同:

1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一般而言,澳门的被害人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成为“辅助人”才是诉讼主体。而内地的被害人是法定当事人的一种。因此,两地的被害人对于程序的推进作用也不同。比如,根据内地刑诉法,被害人可以在一定范围的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和解,这一程序大大提高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对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害人的心理等均起到较大作用。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辅助人可参与由检察院领导的侦查并提供证据,及申请采取必要措施,但其参与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辅助人具有检察院协助人的地位。如果案件属于公罪、半公罪,辅助人若不同意检察院的控诉内容,可对案件提出独立的控诉。但检察院将案件归档时,辅助人有异议的,只能提出预审,等等。

2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制度不同。如前所述,澳门的刑事被害人缺乏具体而完善的人身保护制度。内地2012新刑诉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旧法相比,新法的这一规定更为具体,加强了办案机关的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3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制度不同。澳门对于被害人补偿的规定限制严格,因而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实际的补偿;内地虽然目前也尚无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但是实践中的补偿或救助工作有效缓解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实际困难。据报道,自2009年以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陆续开展,已有17个省和一些地市出台了实施意见,全国法院共救助刑事被害人约109万人,实际救助资金约205亿元。2014年、2015年,中央财政每年下拨7亿元,地方各级财政分别安排救助资金177亿元、224亿元用于国家司法救助资金[3]。

4被害人是否缴费不同。澳门刑诉法第495条(因成为辅助人而须缴纳之司法税)规定:“第一,成为辅助人将导致其须缴纳司法税,其金额为有关诉讼程序之最低额,如其后辅助人被判处缴纳另一司法税,则已缴纳之司法税须予以计算;如提出成为辅助人之申请时有关诉讼程序仍未分类,申请人须缴纳司法税,其金额为以独任庭审理普通诉讼程序时所需缴纳之最低额;诉讼程序一经分类,须缴纳尚欠之金额。第二,凡被通知缴纳司法税中尚欠之金额,而不在5日期间内缴纳者,其作为辅助人之一切权利视为舍弃及丧失。第三,如辅助人死亡或无能力,其所缴纳之司法税惠及所有替代其位置以便能继续进行辅助活动之人。”内地刑诉法却无这样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亦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四、两地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未来

两地在被害人保护问题上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不少制度有待确立或完善,并加以落实。

(一)加强被害人的人身权保护

内地刑诉法在2012年修订时初步解决了被害人的人身保护问题,效果方面还有待改善。澳门第6/2008号法律的适用范围毕竟有限,从澳门的地域特点和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来看,建立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十分必要:首先,尽管澳门《刑法典》分则第一编规定了“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等,但其属于事后保护,因而在保护效果上大打折扣。其次,澳门是一个弹丸之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在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中,罪犯组织性强、手段多样且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害人极易受到打击报复,应当尽快与国际接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功经验,在总结第6/2008号法律适用经验的基础上,细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已有规定,并增补必要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

(二)重视被害人的隐私权保障

由于被害人隐私权保障的重要性,不少国际文件均提到了这一问题。例如,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第4款集中规定了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基本原则,即“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为罪行不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9日)》,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RESOLUTION/GEN/NR0/474/81/IMG/NR047481.pdf?OpenElement,最后访问时间为2016年3月5日。

。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亦指出:执法人员由于本身任务的性质会得到有关别人私生活或可能对别人的利益,尤其是对名誉有害的材料。他们应该极力小心保护和使用这些资料,只有在执行任务或为了司法上的需要时才可予以披露;凡为其他目的而披露这种资料都是完全不适当的[4]。

具体而言,由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相对弱势,对中国内地和澳门特区来说,无论是办案机关和人员,还是社会大众和媒体,都应该尊重被害人,不要对其造成再次的伤害。本来,媒体有报道真相的自由,民众也享有知情权,但这些不能与保护被害人的个人隐私相冲突。具体而言,社会大众不应散布或传递被害人的相关影像,媒体不能为了提高收视率或点击率而超越报道的必要界限,或者为了达到商业目的而采取不必要的报道手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的犯罪中,被害人的姓名应以代号或化名来表示,其他资料也不能外露,以免社会大众辨识出被害人。取证的时候,侦查人员应当目标明确,只有不得不了解的问题才可以向被害人提出,且保全必要信息即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他人私密或不雅照片。此外,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的措辞对于恢复被害人心理也有着重要影响,应注意相关表述。

当然,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还需要处理好其与审判公开的关系。以澳门为例,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353条及法律第9/1999号第9条的相关规定,审判听证必须公开,除非法院为保障人格尊严、公共道德或诉讼行为的正常进行而另作限制。如果刑事诉讼涉及的被害人未满16岁及为贩卖人口或性犯罪,则诉讼在一般情况下透过视像设备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判决和处分必须公开宣读。总的来看,该法典对于刑事诉讼中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应如何处置,缺乏明文规定。澳门近年来发生的风化案等由于受到媒体和大众的过分关注,被害人的隐私一次次曝光,不利于其摆脱犯罪受害的阴影、开始新生活。因此,必须尽快完善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比如,加强身份保密,采取适当方式作证,法院可命令媒体不得报道或记载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可识别其身份的信息,等等。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不良状态,而且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利益;“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限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即非财产性损失[5]。从世界范围来看,将犯罪导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是得到普遍认可的,这样可以更全面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澳门《民法典》第489条规定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第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第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第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487条所指之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其他法律规范也未将犯罪导致的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据此,被害人可以就犯罪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提出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

内地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新刑诉法仍然将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当中也指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经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极不公平,遭受民事侵权尚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遭受更为严重的犯罪侵害却无法得到这样的赔偿。当然,这背后也存在一定的现实因素,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十分有限,物质赔偿尚且困难,更不用说精神损害赔偿了。不过,即便如此,立法上还是应该承认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完善被害人补偿制度

澳门第6/98/M号法律《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确立了“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制度”,但适用条件比较严苛:被害人因故意暴力犯罪而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导致所属家庭的生活水平受到严重影响,且有确切迹象显示被害人无法透过作案人获得赔偿,才可向行政长官申请援助金。此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赋予检察院权限以促进有罪判决的执行,其中就包括损害赔偿的支付。倘若被判刑人不支付,被害人需依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通过聘请律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之诉。如果被判刑人在澳门根本没有财产,则显然不会有结果,这对被害人非常不利。对此,最好制订单独的被害人补偿法。澳门回归近20年,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特区政府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如果暂不能单独立法,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当有确切迹象显示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由特区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并不以暴力罪行为条件。

至于中国内地,从目前地方开展的被害人救助情况来看,主要存在救助资金不足、救助形式单一、救助程序繁琐、救助启动和实施被动等问题。对此,应考虑建立专项救助基金。在政府拨款为主的同时,采用开放、多元化的方式筹集资金,以便让更多的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同时,还需拓宽救助途径,建立社会联动机制。救助资金毕竟有限,从长远来看,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在接受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因此,在救助的同时必须落实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为了加强规范,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启动国家立法。

(五)充分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如前所述,澳门的司法援助制度已经作出修改,新法在保障被害人方面取得了进展。从中国内地的情况来看,国务院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其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其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其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不过,刑诉法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并未涉及被害人,尽管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但“条例”的层级效力毕竟在法律之下。所以,还是应当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这项权利。当然,鉴于目前律师数量有限这一现实,立法上可以就援助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六)加强被害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

[JP+1] 澳门刑事诉讼在保障辅助人诉讼权利方面基本上还是比较好的。就内地刑事诉讼而言,以下几个方面还需要加强:首先,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告知制度。办案机关应通过正式文书告知被害人如何参与诉讼,其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以便被害人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还应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例如,被害人有权在法庭发表受害影响陈述;被害人作为法益损害的具体承担者,应有权参与刑罚变更执行程序,并充分表达意见。因此,立法上可增加规定:在变更执行程序中,司法机关必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及时告知结果,以实现减刑、假释程序的外部监督,平复被害人的受害心理。再次,应落实赃物去向审查机制,及时掌握被害人的受损情况和诉讼请求,并积极促成退赃。最后,取消公诉转自诉的相关规定,该项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对此,可借鉴澳门等其他法域的经验。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1款规定:“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在预审辩论终结之后,预审法官会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批示。中国内地也可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采取由法官审查的方式,法官认为应当立案或起诉的,相应的办案机关必须服从,而不是由被害人直接拿着公诉案件到法院提起自诉。毕竟,在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特殊案件中,被害人无法承担这样的重任,从而可能导致立法目的落空。不过,由于内地没有预审法官的设置,为了防止先前的决定导致预判的后果,审查的法官应当与审判的法官不同。[JP]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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