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惩贪立法
——廉政法制建设的基石

2016-05-17张晋藩

21世纪 2016年11期
关键词:唐律基石官吏

惩贪立法
——廉政法制建设的基石

张晋藩

惩贪立法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也是维持廉政、打击贪腐的重要措施。

早在皋陶造律时,便以贪污作为三大罪之一。史载:“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其中的“墨”,便是指官员的贪赃行为。继夏而起的商朝,总结夏亡的教训,有针对性地制定了“官刑”以“儆于有位”。西周时制定的《吕刑》,标志着中国奴隶制时代治官之法的重要发展。

进入战国,官僚制度取代了世卿制度,出现了任官之法、上计之法,以及玺符、俸禄等一系列制度。就惩贪之法而言,李悝所撰《法经》中有“假借不廉”和“受金”等罪名及惩罚办法。自商鞅变法至秦统一,以法惩贪开始细化。

两汉魏晋时期,惩贪立法不断充实。汉时,对主守官与监临官犯赃区别用刑。“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监临官受其官属所赠饮食,计偿费,勿论;受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此外,也制裁行赇者。魏律十八篇中,专列“请赇”、“偿赃”两篇,此外还有“呵人受钱”之令、“使者验贿”之科。这一方面标志惩贪之法在刑法中比重加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官吏犯赃现象的普遍。晋时注释法律盛行,使贪赃受贿的概念趋于规范化,如“货财之利,谓之赃”、“以罪名呵为受赇”等,其影响及于后世。

至唐朝,唐律中,赃罪已有六赃之分。六赃之中,有关官吏贪赃枉法的规定是:“监临主司如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则绞。受财而尚未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此外,监临官收受其管辖区居民的财物、猪羊供馈,或役使其所辖区居民等,都以贪污论罪。此外,唐律也惩罚行贿者,但轻于受贿者。唐律对监临主司的处罚较一般官吏要重,而且官吏倚仗权势牟利的一切行为,均属赃罪。同时,唐朝统治者以隋为鉴,严禁擅自兴造。《擅兴律》规定:无法令明文而擅自兴造及征发徭役者,十庸以上按贪污罪论;工程兴造所耗财物、人力申报不实者,笞五十,严重者以贪污罪减一等论。

宋初,统治者严惩贪墨之罪以督励百官奉法执法。官吏受赃者,或弃市,或杖毙于朝,或刺配沙门岛。贪赃枉法之官,不适用请、减、赎、官当之法。以赃论罪之官,虽遇赦不得叙,永为定制。

明朝建立后,为惩治赃吏,《大明律》首列六赃图,并专列“受赃”目。此外,在“户律”、“课程”、“盐法”中均有惩治官吏贪污的规定,且处刑较唐律为重。明律中惩治官吏贪污罪的条目,较唐宋律更加具体。如,官吏受财细化为: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犯赃;因公擅科敛等等。官吏因赃除名罢免之后不再叙用,这与唐律中因赃免官经过一定年限仍可降级使用有所不同。尤其是对于官与吏受财分别详注,反映了对于吏为非作歹的重视。至于职掌纠弹百官之权的“风宪官”御史,如犯赃则从重论。

清初严惩贪墨,在《大清律集解附例》中对于官吏受财除计赃科刑外,还区分官与吏、有禄与无禄、枉法与不枉法分别处刑。如“枉法赃至八十两,绞;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乾隆五年《大清律例》成,仍以六赃图列于卷首,内含监守盗、常人盗、坐赃、枉法、不枉法、窃盗等。枉法赃五十两,流三千里杖一百,有禄人八十两绞,无禄人一百二十两绞。不枉法赃与坐赃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杖一百,一百二十两以上绞。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鉴于惩治贪官不力,遂废除雍正帝时制定的完赃减等之例,并将该例从《大清律例》中删除。嘉庆即位之初,因财政空虚恢复了雍正三年(1725年)的完赃减等例,并规定:“一年限内不完,死罪人犯永远监禁。”有清一代书吏舞文作弊的现象极为严重,《大清律例》由此增加了书吏犯赃罪的惩罚条款。

综上可见,历代惩贪之法辗转承袭,规范不断完备,量刑注意情节,其因革损益都反映了特定的历史条件,着眼点都在于整饬吏治。惩贪之法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起到了应有的作用,成为廉政法制建设的基石。

猜你喜欢

唐律基石官吏
立足三个突出 奠定安全基石
依理而行:唐律“不应得为”条的构造与功能
唐律杀人罪的结构与特征——读《唐律“七杀”研究》
何以移风易俗*——唐律教化功能研究之二
聪明的官吏
核 安全基石
一钱斩吏
朝鲜质子陪同官吏姜孝元、郑雷卿案
用爱做教育的基石
古代官吏如何严以修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