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P2P网贷平台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6-05-14柴延延
【摘要】P2P网贷最早产生于英美国家,在健全的信用体系基础上,其模式主要是线上个人对个人。而在P2P网贷平台进入我国后发生了一些变异,这是因为我国传统金融的垄断性以及征信体系的不健全所造成的。我国P2P网贷平台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照搬国外,必须把握二者的区别。
【关键词】P2P网贷 风险 监管
一、中外P2P网贷平台比较
在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的背景之下,P2P网贷平台作为新兴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模式最先在英美国家兴起。投资人根据借款人在网贷平台上发布的借款需求并结合平台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价挑选借款人。在这个过程中,P2P网贷平台的主要作用是对投资者的投资意向与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进行传递,因此,英美P2P网贷的定位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金融信息服务中介。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的P2P网贷模式中的借款人主要是中小企业,并且发展出了一些新的模式。第一,有的网贷平台为了保证借款人的质量,在吸收了投资人的资金后,通过实体公司寻找线下的借款人,将纯线上模式的P2P网贷发展成了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模式;第二,还有一些网贷平台为了吸引投资者,向投资者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以平台自身担保、第三方担保机构和风险备付金等为主,通过提供担保转移了投资者的风险;第三,更有甚者,有平台还发明了不能称其为P2P的债权拆分的模式,网贷平台把钱借给借款人获得债权,平台将债权进行拆分组合出售给投资者,在这种模式中,投资者与借款者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为何P2P网贷发展到我国会有如此多变化?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由于我国金融的垄断,中小企业在现行金融体系下融资十分困难,P2P网贷平台一方面顺应了金融改革的趋势,对打破传统金融的垄断地位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P2P网贷平台能够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所以P2P网贷在我国才能发展的如此迅猛;二是由于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完善与市场化不足,P2P网贷平台不能从传统银行获得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其只能发展出线下业务,实际考察借款人的资质。为了解决投资人的风险顾虑,发展出了担保业务和避免投资者与借款人直接发生债权债务的债权拆分模式。
二、我国P2P网贷存在的主要风险
(一)信用风险
信用是借贷的基础,我国P2P网贷平台的信用评级主要是依据个人的消费记录、受教育程度等,这些信息固然与本人的信用有着密切联系,但是这些信息也具有片面性,加之各网贷平台的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级机构的权威性不够,使得平台对借款人的信用评级不够全面和科学,极易出现借款人违约的问题。
(二)信息泄露风险
P2P网贷平台实行的是实名认证机制,借贷双方需要将其个人信息进行上传由平台进行审核。这些个人信息由平台加以管理的,借贷双方无法消除。若发生平台管理不善,信息便会遭到泄露。网贷平台建立在互联网技术上,本身存在技术风险,因此容易受到网络攻击,难以保障用户的信息安全。在利益的趋势下,网贷平台自身也可能出现道德风险,通过交易用户个人信息获利。
(三)法律风险
中央财经大学黄震教授认为,“法律风险是P2P网贷平台当前面临的最大风险,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在P2P网贷平台发生跑路后,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更多悬念,更加吸引人们的眼球”。P2P网贷在本质上是一种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法律对其与刑法上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的行为的界限并不清晰,使其容易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犯罪。
三、我国P2P网贷平台的风险控制与法律监管
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发展与国外存在不同,必须加以区别,不能照搬国外制度。
(一)健全征信体系,促进征信体系市场化
我国当前征信体系下的征信机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下属的上海资信公司,其主要是为正规金融提供征信信息,在现行征信体系内P2P网贷平台无法获得其征信记录。为规避借款人违约风险,网贷平台只得自行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要么是平台自身设立的征信机构,要么是第三方机构,但是这些机构的数据不够全面,分析不够科学,且没有统一标准。英美国家有健全且市场化的信用体系,以美国为例,个人和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由三大征信局进行,三家征信机构通过对用户的信息进行分析后会给出FICO信用分,金融机构与企业在付费后可以获得其信用报告,因此这三家征信机构都是营利性机构。笔者认为健全我国征信体系有两种思路,一种是政府通过引导各P2P网贷公司形成统一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而建立社会化的征信机构为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有偿征信服务;另一种思路是实现P2P网贷平台与央行征信系统的对接,目前央行征信中心下属的上海资信公司与中国小额信贷联盟为签订自律合约的P2P网贷平台建立了独立的征信系统,在其发展成熟后将对接央行征信系统。
(二)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法和刑法领域,刑法与行政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违法程度高,而且刑法和行政法救济不能为信息遭到泄露者提供财产性的补偿。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一般通过隐私权来实现,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归于抽象,隐私权的范围也不明确,在实践中很难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P2P网贷平台对于用户信息的泄露往往不构成刑法和行政法层面的违法,但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又难以通过民法获得救济。如何应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加快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统一立法,规定保护信息所有者的统一标准。
(三)加强法律监管,明确监管机构
P2P网贷平台涉及金融、工信、工商等多部门的监管范围,对其监管会出现盲区。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P2P网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及其职责,避免监管漏洞的出现。首先,由工商行政部门在其设立时进行工商登记,对其准入与退出进行严格审核,防止资质较差的平台进入P2P网贷市场;其次,工信部门负责对其网站内容进行审核,对平台提供技术上的保护;最后,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业务范围,接受P2P网贷平台的定期报告,并监督其向投资人揭示风险、披露信息。
四、结语
是否具有健全的市场化的征信体系和国家对金融的管制程度是造成中外P2P网贷模式不同的根源,在我国金融改革的背景下,应加快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与完善,鼓励以P2P网贷为代表的民间金融的发展,打破传统金融的垄断性。对P2P网贷这一新生事物,国家应通过法律引导其合法、有序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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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震.技术创新驱动互联网金融普惠化发展[J].金融经济,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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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柴延延(1992-),男,甘肃平凉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