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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社团的社团理论

2016-05-14仲崇玉

现代法学 2016年5期

摘要:在耶林看来,就功能价值而言,社会组织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正面功能,但由于其无限扩张的本性,使其内部关系和外部功能都产生了异化,从而在根本上具有负面价值;而从团体—国家关系上来说,团体迟早将被国家兼并,尚未兼并的团体则必须依赖国家的扶持方能正常运行。于是,耶林不仅从根本上否认了团体的正面价值,而且还从终极意义上否认了团体的独立存在。这些观念与耶林的“受益人主体说”及“法人否认说”不同,乃是一套政治学意义上的“社团否认说”,与耶林全能国家的政治观念实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关键词:耶林;社团理论;社团否认说;全能国家主义

中图分类号:DF 5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5.16

当前,我国《民法典·总则》制定工作已经启动,其中法人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必将是这一立法工作的核心任务之一。虽然从技术上来说,法人制度仅仅是个如何解决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但从政治旨趣和社会意义上来说,其制度基础却是市民社会自治的深层问题[1],在当前国家社会治理模式转型的大背景下如2005年《公司法》实行的公司登记准则制、现任政府推动的清理行政审批程序、证券发行上的注册制改革等等实际上都是经济领域的权力退出。2012年开始推行的社会组织与政府机构脱钩,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等四类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等制度更是标志着国家权力将从许多社会领域退出。近几年中央政府一直推动的社会治理方式改革、社会治理法治化、宗教事务法治化以及社会治理民间化无疑也都体现出国家对于社会组织将采取更为宽松、间接的治理方式。,更是如此。然而我国民法学界许多学者忽略了法人制度的社会治理意义,不加反思地运用德国主体哲学,纠缠于自然人的伦理性和法人的技术性,褒自然人而贬法人 例如: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尹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4);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J].比较法研究,2005(2);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张翔.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徐国栋.民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60;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9;崔栓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69;王春梅.民事主体的历史嬗变和当代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97.,不仅无助于构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法人制度,甚至夸大社会组织的负面效应,从而无法认识到法人组织乃是市民社会自我组织、实现自治的基本手段之一 另一个基本手段乃是合同。。

无独有偶,我国民法学界的这种观念有其德国先声。在德国民法学术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早在100多年以前就曾经阐发过著名的法人否认说及社团理论。法人否认说从法律技术和哲学上否认了法人的主体地位,而其社会团体理论则从法社会学上否定了社会团体的正面功能,并以此为基础界定了团体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体现了其全能国家的政治观念。其社团理论以深厚的法社会学洞察和体系性构建,无论在研究视野的宏大广阔、理论体系的深邃精湛还是在政治立场的旗帜鲜明上,都超越了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社团现象的认识,因而完全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流派的典型进行研究检讨,从而有助于在来自历史的反思之中,从更高的理论起点澄清我国法人理论上的认识,为制定科学的法人制度提供学术镜鉴。

同时,就深化对耶林本人的学术研究而言,对耶林的社团理论进行解读也有助于还原一个真实的耶林。在我国当前,耶林著作和学说已经被赋予了更多的意识形态色彩,在许多研究者笔下,耶林不仅是法学大师,而且也是自由主义的斗士。明显的例子就是如何翻译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一书的书名问题,译者郑永流教授虽然认为按照耶林原意应译为《为法权而斗争》,但又认为“由于毕竟‘为权利而斗争的译法己约定俗成,且‘为权利而斗争作为政法口号已深入人心,改译的风险重大”[2],故仍译为《为权利而斗争》。实际上,只有我们真正揭示耶林法学思想的政治意蕴,才能冷静客观地理解耶林法学思想,避免单向度地过度阐释和发挥。

现代法学仲崇玉:去社团的社团理论——耶林论社会团体的功能与地位耶林的社团理论主要体现于其名著《法律中的目的》第一卷中,本文将通过解读原始文献,剖析耶林社团理论的基本内容及其政治意义,并进行反思。下文将先行分析耶林对于社会团体基本功能的法社会学研究,其次剖析关于对社会团体异化的观念,最后揭示耶林对于社会团体与国家间关系的界定。

一、社会团体的功能应当说,对于社会团体的重要性,耶林有着充分的认识。他说:“据我所知,人类所有的目的都能在团体中实现,除了家庭中的人类目的是个例外。” [3]163在他看来,互助团体方便人们的生活,俱乐部丰富人们的娱乐。在工业领域,有无数的生产企业、商业企业以及银行,几乎没有哪个工业领域能够不受企业控制,另外还许多教育、艺术、科学以及慈善团体。可以说,人类从生前到死后,都离不开社会团体,“即便我们死亡了,仍有团体最后照顾我们埋到地下,并照顾我们的遗属免于饥饿”[3]163。然而这仅仅是耶林作为一个普通社会公众对团体的看法。笔者感兴趣的是作为法学家的耶林对团体功能的认识。

作为让批评者都感到不自信 这是美国学者格雷对耶林的评价,参见:约翰·奇普曼·格雷.法律的性质与渊源[M].马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53.的法学家,耶林显然并未停留于这些表面的功能之上,团体真正的功能镶嵌于他在《法之目的》一书中构建起来的社会机械学体系之中。作为一个类似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一样的宏大体系,耶林的这一体系又建立在其人性论基础之上。在分析个人的行为动机时,耶林对康德的“绝对命令”提出了批评,认为人类行为并不服从康德道德的律令,而是实实在在的利益追求才构成了人类行为的动机。[3]39耶林对于人的这种认识与浪漫主义思潮中的人性判断大异其趣,在康德、黑格尔以及萨维尼那里,人是自在自为的人,是能自动接受康德律令限制自己的自由意志的人。而在耶林眼中,利己主义才是人类的本性,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只有实实在在的利益才会改变其意志,类似于我们现在的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正如维亚克尔所说,耶林的转向是一个“从梦想到实际的转换”[4]414。在耶林看来,民法上的人应当是一种自私自利的人(当然并不带有贬义),他们聪明伶俐、机警灵活并且能够自由思考,这是一种典型的近代自由主义观念中的人[5] 。

但是耶林又清楚地认识到,人不是像鲁宾逊那样处于孤立状态的个体,他们必然也必须结成一个社会。与黑格尔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一样,耶林认为所谓社会就是一群追求共同目的的人的联合,他们为社会而行为的同时也在为自己而行为,即所谓人人为我,我为人人[3]67。要维系这样一个共同体,个人就必须进行社会合作。然而既然人的本性是自利的,那怎样才能实现社会合作呢?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法之目的》一书所探讨的核心主题。对此,耶林认为,人类的本性既然是自利的,那么趋利避害就是其本能,社会针对这个本能创生了两个基本机制以保持自身的运行:一是奖励,二是强制,它们就是维系社会合作的基本杠杆[3]231。二者都建立在私法的基础之上,前者产生于双方法律行为,即契约行为,其中双方的目的是相反的。而强制则产生于共同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其中各方的目的是相同的——即以共同利益强制个人利益,防止个人侵害共同利益,共同法律行为的组织化就是团体,团体的实质就是强制[3]95。

应该说,耶林对共同法律行为中的强制因素的认识是极具创见性的,作为共同法律行为的组织化,团体也必然而且也应当对其个体成员、管理者以及职员具有强制性,否则团体将无法发展。在吴宗谋先生看来,法人否认说所着重的,乃是十九世纪欧洲在新一波以工业为主力之资本主义洗礼下,如何规划一套聚集资本之法律技术[6]。其实这并未抓住耶林法人学说的实质,因为在耶林看来,团体的功能主要的不在于资本聚集,而在于社会合作的自我强制实现机制。对照哈耶克关于社会自生自发秩序的观点[7],耶林的观点无疑称得上英雄所见略同,因为这都是在无需政治国家参与的情况下,社会所进行的自我调控,因此,法人乃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社会存在,其中潜在地包含了“法人实在说”的意蕴。然而,从下文来看,耶林显然志不在此。

不过,强制显然不是团体功能的全部,制度经济学认为公司不过是个合同束[8],团体内部并不排斥自由契约行为;公司民主论则认为公司内部存在协商机制,体现了决策民主和权力问责等价值[9];而在哈贝马斯看来,团体内部一定存在着商谈民主。因此,耶林在抓住团体强制一面的同时,显然没有看到团体中成员、职员合作的一面,更不会承认公益团体中奉献的一面,社团的功能仅仅建立于冷冰冰的利益算计上——“社团是一个自我服务的关系,即一个商业合同,它属于利己体系,而非慈善体系。”[3]160在萨维尼那里,团体成员完全陷入了勾心斗角中,似乎所有的成员都在挖团体的墙角,因此必须强调团体对于成员的独立价值[10]50-51。在基尔克眼中,团体特别是合作团体都是有机整体,在团体中,特别是在合作团体中,成员互帮互助、充满温情[11]57。而在耶林那里,团体本身不过是成员全体为了对付某些成员单独或结伙破坏共同利益而创造出来的强制工具。显然三者都只揭示了团体功能的一个侧面。

无论如何,至此为止,耶林虽然认为法人没有本体和目的价值,但其工具性价值是无可否认的。但是如果我们深入耶林内心深处,团体的工具性价值最终也被否定了。耶林对于团体工具价值的否定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强制功能自身的异化。二是团体与国家的关系上。

二、社会团体的异化耶林在关心社会何以可能的同时,也同时关心着社会化过程中人的异化的问题。在这方面,耶林明显地受到其个人主体伦理观念的影响,使其研究渗透了更多的感情色彩。虽然耶林对于社会组织的上述分析是明快的和描述性的,而且是“很接地气”的,没有康德和黑格尔那么模糊抽象、曲折幽婉。但是,与康德、黑格尔、萨维尼以及基尔克一样,耶林的观点也是一种人文科学的视角,并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地遵守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都是先将一种主观偏好注入社会现象之中,然后再以法学理论的形式提取出来。从时代背景上来说,耶林阐述法人观念的时代(1865-1877)与基尔克崭露头角的时期大体相当,当时社会团体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发生了结构上的变迁。就股东公司而言,不再是股东创造公司和公司机关,相反,在现代大公司崛起以及证券市场发达之后,“股东是被那些出于各种目的而寻求资本的管理者创造出来的,”[12]股东个人的能动性早已让位于公司机构或管理者的主动地位。同样,基于社会分工的深入发展,其他社会团体也越来越由专业的管理阶层所把持。上述结构上的异化又反过来推动团体加速扩张,并产生了新的异化。从耶林的论述来看,当时的经济危机给耶林留下了挥之不去的阴影,股份公司和工会的不断膨胀和垄断地位在他看来都是危险的征兆 对此,笔者还将在下文展开论述。,对于现代经济和社会的道德谴责致使他在观察社会组织的时候无法做到韦伯所说的价值无涉,当然也就和萨维尼、基尔克一样,无法对所有的团体一视同仁。

耶林将人类团体分为三类:一种是封闭型团体,即罗马法上的合伙,它是最简单的团体;一种是公共团体,即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加入的团体,如工会、行会等,其典型就是股份公司[3]166;第三种是政治团体,即教会与国家[3]229。在耶林看来,既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基本功能是强制,那必然都倾向于无限扩张——“从国家到最不重要的团体都在扩张:国家通过征服,教会通过布道,社团通过增加成员。” [3]227因为在每个成员个人的力量相等的情况下,团体要保持、强化其强制功能,则必须使整体的权力优于个体的权力,成员越多,整体就越优于个体。[3]220但是,由于合伙与公共团体及政治团体内部法律构造上的不同,二者扩张的程度是截然不同的,原因在于:“排斥是合伙的本质,而扩张则是团体的本质”[3]226。详言之,合伙是封闭型的,新成员的加入需要所有现有成员一致同意,从而变得比较困难,而老成员的退出或死亡又往往会引起合伙财产的分割,因此在规模上难以无限扩张;而公共团体则是开放型的,新成员可以自由加入,团体自身又天然地倾向于吸纳新成员加入,并且成员在退出或死亡时不能要求分割其份额,因此,无论是在成员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公共团体都倾向于无限扩张[3]220-228。扩张对内意味着异化,而对外而言则会导致经济和社会动荡,因而具有危险性 具体论述参见下文。。因此,只有罗马法上的合伙才是正常的社会组织,体现了耶林的价值理想,而占社会组织绝大多数的公共团体都是危险的社会组织,甚至可以说他对公共团体的评价完全是负面的。

首先,就团体内部而言,存在着两个方面的异化。一是目的上的异化,即成员的目的与团体的目的并不一致,他以为修筑铁路而成立的股份公司为例说:

对于股东来说,有的进行的是资本的永久性投资(The Permanent Investment);有的购买股份只是为了立即再次卖出;有的——地产的富有的所有者,或者厂商——是为了促成其财产或产品之实现而购买;有的因为他拥有一个竞争的公司的股份;有的——市政当局——则是因为那是影响对其有利的提议的道路路线之选择的一个前提。简言之,每个人都有他具体的利益,没有人考虑到修筑铁路这一目的[3]32。

而在合伙中,却不存在这样的异化,合伙中虽然存在着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分化和冲突,并且合伙这一组织形式本身就是保障共同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强制手段的组织化,但在合伙中,由于无限连带责任的关系,共同利益又是与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的。

二是团体事务管理上的异化。在合伙团体中,“几个合伙人以管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方式共同分担合伙事务,任何事务都通过他们一致的共同决定,没有他们不一致合作的决议和行为”[3]166,因此不存在异化问题。但在股份公司那里,经营和管理就发生了异化。

与此形成极端反差的团体的典型就是股份公司。在股份公司那里,成员与公司管理毫不相干,成员将公司管理交付给那些可能确实是成员但并非必须是成员的人手中。因此,在股份公司那里,在标准形态的权利中同时发生于权利人身上的两个要素——即利益和控制——被以如下方式分割开来:股东有利益但无控制权,董事会有控制权但无利益。……法律将这一法律关系称为代表[3]166。

管理上的异化会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耶林对于团体管理者表达了极端的不信任:

团体管理者的地位具有强大的诱惑力。持续性接触别人的财产会激发其贪欲,又向其提供了其他人难以企及的机会去实现这一贪欲,没有哪一个窃贼会像管理他人财产的管理者那样发现偷盗是如此容易,没有哪个骗子会像管理者那样容易地诈骗并加以隐瞒[3]167。

对于耶林这个观点,笔者认为,毋庸讳言,团体管理者是有异化的可能,制度经济学所说的代理成本已经说明了这一点,持续近百年的公司治理理论也表明这的确是个问题。从价值理念上来说,耶林既否定了萨维尼那些高踞于法人成员之上的作为法人监护人的代表人,同时也否定了“有机体说”中所谓代表先验的团体意志的机关,实现了社团内部的微观自由化。然而,问题是人类还找不到取代团体机关的更好的机制,对于法律来说,机关只能作为一个前法律事实加以接受并进而进行规制,而非粗暴地拒绝和否认。就此而言,管理者主体说无疑是正确的。

其次,就公共团体外部而言,扩张会导致垄断,会引起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因而极具危险性。耶林说:

现有模式下的股份公司是我们整个法律中最有缺陷和最险恶的制度之一。去年(即1876年——引者注)商业领域暴发的绝大多数危机要么能够直接追溯到股份公司,要么至少与其有紧密关联。这里,我一点也不想深入展开股票交易所导致的这些令人丧气的后果,这些后果正深入骨髓地毒害着荣誉和正直原则。这里,我想仅仅从经济的视角对其加以评估,我无法消除我的如下信念:无论你对商业所产生的好处看得多高,在我看来,股份公司所导致的诅咒远远多于其获得的祝福。它们对于私有财产所造成的破坏比火灾、水灾、农作物歉收、地震、战争和敌人侵占对于国家福祉所可能造成的破坏还要严重得多。如果我们比较一下上次经济恐慌(1873年)时的价格目录和股份公司刚刚建立时的价格目录,我们可能会声讨整个股票投机交易[13]168。

现在看来,耶林关于团体的扩张倾向并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也多少有些以偏概全,更多的是来自对经济危机的直观印象。的确有不少团体倾向于扩张,但也有不少团体比较封闭。即使是倾向于扩张的团体也是有界限的,如就企业而言,新制度经济学鼻祖科斯在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明确指出企业的规模是有极限的[14]。

最后,从根本上来说,耶林对人们的结社倾向缺乏客观公正的认识,只有冷嘲热讽:

那些最不重要的社会组织不是为了实现重大社会目的,而是仅仅建立于一些琐细的追求之上,建立于虚名、形象、个性、开会、虚荣、妒忌之上,这些团体中的扩张冲动经常开出最富有警示意味的花朵。……在英国,那里的结社冲动已经发展到最泛滥的地步,组建社团似乎同样已经催生出巨量令人“欣喜”的赘疣(在此,本人引用狄更斯《匹克威克外传》中的辛辣嘲讽)[3]227。

总之,在各类团体中,只有合伙没有异化,没有扩张,才是耶林的“理想型”,由此,我们可以理解耶林为什么以合伙作为团体原型展开其受益人主体说。而就公共团体而言,耶林则完成了第一次否认——功能价值上的否认。在耶林看来,人们为强制共同利益的实现而创立了团体,然而团体功能却发生双重异化,一是团体事务越来越操纵于职业管理者手中[3]168;二是对外会引起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团体那里,人们作为团体成员的权利是无法保障的,人们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也经常受到来自团体的外部威胁。一句话,在市民社会中,权利是无法实现自身的。于是国家的意象已经呼之欲出——耶林在分别讨论了合伙和公共团体之后,接着就分析了国家。

三、社团与国家的关系虽然耶林在讨论法人本质时,并未提及国家,但这并不说明他从未考虑过团体与国家的关系,恰恰相反,《法之目的》一书表明,耶林对于这个问题是深思熟虑的。

耶林认为,国家和教会也是广义团体的一种,而且和其他团体一样,也是社会强制功能的体现参见:Rudolf Von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trans. by Isaac Husik, Boston: The Boston Book Company, 1913. PP.231.在许多地方,耶林是将教会与国家并列在一起的,但是严格地来说,国家是高于教会的,因为“目的的组织化在国家,而不是在教会中,达到了其最高点。从组织的观念来说,教会就其目的的性质而言远逊于国家。”(参见:Rudolf Von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trans. by Isaac Husik, Boston: The Boston Book Company, 1913.P.32.) “正如最高权力观念所示,国家是其领域内的所有团体的首领,这一点也适用于教会。”(参见:Rudolf Von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trans. by Isaac Husik, Boston: The Boston Book Company, 1913. P.238.)。耶林这一理解与马克思对于国家的理解十分相似。马克思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的本质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而耶林认为国家是社会合作难以自行的产物,国家的实质是强制。不同的是,耶林认为“国家和教会是实现社会共同福利的团体”[3]229,而不是仅仅实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当然,耶林将团体与国家并列显然不是像基尔克那样为了突显团体相对于国家的平等地位。因为在耶林看来,国家与团体是根本不同的。耶林用了两节的篇幅分析国家,其中第一节的标题就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明确表达了国家对于社会和团体的异质性。实际上,在耶林那里,社团与国家只在形式方面具有相似性,而在所有实质方面都是截然不同的:“社团与国家及教会的区别不是结构性的,而是功能性的;区别不是建立在法律机理上的区别,而是建立在它们目的的区别上;不是形式上的区别,而是内容上的区别”[3]229。国家是唯一适于担任社会强制力量的组织,也是社会强制力量的唯一拥有者,国家的强制权力构成了国家的垄断地位[3]238。可见,国家不仅在现实的强制力上强于社团,而且在伦理地位上也高于社团,国家才是耶林真正的精神之所。

就笔者而言,国家强于并高于团体,这是自然的,也是正当的,但这并不能否定团体在特定领域中的独立价值。固然,国家与团体的关系不可能通过一种抽象的价值观念或理论一劳永逸地加以界定,最实际的办法应当是根据不同场域和语境通过法律确定二者的界限,但这并不能完全否定宏观价值观念的研究意义。从这个立场来说,在耶林的法律目的价值体系中,团体似乎从未开宗立派——在受益人主体说那里,团体依附于其受益人,而在社团—国家关系上,团体则依附于国家。在开始分析国家前,耶林说了如下一段意味深长的话:

在经过一个冗长的和迂回的历程之后,我们最终发现了我们正在寻找的东西,即为实现人类目的而使用强制力的最后形式,强制的全社会组织—国家。我本来可以更轻易地到达国家。到达国家仅仅取决于我们自己直接采取现成的国家形式的社会观念。为什么还要经过这段弯路?我们旨在显示,只要权利尚未延伸至国家层面,我们是如何和为何不能解决实现权利的问题的。[3]230

也就是说,耶林对于团体的分析无非是揭示团体在实现权利上的缺陷,反过来证明国家的必要性和终极性。因为从中不难看出耶林与萨维尼的共性,团体是不自洽的,是不完整的。所不同的只是原因而已:在萨维尼那里,团体之所以不自洽是因为团体的利益无法由团体的内部秩序保护,而在耶林那里,团体的问题在于其成员的权利无法由团体实现。只有到了国家那里,权利才真正找到了归宿。尽管煌煌巨著《法之目的》揭示了法律有许多目的,然而只有一个目的是最重要的、超越于其他所有的目的,那就是“呼唤国家的诞生”[3]231,因为“法律离开了强制就是不燃烧的火,是不发光的灯”[3]241,只有国家诞生了,法律才会形成,才能获得强制力的保障。如果说黑格尔用哲学欢呼国家的诞生,那么耶林则用法学为国家进行洗礼,耶林的《法之目的》毋宁说是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法学版。耶林和萨维尼、基尔克一样,都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黑格尔的框架当中—人类社会从个人到由家庭、社团组成的市民社会最后发展到国家才达到了圆满境界“所谓法人,即社会团体、自治团体、家庭,不管它本身如何具体,它所具有的人格都只是它本身的一个抽象的环节;人格在法人中达不到自己存在的真理。国家则正是一个整体,概念的各个环节在其中都可按各自特有的真理性达到现实性。”(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97.)。

与黑格尔、萨维尼和基尔克不同的是,耶林在这条路上似乎走得更远。在前者那里,无论国家如何高大上,团体或多或少地总有一点独立价值:在黑格尔那里,法人至少还有某种程度上的“抽象真理”;在萨维尼那里,不仅自然法人不容国家否认,所有法人还有其独立本体[10];在基尔克那里,法人既有先验本体,又有伦理人格[11]。在全能国家观念上,尽管萨维尼可能也些许犹豫,但总体而言似乎不是萨氏不欲,而是国家不能——尚未完成统一大业的国家还没有能力控制社会;在基尔克那里,虽然也有些矛盾和纠结,但总体上不是国家不能,而是基氏不欲——旨在防止全能国家这一现代化陷阱。而在耶林那里,国家既能,耶林亦欲,国家就在实然意义上是全能国家。耶林说:

我们承认,国家在其演进过程中,逐渐掌控了几乎全部的社会生活。……个人—社团—国家,这就是社会目的的历史阶梯。一个目标先是被个人追求,当目标变得更大以后,它就会由联合起来的利益所接管,当目标到达极盛阶段时,就会进入国家的地盘。如果这一从过去到将来的推理是正确的话,国家自身将在最后的未来接管所有的社会目的。社团是使通往国家之路平坦起来的先锋——现在的社团就是几千年后的国家。所有从事公共福利的社团自身都承担了国家的使命,后者何时接过这一使命仅仅是个时间问题[3]229-230。

笔者前文指出耶林的法社会学研究从方法上来说是一种机械社会学,而这里则反映了其法社会学的另一个特质——价值取向上的社会达尔文主义 这点也为维亚克尔所揭示。(参见: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M].陈爱娥,黄建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415.),耶林不过是将适者生存转换为“存者即适者”,或者干脆就是黑格尔那句名言——“存在即合理”。不断扩张的团体最终在扩张中消融在另一个也在扩张的实体——国家中,全能国家兼并了所有的社会团体,最后的结局就是利维坦的诞生。在这一过程中,耶林除了欢呼国家之外,没有觉得一点不妥,似乎团体生来就是准备为国家所兼并的 参见:Rudolf Von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trans. by Isaac Husik, Boston: The Boston Book Company, 1913:232-233.,难怪维亚克尔认为耶林的国家观“同时毁了法与国民”[4]415-416。

当然,耶林也清醒地认识到团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被兼并的对象,国家吞并团体并不是一个自然而然的田园牧歌式过程:

团体可能拥有比国家更多的财富,如果它超出国家疆界的限制,它可能拥有比国家更多的成员。如果我们另外考虑到团体为实现其目的而设置和国家同样的机构,我们就会看到团体所包含的对于国家的危险。当团体与国家合作时,它在实现社会目的方面会为国家提供最有效的帮助,但当其采取相反立场时,团体就会成为国家最危险的敌人[3]238。

对此,耶林的对策就是使国家掌握强制力量。耶林说:

国家是惟一适于担任社会强制力量的组织,也是社会强制力量的唯一拥有者,国家的强制权力构成了国家的绝对垄断地位。任何一个旨在通过硬性强制方式在其成员身上实现其诉求的团体都依赖国家的配合,国家的权力本身就包含了设定其将赋予这一配合的条件的裁量权力。但是这意味着——换句话说——国家是法律的唯一来源,因为不能由其制定者自行执行的规范不是法律规则。因此,没有哪个团体的内部法规能够独立于国家的权威,只是如同从国家权威中派生出来的一样。因此,正如最高权力观念所示,国家是其领域内的所有团体的首领,这一点也适用于教会。如果国家授予团体在其领域内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种情况仅仅适用于如果国家认为这是可取的——一个国家法的临时让与,国家永远可以收回这一许可;因为这种契约在团体行为与国家的存在构成实质性对立时是无效的[3]238-239。

这段论述已经很明确地说明,在成员的自生自发秩序中创生的团体在法律上离不开国家的配合,否则法人就难以实现其目的。而在法人的设立和终止上,国家可以按照其需要赋予法人以合法性。在耶林看来,团体应当由公法进行规制,而不应按照私法进行规制:“团体属于公法,或者更准确地说,团体与公法完全一致,正如私法与个人一致。对于我来说,将公法概念局限于国家和教会,是武断的。”[3]229无疑,这是对特许制的另一种论述,与萨维尼的国家拟制说可谓是殊途同归。

当然,耶林也不是没有考虑限制国家权力的问题。他认为:“社会强制的组织包括两个方面:外部强制机制的建立和规制这一机制用途的规则的确立。前者是国家强制,后者是法律。”也就是耶林已经提出了“依法治理”的理念,这无疑比萨维尼已经前进了一大步。但问题是前文已经提到,耶林又认为“国家是法律的唯一来源”,因此问题转换成了“国家自我限制说”[14][15]。耶林在分析个人时反对康德,但在国家问题上又回到了康德——国家会根据康德的道德律令“自觉”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6]。国家能否自我限制的问题是当年法学、政治学以及社会学上的一大论题 法学方面的有关论著包括但不限于O. Gierke, 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1881;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trans. F.M. Maitland , New York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00; Harold Joseph Laski, The foundations of sovereignty : and other essays, New Haven :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31; Bernard Bosanquet, Philosophical Theory of the State,London,1919;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rd ed.,Berlin,1913; Stammler.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Berlin,1922.M. Maurice Hauriou, Principes de droitpublic,1st ed.,Paris, 1910. Kung Chuan Hsiao,Political Pluralism:A Study in Contemporary Political Theory,New York: Harcourt,Brace and Company,INC,1927; David Runciman,Pluralism and the Personality of the Stat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Frederick Hallis, 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of Jurisprudence , Aale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莱昂·狄骥.宪法论[M].钱克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M].曾韬,赵天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笔者真正关心的是,耶林主观上是否真的希望国家自我限制,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因为耶林强调的是国家的强制力而不是国家的自我限制[3]234-235。

现在,我们需要回过头来思考耶林法人学说中的一个重大逻辑拐点:在受益人主体说那里,耶林将团体消解为其受益人的拟造物,那么国家是否也是如此呢?按照耶林所服膺的那套社会契约论,似乎也应如此。但耶林的答案似乎相反,他认为国家权力不应当以成员人数的多寡为转移,否则国家权力就会陷入波动和摇摆状态。他说:

因此,单纯的数量不能决定国家权力的运用,否则国家中的力量将取决于给定时刻的多数人,而且政治权力将经常处于波动和摇摆之中。然而,令人高兴的是,事情并非如此。国家的坚固依赖于这一事实:人数因素对于权力问题的影响受到另外两个因素——国家手中的力量的组织形态和国家理念表现出的道德力量——的抵消[3]236。

可见,虽然耶林没有像黑格尔、萨维尼和基尔克那样明确地声称国家的先验性和实体性,但由于国家权力摆脱了成员人数上的影响而具有了独立性,同时国家还有其独立的外在组织形态和内在精神理念,故而也同样绝不可能还原为“个人主义的尘埃” 梅特兰先生语,参见:F.M. Maitland, “Introduction”, i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New York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00,P.xxx.。可见,在国家法人本质问题上,耶林完全应当归入“法人实在说的阵营”。如果说受益人主体说与社团否认说构成了耶林法人学说中的第一个断裂的话,社会组织上的法人否认说和国家上的法人实在说则构成了它的第二个断裂。正如耶林学说中的诸多价值断裂和逻辑矛盾一样,耶林正是这样一个复合体。

在充满激情的《为权利而斗争》中,耶林以清新激扬的文字和新奇雄辩的观点论证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还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读来的确耳目一新。但是笔者还是不太恭敬地觉得其中不仅有太多的说教意味,并且仍然贯彻了全能国家之观念。在他的笔下,个人对个人的私法权利斗争乃是一种低级斗争,而最高级的权利斗争则是“为国民生活权利而斗争[17],不过,这并非是我们通常理解的为人权和公民权利而开展的限制国家强权的斗争!在耶林那里,似乎在权利的斗争中,历史一些类型的国家在为个人的权利而斗争时不会侵犯个人权利——如果真的那样,近代以来的宪法就在很大程度上没有意义了。更重要的是他所倡导的法律斗争中少了团体的身影,而没有个人的组织、团结,没有根据法律制度组织起来的团体行动,没有个人或团体间的协作还有不失时机的妥协 耶林本人就指出,虽然人民手中仍然保留了许多权力,并从数量上优于国家,但人民是一盘散沙,而国家是组织起来的,所以人民不是国家的对手。这一论断似乎是为统治者壮胆。(参见:Rudolf Von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M]. trans. by Isaac Husik, Boston: The Boston Book Company, 1913. PP.237.)。

四、结语总之,在耶林看来,就功能价值而言,社会组织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正面功能,但由于其无限扩张的本性,使其内部关系和外部功能都产生了异化,从而在根本上具有负面价值;于是,耶林不仅从根本上否认了团体的正面价值,而且还从终极意义上否认了团体的独立存在,乃是一套政治学意义上的“社团否认说”,与耶林全能国家主义实是一枚硬币的两面。

在著名的受益人主体说中,耶林将合伙作为学术分析的参照物,认为从法人内部关系来看,作为个人的各受益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法人没有主体地位。从法人外部关系上来说,法人不过是其成员与外部世界建立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或符号,这种形式对于内部交往没有任何意义。受益人主体说认为,作为法律符号的法人既无伦理人格,也无独立实体,不应提升到“人”的序列之中,因此,“受益人主体说”同时也就是“法人否认说”[18]。无疑,“受益人主体说”与“社团否认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为只有了解了后者,我们才能全面把握耶林的法人学说,才会明白耶林何以将合伙作为法人原型,何以视法人机关为无物,何以在德国主体哲学织就的意义之网中拒绝将法人理解为“人”,而将法人贬谪为法律符号。因此,耶林的受益人主体说和法人否认说不过是其法人学说的一个虚相,社团否认说才是它的实相。

但耶林法人学说的虚相和实相之间也存在着巨大断裂。首先是团体功能与价值上的逻辑矛盾:受益人主体说从受益人的利益和目的角度肯定了法人的正面价值;而社团否认说则从根本上否定了法人团体的正面功能。其次是团体与国家关系问题上的不同意蕴。受益人主体说虽然没有明确触及团体—国家关系问题,但通过将团体的价值原点建立在其受益人基础之上,已经暗含了团体相对于国家的独立地位。最后是对于团体和国家本质的不同解读。在法人否认说那里,团体人格不过是其全体受益人的外在符号。因此,从价值理念上来说,“受益人主体说”高扬了人本主义的大旗,的确体现了其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从法律技术上来说,“法人否认说”虽然在团体—成员关系上否定了法人的本体性,否认了法人是“人”,但并未在法律技术上否认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有可取之处。而其“社团否认说”则使社会团体完全沦为国家机器的零件和附庸,从而完全陷入了全能国家主义的泥淖,与社会发展背道而驰。

就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和全面深化改革以来的社会治理来看,改革的总体目标就是激发社会活力,注重发挥社会有序运行[19]。因此,法人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减政放权。相应地,为了填补公权力退出留下的权力真空,如何提高社会自治能力的问题就日益突显,法人制度的改革、法人理论的构建必须在这一背景下进行。在这一背景下,耶林的社团理论无疑提供了一种历史的样本。认真审视和评判这一学说,对于当代国家治理实践不无反观的价值。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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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s to the opinion of Rudolph von Jhering, although social organization has a positive function in some sense, but due to its nature of unlimited expansion, its internal relationship and external function are dissimilated, thus it fundamentally has a negative value. From the corporationnation relationship, social organization will be merged by countries sooner or later, the corporation which has not yet been mergers must rely on the state support in order to operate normally. So, Jhering not only fundamentally denied the positive value of corporation but also in the ultimate sense denied corporations independent existence. These ideas are very different from Jherings beneficiary subject theory, which are a set of denying theory on corporation in the sense of political science, just as two sides of one coin together with Jherings erastianism.

Key Words: Rudolph von Jhering; corporate theory; denying theory on corporation; erastian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