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自动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应

2016-05-14张内肖冰

现代法学 2016年5期

张内 肖冰

摘要:随着《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d项“自动终止条款”所规定的终止日期(2016年12月11日)即将届至,有关该条款的法律效应,特别是中国是否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替代国法”适用等问题的争论,已经从学术讨论上升为相关WTO成员的官方表态。全面解读WTO相关反倾销规则可知,“自动终止条款”之终止效力及于第15条a项(ii)目适用于中国的“特殊替代国法”。但与此同时,第15条a项(i)目并不当然终止,中国生产者可在中国未被整体承认为市场经济体的情况下通过证明具体产业或者产品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使“中国价格或成本”可比价格在反倾销中得以适用;该条款并非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毕业条款”; WTO涵盖协定中针对非市场经济体的“一般替代国法”仍有适用于中国的可能。2016年12月11日之后,中国应当根据反倾销可比价格规则的适用变化作出必要应对。

关键词:自动终止条款;反倾销可比价格;市场经济地位;替代国法

中图分类号:DF 96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5.12

一、问题及争论到2016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WTO已整整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d项第二句“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以下称之为自动终止条款有些文章将该条款命名为“终止性条款”。(参见:刘敬东.“市场经济地位”之国际法辨析——《加入议定书》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22(1):29-51.)由于第15条d项中还存在两种依据成员国国内法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承认而终止第15条a项适用的终止性条款,故本文将此种到15年期限自动终止的条款命名为“自动终止条款”。)的条件即将成就[1]42。时日临近,围绕该“自动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应——适用于中国的哪些相关规则随之终止或发生变化,尤其是届时中国能否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讨论也越来越频繁和激烈。

一种观点认为,“自动终止条款”的条件成就后,中国即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相应地,因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而适用的规则将终止适用参见:任清.《中国加入议定书》研究的两个十年——兼论加入议定书的强制执行性等问题[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21(2):5-23;张燕.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自动取得”——兼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解读[J].WTO法与中国论丛,2013:64-80;彭德雷.2016年后的“非市场经济地位”[J].国际贸易问题,2015(6):166-176;Christian Tietje, Karsten Nowrot. Myth or Reality? Chinas Market Economy Status under WTO AntiDurnping Law after 2016[R]. School of Law, Martin Luther University. Policy Papers on Transnational Economic Law, No. 34, 2011:9-11.;相反观点则认为,“自动终止条款”的条件成就后,其他WTO成员不能再以《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对中国企业开展反倾销调查,但仍可依据第15条a项(i)目对中国企业实施与之前一样的特殊反倾销规则。如果认为“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将自动到期,则意味着“非市场经济”经过了2016年12月11日的一场睡梦,醒来之后,便自动化身为“市场经济”,这与现实和逻辑不符参见:陈卫东,马琳.明年中国能否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N].国际商报,2015-08-26(A03);Jorge Miranda. Interpreting Paragraph 15 of Chinas Protocol of Accession[J].Global Trade and Custom Journal,2014,9(3):103; Bernard O Connor. Market Economy Status for China Is Not Automatic[EB/OL].[2016-05-24].http://voxeu.org/article/china-market-economy.。

2016年5月12日,欧洲议会以546比28的压倒性票数通过了一项非立法性决议,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2]。决议表示,欧盟一些企业和工会组织担心欧盟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后,将有更多中国商品进入欧盟市场,从而威胁欧盟企业生存,影响欧盟就业。决议强调,在中国满足欧盟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五大标准 五个条件是:第一,企业一切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都是依赖市场,没有显著的国家干预;第二,企业有一个适用于多种目的的、明确且符合国际会计标准的记账准则和独立审计;第三,生产成本和企业的财务状况不会被非市场经济体制遗留下的影响所扭曲;第四,企业有破产法及财产法可循,保证企业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经营上的稳定性;第五,汇率按市场价格进行兑换。前,中国对欧出口仍应按照“非标准”方式对待,即在对中国商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过程中,仍应评估中国商品的成本和价格是否为市场价格。该决议表明,在否认“自动终止条款”能够产生中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之效应的同时,将针对中国继续适用特殊的可比价格规则。

现代法学张内,肖冰: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自动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应欧洲议会决议使原本较多限于学术层面的争论转换为WTO成员方正式的“官方表态”,随之,我国政府也表达了官方立场。2016年5月16日,外交部部长王毅在北京与来访的法国外长艾罗举行会谈后共见记者时,应询就日前欧洲议会通过决议不支持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阐明中方立场时明确表态,不能将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与终止替代国做法挂钩。因为是否终止替代国的做法不取决任何成员的国内标准;不论中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根据“自动终止条款”,WTO成员“无论如何”都有义务终止替代国的做法 王毅表示:“中方认为欧洲通过这项决议不具有任何建设性。首先,是否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与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是没有关联的两码事,不能人为将两者混为一谈,甚至彼此挂钩。当年《议定书》第15条明确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应于2016年12月11日终止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做法。这是世贸组织所有成员都应遵守的国际条约义务,不取决于任何成员的国内标准。因此,无论是否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欧盟作为世贸组织成员,都有履行《议定书》第15条的法律义务,无法回避和推卸。”(参见:欧洲议会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王毅回应[EB/OL].[2016-05-23].http://inews.ifeng.com/48780111/news.shtml?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此时,关于“自动终止条款”效应的争论焦点由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转向了规则适用层面——2016年后“替代国法”对中国的适用问题。争论表明,围绕“自动终止条款”存在着诸多认知上的混乱,其中不乏对于WTO规则的误解和误读。由此,澄清规则及其应有效应,即是2016年之后WTO规则准确适用以及中国得以积极、有效应对的关键。

归纳起来,有关“自动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应,主要涉及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1)“自动终止条款”之终止溯及范围;(2)“自动终止条款”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之间的关系;(3)2016年12月11日后,“替代国法”有无适用于中国的空间。对此,本文将一一加以分析与回应。

二、“自动终止条款”之特殊语境及其效力范围(一)“自动终止条款”及其语境

“自动终止条款”规定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之d项,明确规定了该条a项得以终止适用的情形。第15条a项涉及特殊的反倾销可比价格适用规则,是中国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领域接受的一系列“超WTO义务”之一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0段记载,若干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继续进行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这些成员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一WTO成员,在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税调查中确定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类情况下,WTO进口成员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中国的国内成本和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第151段指出,中国代表对某些WTO成员以往采取的措施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未确定或公布所使用的标准、未以公平的方式给予中国公司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以维护其利益以及未说明作出其裁定所依据的理由,包括裁定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方法的情况下,对中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

1.第15条a项

根据第15条a项之规定,“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与WTO涵盖协定(WTO Agreements) WTO涵盖协定是指《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2和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 确定倾销可比价格的一般规则WTO涵盖协定中和反倾销相关的规则主要包括:1946-1947年拟定的《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条款,即此后的GATT1994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GATT1994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即“注释二”;《反倾销协定》。(以下简称为“反倾销一般规则”)相比,即以“国内销售价格法”为基础性方法,以“第三国出口价法”和“产品要素法”为补充性方法,而以普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成员方的“替代国法”(一般替代国法)为例外,第15条a项的特殊之处在于,将“中国价格或成本”设定为须由中国生产者证明相关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后方能适用的例外方法,而将“替代国法”作为无须进口成员方履行任何证明义务即可适用的基础性方法(特殊替代国法)。很显然,第15条a项的特殊安排,是专门针对中国量身定做的非市场经济条件下适用的特殊规则。

2.第15条d项

第15条d项均是有关终止a项的规定,共有三种终止情形:其中第一句及第三句“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及“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a项规定即应对中国或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终止适用,均是以“市场经济”为前提条件的全面终止情况,故可称作“全部终止条款”;第二句“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则是以某一时点到来为条件的“自动终止条款”。

(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范围

1.第15条a项(ii)目终止

根据“自动终止条款”的明文规定,2016年12月11日之后第15条a项(ii)目将终止适用,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换言之,不论中国是否被承认为市场经济国家,WTO进口成员都有义务终止对中国适用(ii)目之“替代国法”,即无权在中国生产者无法证明相关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自动适用“替代国法”。

需要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全球已经有包括俄罗斯、巴西、新西兰、瑞士和澳大利亚等在内的超过80个经济体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3]。对这些国家而言,因符合“全部终止条款”之情形,包括第15条a项在内的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的所有特殊规则,对中国均终止适用“自动终止条款”亦无单独讨论其效应之必要。但是对于2016年12月11日后仍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或者地区(包括欧盟、美国、日本、加拿大等中国主要贸易伙伴)而言,“自动终止条款”对于第15条a项的效力范围就凸显其意义,因此以下有关“自动终止条款”效应的分析仅针对这些WTO成员方而言。

2.终止效力是否及于第15条a项(i)目

有学者认为,第15条a项(ii)目的终止将同时导致第15条a项(i)目的终止。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从条款的内容和属性出发,认为a项(i)目中的“中国价格”应予广义解释,既包括“国内销售价格”又包括“第三国出口价格”,如此第15条a项(i)目和(ii)目将涵盖全部四种可比价格。第15条a项(i)目和(ii)目构成了硬币的两面,一面终止必然使另一面同时终止。相反,若2016年12月11日之后a项(i)目继续有效,在中国生产者无法证明其市场经济条件时,将出现无可比价格可用的悖论参见:任清.《中国加入议定书》研究的两个十年——兼论加入议定书的强制执行性等问题[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21(2):5-23;Christian Tietje, Karsten Nowrot. Myth or Reality? Chinas Market Economy Status under WTO AntiDurnping Law after 2016[R]. School of Law, Martin Luther University: Policy Papers on Transnational Economic Law, No. 34, 2011:9-110.。二是从举证责任角度出发,认为第15条a项(ii)目终止后,应当直接使用该产品的国内价格或成本,从而涉案中国出口企业无须再“明确证明”中国的市场经济情形。就举证责任的免除而言,中国可谓“自动取得”了市场经济地位,由此,a项(i)目也得以终止参见:张燕.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自动取得”——兼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解读[J].WTO与中国论丛,2013:64-80.。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2016年12月11日之后第15条a项(i)目仍然有效,且“中国价格或成本”仍为附条件适用而非自动适用。首先,根据“全有效原则”,第15条a项(i)目仍应有效。“全有效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所作的诠释,即当一个条约出现两种解释时,其中一种能使该条约有相应的效力,而另一种却不能,诚信与条约的目的、宗旨会要求采用前一种解释[4]。这种解释方法同时也符合“目的性解释”和“善意解释”的原则。“自动终止条款”在文义上仅明确及于第15条a项(ii)目,那么按照“全有效原则”,第15条a项(i)目应被解释为仍然有效。其次,按照“中国价格”的应然解释,第15条a项(i)目仍需适用。笔者认为,“硬币说”对于“中国价格”的广义理解似有不妥,狭义解释为“国内销售价格”更为恰当。其一,a项(i)目将“国内价格法”从WTO反倾销一般规则下的基础性方法改变为例外方法,并于中国生产者无法完成证明义务时被排除适用。此种对“中国价格”排除适用的特殊安排,属于中国承诺的单边性义务。根据单边性义务的“从严解释”规则(in dubio mitius)从严解释规则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06年通过,是指当就单边义务的范围产生疑问时,必须对该义务加以严格解释,尽可能不扩大其义务范围。(Robert Jennings, Arthur Watts. Oppenheims Interpretation(s)[M].EJIL, 2010: 684-687.),应当尽可能不扩大其义务范围而对排除范围作限缩性解释,即将“中国价格”局限在“中国国内销售价格”意涵之内。其二,将“国内价格”等同于“国内销售价格”的做法在WTO涵盖协定中已有先例。GATT1994第6.1(b)所述“国内价格”即是指6.1(a)的“正常贸易中在出口国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其三,如果把“中国价格”理解为广义的“国内价格”,其中应当包含“中国成本”,这与第15条a项(i)目将“中国价格”和“中国成本”并称构成了矛盾。

在将“中国价格”狭义解释为“国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当中国生产者无法证明其市场经济条件时,“硬币说”有关(i)目和(ii)目已涵盖全部四种可比价格的主张,因“第三国出口价格”仍然存在,因此无法成立,“硬币”的两面结构也由此被打破。与此同时,因为“自动终止条款”之终止效力无法及于第15条a项(i)目,“中国价格或成本”仍以中国生产者证明相关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为适用条件,并不因第15条a项(ii)目的终止而变为自动适用的可比价格。因此,在中国生产者无法完成证明义务时,“中国价格或成本”仍被排除适用。

三、“自动终止条款”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关系:并非“毕业条款”有观点认为, 2016年12月11日后“自动终止条款”的适用会导致中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相应地,所有《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的“超WTO义务”均应当终止。2011年9月14日,时任总理温家宝在出席达沃斯论坛时就特别指出:“按照WTO规则,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到2016年就为全世界所承认。”[5]高树超(Henry Gao)教授也认为,从技术上分析,第15条确实未直接表明2016年之后,WTO成员须认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从文本分析,第15条a项只有a项(i)和(ii)两目,因此既然作为非市场经济特殊计算方法的a项(ii)目到期终止,则意味着2016年后中国将获得市场经济地位[6]。此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毕其功于一役,一旦“自动终止条款”适用,中国自动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毕业”,并因此终结《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所有特殊减让义务,故可称为“毕业条款说” “毕业条款”一词出自部分国内学者的文章。(参见:李雪平.对中国在WTO体制内能否如期取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几点思考[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21(2):58-66.)外国有学者称之为“automatic graduation to economic market status”。(参见:Alan H. Price, Timothy C. Brightbill, D. Scott Nance.Treatment of China as a Non-Market Economy Country after 2016[EB/OL]. [2016-05-24]. http://www.ustradeblog.com/2015/09/treatment.)。对此,根据条约解释原则,笔者持不同观点。 理由如下:

(一)“自动终止条款”之“无论如何”文义解读

从“自动终止条款”的文义角度看,“无论如何”本身是“不受任何条件约束”之义,而此处与“无论如何”相对应的,是d项首句“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因此可以解释为:“届时无须任何条件(均应适用)”或者“届时无论中国是否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均应适用)”。质言之,“自动终止条款”的适用无意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间建立关联。

(二)两类终止条款之对比

如前所述,除“自动终止条款”外,第15条d项还包括了两项“全部终止条款”,二者之间并没有顺序先后的关系,其差别在于:其一,所附条件不同。后者的适用条件为“中国成为一个市场经济体”或者“某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这样的条件成就既可以在2016年12月11日之前,也可以是此后的任一时间;前者具有自动适用的特征,其适用条件是“加入之日后15年”。其二,效力范围不同。前者之终止效力及于第15条a项全部,而后者之终止效力仅及于第15条a项(ii)目。

第15条a项(i)目和(ii)目均为针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特殊规则,若将“自动终止条款”理解为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毕业条款”,那么其与“全部终止条款”应保持效力范围上的一致,二者的适用条件也应彼此关联或互为条件。遗憾的是,第15条d项并没有如此安排,相反,“自动终止条款”本身的适用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无关,这样,在其15年期限届至时,既为进口成员方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预留了空间,又通过“全部终止条款”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密切关联,使第15条a项(i)目的效力得以存续。

(三)第15条b项、c项等其他特殊规则仍将适用

除第15条a项的特殊可比价格规则外,第15条b项、c项同样规定了针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特殊减让义务,涉及反补贴特殊规则以及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特殊程序时的通知程序。虽然第15条d项的两类终止条款均仅针对第15条a项的反倾销可比价格,若中国根据成员国内法的规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那么除a项措施终止外,第15条b项及c项均可终止适用。但是,现行“自动终止条款”明文指向的只有第15条a项(ii)目,并无同时及于b、c两项的任何语义,而b、c两项仍然适用本身,则反过来证明“自动终止条款”在客观上无法使中国自动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毕业”。

由于“自动终止条款”并不具备使中国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之法律效应,在2016年12月11日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针对中国的特殊减让义务以及WTO涵盖协定中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则仍将有适用空间。同时,“全部终止条款”的适用条件表明,市场经济体的证实依据是进口成员国内法,欧盟或者其他国家依据其国内法标准认定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很难被界定为违反WTO义务。

四、2016年12月11日后“替代国法”适用于中国的可能在最乐观的情况下,“自动终止条款”适用时,中国已全面获得了WTO各个成员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那么,第15条a项乃至第15条及其他所有与中国非市场经济主体地位有关的“超WTO义务”都可豁免,从而得以与大多数其他WTO成员方一样,同等适用WTO一般规则。但是,欧洲议会决议已然破灭了这种希望,而且,就目前情势来看,美国、日本等成员也不会轻易认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自动终止条款”既然无法带来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得以自动认可的效应,那么,能否产生对中国完全终止适用“替代国法”的后果呢?也就是说,是否能够产生“WTO成员都有义务终止替代国法的做法”之效应?对此,我们认为,尚需考察WTO反倾销规则有关“替代国法”的各项规定和2016年12月11日后适用于中国的倾销可比价格规则,区分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

(一)有关“替代国法”的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及其差异

如前所述,《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规定了专门针对中国适用的涉及“替代国法”的特殊规则,WTO反倾销规则也有普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法”一般规则。一方面,二者的适用都与成员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挂钩,但另一方面,二者除适用对象不同外,于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亦存在差异。

1.与市场经济地位挂钩的“替代国法”规则

WTO反倾销规则中的“替代国法”一般规则肇始于《GATT1994第6条第1款第2项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为“注释二”)“注释二”指出:“应当承认,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第1款中的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 “注释二”罗列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定表现形式,即以“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以及“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这样的表述代指国家控制经济,并根据国家贸易体制的不同对成员进行了类别化区分,为反倾销规则的差别化适用开启了先河[1]38-40。随后美国1960年开始在“捷克斯洛伐克自行车案”中首次使用了“替代国法”。在该案中,美国财政部以“未反映市场功能”为由拒绝将捷克斯洛伐克国内市场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准,代之以实行市场经济“替代国”的相同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之后在欧美的推动下,在波兰、罗马尼亚、匈牙利等东欧国家加入WTO的《加入议定书》中植入了“替代国法”概念,明确进口缔约方可对上述国家的产品使用“替代国法”来确定倾销的可比价格。

和“注释二”相同,《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规定的“替代国法”也以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为适用前提。

2.适用于中国的“替代国法”与适用于非市场经济成员的“替代国法”之差异

与适用于市场经济地位成员的一般规则相比,“注释二”及由此适用于非市场经济成员的“替代国法”,显然是一种差异性且门槛较高的可比价格确定方法;但与由《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所规定的、仅适用于中国的“替代国法”相比,其义务水平却相对较低:其一,“注释二”将适用“替代国法”的证明责任配置给了进口国,仅在进口国证明出口国符合非市场经济国家之标准时方可适用。其二,“注释二”统一了所谓“非市场经济”的标准,即“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而未将该问题交由成员方国内法认定。

(二)2016年12月11日后适用于中国的倾销可比价格规则

一般认为,广泛用于国内法的“特别法优先原则”也可以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 WTO 多边贸易协定的适用中加以援用。原则上,议定书对某一事项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议定书,再整体适用对同一事项作了规定的多边贸易协定,而不限于该议定书条款所提及的多边贸易协定具体条款[7]。合理的做法是,对于那些《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没有规定但“加入议定书”确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首先确定该事项的性质,即明确它归属于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还是投资措施等范畴,然后,将“加入议定书”中规定的该事项条款同它归属的WTO事项所涉及的协定条款共同解读。如果出现“加入议定书”条款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况,亦同样优先适用其归属的协定条款[8]。就反倾销规则而言,《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项特别规则应优先适用,但是当第15条a项无适用之余地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WTO反倾销一般规则。具体来说,2016年12月11日之后,其规则适用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当符合“全部终止条款”的适用条件时,第15条a项全面终止,应依据WTO反倾销一般规则适用“国内销售价格法”或者“第三国出口价格法”和“产品要素法”,此时,“替代国法”没有任何适用的可能。

第二,在成员方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也不符合“全部终止条款”的适用条件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反倾销可比价格:第15条a项(i)目作为特别法规范优先适用,即在中国生产者明确证明其市场经济条件时适用“中国价格或成本”;第15条a项适用条件无法满足时,适用WTO反倾销的一般规则,即优先适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法”,并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注释二”所规定的“替代国法”。

(三)“替代国法”一般规则适用于中国的可能性

1.第15条a项(i)目优先适用并有效排除“替代国法”

如前文所述,第15条a项(i)目在可比价格规则体系中具有优先适用地位。中国生产者完全可以利用对“中国价格或成本”适用条件的合理解读,在中国未获市场经济地位承认时,证明相关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并在“中国价格或成本”符合适用条件时排除“替代国法”之适用。

2.第15条a项(i)目无法适用情形下“注释二”之“替代国法”的适用空间

2016年12月11日后,有鉴于第15条a项(i)目的适用附有“受调查的生产者证明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前提条件,也有鉴于a项(ii)目“不能证明”情形已经终止,在中国生产者无法满足(i)目证明要求时,该条款作为特殊规则无法得以适用,需要适用WTO一般反倾销规则;在中国不被进口成员承认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注释二”所规定的“替代国法”可能被该进口成员援引适用。当然,进口成员只有在根据“注释二”确定的标准,证明中国产品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时,“替代国法”才能得以适用。

五、中国的因应之策基于“自动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应,2016年12月11日之后,对于规则适用预判应本着务实之态度,任何一厢情愿的解读既不会改变WTO规则的有权解释和实践运用,又不利于中国采取相对务实的对策。笔者认为,可行的应对路径有以下三种:

首先,充分研讨并挖掘规则本身,力图在现有规则范围内争取最大的有利空间。根据上述分析,2016年12月11日之后,适用于中国的歧视性规则将集中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项(i)目和“注释二”的“替代国法”。就此,可以根据不同产品、行业的不同情况,在充分衡量各种规则适用差异与利弊的基础上,于可能的范围内和条件下作出有效之取舍。因为无论是第15条a项(i)目本身,还是第15条d项可用于终止a项的“全部终止条款”,抑或是“注释二”,其适用均有较大的解释余地。第一,第15条a项(i)目并未对市场经济条件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对中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欧盟和美国均以其国内法作为评判依据。但是第15条前言以及a项前言均表明,该条的适用以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为基础,中国生产者完全可以主张采用WTO一般反倾销规则中的市场经济条件标准,而非欧盟和美国等更为苛严的国内法标准。第二,在证明内容方面,第15条a项的证明标准明显低于d项,中国生产者可以优先着眼于a项,证明某一产业符合市场经济条件(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in the industry),甚至某一具体商品的成本和价格是市场价格,而无须按照d项第一句“全部终止条款”来证明中国整体的市场经济体(China has established … that it is a market economy)地位。事实上,欧洲议会决议也表述了这样的内容:在中国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对中国商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过程中,应评估中国商品的成本和价格是否是市场价格。也就是说,在中国没有获得成员方市场经济地位认可时,中国生产者仍然有可能完成市场经济条件的证明责任,在特定产业或产品上得以适用“中国价格或成本”。第三,虽然在适用规则上,第15条a项作为特别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但其适用条件却是可以改变的,因此中国生产者也可以在其与WTO反倾销一般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注释二”)之间进行选择。此外,应关注“第三国出口价格”的合理设计,该可比价格将在2016年12月11日后被普遍使用。

其次,应该认识到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政治和外交问题。无论是从WTO的相关规定与操作实践,还是欧盟和美国等主要经济体对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原则来看,都有相当的弹性空间。欧洲议会在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决议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按照欧盟规定的流程,欧委会拿出具体提案后应交付欧盟理事会审议通过。如果要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提案最后将交付欧洲议会和各国议会完成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在今年年底之前走完所有程序[9]。期间仍有博弈和回旋空间。

再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获得WTO其他成员对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当然是避免WTO规则歧视性对待的有效途径之一,但也并非一劳永逸的举措。许多成员方即使原则上承认某国市场经济地位,实践中也可能对其采用歧视的手段。以2013年“俄罗斯诉欧盟反倾销措施案”[10]为例,尽管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地位已经得到认可,但是欧盟在该案中采取“成本调整”(cost adjustment)的方法,拒绝采用俄罗斯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的、根据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记录的成本信息。欧盟的“特殊市场情况”政策要求调查主体在特定情况下拒绝将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构建正常价值的要素,这些情况包括主管机关认为价格“被人为降低”、“价格不符合国际市场或其他有代表性的市场的状况”或其他扭曲市场的状况。所以,立足于长远发展的务实之举,还是应当重视自身市场经济条件的建设,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改革国内价格制度和贸易制度,既使各种歧视性规则无用武之地,又为中国未来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坚实的基础和良好环境。ML

参考文献:

[1] 刘敬东.“市场经济地位”之国际法辨析——《加入议定书》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22(1).

[2] European Parliament.Chinas Proposed Market Economy Status: Defend EU Industry and Jobs, Urge MEPS[EB/OL].[2016-05-24].http://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news-room/20160504IPR25859.

[3]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中国经济“蓄能增势”有“三好”[EB/OL].[2016-05-23].http://tzswj.mofcom.gov.cn/article/e/201604/20160401307749.shtml.

[4]赵维田,刘敬东.WTO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6.

[5] 温家宝.希望欧盟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EB/OL].[2015-12-21].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10914/122410477712.shtml.

[6] Henry Gao. If You Dont Believe in the 2012 Myth, Do You Believe in the 2016 Myth?[EB/OL].(2011-11-30)[2015-11-21].http://worldtradelaw.typepad.com/ielpblog/2011/11/if-you-dont-believe-in-the-2012-myth-do-you-believe-in-the-2016-myth.html.

[7] 刘瑛,杜蕾.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与WTO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从“中国稀土案”上诉机构报告切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25-34.

[8] 刘敬东.论“加入议定书”在WTO法律体系中的定位[J].国际法研究,2014(2):96-108.

[9] 佚名.欧委会将在今年下半年决定是否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EB/OL].[2016-05-24].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1/14/c_128625723.htm.

[10] European Union.Cost Adjustment Methodologies and Certain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Imports from Russia(DS474)[EB/OL].[2016-05-23].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474_e.htm.

Abstract:With the coming of December 11, 2016 (the time when the “automatic terminating clause” of Article 15(d) in Chinas Accession Protocol will take into effect), discussions about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provisions, in particular, whether the Chinese auto market economy status,“surrogate market price comparison method” and other applicable debate on the issue have risen to the official statement from the academic discussions. A comprehensiv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WTO antidumping rules shows that the termination of validity “automatic terminating clause” in Article 15(a)(ii) applies to “special surrogate market price comparison method” of China, but at the same time, Article 15(a) (i) does not ipso facto terminate, Chinese producers can meet the market economy status by demonstrating specific industries or products under the circumstance that China as a whole is not recognized as market economy, making “China price or cost” applicable as comparable prices i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the provision is not Chinas market economy status “graduation clause”; WTO covered agreements may be for the “general surrogate market price comparison method” nonmarket economies are still applicable to China. After December 11, 2016, China should make necessary changes to deal with antidumping comparable prices in accordance with applicable rules.

Key Words: the automatic terminating clause; antidumping comparable price; market economy status; surrogate market price comparison meth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