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2016-05-14郭妍子
摘要:在进行诉讼时一种常见的客观现象是案件事实真伪难辨,出现悬而未决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要针对案件提供各自的证据证明,并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上的不利后果。证据该由哪方提出,这种不利后果该如何分配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然而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分别简称为《民诉法》与《证据规定》,制定了相关证明责任制度,其内容较为分散,出现部分重叠,缺乏统一清晰的分配规则。鉴于此,文章通过评析域外的立法例及学说为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证明责任;事实真伪不明;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D923;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14-02
作者简介:郭妍子(1995-),女,山西临汾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事实真伪不明与证明责任
尽管我国的《民诉法》力求达到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并为此规定了包括法院在必要时依当事人申请甚至依职权调查取证活动在内的各种措施,但是,只要尊重诉讼实践,就不得不承认诉讼中依然存在着案件事实真伪难以确定的情况这一客观现象。面对事实真假不易辨别的情况,法院仍然要对案件进行判决,这样才能杜绝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减少各类冲突和纠纷。
(一)运用证明责任规则处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
罗森贝克认为理清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他指出:“私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为政治、经济、文化的进步营造良好的氛围,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武器在较为容易的条件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满足迫切的利益需要。因此,对证明责任进行明确分配将成为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内容,也将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①证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成败,这主要因为案件事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当案件事实存在真伪难辨的情况时,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就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将出现败诉的可能;不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在没有出现证据时,无需提出反证进行辩驳。如果另一方提出的证据证明材料不够充分,不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无需提出反证就可以在诉讼中获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很容易处于劣势,当其无法证明所述事实或是无法证明某一些事实,都要承担诉讼中不利的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原告诉讼中获胜的难度,使其面对重重障碍的诉讼止步不前,也从侧面赋予了原告上诉的权利。此外,将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作合理分配,能够加快诉讼进程,节省人财物的消耗,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运用证明责任解决案件中疑难事实的基本模式
在对难以辨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时,大多采用证明责任的形式:首先将疑难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一部分分配给原告,一部分则由被告承担。然后根据确定的证明责任,法律对案件进行判决,如果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原告,当出现事实无法辨明真伪的情况,就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如果承担主体为被告,当出现实时无法辨明真伪的情况,就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
二、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
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最早来自于罗马法。由罗马法进行详细注释后,发展成德国普通法,最终形成大陆法系中极具代表性的两大学说,即法律要件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这也是日本与德国进行民事诉讼时常用的理论依据。
(一)罗马
罗马法初期,法学家们提出了分配证明责任的两条原则,这也为后期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一条原则主要是指原告在维护权益时需要举证。根据当时的解释,可以理解为原告要想获得权利,首先要完成相关举证工作,如果证明不够充分,则表明证明责任履行不到位,在裁决中可能败诉。假如原告举证充分,被告想要辩驳就应当提出反证,而此时原告又需要提供抗辩证据。第二条原则具体对证明义务进行划分,指出主张的人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否定的人则无需承担,这也来源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后来发展为大陆法系中一项重要理论,即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二)德日
1.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学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事实的具体性质,通过证明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进行划分,对于主张外界、积极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主张内界、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则无需承担证明责任。按照上述说法,待证事实分类学说可以分成以下两种类型:
(1)消极事实说。消极事实说指出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外界、积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而采取否定态度的当事人则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消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理由有两种:一、通常消极事实尚未发生,这种情况下无法进行取证,因此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二、积极事实一般情况下会产生某种结果,而根据因果关系来说,这种结果在某种程度上会转化成另一种结果的原因,消极事实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2)外界事实说。一些事实可以通过人的五官进行感知,我们称之为外界事实,由于其极易证明,因此,主张外界事实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另一部分事实无法从外部进行观察,证明难度较大,所以主张内界事实的当事人则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②
2.法律要件分类说
在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以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为参考依据的学说,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区别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关键,在于参考标准之间的差异,前者为实体法与要件事实的关联以及其在实体法中产生的不同影响,后者为事实的属性和内容。法律要件分类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罗森贝克提出的理论,被称为通说或是多数说,而另一派别则是少数说,主要代表学者为莱昂哈德。
(1)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罗森贝克指出在诉讼案件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将法律内容应用到具体案件处理,证明责任就是在适用法律中出现的问题。法律效果与要件事实是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只有具备相应的案件事实,才能有效将法律适用于案件。如果出现无法辨明要件事实真伪的情况,当事人提出的对其有利的适用法律规范将得不到法官的认同。处于不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满足,而且对实践过程中实现的法律规范要素或是草拟的适用法律规范条件的证明责任予以承担。
按照实体法中权利与规范之间存在的关系,罗森贝克对《德国民法典》中实体法规范进行分类,具体如下:一、权利产生的规范;二、权利妨碍、受制、消灭规范。其中,与产生权利的规范最为相对的是权利妨碍规范,当存在产生权利规范的事实,而权利妨碍规范事实又不存在,那么权利就能够实现;与之相反,权利妨碍规范事实存在,则无法产生权利。只有权力形成,才会出现权利排除、消灭规范,而当其事实存在,就会产生权利排除、消灭的现象。
此外,罗森贝克指出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权应当交给立法者,如果一定要由法官决定,就必须以实质为标准,避免出现证明责任分配不均衡的现象。
(2)莱昂哈德的完备说。莱昂哈德完备说与罗森贝克规范说均指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来源于实体法,因此,想要了解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原则,就要对实体法相关条文进行深入分析。不同于罗森贝克学说,莱昂哈德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虽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上,但权利的形成必须有其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不可主观将其分成条件、原因、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事实,这种做法存在一定错误,无法清楚辨明证明责任的分配主体,因此,不能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莱昂哈德站在这一角度,将法律规范分成权利产生、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被包含在权利消灭规范中。他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效果成立,就需要对形成该法律效果的相关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则需要对该法律效果出现变化或是消除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莱昂哈德认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事实都可以引起权利发生,因此,其提出的理论学说可以称之为完备说。③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例
(一)各国立法例
各国在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主要可以依据以下两种立法例:一、如果诉讼法中没有对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具体划分,只是在实体法中涉及此类问题,那么法官在进行裁决时既可以按照相关理论学说,又可以根据实体法中的一些规定,对证明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家主要采用此种立法例,而中国、匈牙利等国则采用另一种立法例,即实体法中不仅规定了少数问题的证明责任,还规定了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民事案件中存在许多不可确定因素,使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较大难度,制定的具体规则无法令案件当事人满意,因此,部分国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情况;如果制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需要依据相关理论学说或是实体法规定,就可以通过判例和学说进行解决。部分国家在规定证明责任分配主体时,没有参考相关理论学说和实体法规定,而且规定内容较为模糊,这在一定程度加大了应用的难度。
(二)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当事人认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就要对相关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则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要对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主张变更或消除现有权利或法律关系,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无需对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主张对权利进行制约,就要对排除权力行使的行为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四、证明责任分配之我见
事实分类说指出了消极事实、内界事实不易证明,当处于特殊情况时可以对消极、内界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减轻或消除,通常采用推定等方式,然而这并不能作为处理此类事件的标准。由于积极与消极事实无法进行清楚划分,利用一些手段就可以改变事实的性质,将其由积极转变为消极,进而使当事人逃避了本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此外,消极、内界事实也可以通过一定证据进行证明。如此硬性划分会与实体法中规定当事人必须就消极事实负证明责任的规范存在抵触情形。
莱昂哈德的完备说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过重,也不符合诉讼节约的要求。这个学说一直没有取得多数学者的赞同,亦未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相比之下较为合理。根据该学说,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大致相同,诉讼流程简单便捷。制定统一有序的规范制度,理清证明责任的分配主体,使其更加井然有序,在法律适用范围内实现诉讼证明的安定性。这应该是罗的学说在德日两国理论界和审判界都有较高地位的原因。
在相继提出的各种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中,或多或少都包含了一些合理的因素。现存的各种理论成果不仅体现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复杂性,还说明解决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并不能依靠一两条简单的原则,而是在相关制度的引导下,结合其他标准规范,根据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更新案件信息。此外,只有在实体法未对证明责任的负担作出明确规定时,才需要按照既定原则完成证明责任分配工作。若是实体法已经对证明责任承担主体进行明确规定,就应当直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证明责任由谁负担。
[注释]
①[德]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7.
②王锡三译.民事证明责任著作选译[M].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印,1987.17.
③陈荣宗.证明责任与民事程序法[M].北京:三民书局,198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