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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研

2016-05-14苏彩英张小红张硼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7期
关键词:社会调查

苏彩英 张小红 张硼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鉴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建议建立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委托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受委托主体开展社会调查的工作机制,规范社会调查内容体系及社会调查员的准入、培训、考核机制,以及互相协作的异地社会调查协作机制等。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异地协作

一、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社会调查制度定义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更多有关我国现阶段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法律后果等规定,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作出。我们可以看出:

1.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同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开展。其中,检察院和法院还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辩护人也可以提交相关材料。这说明,我国目前社会调查的主体较多。

2.社会调查的内容。尽管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各有不同,但其内容主要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情况、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

3.法律后果。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4.社会调查的形式。上述规范性文件都将社会调查的形式明确为书面报告或书面形式并随案移送。

综上,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辩护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情况、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制作书面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二)对国内外社会调查制度及其实践的考察

1.我国清末民国时期。东三省颁布的《奉天高等审判庭幼年审判庭试办简章》明确规定了审问年幼者要注意家庭关系和社会背景的调查,还可请医生诊断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审理少年案件应注意事项》明确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要进行社会调查,心理学或教育学专家为辅助,于特别情形,应使医生详加检查。

2.美国。美国社会调查分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根据各州规定,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接到控告即由缓刑官员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目的不是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为争取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参考依据。只有严重罪错的才会被提出正式诉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起诉后,缓刑官展开进一步的判刑前社会调查。缓刑官要证实所收集信息的客观真实,做综合评价,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交少年法官。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理时,缓刑官要向法院展示被告人基本信息和情况,帮助法官做出既满足量刑的惩罚、威慑功能,又满足其矫正功能的公正量刑。[1]

3.日本。日本未成年人案件由家庭裁判所专属管辖。受案后即开始庭前社会调查,以决定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保护处分案件。家庭裁判所的每位法官配备3至4名调查官。调查官可传唤未成年人和相关人员到家庭法院进行陈述,也可直接到少年和保护人住所、工作单位、学校、听取其陈述,需要时还可向学校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照会,还应当掌握被害人情况,并进行询问调查。强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2]调查后由调查官将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交家庭裁判所。如家庭裁判所做出刑事处分案件的决定,就由家庭裁判所审理。除了法官的许可,调查官必须出庭。法律还规定相关人员在调查中要严格保密。[3]

4.德国。德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特点是警察受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后,通知当地的少年福利局,由其选派一名少年法官助理进行社会调查。该助理为社会工作者,要就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生理和心理特征、个性、行为的社会背景及犯罪情况等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告知少年检察官和法官。少年检察官在接受案件和社会调查报告后再进行审查,认为必要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认为刑事处罚没必要,而是给予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警告等措施更适宜,或者被告人没有成熟,不负刑事责任时,可以宣告终止程序。法官认为有必要而继续庭审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法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提供建议。同时,调查人员具有监督未成年罪犯执行指令和强制义务的权限,并且与监狱里的未成年罪犯保持联系,以便帮助他们在释放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4]

纵观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尽管具体规定有所区别,但存在共同点:一是社会调查目的的特殊化。都是通过社会调查和评估来决定其是否违反了刑法,并将一部分案件排除在刑事司法体系外;对于进入刑事程序的,通过社会调查为法官定罪量刑提供依据。二是调查工作的专业化。成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人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保证调查的专业性。三是调查内容的全面性。调查者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犯罪原因等进行调查。

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社会调查制度非常必要。首先,未成年人具有“易感”、“易变”的特点,心理、生理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家庭、社会等客观环境中不良因素的影响、诱惑而违法犯罪;但也易于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全面进行社会调查,细致探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才能为办案机关作出适当处理提供准确依据,也才能找准教育点、感化点,进而采用科学、恰当的方式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其次,适用社会调查是贯彻处遇个别化原则的正当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题中之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理应贯彻这一规则。

二、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

我国目前社会调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产生了一系列不利后果:一是不同的调查主体基于其职责与角色定位,在调查过程中各有侧重,导致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影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信度;二是多数主体专业性不高,调查报告质量不高,简单粗疏,形式化、表面化问题突出;三是多数主体认为社会调查不是自己一家的责任,有互相推诿倾向。

(二)委托机制缺失

实践中,公、检、法办案人员由于办案工作量巨大,很难开展细致全面的社会调查。况且,由办案机关直接进行调查,公众易对调查结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但《刑事诉讼法》却只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对委托其它主体进行社会调查的程序未予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于操作。

(三)调查内容不够细化、明晰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于规定宽泛,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有的地方要求应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予以评估,有的要求应对被害人意见进行调查,还有的要求对帮教条件进行调查。

(四)调查程序不明确

调查是否必须两人进行、采取什么方法调查、调查员的选任、权利义务、可否申请回避、如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隐私均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的做法各异,随意性、多样性、主观性等问题突出,社会调查报告的参考性不强。

(五)异地社会调查困难

外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多数为外来打工人员,一般都脱离监护人的看管,且社会关系复杂,开展社会调查难度较大。同时,由于社会调查主体之间横向协作相对较少,缺少对外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异地调查的途径,且受到经费、人员配备等条件的限制,跨地区开展调查难度大,导致非羁押措施、不起诉、缓刑适用率较低。

(六)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困难

社会调查应广泛向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调查情况。但实践中,询问的调查对象越多,该未成年人隐私保护越困难。如何妥善处理“既多了解又少泄露”问题,是确保社会调查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机制

由涉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社会调查,有利于全面调查和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环境、成长经历等信息。同时,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帮教职责,由其开展社会调查,有利于与后期的帮教考察、社区矫正等工作相衔接,提高司法效率,并维护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二)规范社会调查程序

完善社会调查启动机制,建立侦查阶段即启动社会调查的制度,而且应当在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当天,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委托3天内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明确不进行社会调查的法律后果。规定检察院只对新出现的情况和公安机关遗漏的情况进行补充,法院只对被告人或其代理人对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内容进行补充。建议将社会调查内容细化为: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交往范围、是否为留守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和思想状况、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目前的状态、所在学校态度等。同时,注重家庭背景调查,包括家庭是否完整等。可考虑增加被害人意见、帮教条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风险评估等内容。社会调查应由两个以上的社会调查员前往调查。社会调查报告应注明是否存在回避情形、未能调查事项的原因等。在调查中要积极进行人格测量、心理测试等。调查过程中要注重多种方法相互配合使用,确保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准确。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原始材料和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建议社会调查员在法庭审理中出席法庭,接受对其报告的调查及质证。

(三)建立社会调查员的准入、培训、考核机制

建立社会调查员的准入、培训、考核机制。社会调查员应当由具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担任,并加强专业化、全程化、职业化培养。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还可定期共同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评估,将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评价纳入对社会调查员的考评中。

(四)建立异地社会调查协作机制

建立外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委托社会调查机制,使所有涉罪未成年人普遍适用社会调查,实现平等保护。具体是公安机关在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当天,委托外地籍涉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当天委托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委托3日内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当日将社会调查报告发至委托公安机关,以便立案地公安机关可以迅速综合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尽快作出是否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鉴于目前全国性的异地调查协作机制尚未建立,建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协作单位。建议以委托调查机关所在地“政府购买”方式保障这一制度的落实。

(五)社会调查中注重隐私保护

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通过公检法司联席会议明确,当社会调查和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发生冲突时首先保护隐私。目前《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调查员的保密义务,应进一步明确调查员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地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名誉,使其正常回归社会。

注释:

[1]参见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6期。

[2]宋英辉等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2页。

[3]同[1]。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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