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的完善
2016-05-14李忠萍田晓辉张金阳郭新
李忠萍 田晓辉 张金阳 郭新
内容摘要: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作为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体系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普遍性,亦有其特殊性。我国目前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由于传统文化观念及司法制度的影响,与国际囚犯最低待遇标准存在一定差距,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完善。
关键词:劳动权 现状 存在问题 措施
自2004年人权入宪以后,我国服刑人员的人权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但社会各界关注最多的还是服刑人员的人身权以及监狱的医疗、伙食、卫生、文体等问题,服刑人员劳动权方面的保障仍没有得到重视。服刑人员的劳动权虽具有其特殊性,但亦应得到充分的实现和必要的保障。
一、劳动权与服刑人员劳动权
(一)劳动权的含义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24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1]而后,多项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的《宪法》、《劳动法》等均对劳动权予以规定并充分保护。
《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已经描述了劳动权的基本涵义和内容。劳动权就是以工作权为核心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相关权利的总称,其应包括工作权、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权、职业技能培训权、安全保护权、社会保障及劳动福利权、民主管理权、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等。[2]我国《劳动法》就是采用广义的界定方法明确了我国劳动权的外延,并规定具体程序使以上权利有了更充分具体的法律保障。
(二)服刑人员劳动权
服刑人员劳动权是基于人权属性的应然权利经宪法及法律规定转化的实然权利。在参加监狱劳动的过程中,不能无故被剥夺劳动权或被强迫劳动,应得到充分的实现和保障。
本文中所指“服刑人员劳动权”采广义劳动权概念,即指监狱服刑人员在参加劳动过程中所应享有的一系列相关劳动权利。因服刑人员权利行使特殊性,劳动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保障服刑人员劳动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首先,保障服刑人员劳动权是实现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体现。其次,保障服刑人员劳动权有利于调动服刑人员劳动积极性。再次,保障服刑人员劳动权有利于服刑人员刑释后再社会化。最后,保障服刑人员劳动权有利于降低重新犯罪率。
二、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现状
为了说明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性建议及对策,增强课题研究的实效性,课题组对吉林省长春市某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项目、劳动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生产安全保护、工伤处理情况、医疗保险情况进行了调研。
截止2015年6月,该监狱有在押服刑人员2609人,除老弱病残不能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外,参加劳动的人数为2168人,约占服刑人员总数的83%;劳动项目主要涉及磁性材料加工、工艺生产、服装加工等项目,监狱主要根据入监时服刑人员基本情况调查及刑期等条件综合考量确定劳动项目;服刑人员在元旦、春节、清明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享有休假权,每天有效劳动时间为8小时,中午1小时午休,每周有一天休息日,用于接见、购物等;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月均达52.2元(超出省监狱管理局规定的40元),劳动报酬均能及时支付;劳动生产安全基本达到了各种生产安全要求;服刑人员2013年共支出医疗费用约280万元(财政拨款医疗费用为每人每月15.8元);服刑人员生活成本约为每人每年3457.6元(国家财政拨款2500元)。
调研范围有限,素材虽不能完全代表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的行使情况,但仍能反映出目前全国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的现状。
(一)监狱劳动目的不明确,工作目标偏离
一些学者对监狱劳动的目的性研究提出了诸多不同见解。有人采单一目的说,强调监狱劳动的唯一目的就是矫正犯罪;也有学者提出双重目的说,即包含惩罚与改造两个目的,亦或是矫正和经济收益。还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惩罚、矫正和经济三个方面的内容。[3]目的不明确导致强调服刑人员劳动的经济属性,而忽略了劳动改造的社会属性,偏离了“以改造人为宗旨”目标。
(二)劳动权被“义务化”
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劳动义务并非被强制劳动,而对于服刑人员来说,无论是轻刑犯还是重刑犯,服刑期间只要有劳动能力都会被要求参加劳动。个人素质、特长等基本情况不会被加以区分而从事不同的劳动,劳动权被完全强迫性的义务化,基本人权属性被抹杀。
(三)监狱体制缺陷导致劳动权普遍被侵犯
监狱管理受到考评制度、经费保障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将简单的监狱生产等同于劳动权保护,认为只要组织劳动生产就是完善劳动权保障,维护基本人权,一定程度上导致监狱劳动及服刑人员劳动权出现异化甚至畸形发展,劳动权无法得到充分实现与保障。
三、当前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服刑人员对劳动项目没有选择权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1条第6款规定了职业选择权:“在符合正当选择职业方式和监所管理及纪律上要求的限度内,囚犯得选择所愿从事的工作种类。”[4]我国《监狱法》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往往都是被设定劳动场所、劳动项目,服刑人员没有自主选择权。一定程度上影响服刑人员劳动积极性,也不利于服刑人员特长发挥及技能培养。
(二)劳动报酬权没有保障
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按此制度,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5]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报酬权。我国《监狱法》第72条也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但我国《监狱法》虽然明确了服刑人员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只是依照“有关规定”给付,对于最重要的支付形式、时间、标准、报酬分配、争议处理等均没有明确规定,亦没有提供可参照系,导致实践中各地监狱无章可循,做法不一。有的认为监狱的伙食、医疗、生活卫生等就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有的以发放零用钱或者衣物等实物形式代替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给付,标准远低于国际标准,侵犯了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更影响了依法治监的进程。
(三)休息、休假权普遍被侵犯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5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6]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是国际普遍关注的保障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而目前关于服刑人员休息、休假权的规定与我国劳动法及现实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监狱法》第71条做出了相应规定,司法部《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则是对《监狱法》的补充说明。2007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俗称“35条”)同时规定:“罪犯每天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0小时。”
目前我国监狱内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远远超出了这些规定,笔者认为,服刑人员虽然是人身自由受限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群体,无论是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还是从教育改造实效出发,都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保障其休息休假权。
(四)劳动生产安全及保护条件达不到标准
我国监狱法律法规将劳动安全与保护措施的事前预防工作和劳动工伤的事后救济混为一谈,没有具体的事前预防保护措施的操作规程及可参照的规定,造成服刑人员劳动之初的最为关键的劳动安全与保护达不到应有标准。生产事故发生后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进行责任追究,严重侵犯了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权。
四、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的完善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理念指导行动,理念作用于实践。好的理念能够更好的理顺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关系,充分有效的发挥各机关的职能,提升司法公信力。
1.人权司法保障理念。从刑事执行检察角度看,只有具备人权保障理念,彻底摒弃长期以来历史遗留、传承的错误的报应主义、痛苦赎罪的观念,将服刑人员作为一国之公民,时刻从保障其应有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才能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2.法律监督理念[7]。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就是通过法律监督实现和保障公正司法。从刑事执行检察角度看,只有牢固树立法律监督理念,才能避免与被监督单位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问题,更好的提高监督工作力度。
3.教育与矫正行刑理念。作为监狱管理与检察监督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深刻领会立法精神,转变行刑理念,监狱劳动的目的只应是教育与矫正,使服刑人员通过劳动改变自身的恶习,通过自己努力获得专长,以确保被刑释后更好的回归社会,实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
(二)通过立法完善各项劳动权保障
应借鉴国外好的经验做法,加快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的专门立法;制定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完善各项权利保护及救济具体程序,与监狱法等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形成良好无缝对接:
1.明确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统一标准及分配方式[8]。首先,在立法中明确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最低标准及具体支付标准;其次,参照普通劳动者劳动报酬权规定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最后,对劳动报酬的具体分配方式应予以明确。
在调研中笔者发现,被调研对象在对待限制减刑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上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并且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即对限制减刑的服刑人员参加劳动的,对其劳动所得进行全额发放,即人均每月可获得900元的收入,并将其按照“334”原则进行分配,30%用于服刑人员生活必要支出费用,30%的收入支付给服刑人员的家人,40%的收入留作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的养老基金,待其刑满释放后一次性支付。此做法,在提高限制减刑服刑人员劳动积极性的同时树立重新生活的信心。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现状,可以将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按照20%支付被害人赔偿金、20%用于监狱生活支出、30%用于支付服刑人员家庭使用,30%用于刑释准备金来予以分配。[9]有效的使劳动报酬规范化、货币化、标准化,促进服刑人员参加监狱劳动积极性,树立社会、家庭责任感。
2.完善劳动生产安全保护相关立法。建议根据各个行业的安全保护标准进行相应立法专门规定。尤其应当加强“事前预防”的安全保护立法,并建立相应制约问责机制,使监狱管理机构在实践中有章可循。同时,应高度重视特殊工种的安全防护,有毒有害工作环境的特殊防护措施等等,避免发生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并应制定服刑人员安全责任事故处理程序、追责及赔偿机制。
3.加强各项社会保险权利保障。通过本次调研,该监狱医疗费用支出占总支出比例较大,但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服刑人员无法缴纳医疗保险,部分服刑人员需要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不利于服刑人员人权保障,同时监狱管理经费支出存在巨大压力。服刑人员作为特殊群体,权利受到不同程度限制,但是其作为公民,同样应该享有部分社会保险待遇,生存权和健康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10]
4.细化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目前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受到侵犯,只能通过《监狱法》规定提出申诉或控告,但没有时间及程序、责任追究方面的具体规定。应该将服刑人员已经享有的权利进一步明确化,同时拓宽劳动争议解决渠道,建立公开、透明、公正的争议解决程序,弱化监狱在争议解决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也可考虑根据实践情况将行政诉讼引入到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中,从而保障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
(三)健全监狱管理体制
1.科学选择适合服刑人员的劳动项目。保障服刑人员劳动权并不是完全否认监狱劳动的特殊性,监狱管理者应考虑到:监狱劳动项目必须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需要以及刑释后融入社会实现个人价值相适应;进一步而言,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及服刑人员的年龄、文化程度、特长、兴趣爱好、犯罪性质等,积极探索开发以知识和科技含量为核心的脑力劳动项目和岗位,从而使服刑人员再刑释后在思想、观念、技能各方面适应和立足社会。
2.健全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的监狱管理体制。《监狱法》作为指导监狱工作的基本法律,仍是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而监狱具体执行还需要相关配套法律及监狱内部管理体制的支撑和落实。针对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问题,应从实体法角度完善相应部门规章及内部规范性文件等,以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基本法各项权利保障,使之贯彻落实。同时,还要从程序法角度制定内部规章及管理制度,规定罪犯在劳动权受到伤害时的救济途径和程序,确保《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到位,亦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监狱及其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
3.严格落实监企分离。自2008年全面推行监狱监企分离改革,我国从体制设计上彻底摒弃了一直以来监企合一的状态,但在落实执行中尚有未到位的环节,仍有旧体制的弊端,服刑人员劳动权一定程度上受其影响。
监狱劳动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矫正服刑人员,而不是利用他们进行经济创收,因此我们应该尽快转变观念,将监狱企业分离落实执行到位。监狱应加强经费保障,为监企分离的落实提供支持,突破、解决监企各自规范运行的重点和难点,使之协调。这就需要监狱内部进行更深入、合理的改革设置,清晰界定狱政管理与刑罚执行,并加强干警职业素养培训,做到公正廉洁、文明规范执法。只有这样逐步探索、创新、推进监企分离各项工作,才能真正的将监企分离落实到位。
同时,监狱企业也应当承担和协助监狱教育改造服刑人员的责任,以让服刑人员学习掌握一技之长以回归社会为目标,为服刑人员提供适合他们的劳动岗位,并关注服刑人员劳动技能需求。服刑人员矫正工作需要其个人、司法机关、社会及家庭的共同参与与努力,使他们有信心有希望并渴望回归社会,重新贡献社会。
注释:
[1]白桂梅、刘骁著:《人权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5页。
[2]薛长礼:《劳动权的法律研究—人权视角的考察》,吉林大学2002硕士论文。
[3]参见赖早兴:《监狱劳动合理化论纲》,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4]同[1],第439页。
[5]参见白桂梅、刘骁著:《人权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439页。
[6]同[5]
[7]参见赵云龙:《论刑罚执行视野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河北大学2014硕士论文。
[8]李腾:《论我国监狱劳动组织形式的改革及完善措施》,载《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14年4月,第85-89页。
[9]参见朱美云:《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模式设计》,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12期,第51-53页。
[10]参见徐显明:《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