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检察监督的难点及对策
2016-05-14汪夜丰
汪夜丰
内容摘要:2015年2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审理程序管理混乱、实质正义易打折扣等现状问题。本文认为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检察监督,应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面临的实际问题和检察监督的难点出发,有针对性地寻找解决方法。
关键词:小额诉讼 检察监督 问题 对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6条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的简化设计,节约诉讼成本,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化解更多民事经济纠纷,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快速实现。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现状
小额诉讼通过更加经济便捷的诉讼进入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和权利实现的经济化。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仍面临一些实际问题。
(一)小额诉讼案件审判主体不统一,审理程序混乱
目前,我国大多数法院还没有建立小额速裁庭,对小额诉讼程序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制度,造成小额诉讼案件分流节点不清、程序转化不规范等多种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小额诉讼操作程序,不同法院的程序操作也不统一。有的法院专门设立了小额诉讼法庭,有的由立案庭审理,有的则由民庭审理。在审理程序上,一些法院同一法官同时需承担审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但在这三种审理程序的设计上,规定粗略,操作性弱,导致适用上的混乱。例如,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按普通程序开庭,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却按简易程序开庭,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而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过程中的程序混用现象也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0条和第281条对小额诉讼的程序转化做出了规定,但仍然粗略,在审判中缺乏具体指导性。
(二)对案件分流的过分关注和法官职权的强化,使司法实质正义易打折扣
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与公正历来是民事诉讼学术领域的热点,合理平衡二者的关系也是审判实践追求的目标。我国的小额诉讼更多是作为一种克服普通诉讼程序由于固化的程序和形式导致诉讼成本高昂、诉讼周期长等不利而发展出来的化解途径。由于对案件的分流和快速审结的过分关注,使司法实质正义的实现沦为其次,很可能让公众获得的是廉价的司法和打折扣的正义。[1]
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实现司法裁判,很大程度上也要依靠法官职权的行使。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过大的程序主导权和自由裁量权增加了法官权力恣意和当事人权益损害的风险。例如,在小额诉讼中,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以判压调”,当事人需违心接受调解。而且由于当前法官考评制度中的上诉率是一个重要的指标,小额诉讼程序还可能造成部分法官为降低案件上诉率滥用一审终审。也有法官为避免一审终审的错案和当事人信访,利用程序转化的自由裁量权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架空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缺陷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权益
相比国外大多数国家各具特色的小额诉讼救济程序,我国还未建立起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机制。虽然在理论上,《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裁判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基于小额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取向和法院内部错案追究的压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小额诉讼案件会被严格限制进入再审程序。即使有证据证明法院判决错误或程序违法,法院启动再审或检察机关抗诉后,再审审查期限长达3个月并且再审期间不停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这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实现。而且小额诉讼的判决也不可能万无一失,当错案发生后,由于一审终审制直接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均难以保障,丧失救济渠道造成的风险让当事人不愿并且不敢轻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检察监督遇到的难点
对小额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但基于我国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中的现状,对小额诉讼进行检察监督面临着特殊问题。
(一)小额诉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不完善,检察机关进行法律适用无规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明确了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范围和特定的转化情形,但在小额诉讼审理中,案件类型及转化情形远比现有规定复杂,找不到对应转化依据的情形常有,导致了检察监督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以下情形都是法律适用中难点:案件受理时标的额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但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这使标的额总量突破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限制。案件跨越两个年度时应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金额。分期付款案件到期部分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加上未到期部分就超过上限。债务在诉讼期间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随着时间推移,债务不断增加,又超过小额诉讼的上限等情形。[2]
(二)小额诉讼缺乏系统独立的操作程序,检察机关开展检察监督无章可循
《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仅有一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小额诉讼的规定亦比较粗略,实践中只能零星参照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送达、庭审、程序转化、判决执行、救济机制等并没有建立起一套独立系统的操作程序,导致法院在小额诉讼受理、送达、庭审等各环节的处理上各行其是,检察监督无章可循。在无具体操作程序规范下实施的小额诉讼的检察监督,缺乏针对性、规范性,也会失去说服力和有效性。
(三)一审终审案件检察监督机制未建立,检察机关对小额诉讼的检察监督缺乏具体指引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是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只要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即可以开展检察监督。这种规定是基于当事人可以上诉的前提设置的,意在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防止检法多头处理浪费司法资源。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具体审判中与两审终审的普通民事案件存在许多不同。例如,存在向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转化程序,而发生程序转化所依据的诉讼标的额的确定问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具体哪些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监督,小额诉讼检察监督的环节,监督的方式和效力,以及法院对小额诉讼检察监督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未明确。因此,目前检察机关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检察监督仍缺乏具有操作性的指引规范。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检察监督的完善
基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实施中所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和开展检察监督的难点问题,本文认为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检察监督,应从构建检察监督前提、搭建检察监督平台、开展执行监督等方面加以解决。
(一)构建检察监督的前提
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的具体问题需要由详细的立法提供解决路径。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定是检察机关进行小额诉讼检察监督的前提。首先,应完善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和范围规定,出台小额诉讼金额确定的节点细则,制定小额诉讼程序转化细则,规定小额诉讼申请再审之外的救济机制,通过立法的完善不断增强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引导。其次,应尽快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操作程序,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各环节的操作细则。例如,规定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案件,一般应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于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法院业务庭,最迟不超过2个工作日。当事人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当的,可在接到开庭通知书后3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在审理期限上,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审结。最后,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完善实现小额诉讼审判程序的规范化,明确小额诉讼法官的职权清单及法律责任,建立严格的程序转化监管机制,促进小额诉讼程序转化的规范化。
(二)搭建检察监督的平台
搭建检察监督的平台在一定层级上建立小额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系统规定检察监督的案件范围、监督环节、监督方式和法律后果,从而使小额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有章可循,增强监督的可行性和系统性。
1.监督环节和文书报送程序。小额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应参照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对小额诉讼的受理、送达、庭审、程序转化等环节实行检察监督,规定法院在各环节向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报送程序。例如,明确规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告知书》,并将副本在3日内抄送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监督环节和文书报送的明确,使检察监督有的放矢。
2.小额诉讼程序检察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和依职权对小额诉讼的审理和判决进行检察监督。监督方式主要是:一是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存在一般性的不当审判行为或裁判结果存在瑕疵的,应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督促其及时落实。二是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裁判结果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申请监督并有监督必要的,应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对人民法院在小额诉讼中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发现可能有错误或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依法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跟踪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积极研究和纠正,并在收到检察建议1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例如,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构成违法或犯罪的,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的同时,还应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查处,追究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监督小额诉讼的执行
小额诉讼程序重要价值之一在于快速和有效实现当事人诉讼权益,因此顺畅高效地执行是保证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实现的重要环节。目前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执行规范,实践中主要参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执行。小额诉讼案件调撤率居高不下,拖延执行、不完整执行的问题比较突出。法院执行程序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执行缺乏透明度等普遍性问题也是小额诉讼案件执行面对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小额诉讼执行的检察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更是保障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权益的重要途径。
为顺利开展小额诉讼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构的支持,在与法院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就开展小额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建议的办理程序、监督的效果、人民法院对监督的处理程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定规范性文件。当事人认为小额诉讼执行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向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提出,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存在执行违法行为的,应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应积极接受监督,及时研究落实责任,并将是否采纳的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检察院,如不予采纳,必需说明理由。如果法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严重违法或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关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李江蓉:《论小额诉讼制度的司法困境与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2]参见许麟:《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