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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公诉案件质量评价之维度

2016-05-14王美丽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8期
关键词:质量评价考核

王美丽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拉开序幕。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诉讼模式的转型必然对公诉工作提出更高、严格的要求。为保证公诉案件的质量,需要以与法院判决的契合程度、社会舆论的反馈、诉讼当事人权益保障等情况为依据,对公诉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标准、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评价,以提高案件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维护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 公诉案件 质量评价 证据标准 考核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在引起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1]诉讼中心的转移必然导致公诉工作重心,乃至整体考量之视角的系列变更,因此公诉案件质量的评价“维度”也应作出相应调整。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即在一种全面和整体性国家体制中[2],在司法的基本格局和运行机制不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在普通刑事案件办理的技术方法上,要求侦查、起诉面向审判、服务审判,同时充分发挥审判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决定作用,做到举证质证在法庭、控辩意见在法庭,充分发挥庭审的实质决定作用。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是以侦查为中心,亦即侦查工作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占据主导性地位,法院开庭审判反而成为“走过场”,侦查权一权独大,检察权、审判权难以依法独立行使。将以审判为中心与侦查中心予以比对,核心就是诉讼中心由诉讼活动的开端转向末端,证据标准亦以审判机关所掌握更高标准为依据,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可能因证据标准未达到审判机关的要求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甚至被判无罪,从而对公诉案件质量造成严重冲击。

二、诉讼结构转型与公诉案件质量评价要素之理性考察

诉讼结构转型,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必然带来案件质量评价的重大变化。确保公诉案件质量是公诉业务管理的重中之重,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为达到这一要求,需要以理性方式对公诉案件质量进行评价,即在公诉活动的各个环节,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统一的依据,设定需要评价的项目,对公诉案件质量的优劣进行评价和考量。

(一)评价项目

第一,事实认定。对事实的认定是决定案件质量的一项重要因素,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这一项目具体包括三种情形: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并经法院审判认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遗漏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追加,经法院审判被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多起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其中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依法不予起诉,而仅就其中部分事实提起公诉,并经法院审理予以认定。应该说,此情形下说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职能,公诉案件质量应被评价为较高。但是对于具体情况是需要区别评价的,如果经法院审理,对起诉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同时法院认为起诉书遗漏了部分犯罪事实,建议检察机关对遗漏的事实补充起诉,在这种情形下,公诉案件质量值得商榷。若检察机关遗漏起诉的事实是因工作失误没有考虑到所致,那么案件质量应被评价为不高;若被遗漏的事实是检察机关经过对犯罪构成的权衡考量而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由于检察机关是否起诉的决定权是法律赋予的,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应得到尊重,案件质量也应得到肯定评价。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分歧。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无罪判决。无罪判决的出现是检察机关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经审查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一旦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就意味着这是一起错案,将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哪怕只是体现在业务工作评价中,也是对公诉工作考核的极度否定。二是诉而不判。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若干起,但法院经审理仅认定其中一起或几起事实,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在被告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实时,只要公诉人确定有一项犯罪事实能够被判处有罪,对于其他在证据、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的事实,检察机关有时也写入起诉书中交由法院裁决。这种诉而不判的情况,反映了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缺乏严谨、负责的审查态度,公诉案件起诉质量应被质疑。

第二,证据标准。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对证据标准的一致要求。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侦查机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全案乃至作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的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而被判无罪。这主要是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的把握是不同的,依次呈“步步高”趋势。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由于公安机关占据主导地位,对于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法院往往会适度降低证据标准,迁就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伴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转型,法官将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者,同时,检察官、法官办案终身责任制的司法制度改革必将推动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从严把握证据标准,这就要求检察官须以法官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否则将面临无罪判决的可能;侦查机关须以检察官的证据标准来衡量是否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否则将面临存疑不起诉的可能。

第三,法律适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从法律适用层面对公诉案件质量进行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定性是否准确。对案件的定性准确是量刑适当的前提。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犯诈骗罪提起公诉,而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案件质量应被评价为不高。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是否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是否恰当。对于自首、立功、未遂、中止以及主从犯等情节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并且关系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上述情节的认定要准确、全面,否则应被评价为案件质量不高。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完整。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司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自身更应确保引用的法律条文准确,完整。对于引用条款与所指控的罪名不对应的情况应绝对避免,对于适用的法律条文应精确到某一条、某一款、某一项,而不能笼统的表述为第XX条,否则应评价案件质量等级为不高。

(二)评价的依据

第一,与判决的契合度。公诉案件质量评价需要设置科学合理的评价依据作为参照,与判决的契合度是对公诉案件质量评价的关键依据。法院判决书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量刑建议等均明确写明是否成立、是否采纳,在直观上反映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的高低。同时,法院判决书一旦生效,便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评价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质量的高低,应以起诉书与法院判决书的一致程度为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以法院判决书作为依据来评价公诉案件质量高低,需要排除一种特殊情况,即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证实确属错误,这种情况下虽然检察机关不必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以推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该起案件也属错案,此种情况下不能再以与判决书的契合度为评价依据,公诉案件质量应直接被评价为不合格。

第二,社会舆论的反馈。社会舆论的反馈是公诉案件质量评价的一项重要依据。社会舆论的监督有助于推动公诉案件的公开化与规范化,但是如果社会舆论超越监督的合理界限,就不再是监督而是干涉司法公正,造成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对立。因此在对公诉案件质量评价时,需要理性看待社会舆论的反馈。在对社会舆论反响较大的案件质量进行评价时,首先要在法律的尺度内对案件进行评价,在确保案件起诉正确的前提下,关注社会民众对公诉案件办理的舆论倾向。对于严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社会舆论要求依法严惩的案件,在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价时,要注重评价办案人员作出的起诉与否的决定、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等是否能够获得社会民众的广泛认可,是否将社会舆论方面的风险降到最低。对于深获社会舆论广泛同情、不得已触犯法律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法律尺度内照顾民众情绪,最大限度地兼顾法理与情理。

第三,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仅是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保障人权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最重要的亮点之一,保障人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程序与实体并重,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会损坏司法机关形象,使民众形成对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弱化司法权威,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还极可能形成一个不公正的司法环境,影响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检察机关应当将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情况作为评价案件质量的一项指标,从事实认定、证据标准、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对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情况进行评价,确保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做到公平公正。

三、公诉案件质量评价的效能

伴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逐渐形成,审判正在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这必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对公诉案件质量进行评价,不应仅是为了考核而评价,最重要的应是评价结果的运用。

(一)实现对公诉案件的监督与管理效能

对公诉案件质量评价的作用集中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一是获取质量信息,全面掌握审查起诉案件的质量情况;二是发现质量问题,及时纠正案件存在的质量瑕疵;三是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水平,通过奖优罚劣,统一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四是改善司法管理,通过评查发现管理中的漏洞,有针对性地调整管理思路;五是发现违法违纪,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综合来看,对公诉案件质量评价兼具监督与管理双重效能。从监督效能而言,主要是针对案件质量中的各类差错进行查找,其重心是纠错和处罚,落脚点是通过对差错的通报处理来引导案件质量的提高;从管理效能而言,则主要是指案件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其重心是质量评估,落脚点是通过发现优秀和查找差距来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为共性问题提供理性指导

通过对公诉案件质量进行评价,可为审查起诉工作中的共性问题提供理性指导。案件质量评价结果及时、有效转化,是科学进行公诉案件质量管理的基础工程。应充分用好案件质量评价结果,及时全面总结、汇总、分析评查中发现的信息。通过案件质量评价,着重发现检察机关、法院两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争议或共性的问题,如检法两机关经常出现的一些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程序方面的分歧,承办人普遍存在的问题,典型的个案、特殊类案等,对案件质量评价的结果定期分析、制定调研、预警、检查制度,对无罪、撤回起诉案件逐案分析,对不起诉、诉判不一和上诉改判案件定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减少日后诉判分歧的出现。将考评的成果上升到更为理性的认识层面,有针对性地提出提升案件质量的意见和建议,为解决同类问题提供指导,整体提升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定位于审判中心的基点,公诉案件质量之评价应前瞻性地设定为立体的、系统性工作。以“维度”二字作为涵盖这一体系的交织层面,缘由亦发于此。在评价的角度上,文中多涉及了法院裁判的结果,非唯形而上的“中心主义”,而是我们客观上确实需要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的参照。所谓的评价与考量,是新形势下提高工作质量的方式与途径。逐步修正完善并完成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任务,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才是根本的价值追求。

注释:

[1]樊崇义、李思远:《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审、诉侦、诉辨关系刍议》,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7期。

[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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