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困惑与路径选择
2016-05-14李金倩
【摘要】我国于2012年正式确立了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相关诉讼程序,这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处罚政策,通过构建新型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有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现代意义上法治国家的法治精神。但是关于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真正的运行效果能否达到我们所预期的那样。
【关键词】刑事和解;困惑;路径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最高院《解释》第197条的规定,和解是指自诉案件的和解,对于公诉案件的和解只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下,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正式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而进一步规范了先前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已经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的相关程序。
公检法机关积极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有关问题,努力实现法律和道德的统一,达到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使人真正能感受到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给当事人给予了可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满足了犯罪人对被害人赎罪的愿望,同时也大大减小了犯罪人报复社会的风险,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来说,可以从犯罪人的道歉中得到心理慰藉,同时还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对法院来说,由于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平等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也可避免纠纷的重复性和难以解决性,可以大大减少法院的负担,同时也可避免犯罪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人员的憎恨。然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司法程序,在运行过程中难免存在着瑕疵,刑事和解制度在兴起之初,常被人误解为“花钱买刑”,认为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可以通过和解,就能获得经济上的赔偿和刑罚上的宽缓处理从而达成的交易。因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与国外的相关制度呈现出一定的相似性,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的刑事调解和解和德国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为丰富多彩的恢复性司法实践,还有始于美国的基于协商合意之上的辩诉交易,尽管在价值取向上是具有不同的差异,但相似之处正说明了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时,各国司法机关立足于实践积极探索新的变革,而他们的这些制度为我国在运行刑事和解制度时提供了更为成熟有益的经验借鉴。
公检法三家对和解程序的解释有分歧,主持当事人和解导致角色冲突。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稳定程度、司法队伍素质高低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因此造成了不同地区的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模式也各有不同。如果不明确责任到人,那么刑事和解就失去了本身的意义,因而进一步规范法律的执行,要依赖于公检法合理处理内部的分歧,这样才能在执行上更具有效率。
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与原则上各地域差异性很大。根据研究调查显示,我国各地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大同小异,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刑法有明确规定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之外,对于某些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深的案件原则上是绝对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并不绝对,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放宽了案件性质方面的限制,不仅限于轻微案件。此外,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作为准入资格,各地区在实践中都做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各地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程度等要求并未形成共识。比如有的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的却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要求“认罪”;对于以上这些影响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相关因素应该寻求在立法者作出较为详细的规范,当然不能“一刀切”,但应该在具体的操作上各地方可以做到有一个较为标准的衡量,并在使用实行和解制度时确保最低的标准不越线。
刑事和解制度中统一赔偿标准的缺失,赔偿方式单一。就当前的刑事和解来说,最为常用的方式就是经济赔偿,被告人常常赔钱解决。在刑事和解当中,被害人通常是在取得加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基础上才愿意与加害方进行和解,然而,不管是被害方还是加害方都渴望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协商过程中会出现天价赔偿或者是加害人对赔偿价码的不服等等的情况,有时会出现轻微的伤害行为的赔偿高过了重伤行为的赔偿,甚至有时候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价格达不成一致,和解时间还超过了诉讼程序所用时间等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制度中监督机制的缺失是刑事和解制度异化的重要原因,没有监督就会导致腐败。检察机关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建议人民法院对加害方从轻处罚或不起诉。但是这种不明确的规定也会导致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而权力的扩大又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就很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和腐败的孳生。同时对于法院来说,在法院作出对加害方的从轻处罚的裁决其实质也是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所以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刑事和解制度无形中扩大了它们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很容易的就会导致司法的腐败。
此外,关于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缺失。万事万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必须同其所处的整个司法体系相融合,只有使得刑事和解制度能良好运行的辅助制度才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在司法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其救助机制的缺失密不可分。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则由于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如矫正对象狭窄、社区建设不成熟等因素,导致刑事和解制度难以融入这一体系而影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因而在加强完善相关的救济措施上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社区的功能,这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的紧张。
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是现代法治国家下的正当性制度,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完善会导致投机取巧和心存侥幸的心理出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受到冲击。尽管我国一直在强调宽严相济的法治政策,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由加害人和被害人依据平等自愿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矛盾的结案方式,其核心在于对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和精神损失进行补偿。而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加害人来讲,可能会出现同等犯罪情形却由于经济实力不同导致完全不同的处罚结果,这样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违背了,尤其是对经济条件差的轻微过失犯罪行为显得尤其不公平。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除了那些获得合理赔偿的之外,有绝大一部分人以此来作为一种“赚钱”的手段。有的被害人借以赔偿的名义狠狠敲诈一笔,根据调查,现在民间多个地方还出现了“被害人组织”,目的就是想通过赔偿赚钱。而从加害人的角度出发,为了不受牢狱之灾和档案中不背上犯罪的污点,他们希望通过各种补偿被害人的方式而不被起诉,这样就会更加孳生了他们的侥幸心理,从而没有达到刑罚教育的目的,甚至还会激发他们继续犯罪,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有着极大的消极影响,未成年人在成长阶段,正是应该不断灌输法律意识的时候,但在他们最容易犯错的时期,却给了他们错误的指示,不管对家庭对社会都是莫大的遗憾和损失。所以提倡尽快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马晓慧. 《检察机关试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与实践研究》[D]. 湖南:湖南大学, 2009.
【作者简介】
李金倩(1995—),女,瑶族,湖南湘西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