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2016-05-14周宏亮
周宏亮
内容摘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疑会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局部环节乃至整体构造产生重大影响。随着诉讼结构重心的改变,庭审实质作用的增强,控辩平等对抗的加剧,立足检察工作实际的侦诉、诉审、监督关系需要进一步梳理反思。检察工作应当对自身的职能角色、目标价值有清晰的定位和认识,并在遵循现代法治理念与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
关键词:审判中心 刑事追诉 法律监督 检察工作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决定》的这一论述为公正司法提供了基本遵循。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疑是推动我国刑事诉讼走向法治化的重要一步。根据学理观点,“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将围绕审判进行建构和展开,也使得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更加具有实质化的特征,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将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1]实务中的通俗理解大体可概括为“促进庭审实质化,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杜绝冤假错案”。虽然改革方向已经明确,但不容忽视的是,作为一项涉及诉讼制度、关系的调整,其从理念的确立到具体制度的设计都将是一项系统性、艰巨性的转型。
二、变革与挑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诉讼结构重心转移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特别是“纵向构造”问题一直是理论学者关注的热点之一,也有一些成熟的模式分类理论,这些理论分析和特点概括几乎都不同程度地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以“侦查”为重心的诉讼传统。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在制度安排方面有了质的飞跃,也无疑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奠定了制度基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不再过于依赖庭下阅卷,应当通过当庭询问证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了解案件真实,形成内心确信,准确定罪量刑。
(二)庭审裁断功能凸显
2012年刑诉法重新恢复了检察机关庭前移送案卷的制度,从实践角度来看,应当说这种调整更为适合当前特别是基层司法的实际情况。最近的两次刑诉法修改都着力于强化辩方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增强庭审对抗性,进一步发挥庭审裁判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确立了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另一种可行进路。“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注重庭审实质,司法裁决在法庭,法官在法庭上回归应有的公正司法裁判者的角色,避免在追诉犯罪中“拾遗补漏”。同时,刑诉法关于遵循控审分离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规定,检法沟通协调定案的情况也必将被杜绝,检察机关任意追诉的行为受到克制,庭审在裁断案件中的程序性价值日益显现。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能否成功指控犯罪,愈发取决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否符合“三性”规定,指控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是否能够经受实质庭审的检验。
(三)犯罪指控难度加大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而现代法治意义下的证据裁判规则要求“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并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作为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由裁判者作出最终是否采纳的决定”。[2]为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本身如果不符合一定的证明要求,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充分的质证与审查判断,就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规则或者相应法治精神已逐渐渗入我国的证据制度之中,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复核、审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失衡与统一:检察机关刑事追诉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辩证
(一)失衡:检察机关担负追诉犯罪与法律监督的双重角色
与一些西方法治国家检察官单纯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追诉角色有所不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收集嫌疑人、被告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受传统司法理念和办案思想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带有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在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分工配合制约方面,重配合、轻制约以单纯刑事追究为共同目标,导致出现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侵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这也正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
一方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如果没有相应理念、配套制度、机制的引导和约束,很可能在一定时期会强化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的犯罪追诉意识和行为,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控方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显然具有较强的控诉目的,也偏向于压制对方当事人的活动,加之日常业务考核、排名的存在,促使办案人员倾尽全力成功指控犯罪。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无疑对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提出了新的理念和更高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要求其既要审查判断侦查认定的事实,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制约,又要监督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但实际情况是,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不足,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口供等言词证据审查的手段有限,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只有在事后且只能通过纠正违法的方式进行。对于罪轻证据以及某些程序性文书甚至对于存在一定瑕疵但又无法予以排除的证据,在检察机关提出相应要求后,侦查机关仍然怠于配合甚至抵制配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侦破案件和实施鉴定的侦查人员很少出庭作证,负责支持起诉的检察官很难获得侦查机关的支持和配合。
(二)统一:刑事追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辩证关系
一方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行使刑事追诉权应当强调对抗平等性。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与机制修正,进一步强化了辩方权利,可以预见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控辩平等对抗将进一步升级,检察机关凭借垄断性的国家权力追究涉嫌犯罪的氛围日渐趋于平淡。检察机关在追究涉嫌犯罪的公民过程中,必需强化人权保障意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准确运用证据规则,共同维护诉讼价值和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坚持诉讼性、程序性监督。从检察权的源流来看,笔者倾向于“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3]在各级检察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中,法律监督也始终是报告的重点内容之一。所以,这种解读现在也基本符合经验理性且经实践检验符合该权力设置的根本目的。
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现阶段,笔者不赞成冒然“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其不再同时承担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4]的设想。恰恰相反,检察机关更应在具体诉讼制度中坚持程序性监督,确保监督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强调法律监督的程序性特征,主要在于相对于行政权和审判权而言,检察机关作出的多为程序性的决定,本质上表现为一种司法程序请求权而非处分权,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和实体法上的一定的评价和认定的基础之上,以一定的实体法上的裁量作为作出程序性决定的依据。以程序性的权力来实现对实体的监督,这是在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过程中,需要明确的监督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重要区别。
四、强化与拓展:“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检察工作应对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再强调
在当下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包括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为此勾勒了一个更为清晰的法律图景,随着这些制度建设的同步展开,客观义务和责任后果逐渐有了对应,使得检察官客观义务具有了更为坚实的基础性和制度化的保障,客观义务已经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在刑事诉讼法中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予以体现。
(二)强化对审前程序的控制
审前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以侦查为中心”的单方面治罪形态一直以来广为学者所诟病。实践中也不乏因体制机制、个人素养等因素,导致侦查取证中出现致罪偏向、不适当地采用威胁、欺骗、指供等取证方法,以及权力运用缺乏节制、诉讼程序虚置等弊端。为此,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一是强化对侦查强制措施的控制。可考虑将拘留、逮捕措施统一纳入检察权监督的范围,以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互为抗辩双方,围绕是否需要拘留、逮捕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检察机关居中审查后,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是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严格的程序性制裁。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制裁力度明显不够,纠正违法方式过轻,司法实务中多是以口头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一旦侦查机关置之不理,也不回复,检察机关别无他法,不能带来多大的实效。改变这种监督过软的状况,必须对不当侦查活动施以严格的程序性制裁后果,最为典型的就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制裁。
(三)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
“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5]我国以不起诉案为代表的审前分流,也极大地减轻了进入正式庭审案件的压力,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保证了进入庭审的案件能够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为科学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一是要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及特定人群犯罪案件慎用逮捕强制措施,以减少不起诉的适用障碍。二是健全嫌疑人调查评估机制。强化对犯罪嫌疑人工作生活、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犯罪经历、悔改表现、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情况及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调查,同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以获取对相对不起诉的理解和支持,减少不必要的涉检上访、申诉。三是将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制度引入不起诉,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凡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符合条件的类型案件,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和人民调解,促成嫌疑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谅解,对于嫌疑人真诚悔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可大胆适用不起诉。四是完善相关社会管理制度,为不起诉提供强有力的社会支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不起诉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中,提供教育、援助、实施监督管理,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为提高不起诉的适用率提供制度支持。
(四)完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一体化考核
对目前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各项业务考核指标进行全面评估,对可能不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容易引发错误追诉倾向的考核指标进行完善或者予以取消。以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为背景,改变当前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程序错误纳入考核体系和考核比重较小的现状,适当提高程序错误所占考核比重,将追诉、监督、审判事项以统一方式分别纳入各自的考核体系中,分别予以积极或者负面评价。
注释:
[1]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5版。
[2]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9期。
[3]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页。
[5]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