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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2016-05-14吴新斌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9期
关键词:诈骗罪

吴新斌

内容摘要: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既非想象竞合关系,也不是法条竞合中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关系,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此处理,才能做到定罪合理、量刑适度,实现刑法公正与罪刑均衡的统一。

关键词:招摇撞骗罪 诈骗罪 定性争议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有关两罪的关系,学界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可谓见仁见智,也正因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该情形时很难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做到罪刑均衡。本文以实际案例为切入点,试图对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作一分析。

一、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2013年3月,钱某在绍兴市一家足浴店内,听到刘某说要考驾驶证,但是刘某担心自己考不出,钱某遂谎称自己是绍兴市公安局的警察,手上有点权力,可以通过关系让刘某不参加考试即可拿到真的驾驶证,但是所有考驾驶证的费用必须正常缴纳。刘某之前便与钱某相识,且钱某一直自称是警察,刘某对钱某的警察身份深信不疑,便按照钱某的要求准备了需要办理驾驶证所必须的材料,并交付钱某办理驾驶证所需费用6200元。但此后一个多月,刘某见钱某为自己办驾驶证的事没有任何动静,便多次打电话询问钱某,钱某不断找理由推托,刘某遂起疑心,上网查看自己的驾驶证办证进程及报考信息,才知被骗。绍兴市公安局根据刘某的报案,迅速将钱某抓获,并以钱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定性争议

关于本案钱某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中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具体到本案,钱某虚构警察身份实施欺骗,从而使刘某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出钱财,共计骗得刘某人民币6200元,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且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对钱某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职位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以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骗取的非法利益不限于财物,还包括地位、待遇等。[2]具体到本案,钱某的供述、刘某的陈述及多名证人的陈述均证实,钱某一直谎称自己是人民警察,属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刘某也正是基于对钱某身份的信任、对人民警察的信任,以至最终受骗。钱某冒充人民警察,以不参加考试即可帮刘某取得驾驶证为由,骗得刘某人民币6200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刘某对国家机关的信赖,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益,明显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对钱某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钱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诈骗,骗取的钱财数额较大,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依照《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钱某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如果依照《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钱某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不论对钱某定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均应适用三年以下法定刑,但是,依照招摇撞骗罪对钱某定罪时,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结合其诈骗行为的特征,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钱某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钱某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不同保护法益,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按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但是,考虑到《刑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即诈骗行为符合其他条文规定的,应依照其他条文规定处理,故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钱某的刑事责任。

纵观上述四种观点,都具备充足的理由。本案中,钱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较大数额钱财的行为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又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如何划清两罪的界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怎样的关系就成为争议的重点。

三、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存在相同之处,具体表现为:客观上均采用了欺骗的手段,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又存在诸多不同,具体表现为:(1)构成要件不同。招摇撞骗罪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诈骗罪的行为可以是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任何欺骗手段,诈骗罪的欺骗手段范围更为广泛。(2)责任要件不同。招摇撞骗罪不要求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诈骗罪必须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犯罪对象不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非法利益,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达到一定数额,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理论界关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关系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法条竞合时,不论案件事实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两个法条之间都存在着包容或交叉关系;而想象竞合则取决于案件事实,一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时,不同法条之间不一定存在着包容或交叉关系。从实质上说,法条竞合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时,则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3]据此,理论界关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关系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想象竞合犯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去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行为同时侵害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不同保护法益,而触犯了两个罪行规范,属于想象竞合犯;而非像法条竞合时一样,仅侵害了其中一个罪行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却因为规范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从而违反了数个罪行规范。

2.法条竞合犯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这是法条本身逻辑所包容的,与犯罪行为无关,属于法条竞合犯,是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对此,应按刑法理论上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4]

3.法条竞合犯否定说。该说认为,如果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那么,依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只能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即诈骗行为符合其他条文规定的,应依照其他条文规定处理。[5]如果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便违反《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然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均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则会造成明显的罪刑不均衡现象。持此论者据此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

(三)对想象竞合关系说的否定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想象竞合犯的产生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是该行为具有数个危害后果。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从不同的危害角度,对行为的不同危害后果做出不同的评价。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而这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之间不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时,便形成想象竞合犯之关系。想象竞合犯必须以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因为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特定犯罪行为,便无法触犯不同的刑法规范,从而无可能形成想象的数罪。

法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法条竞合犯的产生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而这数个刑法规范的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着包容或交叉的关系,不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而改变。因为这种刑法规范间的包容或交叉的关系是立法之时就产生的,就时间上来说,早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想象竞合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之间是不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的;而法条竞合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之间是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并且这种包容或交叉关系是由立法规定产生的。具体到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判断,从我国刑法关于这两个罪名的规定来看,存在立法上的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是由于刑法的直接规定产生的,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所以,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不是想象竞合犯。

(四)对法条竞合关系之论证

综观法条竞合关系说与法条竞合犯否定说的论述不难看出,双方产生分歧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条竞合犯否定论者认为,按照《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诈骗行为符合其他条文规定时,必须依照特殊法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犯否定论者的观点有失偏颇,因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并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不能绝对排除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适用。

首先,法条竞合的类型并非只有特别关系一种,即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还有其他诸多的情况,比如补充关系、吸收关系、包容竞合、交叉竞合等等。[6]因此,不能说只要构成法条竞合,就一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就必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其次,所谓普通法,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法律;而特别法是在普通法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在特别场合适用的法律。立法者之所以设立特别法,是因为某些行为在符合普通法的基础上,因具有主体、行为对象、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等方面的特殊性,或者侵犯了较为特殊的社会关系,需要予以特殊保护。一般来说,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必然包含于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是完全的包容关系。通过前文对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异同点的分析可知,该二罪显然不是完全的包容关系,只存在立法上的交叉竞合关系。[7]该种交叉竞合关系的出现,并非立法者以诈骗罪为基础特设了招摇撞骗罪,而是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立法者在立法时受限于立法技术而出现的交叉竞合。

最后,基于上述的分析论证,不难看出《刑法》第266条第2款“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有关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8]而不是指与诈骗罪存在交叉竞合的罪名,比如招摇撞骗罪。因此,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时,因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并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所以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不能排除“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适用。通过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适用,法条竞合犯否定论者所担心的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为法条竞合关系。回到前文的案例,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犯,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综合钱某行为的性质、特征及刑罚轻重情况,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钱某的刑事责任。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

[2]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87页。

[3][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第366页。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93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1页。

[6]同[5],第419页。

[7]交叉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

[8]同[2],第6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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