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两起典型案例探讨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界限
2017-03-13施南
摘要: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作为常见的财产型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其犯罪行为常常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化,进而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定性时常出现争议。本文通过司法实践中两个典型案例的讨论,试图理清三者之间的细微差别。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中图分类号:D914;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87-02
作者简介:施南(1993-),女,汉族,四川达州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法律史等研究。
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分别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三者同属刑法典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三者的共同点也十分明显,即在主观上三者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又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至于三者的不同点,则主要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案件时,处理起来颇有难度。以下便通过两个案例对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之间的差别进行解析。
案例一:2016年4月,银某和黄某以看风水为由,邀请风水先生陈某去一个工地,陈某信以为真,遂将装有19000元现金和一些杂物的蛇皮袋放进了对方开来的一辆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后备箱里,便跟二人上了车。到达目的地之后,银某和陈某便以打牌为由摸清了陈某随身携带的钱款数目。随后,银某以找人借赌资为由,下车去了一个工厂,随即银某打电话叫陈某去那个厂房帮他拿东西,但当陈某去到厂房门口时,却被门卫告知没有他找的那个人。陈某立即赶回之前的停车地,果然,自己装有现金的蛇皮袋被二人开车带走了。
案例二:2016年9月的一天,唐某在一个名为“VLAP机车俱乐部”的Q群看到一则转手电动车的信息,便加了发布信息的人私聊,还约好第二天下午三点钟在万达广场对面的一个网吧楼下见面试车。第二天当唐某通过QQ与车主联系时,车主还主动告诉他电动车的发票等证件在车子的坐垫下面。当唐某与车主见面后,车主让唐某试车,即骑着车子走一段路,唐某便趁试车的机会将车主的车骑走了,然后火速退了Q群,删除了车主的QQ,更是由于电动车的发票齐全,唐某很快将电动车出售了。
在第一个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到,“欺骗”这一行为可以说是贯穿这个案子的始终,从最开始的骗陈某去看风水,到最后的骗陈某远离自己的财物,甚至于被害人报案时也称自己被骗了钱。但这个案子并不能定性为诈骗犯罪,应当是盗窃。因为其犯罪行为的核心在于银某以帮忙拿东西为由,“骗”陈某远离自己的财物,随后将陈某丧失了紧密占有的财物以平和的方式占为己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应当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基于这些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又基于自己产生的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从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整个行为模式一环扣一环,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关键部分,则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且这里的“处分”特指使行为人获得利益的“处分”。这可以说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罪的核心。本案中,虽然一开始银某和黄某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也产生了认识错误。但陈某从头到尾都没有因为银某和黄某的话而把自己放在后备箱里的财物“处分”掉。而最终的结果是二人利用“欺骗”这一手法“调虎离山”,使陈某失去对自己财物的紧密占有,从而趁机非法占有陈某的财物。故而本案不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中,何为盗窃行为是最值得探讨的。通常意义上的盗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通说认为盗窃行为具有秘密性,但事实上公开的盗窃也并非没有。换言之,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的一种普遍表现形式,但并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真正属于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是:用“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平和的手段”即零暴力,不仅是对人,对物也应当是零暴力。本案中银某和黄某等陈某走远再将其财物带走,采用的正是零暴力的占有手段。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来看,这是一起典型的“调虎离山”式的盗窃案件。
在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最终被定性为盗窃,没有定为抢夺,其根本原因,需要结合那么第二个案件来分析。粗看之下,第二个案件也很容易被认定为一个诈骗案。但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没有被害人因产生的认识错误而将财产“处分”这一环节的话,诈骗罪是不成立的,所谓的“骗”是为更好地实施犯罪所作的准备。本案中,唐某虽“骗”车主要买车,但他最终的行为方式是借试车为名,将车骑走。所以本案也不是诈骗,而是抢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他人数额较大的紧密占有的财物”。所以重点是这种“对物暴力”是被害人当场可以发觉的,但来不及抗拒,不是不能抗拒,也不是不敢抗拒,并且财物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本案中唐某的行为表现为借试车之名,将电动车骑走。所谓的“试车”,是在车主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电动车在什么状态下算是车主对它紧密占有?唐某对电动车又是否使用了暴力?这里并不是很好界定。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即必须是犯罪主体用有形力从紧密占有它的被害人手中夺过来。故而此处应当明确一点,车主对电动车的紧密占有并不一定要骑在车上才算。因为如果是抢夺别人骑着的电动车,不管车是否启动,车主都不可能“当场发觉,来不及抗拒”,此种情况极有可能因车主反抗而演变为抢劫。并且由于电动车是属于体积相对偏大的动产,只要电动车在车主的视野范围内,车主随时能启动它,即算是车主紧密占有该车。本案中,行为人在车主面前试车,在车主还拥有这辆电动车的钥匙的情况下,便立即把车开到车主追不到他的地方,实质上就是侵犯了车主对它的紧密占有,故而可以用“公然对财物实施有形力”来解釋。最后,结合第一个案子如果银某和黄某并不是等陈某走去工厂后,才将车开走,而是在陈某刚下车那一瞬,便发动汽车,将陈某放在车上的财物带走,那么银某和黄某则直接构成抢夺罪,原因同前文一样,陈某刚走下车时,虽然不是将财物“拿在手里”,但他跟放在后备箱里财物的距离非常近,此时他对其财物是“紧密占有”的。相对的,在第二个案件中,如果唐某不是在车主面前公然将车骑走,而是趁车主走远之后,才骑车逃离,那么唐某就涉嫌盗窃犯罪。
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同为财产犯罪,有一些构成要件极其相似,现实生活的丰富多彩也使得一个犯罪行为有可能很难将其定性。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涉嫌诈骗犯罪的,有一个要件必不可少,即“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且该处分有利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涉嫌盗窃犯罪的,必须是“通过平和的手段,即对物、对人都是零暴力的手段,占有他人财产”;涉嫌抢夺犯罪的,则必须是“对物暴力”,通过“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占有他人财产。本文的两个案件中,行为人都采取了一系列欺骗手段,但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两位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均不是其自愿处分所致,所以两个案件都不能定性为诈骗。同时,第一个案件中行为人采用的作案手法对物对人都不存在暴力,故定性为盗窃,而第二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存在着对物暴力,故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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