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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家暴预防与诉权保护

2016-05-04吴菲

理论观察 2016年4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未成年人

吴菲

[摘 要]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已出台,但因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在处理儿童家庭暴力案件中首先要理清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基础,明确当父母监护缺失的情况下国家监护职能应启动。但在协调家庭监护功能与国家职能过程中目前针对儿童家庭暴力案件仍存在审理机制不对口,特殊诉讼程序缺失,儿童家暴联动预防机制不成熟等问题,希望通过本文论证寻求进一步细化家庭暴力案件预防处置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未成年人;诉权保护;国家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4 — 0090 — 02

一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群体最基本的保护。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一面是农村大量留守儿童生活在“父母监管缺失”状态下,另一面则是城市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日趋严重的趋势,尤其是屡屡见诸报端的父母虐待儿童致死案件更是显现出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侵害的严重性。2016年3月1日在我国正式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首次立法明确家庭暴力的处置方式,为预防未成年人家暴侵害案件和保障未成年人诉权提供了基本的制度设置。但未成年人面临家庭暴力案件时仍存在着诸多特殊性,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权益保护有其自身特点,新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要破解未成年人家暴诉讼案件中的起诉难、举证难、认定难等问题还有许多亟待论证的问题。

一、对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利益保护存在特殊性

首先,未成年人的权利是成人世界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就有“棍棒底下出孝子”的祖训,而外国古代谚语中也有诸如“孩子只被监管,不能听信”。成人世界尤其是家庭中的父母早已习惯了将未成年人当作支配对象或者附属物,未成年人虽在法律上被设定为一个特殊的利益群体,但他们的权益却始终无法由其自身来伸张。尤其是处于年幼期的子女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与手段。如2015年广州市妇联发布的《广州市反家庭暴力情况研究调查报告》显示,多数人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认识不足,仅37.5%的受访者认为家长打孩子属于家庭暴力行为。

其次,未成年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更具隐蔽性和不自知性。很多中国家庭中父母将体罚、辱骂视为是一种教育方式,但司法实务中大量涉及家庭成员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与虐待有紧密联系。究竟何为虐待儿童?不同国家的法律界定却是有所区别。例如英国1898年《儿童法案》中规定:凡是“影响儿童生理、智力的、情绪的、社会的或者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是虐待儿童行为。而日本《虐待儿童防止法》第2条规定:虐待儿童是指监护人对于所抚养的儿童有身体虐待、性虐待、疏于照顾、情绪虐待四种行为的。但韩国和越南却不认为体罚所致的青紫是儿童虐待的证据。〔1〕而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立法规定虐待儿童的涵义,但我国刑法中早有规定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罪。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立法界定某种程度上与虐待儿童行为是有重合之处的,即涵盖了对儿童实施的身体暴力和情感虐待;但在家庭成员间更为隐蔽的性暴力和对儿童的疏于照顾甚至过渡剥削儿童劳力等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呢?这些仍是不得而知。

二、我国未成年人反家暴预防体系建设的基础分析

(一)反家暴立法已初步建立。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新法的出台,貌似打破了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强调了国家以及有关组织、媒体及教育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宣传教育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司法机关也有了应对家暴的执法依据和执法措施。但这些针对成人家庭成员适用时几乎已无障碍,受侵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自诉,但当儿童遭遇轻微家暴时究竟该如何启动民事诉权保护程序?是直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权或者申请人身保护令等?这些在诉讼程序中仍然面临立法操作性问题,而作为人身基本权利保护屏障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虐待罪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而儿童在诉权行使上的绝对弱势地位则大大影响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若不扩大受案范围,现有公众举报等措施对儿童反家暴预防的功能仍然难以显现。

(二)国家监护已成为建立儿童反家暴预防的后盾。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大多属于家事范畴,与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家庭继承密切相关,虽属于家庭自治领域,但并不完全排除必要的法律干预,尤其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已经具有社会性质,更需要司法权力的介入和保护。i国家监护作为对不具有行为能力又缺乏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一种国家保护。所谓的国家监护主要是指由国家出资并代表国家设立监护机构来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制度。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已规定可撤销监护人制度, 这一制度代替父母,赋予父母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更多社会主体监护责任,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但笔者认为,现在许多单位已经完全实现了生产型职能的转变,传统附带学校、医院、托儿所式的单位早已退出时代舞台,居委会、村委会等在现代关门闭户式的家庭结构下监督家暴案件的义务和职能也趋于弱化,由此导致目前很多儿童家暴案件长期处于无人监管的地下真空状态,只有极度恶性案件才会有政府部门的参与,而新法还规定在撤销父母作为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仍要父母继续承担抚养费用等,这进一步阻碍了对未成年人家暴案件暴露在阳光下。事实上儿童对家庭的依赖仍然不可替代,在司法制度建设中有必要协调好家庭监护与国家监护的关系。

三、我国未成年人家暴案件的诉权障碍及突破路径

目前我国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案件、亲属权案件、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案件等。〔2〕而未成年人无财产或少财产、辨别能力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等特点都决定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有别于成年人。尤其是家暴类案件,本身主体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采取告诫书、人身保护令、社区学校等机构的强制报告义务等处置措施,都是立法首次规定,如何在诉讼审理程序中进一步贯彻落实,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强制报告制度实施障碍

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若在工作中发现有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有义务向公安部门举报。事实上该立法的落实,关键在于强制报告者的义务性责任。所谓强制报告者,在美国立法中早期仅限于医务人员,之后拓展至一些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而我国反家暴立法中直接借鉴了这一制度,但如何鼓励这些行业人员的通报,执法者是否有专门部门接受匿名通报,对善意误报者是否享有司法豁免,举报者的身份信息是否有严格保密措施等等,〔3〕均需作出进一步规定。笔者建议公安部门应进一步细化家暴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或者与“110”举报电话衔接分流和筛查涉及家暴的举报信息,完善举报者的责任和义务,并由公安部门统一保管举报者的信息和误报司法豁免等。

(二)人身保护令制度实施障碍

《反家庭暴力法》设立了专章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落实反家暴法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存在保护令发出时间、保护令能否代为申请以及保护令的证据标准模糊等困惑;在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时,往往需要其他机构进行协助,但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具体措施以及衔接程序都没有立法细化。又如“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这一措施在具体施行中也可能会遇到被申请人无其他住所而拒不迁出申请人住所的情况。笔者建议应进一步明确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方面的职责范围、工作衔接等。

(三)未成年人家暴预防联动机制不成熟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保护主要分三部分:福利、教育和司法。〔4〕我国在未成年人家暴预防上,除了公安、法院的司法职能外,福利和教育领域的相关协调机构作用明显不足。以 2013年“南京饿死女童事件”为例,适度的司法干预极有可能能够避免悲剧的发生,中国社会发展到现阶段,虐童等问题已经不仅仅是家务事,而是以监护制度为核心的儿童综合保护问题。现实情况是,在未成年人家暴案件中,跨部门合作的机构少而且作用有限。笔者建议在发挥国家层面主要有民政部实施涉及儿童家暴案件强制安置制度职能的同时,应发挥地方部门职能,比如各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预防和监督功能,并通过这些地方机构为长期处于虐待、遗弃状态的儿童进行心理、生理康复治疗。

(四)缺少未成年人家暴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机构

由于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案件多属于家事案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相关案件也都适用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另外我国虽已有部分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但涉及家暴案件的审理需要综合运用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相关学科知识,很多时候还需要对专业化的鉴定结论进行评判分析,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审判机构尤其是涉少民事案件审判专业化显得尤为必要,是对未成年人权益实行特殊保护的司法保障。

结论

在美国,未成年人司法最初置身于儿童福利制度之中。〔5〕而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虽已出台,但要真正落实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预防和避免家庭暴力,不仅要尊重和保护好现有家庭监护功能,也要加强相关机构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活动,比如引导非政府机构参与建立家庭外儿童安置所或成立寄养家庭联盟等,为家暴案件的审判延伸做铺垫。另外还应进一步细化家暴处置措施的程序,比如除了由专门的家事法院运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还应有专门的家事调查官定期调查未成年人监护人或有关人员的性格、经历、环境变动等,及时有效运用家事调查官提供的专业鉴定结论,再制定强制处置措施的变更方案等,以保证未成年人经历家暴案件后仍能及时回归原生家庭。

〔参 考 文 献〕

〔1〕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05):63.

〔2〕王晓松,施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 (05):4-19.

〔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编.未成年人民事审判规则研究——“天宁模式”的实践与探索〔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29.

〔4〕李环.建立儿童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从法律和社会福利的角度〔J〕.青年研究,2007,(04).

〔5〕张文娟.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6.

〔6〕曲升霞,袁江华.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之发展与启示〔J〕.湖北社会科学,2011,(08):160.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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