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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2016-04-21胡锦鑫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程序犯罪制度

胡锦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2623)

中美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胡锦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2623)

由于中美两国国情的不同,在国情和历史沿革基础上产生的诉讼制度、侦查制度也体现出鲜明的差异性。就中美两国的侦查制度对比而言,中国大体可以划归为单轨、复合、集中、一步侦查制,美国属于双轨、单一、分散、两步侦查制。相比较而言,美国的侦查制度在维护正义、保障权益、注重程序等方面有长处,很值得我们借鉴。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长久以来举着程序正当的旗帜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留下了许多无奈当庭无罪释放的叹息,导致了许多有价值的证据被迫排除。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限制下,许多犯罪人成为漏网之鱼,成功逃避法律的追究。美国侦查制度也需改革完善。

侦查制度;中美;刑事诉讼;比较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侦查制度大体分为四个组成要素,其一是侦查权的分配;其二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其三是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方式;其四是辩护律师的刑事诉讼参与范围[1]。但由于历史文化传统、诉讼价值取向、法律道德文化和政治哲学等因素的不同,现实中不同的国家往往在侦查制度中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就目前而言,学术界对侦查制度的分类还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方法,但就目前来说,学术界普遍认可的分类标准可以概括为单轨式与双轨式、复合式与并列式、集中式与分散式、一步式与两步式。单轨式与双轨式侦查制度分类的依据在于,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侦查权的分配格局具有相当差异。区分复合式与并列式分类的依据在于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方式。集中式与分散式的分类依据是警察组织在纵向领导系统中的不同。 一步式与两步式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将侦查过程进行明确的阶段性划分,是否由分工明确的侦查机关内部组织分别完成侦查任务。

就中美两国的侦查制度对比而言,中国大体可以划归为单轨、复合、集中、一步侦查制,美国属于双轨、单一、分散、两步侦查制。但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在实践中两国都会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灵活的办案方式。例如中国的一步侦查式主要体现于侦查和预审职能主体合一于机关内部;同样,美国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具备两步式侦查的显著特征,但是美国的侦查模式也并不对一步式侦查完全绝缘,在案情简要、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往往由基层警察组织完成案件的全部侦查过程。

尽管在笔者之前已有许多学者对此论题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但是其资料与数据来源有待进一步的补充与更新,与此同时,中美两国都在日新月异地进行着自我完善与发展,所以在新的历史阶段上,通过对中美两国侦查制度的系统解读与比对分析,从中发现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以期对我国侦查制度改革方向进行提供指引。

一、中美侦查制度差异比较

不同国家的制度差异涉及面广、细节繁杂,难以进行面面俱到的比较研究,只能挑选其中差异性大、区别显著的方面作重点阐述,因此将重点从组织制度、程序制度、诉讼人权益三方面着手比较。

(一)中美侦查制度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

由于中美两国在历史文化传统和诉讼价值取向方面的诸多不同,因此对侦查组织、侦查程序、侦查方法等方面的研究具有相当的可比性,通过比较,可以对我国侦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中国在近代以前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的封建统治制度,“君主至上”的专制观念根深蒂固,受儒家思想影响深远。封建社会中,个人自由在社会群体利益中的话语权微乎其微。美国1787年《宪法》序言规定了国家主权由州转移到合众国和废除邦联制度的原则,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确立了新的联邦制的国体,从而也就确立起了美利坚合众国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刑事侦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打下了地基。由此在美国的法治文化中,人权观、自由观、平等观、法治观在现实社会深入人心,有力避免了国家公权力的过于集中化,避免其对公民权利构成威胁。

总体而言,在程序优先和实体优先的天平中,尽管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司法体制改革正迈着大步前行,但我国的诉讼价值取向长久以来一直较为侧重实体优先的观念,而美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强调程序正当,提倡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对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较中国严格许多,他们把程序正当作为其诉讼价值的圭臬。在美国社会,司法制度的主旋律一直都是程序优先主义,违反程序的公正是得不到认可的。他们认为,刑事程序制度的价值不是为实现抑制和惩罚犯罪的工具价值,而是其本身是否具有或体现出社会的正义、民主、文明和人权等在内的优秀品质[2]。

(二)中美侦查组织制度差异。

在侦查组织制度层面,中美两国各具特色,难以一言蔽之。为突出差异性,笔者主要选取侦查主体、侦查组织内部机构、侦查权力配置三个层面展开论述。

1.侦查主体的差异。辩方是否具有侦查权是中美侦查主体差异的显著表现。我国的侦查制度具有明显的单轨制特点,国家公权力对侦查权完全占用。我国的侦查主体分为五种类型,他们分别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除此之外,不承认其他任何社会上的主体享有侦查权。

相比之下,美国更多地带有双轨制的色彩,侦查主体更为多元化。在美国,据不完全统计,美国私人侦探的人数已超百万,是一只不可忽视的力量。究其原因,私人侦探不光在美国南北战争时期也扮演过传奇的历史角色。其正式的警察局首次出现在19世纪的大城市,后才逐渐在各州范围内建立州县地方警察系统。当人们意识到侦查力量对社会管理的重要性时,才在后来逐渐建立了侦查部门。归因于当时警察系统对犯罪控制的疲软,也为私人侦探在美国的大规模发展提供了契机。如今,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警察、检察官、陪审团及私人侦探都可以作为侦查主体,但从实践来看,美国的检察官并不实际控制警察,警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的自治权很少受到来自检察官的干涉。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可以聘请律师为其开展调查措施,服务诉讼。这在客观实际上更有利于案情事实的查明,同时又不失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2.侦查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区别。我国的公安部领导指挥全国地方公安机关,内设二十八个局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组织与业务建设,依法管理社会治安,惩治刑事犯罪。地方最高行政区设立公安厅,公安厅下属各级侦查机关从上到下分别设公安局、公安分局和刑警队、派出所等分支机构,上下级公安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美国负责案件调查的机构多称为执法机构,隶属关系复杂,职能多样,体现出鲜明的分散式特点。美国的警察系统由联邦警察、州警察、县、镇警察四个层次的警察组织构成,联邦警察与地方警察机构彼此独立存在,在执法权方面地位平等。主要的联邦执法机构有:联邦调查局、毒品管理局、监狱管理局、烟酒火器管理局、联邦保密署、印第安人事务局执法处、国家公园管理局森林警务处、国防调查署、陆军部犯罪调查局等,他们分别隶属于司法部、财政部、内政部、国防部等联邦机构。此外,还有隶属于交通部的航空管理局警察署和海岸警卫队情报与执法分队,华盛顿市警察局、国家动物园警察局、联邦最高法院警察局等[3]。美国共有大约三千个州级以下的地方执法机构,负责各自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侦查工作。美国的市镇警察总人数约占美国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成为了美国维护治安、执行法律的主导力量。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联邦调查局,作为国内重大刑事犯罪的侦查机构,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官网公布的数据显示,截止2016年4月,美国联邦调查局拥有雇员约3.5万人,雇员由特工和语言学家、情报学家、科学家、信息技术员等专业后勤人员构成。联邦调查局下设56个地区办公室,掌管约350个办事处和60多个国外联络处,还建有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指纹库和培训精英探员的FBI国家学院[4]。

联邦调查机构对各州、县警察部门并不像我国公安部与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一样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联邦调查局对各州、县警察部门不具备领导权。一方面是执法机构,另一方面又是国家重要的情报机构,是最负盛名、最具实力的犯罪侦查机关,当面对突发劫持案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的时候,要想达到高效运作,联邦调查局更多的是依赖其内部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如图1为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机构设置简要图,由此可见,中美两国在国内最高侦查机关内部的机构设置中都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特点。

3.侦查权力分配的不同。由于中美两国享有侦查权的主体不尽相同,彼此之间的权力分配也形成了法定或惯例的不同份额比,最具代表性的是两国检察机构在侦查活动中的参与范围。在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扮演“主角”,绝大部分的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由公安机关开展,检察院饰演着“配角”,只在小范围内享有自侦权(见图2)。

十八大以来,随着我国廉政方略的变迁,中纪委的惩腐手腕得到了空前加强,为了协调检察院与中纪委的职能交叉,检察院的权能分工也在进行着不断的调整,就目前而言,决定逮捕、审查起诉依旧是人民检察院的两项主要职能。

图1 美国联邦调查局机构设置简要[5]

图2 2005-2014年我国公安机关立案数与检察院直接立案数[6]

美国的检察官地位和作用相比我国都要高得多,尤其在刑事案件诉讼进程中,最高执法官由检察官担任。美国的检察官不对任何人负责,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起诉国内的几乎全部刑事案件。检察机构在联邦、州和市镇三级行政区划上都有所设立,州、县等各级行政级别管辖区内的检察官只负责执行本地区制定的法律法规。较大行政区的检察官往往设立不同办公室,在遇到重罪或轻罪等不同案件时由专职执法官负责,在审理和起诉案件中同样有相应的职能分工。

如此看来,中国检察院的职能比美国强大很多,不光扮演公诉人的角色,还扮演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可以对法官的审判是否公正合法进行监督。

(三)中美侦查程序制度差异。

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侦查程序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进行专门调查工作的流程规范,天生带有惩罚性质的色彩。通过比较中美两国侦查程序制度的差异,能实现对我国现有制度不足的反思,为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引导。

1.侦查程序启动模式差异。主流的侦查启动模式分为随机型和程序型。程序型启动模式要求严格的法律文件许可,否则所开展的任何形式的侦查活动将被视为非法。

我国侦查启动模式具有显著的程序型的启动模式特点,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和提起诉讼之前,为了避免警力资源的浪费,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职权,会由侦查员对所获取的情报信息、对嫌疑人开展相应的初步侦查,以期获取与犯罪有关的嫌疑活动痕迹。在中国立案前的审查尤为重要。公安机关自接受报案以后,对于经过初步调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会进行立案侦查。

随机型启动模式是美国侦查程序制度的显著特征,在美国,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的管辖机构在接到报案人报案以后即可启动侦查程序[7]。是否获取了有价值的犯罪情报是美国侦查启动的前提条件,一旦这一条件达成,并且基于正常理性人的直观判断引起了正当而合理怀疑的时候,侦查程序就可以得到启动。例如某些州的相关法律授权给了警察在公众场所对可疑的人、物品或车辆进行初步盘问,若怀疑携带非法枪支、毒品、走私货物等,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对其进行拍身搜查(pat-down search)。

2.主要侦查措施差异。无论是哪种侦查启动模式,在侦查程序启动后,侦查机关都会面临着采取何种侦查措施开展侦查活动的问题。两国存在较大差异的侦查措施主要集中于询问、逮捕和搜查制度。

(1)询问知情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把公民参与作证作为公民基本义务之一。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可以强迫知情人作证,并将由此得来的知情人作证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与此截然不同的美国,它原则上禁止强迫证人为案件作证,与案件直接相关人的近亲属有权拒绝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此外,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询问也不被认作审判时的直接证据,证人还需要出庭接受法官询问,回答与对方的质疑,只有经历这一交互印证过程才能使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保障。

(2)逮捕、搜查。逮捕: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为严厉的侦查措施之一,两国都有各自的特点。中国对实施逮捕前的证明标准规定了较高的要求,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掌握相关证据,因此中国只有“有证逮捕”是合法的。与中国相比,美国只是将逮捕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措施之一。“无证逮捕”在许多情况下是合法的手段,并且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并且,当一名美国警察作出无证逮捕的行为时,法院的法官对警察作出这一无证逮捕是否合理并无相应的事前审查机会。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嫌疑分子,如果引起了执法人员的合理怀疑,基于合理的理由,认为其确已实施严重刑事犯罪或犯罪正在进行时,尽管当时没有逮捕书,但法律仍允许执法人员将该人逮捕。在法律上对“无证逮捕”的两种合法情形是这么描述的:①对警察当场目睹的犯罪活动实施者可以予以先行逮捕。 ②对极有可能犯下重罪的嫌疑人可以予以先行逮捕。

虽然美国相对灵活地规定了逮捕的前置要件,但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美国采取了严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而对以非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法庭将予以排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为定罪的依据。

搜查:中国的诉讼法将搜查这一侦查措施主要视为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手段,而对于搜查背后所隐含的人权观念只作了次要考虑,例如强调了在执行搜查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让女侦查员对女性进行搜查、室内搜查结束后需要尽可能还原室内原貌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对无证搜查作出了规定,法律允许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实行无证搜查,具体的“紧急情况”分为以下几类:①可能随身携带有凶器的;②疑似隐藏爆炸物或剧毒性物质、可能危害公众安全的;③可能实施隐匿、破坏、移转犯罪证据的;④怀疑有包庇藏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⑤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相比之下,美国在大陆法系诉讼价值观之下,将搜查视为以强制性实力对公民权利进行侵犯的一种行为,将基本权利的保护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美国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为了极力防止公权力的越界,美国对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予以了坚决的排除,还对搜查行为作了细致的规定,美国无证搜查的情形包括[7]:①同意搜查;②逮捕附带搜查;③紧急状态下的搜查;④拦截拍身搜查;⑤对机动车辆的搜查;⑥其他“一览无遗”原则下的搜查。

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差异。美国刑事诉讼制度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辩护权等一系列权利上升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囊括入了宪法上的正当程序体系。在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方面,中美两国有明显对比特征。

(1)沉默权。在我国,我们不承认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执法人员的询问、讯问时拥有正当的沉默权。换言之,面对提问,被采取侦查措施的人不光必须回答,更为不利的是,其回答的真实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对自身的定罪量刑。而在美国的诉讼规则中,明确给予嫌疑人“米兰达警告”是人们所熟知的必要环节,如果警方获得口供之前并没有对询问人告知这项权利,那么此项证据将被判为无效。具体还提出以下要求:①被告人在预审、正式庭审以及判刑听证程序中,都有权保持沉默。但是,如果被告人决定在法庭上作证,将被要求必须进行宣誓,保证如实作证,既不得作伪证,也不得就具体提问拒绝回答。否则将以作伪证或者藐视法庭论处。 ②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时保持沉默,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拒绝为自己作证的行为[9]。此外,联邦法律也禁止检察官、法官在法庭上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否则,有罪判决或者所判处的刑罚将会被撤销。

(2)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目前来说,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申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只规定了辩护律师最早可以在“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中。而在美国,享有律师帮助权被给予以了更为充分的保障,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任何人都可以聘用律师获得法律援助,有权提出讯问中律师在场的要求,如果无力聘请律师,为了充分保障人权,联邦政府有义务为其指派律师。并且,如果这项权利受到侵犯,通常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被告人所述不可以成为控诉证据使用;二是有罪判决被撤销。

二、中美侦查制度共性分析

观察近年来中美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变革将会发现,虽然两国在地域文化、历史传统等方面差异明显,但二者对本国侦查制度的探索也有着许多共同的特征。对两国在改革与完善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法治精神、目的与模式、方法与原则进行提炼,是十分必要的。

(一)侦查体制集权与资源整合趋势明显。

美国联邦调查局虽然是国家最高调查组织,但是联邦调查局对地方警察机关并无实际领导权。在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设立的美国国土安全局被赋予了比实际联邦调查局更大的权力,它不光可以调阅由中央情报局和联邦调查局搜集到的海内外情报,而且被赋予了必要时候的军队调动权。基于权力都有自我膨胀的特性,在此背景下,无论是州县一级侦查机关、联邦调查局、亦或是国家层面的国土安全部,都希望能够被赋予更大的侦查权限。例如联邦调查局采用了CompStat模式,事实上对传统警务活动开展模式开辟了全新的天地,它所实现的以目标为导向的多元警务系统在实践中成效显著,其开创的犯罪地理信息系统、轨迹分析系统等智能警务新模式不光实现了犯罪率的双位数下降,同时事实上帮助联邦调查局获得了国内所有刑事案件的调阅权,达到了对侦查资源的整合和调配目的。

在中国,近年来大警种大侦查的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分局成为了体制机制创新的试验田,按不同警种设置分部的总体思路对机构的进行整合,通过缩编合并融合职能相近的部门,将分局原有三十二个内设机构整合为一个执法执纪监督中心、三个综合部门、四个执法执勤部门和一个直属拘留所[10]。在宏观层面上,公安部对全国公安机关警力资源的调配也进行着探索和调整,在保留原先的职级基础上,试行了“警力下沉”等体制改革试点项目;在对警力资源的调配中,确立了新警向基层一线、偏远地区岗位倾斜的方针,实现对全国公安系统一线执勤警力的开源和对指挥层警力的节流。

(二)侦查技术手段的进步推动侦查机制创新。

科学技术对侦查的冲击程度远超大多数人的想象。在美国,联邦调查局、国土安全部和中央情报局一直在强化计算机、软件和信息技术的应用。通过诸如关联数据库(relational database)、地理空间影像(geospatial imaginary)、人工智能和犯罪画像等方面的商业项目,侦查水平已经得到极大提高,并催生了新型侦查人员[11]。

在我国,目前正在进行侦查体制改革应注意兼顾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的需求。概括而言,就是既要有纵向的集权、又应佐以横向的平行机构调整。举例言之,14年年底召开的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对合成作战机制给予了充分重视[12]。侦查合成作战的基本含义是围绕着侦查工作目标,汇集优势侦查力量,融合优势侦查资源,在一定的指挥系统下,广泛收集线索资源,深入研判,统一指挥作战。合成作战指挥室由全警种选派的专业警务人员组成,为开展合成作战创造有利条件,指挥室可随时集中各警种优势力量开展案情研究,打破了以往侦查部门彼此分隔,各自为战的传统,汇集刑警、网警、治安警等部门选派的骨干力量,不同警种相互搭台,对各类犯罪的打击好戏连台。在侦查资源的强力整合后,情报信息的来源得到了极大地补充,案件侦办也走上了快车道。

(三)坚持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外乎有两个: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二者没有先后之分,相互对立,相互统一。力求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是中美两国共同的追求。无论是哪个国家,如果一味强调保护人权,轻视刑罚,无疑为纵容犯罪提供生存的土壤;而一味注重苛罚,漠视人权,则势必将矫枉过正,使滥罚大行其道。在美国,新司法联邦主义者提出州法院可以在联邦法律的框架内,对参与诉讼的公民提供更宽泛的保护条例,具体而言可概括成州对人权保护标准不得低于联邦保护标准。中国的刑诉法新修正案赋予了律师介入侦查的法律保证,对侦查机关原先以妨碍侦查为缘由阻挠律师介入的行为予以了法律禁止,使律师介入侦查不再是名存实亡的法律修饰。

(四)追求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在制度层面,对侦查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所涉及到的核心无疑是侦查权的重新分配。纵观中美两国侦查制度改革历程,虽然二者在推动或删减某一机构时背后的具体原因和历史因素迥异,但都离不开对侦查效率和侦查公正的双重追求。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评说当今的大警种大侦查改革和美国新司法主义改革的延伸,侦查组织的集权无疑将会带来权力机关在运行效率上的提升,但中美两国都不可回避的是,必须要考虑组织集权后将会面对的外部社会对执法公正的质疑。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是否公布案情、公布多少的问题上经常处在十分尴尬的境地。

总的来说,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为: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位首要价值,而诉讼效率则是刑事诉讼的第二位次要价值,这两者虽然不能说处在水火不相容的状态,但是追求效率和公正的平衡是一直存盘旋于立法者头顶上空的幽灵。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好比司法正义的鸟之两翼、车之双轮[13],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前述中美两国侦查制度中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约束是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效率与公正当二者无法兼得的时候,两国普遍认同公正优先于效率,效率服从于公正。

三、对完善我国侦查制度的若干启示

通过对当今世界侦查制度的概览和对中美两国具体差异的深入分析,指出了其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与创新之借鉴意义,也为促进我国侦查制度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我国现行侦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诉讼活动注重的更多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纯粹追诉活动,具备极强的国家强制力行为色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地位不平等。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在诉讼地位上高低悬殊,对侦查手段选择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中,享有侦查权的一方裁量空间很大,必然导致嫌疑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劣势防御地位[14]。首先表现为将侦查权限制为国家机关独有的特权,公民个人不享有以维护自身权益为目的调查权。除逮捕之外,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如拘留、监视居住等侦查措施。[5]侦查活动进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中立的监督者介入。

2.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我国法律并不给予保持沉默权利的合法性承诺。这无疑与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控方举证原则相背离。在以往的侦查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被视为收集证据的最主要方法之一,导致了轻信口供而忽视实物证据的证据价值观,许多侦查员为获取口供处心积虑,巧设语言圈套,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方式和暴力手段,一定程度上重口供成为了冤假错案的污染性源头。

3.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被人为有意弱化[16]。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案律师出庭率仅为30%左右。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法律意识并不强、法律素养也比较低,当陷入刑事诉讼中之时如果不能借助辩护律师的作用,很可能在自我法律保护中处于非常劣势的地位。相比于国外的律师制度,我国的律师介入起点存在相应的滞后。

(二)对完善我国侦查制度的若干启示。

针对当前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系统地透视中美刑事侦查制度的种种差异之后,我们不难看出改革和进步的空间依旧存在,其中的借鉴意义值得让立法者和执法者共同来思考:

1.科学设置侦查启动程序。为了迅速查明案情、搜集线索、查获嫌疑人,美国侦查启动随机的特性更能够体现侦查活动的时效性特征。在我国,对一案件是否决定立案的标准常常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内心判断,否则的话,在正式立案前许多侦查活动不能合法开展,这无疑束缚了立案前的调查。

为了让启动程序更加科学高效,笔者看来,简化立案程序或者取消立案程序是应该是可行的。可以借鉴他国,借鉴美国1967年开始建立的国家犯罪信息中心,将犯罪信息登记制度化用为启动侦查程序的前置工序。通过犯罪信息登记,将日常报案所搜集的嫌疑人、嫌疑信息整理入库,并进行电子化处理内部共享,并对嫌疑人、嫌疑车辆的可疑指数进行人工定量评估。如果侦查员在日常工作中再次发现了与数据中心内留存的信息碰撞点,即可缩短或者取消初查工作,对其直接进行立案调查。而针对由此带来的侦查泛滥的问题,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信访部门反映,以此约束侦查权的过度行使。

2.适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我国的法制传统沿革于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嫌疑人始终处于被动不利处境,其诉讼地位与侦查机关相比劣势明显。为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以人道主义情怀给予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适当的尊重,例如不穿囚衣上法庭,不对涉及隐私的案件公开审理,不搞“审判大会”等。同时,采用严肃的法纪和高科技执法记录系统,严格禁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嫌疑人接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如不光立法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合法在场权正名,更防止公安机关通过巧立名目等方式无端阻挠律师会见嫌疑人,保证合理的交谈时间、保证交谈期间的私密性不受干扰等,以此来平衡公权与私人的诉讼地位杠杆。如若谈及律师帮助作伪证等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行为,则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惩罚机制,杜绝不良律师投机取巧的意图。

3.试行法院介入侦查。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颁布《决定》并逐步施行,近年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进行着深刻的实践与摸索。如何使司法机关搜集的证据能够经受起历史与人民的检验?关键在于如何能够统一司法审判标准。试行法院介入侦查,有学者认为可以由法院担任公正的裁判者,在公安机关搜集证据阶段给予法律上的业务指导,辅助侦查人员对搜集的证据进行证明效力的评估,对于证据欠缺证明力的,及时提醒予以补充。

从长远来看,笔者对此观点持积极态度,能够有效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判时“证据效力充分”这“最后一公里”的问题。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是检察院的主要职责之一,更不用说检方担任着渎职和贪污受贿案件享有的自侦角色,因此,作为公诉人角色的检方与公安机关可以定义同为控诉一方是有相当现实依据的。既然如此,作为控诉方,来执行对控诉活动的审查把关,好比运动员自己当自己的裁判,势必将带来受控一方的不安、不信、不服。由此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等到侦查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的时机成熟之时,我们也许可以尝试性地让法院介入侦查过程[17]。让法院不仅成为审判活动的中立裁判者,更将中立者的角色升华到诉讼活动的始终。值得一提的是,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时提前知晓案情、违背回避原则的质疑,应通过制度与立法完善妥善解决。

4.调整公检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领导与指挥。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领导与指挥并不意味着模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界限。不言而喻的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的领导与指挥,绝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工作[18]。而是借助于日益专业化的警察职能划分,使侦查机关的基本职能得到最大程度发挥,以便让检察官集中精力指导侦查,监督侦查过程使用的措施、手段、方式方法,审查所获取证据的正当合法性,最后对案件材料的证明效力给予辅助性增砖添瓦,帮助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免日后退回补充侦查的返工性资源浪费。另一层面,如果在细致审查后,认为对于该案件不涉及犯罪,或犯罪不适合起诉条件,及时予以撤案,避免在法院一审、二审程序中再出现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倒逼检方撤回起诉的尴尬局面出现,这 其实也是对追诉机关公信力的保护。

四、结语

从宏观而言,为了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揭露犯罪任务相一致,侦查机关的追诉手段多样,条件成熟。坦白的说在个案层面,我国当下的侦查体系和制度在打击犯罪、查办具体个案方面成效显著。但我们也必须承认,谈及让公平公正在每一个案件中得到直观体现的口号,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比,侦查制度的方方面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理想的法治,指的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和谐的状态”[19]。相比较而言,美国的侦查制度对维护正义、保障权益、注重程序、这三维度优势凸显,很值得我们借鉴。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长久以来举着程序正当的旗帜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留下了许多无奈当庭无罪释放的叹息,导致了许多有价值的证据被迫排除。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限制下,许多犯罪人成为漏网之鱼,成功逃避法律的追究。

当然,也要克服急功近利的不良心态,任何良治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唯物主义历史观提倡人们在错误中修正,在反思中砥砺前行的螺旋式上升。要实现这种改革与完善,仅仅靠上述若干建议还相差甚远,它还涉及到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和侦查员队伍素质的提高,也关乎科技发展和执法观念的改变等诸多层面,而这些都有待各领域的学者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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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百度百科.“美国联邦调查局”.

[5]百度百科“美国联邦调查局”[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0KLkIhXaHEW3m4oZJdeaGAL3vCPJQc3A fPCJz9QeV6ADx8KxoLbgQHcB3Ba33PCNX5oP8_9r-EG3SLCZn-zAN1gr_EwGxQRDy3lmBv1aLr65Al6OdKfLElzeav ik5AJTW9FWgGDeFxFLRyiF-tVUps7qXQ1s9-qDee8L8qyIdamE7g-1-J83ZaUph-tfWs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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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rison of Criminal Detection System in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HU Jin-xin

There are distinct differences between litigation system and detection system based on different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historical evolution in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Detection system in China can be classified as single, complex,concentrated,detection system,while that in the United States are scattered,single and double track.American detection system hold advantages in justice maintenance,rights protection and procedure,which is well worth reference. But we also have to pay attention to its shortcomings which need reforming and perfecting.For example,the so-called due procedure pays a heavy price because they have to acquit a suspect at court helplessly and many valuable evidence are forced to rule out.Under the principle of 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restrictions,many crimes succeeded in escaping the punishment of the law.

Detection System,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Criminal Lawsuit;Compare

D918

:A

:1674-5612(2016)05-0049-10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6-09-03

胡锦鑫,(1994- ),男,福建龙岩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专业硕士生,研究方向: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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