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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资福利待遇”以“约定”和“正常”为界

2016-04-21

山西青年 2016年3期

熊 鄂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8



“原工资福利待遇”以“约定”和“正常”为界

熊鄂*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8

摘要:因法律法规对“原工资福利待遇”界定不甚明确,理论界也鲜有相关论述,以致在实务操作层面明确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较困难,并出现多样化操作的局面。文章以“正常”和“约定”为界限,对“原工资福利待遇”行进论述,以期帮助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地确定“原工资福利待遇”。

关键词:原工资;原福利;约定;正常情况

“原工资福利待遇”出现于《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中有三个与工资相关条文,如下表1所示:

表1 《工伤保险条例中》与工资相关的条文之比较

经过上述表格对比可知,“工资总额”与“原工资福利待遇”有明显区别,故实践中也不易混淆。但因有关职工工资的证据收集审核的过程繁琐或裁判人员的自身理解不同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确有将“原工资福利待遇”与“本人工资”混为一谈的现象。

“本人工资”的确定,是为了确定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计算标准。其本质是国家对因工致伤或患病的职工的一项保护措施,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原工资福利待遇”虽然也是一项对因工致伤或患病的职工的保护措施,但由于该义务的承担者系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又是一种契约关系,且一般而言上述双方也应该由于这种契约关系对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进行约定[1],并已经对该约定进行了执行。故即使出现职工因工致伤或患病这一特殊情况,劳资双方也应该遵循“原工资福利待遇”原有的约定性。另外从字面意思可知,“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这一项,故条例中“原工资福利待遇”不能与“本人工资”等量齐观。

基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非法定性,以成文法的规则替代约定的事项有越俎代庖之嫌。譬如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此种算法实际上是参照了《劳动合同法》法中经济补偿标准的计算规则。《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经济补偿条款)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在劳动者因遭受用人单位解雇而丧失工作上的财产性利益时,对其进行补偿,以帮助其重新就业。其作用在于可有效缓解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故法定社会责任性尤为明显。停工留薪期不存在与失业、就业相关的问题,只是在劳动者因工作使健康遭受损害,暂时无法胜任原工作时,给予其原有的(即原来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水平。虽然表面上看来,停工留薪期也体现了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性。但这种社会责任是具有临时性的,即当劳动者结束治疗时,该期间也会相应结地结束。此外,现实生活中,因用人单位解雇而面临失业的劳动者数量远大于因工致伤或致病的劳动者的数量,故就整体而言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而承担的社会责任远小于因经济补偿而因承担的社会责任。由此,将“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规则与经济补偿制度的计算规则相等同确有失偏颇。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到2011年1月1日重新修订。都未对“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进行明确界定,一方面可能是基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约定性的考量,另一方面则应该是由于给法律中的词语下定义都存在被推翻的危险,而没有被推翻的定义也实属罕见。法律虽然未对“原工资福利待遇”规定精确的定义,但委任了善良人进行裁量。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官不但不得以法律对“原工资福利待遇”规定不明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作出裁判,而且尽善良人之义务,对“原工资福利待遇”这一较抽象的表述,做出善意的解释或推定。

因“原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停工留薪期间职工所享受的待遇,故要对其进行善意的解释或推定,必须先明确何谓“停工留薪期”。显然,我国立法未给予“停工留薪期”以明确定义,当然笔者也不主张在法律中固定这一概念,因为法律的滞后性难以应对社会的变化性。精确某些概念,并使之上升到法律的程度,实质上是制定了一种并不穷尽所有情况而只适用于大多数情况的普遍性规定。当社会不断变化发展时,这些所谓的精确的定义都将成为阻碍法律稳定性的桎梏。对概念下定义不是立法

者的任务,而是学说的任务。[2]从学理上对“停工留薪”和“原工资福利待遇”下定义,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供办案人员参考,辅助其进行价值判断。

学界对“停工留薪期”的一般解释是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3]其实这一解释可以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①中找到原型。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待遇是治疗工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则由单位负责按月支付。[4]使用与“停工留薪期”性质不同的“工伤医疗期”对其进行界定的做法显然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该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与职工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各项待遇的期限。

因此综合“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约定性和停工留薪期的定义,“原工资福利待遇”应解释为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以职工正常工作为标准,向职工支付双方已约定(如无约定则另行讨论)的各项待遇。所谓正常工作,是指职工的正常工作情况,包括正常的工作地点,正常的工作岗位,正常的劳动强度,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正常的出勤天数等。所谓已约定的各项待遇,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已经约定的,“原工资”和“原福利待遇”具体种类、数额、表现形式形式(现金和非现金)、及其计算方法(如按件记工、按时记工等)。此处要特别指出的是,“工资”和“福利待遇”并非同一概念。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福利待遇则一般是指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的非现金形式的报酬,包括保险、实物、股票期权、培训、带薪假,等等[5]。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福利待遇”以非现金形式支付,故“工资”与“福利待遇”不可混为一谈。“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原工资”和“原福利待遇”两项。

[注释]

①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

[参考文献]

[1]苏世强.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探讨[J].榆林学院学报,2006,16(13):59.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

[3]李建,孔吕生,陈刚.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73.

[4]黄昆.停工留薪期的待遇该如何计算[J].中国劳动,2010(4):47.

[5]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01.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3-0086-02

*作者简介:熊鄂,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E-mail:925584773@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