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016-04-17郝振霞

福建质量管理 2016年12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民事公民

郝振霞

(大连海洋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郝振霞

(大连海洋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公益诉讼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是普通私权诉讼概念相对照形成,在罗马法时期又名罚金刑或民众诉讼。因此传承其法律宗旨一般的理解是公益诉讼是集团型诉讼,那么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如何在多元化的纠纷中明确,是依照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来认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相关组织,那么依据侵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如何让多元化主体来参与民事公益诉讼,从而使公益诉讼有效的发挥其功能。本文从各类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做一些理论上的阐述。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条的理解是否可作扩大理解为包括“公民个人”、“非法定的其他组织”作为被侵害主体提起环境公益案件的一种类型?环境利益鲜明的公共性、社会性使公共主体成为原告主体之一的必备选择,而环境利益的多主体交叉性和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联性、冲突性,使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成为必要。如何合理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突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主要从公共机构框架内确定主体的范围,本文围绕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可能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合法合理性,结合首个个人主体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与侵害事实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法律关系主体即具有诉的主体资格。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范围

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是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引起的,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作用很重要。我国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明确了几类机关及组织主体,没有再具体列举其他类原告范围。结合有关法律来梳理一下原告资格可以确定的范围。并结合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各原告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其合法性合理性。

(一)“组织“”及“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1.《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主体——环保组织

(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②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

(2)2015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基础上详细的列举了提起民事权益的主体范围,而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所依据的法律不仅仅是一部程序法。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就需要引用该特别法来加以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主体是否适格。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出具的社会组织机构代码就是其主体资格的书面证据,可以辅助法院来认定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3)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所提起诉讼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其所在地为限。一般来说中国的司法审判往往具有地域性特点,当地的社会组织在当地必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若某地的公益诉讼主体就是专门的司法诉讼组织,到全国各地区进行公益诉讼为业,是否可行?笔者认为保障弱势群体的角度来说,公益诉讼专业化是趋势,能够专门做公益诉讼业务来维护全国各地的环境侵权纠纷未尝不可。环境利益是公共的,不受区域性限制,由专门的公益诉讼主体来行使公益诉讼。欧洲已经有相关国家认可的成立一定年限的公益团体来行使公益诉讼,我国可以借鉴该社会团体的做法来完善社会团体的诉讼机制。

2.《民法通则》中的“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非法定的其他组织”

(1)“有关组织”在环境保护法中指的是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有关组织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如何履行其权益由相关的法律予以规定。通常的理解是除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民主体、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主体之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2)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的诉讼主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但为了确保这些客观存在但又不是法人的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是由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而在公益诉讼中,有关组织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参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其他组织并无不当。其他组织也是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主体。

(3)根据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的权益,作为环保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也是依法登记享有一定实体权益并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那么作为绿色公益环保的一员,是否可以独自就其受到侵害的环境侵权事实提起公益诉讼?如某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就在河道旁边每天都要承受着污水释放出来的空气污染,作为“非法人”组织,应该是具备诉的要件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

3.法律规定的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检察院及环境行政机关

(1)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存在于诸多国家机关中履行的是法律赋予其监督职权。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已经形成了其独特的体系,检察院除了审查起诉、自侦案件的侦查外,其他的部门基本上均履行监督的职权,因此利用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对有关公益诉讼予以提起诉讼,是一种法律的授权。尽管检察机关是公权力机关,通过其公权力来履行调查取证职能且与政府机关一样是共同利益机关。但是,国外的成功经验及我国法律设立检察院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利益的代表赋予其权能。有为保护国有资产、反不正当竞争、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成功案例,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

(2)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也应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之一。各地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署下设环保局,应该在设区的市以及环境保护局单独设立一个公益诉讼科室,针对当地环境保护工作做好监督、督促工作,并在工作经验中积累环保的经验,在有诉讼可能时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参照有关消费者协会的相关做法来加强保障环境保护方面的力度。

(二)由全国首例“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来扩大理解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一般具有特殊预防性,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引起的诉讼程序。追求的是社会公正,那么公民个人是否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结合实务案例论证了其提起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1.全国首例公民个人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2011年5月,贵州省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负责人龙某将8吨有毒化工废液倾入污水沟中,导致相连的东门河、猫跳河等河流笨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蔡长海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赔偿损失107.31万元。蔡长海是被污染河流的巡河志愿者,因此蔡长海与被污染河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可以个人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起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修正之际的公民个人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件,让我们意识到环境公益的社会性公益性注定了其诉讼主体应该要扩大解释还是加入与侵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理念。

2.公民个人为了纯粹的环境利益提起的公益诉讼的意义

上述案列案是首例公民作为原告,为了纯粹的环境利益提起的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冲击了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法院的宣判结果是间接认可了“公民个人”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那么该案例是可以导向为提起公益诉讼主体可以包括“公民个人”。根据长期以来法律界和法学界、媒体乃至公众一直呼吁给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司法机关也认识到赋予公民个人有条件地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执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组织保护公共利益的不足。本案中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有特殊意义,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三)只要是认为环境权益被侵犯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公益诉讼在我国刚刚起步,在实务中尚处于摸索前进阶段。而权利得以救济就是司法救济的意义。而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是事关一个诉讼的开始的意义,更是一个法律关系如何被认定的基础。结合实务中的案例,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范围是否可理解为只要当事人认定为跟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即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个人认为环境权益被侵害具有事实因果关系。

1.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类主体范围

实务中,引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主体:①由检察院发动的环境公益诉讼案;②社会公益组织(NGO)发动的环境公益诉讼案;③公民作为原告发动的环境公益诉讼案;④由环境资源主管机关发动的环境公益诉讼。综上,可以认为公益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是出于对社会公益的保护为目的。而每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份子,每个人都是环境中人,都会因环境污染而遭受到损害,每个人也都是消费者群体中的一员,那么从公民个人的角度出发,是可以认为只要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2.结合公益诉讼特点来完善公民个人、其他非法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性

结合公益诉讼的特殊预防性特点,及被侵害人不但遭受到物质损失,还有精神损害的,既侵害了健康权、生命权又有财产权的损失。因此,扩大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及公益诉讼的程序及实施亟需完善并顺应社会需求。

(1)诉的理念是,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得到损害变可提起诉讼请求。诉权只是一种请求权,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从诉讼的本质意义上来说,诉是开放的,不能因为特殊性及不确定的因素而设定限制条件。因此公益诉讼应当采纳权益被侵害的理念来确定主体。

(2)民诉法第55条只是明文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中关于机关、有关组织的权益,并没有限制公民个人、其他非法定组织的权益。实务中充分结合相关法学理念及社会因素来保障权益可以将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扩大至与侵害结果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主体范围。

(3)能确定理解为只要认为其权益是因为环境污染被侵害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个人或其他非法定组织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结语

近年来,雾霾、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年代的特写,初看柴静的苍穹之下的纪录片让人震惊,因此环境保护是我们作为中国人的责任更是义务。环境公益诉讼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自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是顺应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而立法不足且立法的理念尚存在不完善,如何运用、如何理解、如何解释,是作为法律人思考的问题之一。

尽管很多地方也随之设立了环境法庭,也随着诉讼的需求相应的完善了相应的诉讼程序及专业的审判人员。但是,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的关键。如何从司法救济的途径来完善救济,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尤其关键。

[1]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李挚萍 《河北法学》2010年1月第28卷第1期

[2]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构建模式徐淑琳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年11月第30卷第11期

[3]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借鉴李劲 《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

[4]论公益诉讼主体确定及其原告资格的协调郭雪慧 《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郝振霞,大连海洋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法学)。

猜你喜欢

主体资格民事公民
论公民美育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实务中的问题研究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
死者权益维护与法律适用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及对策
隐私保护也是公民一种“获得感”
十二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