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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立法构思
——以域外主要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处理模式对比为视角

2016-04-17

福建质量管理 2016年12期
关键词:结婚证书程序性瑕疵

白 玉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我国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立法构思
——以域外主要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处理模式对比为视角

白 玉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对于登记瑕疵婚姻问题,我国立法态度和法律条文均存在不明晰之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仍不能使之圆满。笔者立足对域外主要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立法的梳理,以期通过对比的方式,分析登记瑕疵婚姻有效制亦或无效制的优劣,探讨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解决路径。

登记瑕疵婚姻;域外对比;有效;解决路径

一、域外主要国家对登记瑕疵结婚程问题的处理

1.德国

不同于我国的婚姻登记主义,德国采取宣告主义即前文的仪式制婚姻成立模式,男女双方须将意欲缔结婚姻的合意在具有身份性的户籍官员面前表示,户籍官员在征得双方自愿结婚后,有权宣告男女双方间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对于有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了瑕疵婚姻的补正规则[1],其并没有“一刀切”地认为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一定违法,而是给予瑕疵婚姻以可补正的效力。

2.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第一,欠缺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第二,未进行婚姻申报的。”但是,若提交了婚姻申报,只是申报违反了结婚程序性要件,如没有当事人双方或两人以上的成年证人署名或签字等要件的婚姻并不因此而丧失效力。可见,日本对于具有合意又进行了申报仅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的婚姻,承认了其合法婚姻的效力。

3.法国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65条的相关规定[2],法国婚姻缔结的程序较为复杂,先要进行公告,经过法定期限后,才可以在户籍官员的面前举行婚礼。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的情形并非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而是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一是没有公开结婚或者没有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官员前举行的结婚无效,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申请婚姻无效;二是结婚之前没有进行公告或没有遵守公告与举行婚礼两者之间应当经过的法定期限的,可以对公务官员和当事人予以罚款,但是不可以作为申请婚姻无效的事由[3]。

4.意大利

意大利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以结婚证书为依据,对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采取的是可补正主义,“与结婚证书相符合的现有婚姻状况,可以弥补任何形式上的缺陷”[4]。并列举了两个具体的婚姻瑕疵:一是对于欠缺结婚证书的婚姻瑕疵,《意大利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有证据表明因民政官的故意、过失或因不可抗力的事件导致结婚证书未能载入结婚登记册的,只要从当事人提供的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据中能够确实得出与现有婚姻状况相符合的证明的,这一证据将被接受。”二是对于当事人未进行结婚预告的婚姻瑕疵,《意大利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未进行结婚预告就举行婚礼的配偶和为他们主持婚礼的民政官,被处以41欧元至206欧元的行政罚款。”可见,在意大利,结婚证书未能载入结婚登记册或未进行结婚预告的情形采取的是补正主义规则,不可以依此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二、我国港、澳、台地区对于登记瑕疵婚姻问题的处理

1.香港

我国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婚姻某方使用假姓名;或者没有登记官就该婚姻发给的特别许可证,而结婚双方却明知及故意默许婚礼在该类情况下举行,都属于婚姻无效。”即对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香港原则上认为该类婚姻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又充分考虑到了例外的情形: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平等原则的追求。[5]

2.澳门

澳门地区对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也并非一律认为无效,而是在澳门“民法典”第1525条明确规定了瑕疵婚姻特殊情况下的补正规则。[6]即在“生活一段时间”和“具备法定要求”的条件下,婚姻欠缺的形式要件视为已经被补正,因而不能再以婚姻缔结时欠缺形式要件为由使婚姻归于无效。

3.台湾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988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认为该类婚姻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但也规定了一种有关重婚的例外条款。只不过对比于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其例外规则的原因比较特殊,是关于重婚方面的认定问题。

对比我国的港、澳、台地区有关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婚姻的相关规定,三地区原则上都认为其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但是,三地区又都规定了上述规则的例外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的婚姻一定不具有合法婚姻效力。

三、两种立法模式的对比与借鉴

通过对比以上国家和地区对违反结婚程序要件婚姻的处理情形,较通行的做法为两种:一是规定某些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婚姻有效并规定补正规则,即有效制的立法模式,域外主要国家多采取此种方法;二是原则上规定违反结婚程序要件婚姻无效,但为实现充分救济当事人权利的目的规定例外条款,即无效制的立法模式,我国港、澳、台地区多采取此种方法。对比两模式,笔者认为无效制立法模式自身建构存在不足:首先,例外规定什么才是适当的并不明确,各地区也不尽相同。其次,对于当事人无过错,登记瑕疵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造成的情形,无效制的立法模式明显不能将此涵盖其中。笔者建议我国的登记瑕疵婚姻采取域外国家的有效制立法模式为宜,立法意见为:

第×条 符合实质要件,仅违反程序性要件的登记瑕疵婚姻有效,当事人对该方面问题产生纠纷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自始没有申请婚姻登记的情形除外。

[1]《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2)不是户籍官员而公开行使户籍官员职务,且已将婚姻登记与婚姻登记簿的人,也视为户籍官员。(3)配偶双方已表示意愿相互缔结婚姻,且配偶双方自那时起已作为夫妻同居10年,或到配偶一方死亡时止至少已作为夫妻同居5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婚姻也视为缔结。”

[2]《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结婚,在夫妇一方于第63条规定的公告之日,或者在免于公告的情况下,于第169条所指的免于公告之日有住所或居所的市镇行政区的户籍官员前公开举行。”

[3]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91条、第192条。

[4]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出版,第43页。本文有关意大利的相关法律条文均来自此法典。

[5]具体参见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20条:“如答辩人令法院信纳下列事实,则法院不得以有关的婚姻属可使无效为理由而批出婚姻无效令——(a)呈请人虽然明知自己可废止有关的婚姻,但其对答辩人的行为是会导致答辩人合理地相信呈请人不会作出此举者;(b)批出婚姻无效判令对答辩人并不公平。”

[6]澳门“民法典”第1525条规定:“1.为弥补结婚登记之欠缺或失去而起之诉讼中,如当事人在具备身份占有之状况下生活或曾在该状况下生活一段时间,则推定婚姻之存在;2.如双方当事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一是如夫妻般生活;二是在社会上,尤其在各人本身家庭中均被视为夫妻,则存在身份占有。”

白玉(1990—),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家庭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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