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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思考

2016-04-16夏禹佳

福建质量管理 2016年10期
关键词:留置权商业活动动产

夏禹佳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关于优化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思考

夏禹佳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我国现有商事留置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及其配套适用问题,由于缺乏详细的法律制度规范,给法官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带来了较大的难度,这显然不利于有效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构建一套完善的关于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很有必要性的。文章对我国当前商事留置权制度进行了简要归纳,通过比较分析方法剖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扩大权利主体范围、认可有价证券的客体地位、规范牵连关系的界定等制度优化设想。

商事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商主体;有价证券

一、商事留置权的基本概述

理论法学上所说的商事留置权是指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商事交易中所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的《物权法》在第二百三十一条中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首次在法律条款中对商事留置权概念予以确认,明确将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从适用主体、适用条件等方面区分开来。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交易,商事交易活动具有更频繁、更复杂、交易金额更大等特性,因此专门设定该权利的主要意图在于督促频繁商业来往中的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

二、我国现行商事留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物权法首次对商事留置权做出了规定,明确了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差别要件,但该种权利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难以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较多实务问题。

(一)适用主体的范围

与德国、日本、台湾等商业活动发达的地区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表述为“商人”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主体仅仅限于企业。商人概念的主要形式是企业,但是企业不能完全包含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个体经济参与者与企业组织都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要成员,我国目前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已突破8000万人次,资金总额规模多达2万亿元人民币,涵盖的经营范围基本囊括了各行各业。作为商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样具有商业活动的营业性和盈利性两种性质,此时却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令人颇为费解。

再者,现代企业以其先进的治理体系能够更好的避免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信用风险,而多以单打独斗形式出现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们,在面对商业来往的信用风险时则更需要的法律保护。然而物权法却一反市场需求的常态,将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商主体排除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令本就脆弱的个体经济面临更为艰巨的挑战,实则不利于鼓励和引导多层次多形态的经济发展模式。

(二)标的物的范围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民事留置权成立且存续的前提条件,商事留置权也不例外,换而言之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然而在如今金融衍生品市场创新发展的前提下,不少不动产以资产证券化的形式产生的有价证券该如何归类,以及传统形式上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可以定义为动产,在法律的实际应用中也存在的一定争议。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质权的规定中明确将有价证券作为权利质权纳入了担保物权可行使权力的范围,这是对有价证券可类比动产行使权力的思维方式的法定认可。从我国现实的经济交往活动中来看,合法占有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交付的有价证券也是常见的经济行为。

(三)“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主要区别除去主体不同外,便是对牵连关系的认定和突破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更是明确以“同一法律关系”来限定留置权中常见的牵连关系。商事留置权因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而大大扩大了留置的范围,从而对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债权有了更深层次的保障,相当于鼓励商主体积极交易。但是权利范围过大往往容易引起权利的滥用,可能从根本上给债务人带来无法预料且负担过重的商业风险。

三、关于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当前关于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着较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由于商事留置权在提高商事交易效率、体现私法上的公平原则和完善商事规则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因此十分有必要在当前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之上,结合中国经济发展和交易观念等实际情况,创新优化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

(一)扩大主体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商事通则,因此在法律的层面没有对商事主体的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很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商主体的概念应借鉴深圳特区条例的规定,以商人为商事主体;而有的学者认为有关商事主体的概念应当采用“企业”这一概念。还有的学者认为商人这一概念过于抽象,应当以类型化的方式对其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商人”与“商行为”都应当是构成商事留置权主体不可或缺的因素,即商事留置权必须产生在商人之间的商业关系中,这样既可以让部分特殊性的商人适用商事留置权,又不会导致权力主体的泛滥。

(二)认可有价证券的客体地位

物权法第二条仅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关于动产是否可以扩充解释为包含有价证券,笔者认为,有价证券无论记名与否都可以成立商事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本质是基于物的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即只要物能在商业活动中被交付并且代表着一定的价值,则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就能就该物的价值享有受偿权。即使该证券为记名证券,例如记名股票,当债权人行使商事留置权留置纸质的记名股票时,可以主张通过法定方式变更权利登记薄上的权利人而自己占有,或以强制转让等方式就转让证券时所得的对价享受权益。

(三)规范牵连关系的界定

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宜被限定在过于紧密的“同一法律关系”之中,也不宜暴露于过于宽泛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上,对于债权债务之间的牵连性仍然有必要做出适度的限定。保障商业活动的安全性以及提高商事往来的效率是在法律层面设置商事留置权的首要目的,因此,将营业关系拟制为广义的牵连关系更符合商业行为的特性,也是将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区分的关键,因为商主体只有在进行营业活动时才会发生频繁而持续的交易行为。当商主体之间仅存在偶发性的商业往来时,则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很难具有重复性,此时完全可以将商主体视为一般民事主体,从而选择主张民事留置权。

[1]刘凯湘.比较法视野下的商事留置权制度[J].暨南学报,2015年第8期.

[2]郭灵燕.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14年8月(下).

[3]杨彬.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4]孙毅.论商事留置权的特性与规则[J].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5]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J].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6]任志峰.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主体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3年6月.

[7]赵希龙.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J].法制博览,2012年第1期.

[8]林景春.商事留置权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年11月.

夏禹佳(1992-),女,湖南长沙人,汉族,四川大学在读法律硕士(非法学),主要研究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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