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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中心、庭审中心与法官中心: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框架

2016-04-13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审判

罗 维 鹏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25)



法院中心、庭审中心与法官中心: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框架

罗 维 鹏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25)

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要素,有“法院中心”、“庭审中心”、“法官中心”三种具体模式。“法院中心”是国家权力分配的结果,“庭审中心”强调庭审的程序正当,“法官中心”则强调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能动性。三者具有递进式的内在逻辑,“法院中心”是第一位阶的,之上的是“庭审中心”,“法官中心”属于最高要求或者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认识到“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语义和语用下具有不同意义,有助于我们在今后的改革中找准位置、定好目标和选好策略。目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实际既不是“法院中心”,也不是“法官中心”,而应是“庭审中心”,不过“庭审中心”属于过渡模式,法治所期待的应为“法官中心”模式。

司法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法院中心;庭审中心;法官中心

一 问题与进路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裁判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有效防止冤假错案。为此,学界和实务界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和探索。在肯定的同时,各方也隐约感到改革之艰难,甚至遇到了瓶颈。

究其原因,有些前提性的问题还需要反复地思考。

第一个问题是,“以审判为中心”究竟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的积难问题有何关系?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常被学者们归纳为“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案卷中心”的审理模式和法院裁判体制的“行政模式”,认为这三大顽疾对我国刑事司法有着消极的影响,而冤假错案就是其直接危害的表现和结果。“以审判为中心”旨在解决这些问题。但事实上,“以审判为中心”与消除冤假错案没有必然的逻辑的关系。正如张建伟教授所言,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以防止冤假错案为立法取向才会将刑事诉讼分为不同阶段,虽然经过1996年和2012年的修定,但条文的简陋和司法人权制度保障也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另外,无论哪种诉讼模式和制度安排,都不足以完全消除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审判空洞化的根本原因不是审判是否处于中心地位的问题,而是诉讼深层结构和司法人员怠于出庭等,以为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就可以解决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的想法,未免过于天真了[1]。

第二个问题是,我们应当在怎样的话语平台上研究“以审判为中心”这个论题?从当前的宏观环境来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关键在于应当如何选择进路。在学术研究中,针对这个论题有完善的方法、建构的方法和解释的方法可供我们选择,每种方法都有其侧重。例如,完善的方法强调对现有诉讼制度的优化和改良,建构的方法重视增设专门的保障措施,解释的方法则是通过语义与语用两种途径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这些方法不是互斥的,我们需要结合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预期来选择合适的研究进路。

从已有研究来看,多数研究者给出的是“对策论”回答。在“对策论”的研究逻辑中,首先将“以审判为中心”设为改革的既定目标,之后提出若干建议措施,如促使侦查、公诉服务于审判、审判要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强化证人出庭、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辩护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等等。“对策论”含有一个逻辑预设,即我国目前还不算是“以审判为中心”,所以才有必要改革。

但问题在于,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对策论”对“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概念观察视角非常相似,呈现出“剥洋葱”式的解读。有的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含义:一是在公检法三方关系中,应以法院为中心,或者说在侦查、公诉与审判的关系中,以审判为中心;二是在法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应以庭审为中心;三是在法院的审级构造中,应以一审为中心[2]。有的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一是体现了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二是要求审判活动趋于实质化;三是要求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参与诉讼[3]。亦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4]此外,在有些学者的论述中,甚至看不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明确定义[5][6]。在以上的研究实践中,我们似乎有这样的感性认识:我们知道该做什么,但却不能清晰地定义出我们做的是什么。

这是因为,由于论证的前提预设,“对策论”将关注重点放在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而对“以审判为中心”到底是什么的关注度不够。这对我国今后的改革可能造成以下三点不利影响:一是盲目否定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和诉讼制度;二是改革策略难以形成合力,重点比较分散;三是一味追求改革的结果,容易因急于求成而造成改革的理想与现实的差距过大。实际上,有学者已经发现,四中全会虽然已经就“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作了清楚说明,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却语焉不详[1]。有的学者也认识到,关于这个概念的系统探讨,应该需要专门的研究;但鉴于对这个概念以往的讨论有限,如果要得到学界清晰且较统一的认识,还需要较长时间[7]。

与“对策论”的视角不同,“解释论”的重心在于探讨“以审判为中心”是什么。从“以审判为中心”所需的概念要素来看,至少包括公检法三个机关、审判程序和法官这三个核心要素。“对策论”是将“以审判为中心”视作一个整体概念,通过以上三个要素的法治化来共同搭建起理想的“以审判为中心”。然而,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看,以上每个要素均可以单独构造出一种具体的审判中心模式,“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整体概念,而是在不同语义和不同语境下的具体或者个体概念。因此,在“解释论”的分析框架下,“以审判为中心”具有多样性,无论下文论及的“法院中心”、“庭审中心”还是“法官中心”都是具体的审判中心。从这个视角来看,我国当前事实上存在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样态,只不过学者们所讲求的是其他意义上的审判中心。此外,不同样态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路径应有侧重。

二 法院中心模式

一提到审判,人们首先会联想到法院,所以在“以审判为中心”这个核心命题之下,法院中心是对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最直观的理解。法院中心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相较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言,审判机关即法院应处于核心地位,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起到决定性作用。

当然,如果只是因为人们思考的顺序先后就将法院中心归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初级阶段,这未免太过随意和主观。其实,法院中心有其深刻的渊源。

在历史上,国家本位的政治法律思想对审判的影响较大。17世纪以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对法律性质的理解方面,当时认为法律是统治者的命令,作为被统治的人民只能无条件地接受这种命令,这就导致裁判案件成为统治者压制“异己”的方式;二是在国家的高度集权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属于统治者,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由君主和地方官员统一掌管,所以审判案件只是官员日常的行政管理事务之一,并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内涵。如果用现代法治原理评价这一思想基础,它将是“危险”的司法,即国家漠视个人的利益,司法作为国家统治的重要工具而存在。这种思想主导的审判,其要义是维护统治秩序,也就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更不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

“国家本位”的思想在17至19世纪发生了变化。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孕育出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为代表的世俗自然法学派,他们在批判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强调人的自由,主张国家和法律是通过社会契约产生的。人们对法律的性质也有了不同的认识,“法律除了人民的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进而“公共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8]25,这体现了“人本位”的思想。为防止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人分别提出了各自的分权思想,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他认为:“假如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机构之上,就不会有自由”,“假如司法权没有和立法权及行政权分离开来,也没有自由可言”,“假如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人民的生命和自由就会任人宰割,因为那时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了”,因此,“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要用权力制约权力”[9]67。

在以上思潮之下,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划分逐渐清晰,呈现两个特征。

其一,是早期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思想武器。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生,在中世纪末期资产阶级发起了一系列的反封建斗争,如14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运动,16世纪初进行的宗教改革,直到17世纪初,资产阶级已经不能容忍中世纪神学作为自己的世界观,进而对以前的自然法学进行改造使之脱离基督教神学,其中代替教条和神权的是人权,代替教会的是国家,代替神意的是人的理性[10]115-116。试想,如果没有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说、权力制衡理论等政治法律思想作为支撑,能有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的大革命吗?

其二,是重新划分国家权力的结果。从传统意义来讲,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对应,是指法院通过审理诉讼案件、作出判决,实施法律的权力;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独立于行政权并对其进行制约的、依照成文法和判例法决定案件的终局性权力[11]2-3。权力分配的真正目的是,遏制国家权力的腐败和保障个人的自由。现实中,法院不过是配得司法权的主体即司法权的承载者。

就此可以得到两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讨论“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司法要与其周边环境有区分。换言之,司法要有独立的意义,如果将司法与立法、行政混为一体,那么“……以……为中心”在逻辑上就不会成立。第二个结论是,司法与立法、行政分离的过程带有强烈的历史、政治、文化背景,很多国家都是通过政权组织体制来完成的,从这个意义进一步讲,“……以法院为中心”的最初意义是,通过确认法院对裁判的专属权来防止当国家权力过于集中时所产生的独裁与专制,属于政治层面的问题。

在确立法院的政治地位之后,以法院为中心这个命题才有所指与意义。首先,“以法院为中心”指称的对象是享有法律制定权的立法机关、执行法律的行政机关和负责案件判罚的司法机关;其次,法院中心强调的是在对案件的裁判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要尊重法院对案件判罚所享有的主体资格和主体地位,服从法院所作的终局性裁判;再次,法院作为中心的意义,不仅指以法院这个具体的组织机构为中心,深层之义是指以被法院所代表的司法权为中心。

那么,判断刑事诉讼是否“以审判为中心”的初级标准,即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要做到“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得保证国内负责司法裁判的法院享有裁判的主体地位,其具象标志是法院作为独立的组织机构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分离;抽象的标志是司法权为法院专属的权力,其他机关不得越俎代庖。有学者认为:“审判中心是从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角度来讲的。”[12]也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含义在于:“审判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而且应当对审前程序发挥积极作用,以使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作用。”[7]因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是指审判应以法院为中心,旨在说明法院是审判案件的唯一机构。一方面,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物理中心”;另一方面,当审判权与其他权力发生冲突时,审判权有优先性,所以法院又是审判案件的“权力中心”。

法院中心无疑有益于维护案件的公正裁判,然而对于我国当下所倡导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言,法院中心的指引作用还比较有限,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立法层面,我国已经确立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政治制度层面的权力划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已经分属于不同主体。《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法院组织法》第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此可以推断,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立法层面的法院中心乃至“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当前的“以审判为中心”就不存在“改革”的问题,而只是在现有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的局部性改良问题。

其二,在实践层面,立法确立的“以审判为中心”属于应然状态,不能代表现实中实然的运行状态。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还不足以支撑“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制度架构。例如,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很多操作难题未能解决;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是书面证言在法庭上仍然大量使用;法院的裁判过程仍然受到某些外部因素的不当干预,等等。因此,宪法意义的“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诉讼法意义的“以审判为中心”,前者的“审判中心”属于权力的划分,后者则是指以具体的审判活动为中心。换言之,在立法层面,法院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充分条件;而在现实中,法院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条件。

其三,就思想观念而言,法院中心发源于欧洲启蒙时期的政治法律思想,尽管案件的裁判已经不再像欧洲中世纪那样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和宗教色彩转而关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其是作为17世纪初资产阶级的力量强大后用来反对中世纪基督教神学作为自己世界观的政治思想武器,这种意识形态的转变并没有变革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说,刑事诉讼仍然是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然而,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不再仅限于惩罚犯罪,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法具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这就要求“以审判为中心”除了要以法院的司法权为中心外,还要求司法权运行的目的应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为中心,即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居于优先地位。

综上,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第一种模式,法院中心属于最广义的解释,这种解释的政治语义是第一位的,对改革而言,属于保守主义。如果将“以审判为中心”理解成为构建以法院整体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我国当下的司法改革而言则显得比较宏观且不好操作。此外,我国宪法性法律早就确立了法院的政治地位,这又压缩了体制改革的空间。

站在“法院中心”的立场上,“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实现路径只能是在不突破现有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之下的局部改良,可以选择在坚持党领导改革的前提下,通过党政对法院的充分支持来实质提高法院的政治地位,进而在涉案各方面形成足以制约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政治话语权力,其进路可以考虑将法院院长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要成员,形成足以制约公安与检察权力的司法能力。这是一条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政治路径。

三 庭审中心模式

庭审中心模式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察视角从法院外部聚焦到法院内部,从体制安排转向机制运行。相比法院中心,庭审中心更加务实,关注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活动,要旨是在庭审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以此为目的完善相应的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属于操作层面或者法律技术层面的“以审判为中心”,属于中义的解释。

“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词是“审判”,其有两种指称,一是审判行为,二是审判程序。一般情况下,二者具有一致性,即法官依照审判程序从事审判行为。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如法官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排除应当排除的证据,这时应以程序性规则为刚性要求来否定不合法的审判行为——审判程序具有优先效力。审判程序是一个多元概念,包括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不同程序之间会存在优先性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审判程序的第一位是庭审程序,“‘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推演”[13]。

然而,认识到庭审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一定意味着审判应以庭审为中心。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一些有关诉讼的程序性规则。日耳曼时期,当时的部族法院就已有了诉讼程序,当事人的纠纷需要经过起诉、答辩、开庭审讯等程序的处理[14]68。以上历史时期的庭审,显然不是“以审判为中心”所指的庭审。因此,为了更好地把握以庭审为中心这个命题,我们必须结合具体语境来明确“庭审程序”和“中心”的意义。

关于庭审程序的价值,有“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两种主要的理论观点。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是实体法律的实施工具和手段;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评价刑事审判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15]32-38。“以审判为中心”讲求实质的庭审,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16],这就不单将庭审程序视为确定案件实体问题的工具。相反,不遵守庭审规则的裁判将会受到程序性制裁,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甚至导致实体结论无效[17]。可见,庭审程序已经不限于生成裁判结果的工具,它具有独立的价值并且能够影响被告人的实体利益。不过,充分肯定庭审程序的价值,也不等于只要遵守了程序,法院的判决就是正当的,而不论该判决是否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否则会走向极端的程序本位主义。保守地讲,法院是否严格执行庭审程序,不能作为肯定裁判结果正当的标准,而应视为否定裁判结果正当性的标准。

至于“中心”,内涵是承认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虽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的各机关都有资格就案件事实作出评判,但是最终决定被告人罪刑的结论只能由庭审得出,即庭审的结论具有最高效力;另一方面,理想的诉讼氛围应是控辩双方就争议展开辩论和对质,法官在听取双方陈词后得出结论,而这些活动只有在法庭审理时才能完成,所以庭前活动的实质化都是为庭审中心所排斥的。

审判应以庭审为中心的内在机理,其理论价值在于对程序正义的尊重。就目前的改革而言,其实践价值更加明显,旨在构建遏制庭审虚化的庭审规则体系。庭审虚化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面临的积难问题,即:“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18]这之中,审判以庭审为中心的积极作用主要有三点。

其一,要求审判应当在公开的环境下进行。审判公开包括审理公开和宣判公开两种,公开的实质是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我国长期以来案件法院先定再审,院、庭长批案,审委会讨论定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等“暗箱”做法,均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原先庭审“黯然失色”。庭审中心则要将对争点的讨论和裁断纳入正式的庭审程序,限制庭外阅卷、庭外调查、行政批案等“暗箱操作”,即“从庭外裁判到庭审中心”[19]。

其二,要求审判方式应当采用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直接审理要求法官必须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亲自判断案件事实以建立心证,法官用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来源于自己直接接触的证据,不能听信传闻,不得通过听取案情汇报作出判决。言词审理主要是反对书面审理,“案卷中心”的审理模式从根本上阻断了法官“兼听则明”,加之法官面前的案卷基本又是侦查结果的“照搬”,庭审则无法发挥实质作用。言词审理要求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特别“应当明确法庭证言证明力从优原则”[13]。

其三,要求裁判结论应当建立在辩论与质证之上。当庭辩论与质证的目的是防止裁判的肆意和片面,起到兼听的作用。在辩论方面,特别是要充分保障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包括立法要保证辩方敢于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作程序性回应而非工作性回应;法院则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敢作证据无罪的判决。在质证方面,可以考虑适当建立英美的交叉询问规则,用于检验证言的可靠性和发现客观的案件事实。

归结起来,庭审中心将“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形象化、具体化和规则化。在空间上,要以法院的庭审为中心;在程序上,要遵照庭审规则进行;在结果上,如果违反前两项要求,审判活动将会面临被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这搭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一条技术路径。

四 法官中心模式

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作最具体的解释,其含义则为案件的审判应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中心模式旨在形容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扮演主角,检察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参与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基于其公诉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而发挥主要作用;而在审判阶段,法官则成为程序的主宰者。这种模式具有比较法的经验、法理的依据和政策的支撑。

诚如德沃金所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0]361如果将“以审判为中心”理解为法院中心显得比较保守的话,那么理解为法官中心则略显超前或者激进。不过,在比较法层面上看,国外已有很多国家确立了法官中心的宪法地位。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日本国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大韩民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法官根据宪法、法律和良心独立审判。”《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十一条也提出要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可见,审判以法官为中心意指由法官掌握庭审的指挥权和案件的定案权,法官只服从于法律。

审判之所以讲求法官中心,根源在于,司法权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法院,法官是具体的事实认定者和法律的适用者,法治的核心当属法官依法而治。首先,在哲学的意义上,主体是在实践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并具有自主性、创造性、自觉性、自律性等特点,而只有人才能成为实践的主体;其次,法官裁判案件尽管是以法院的名义进行,但司法权乃判断权,而判断的过程是一种认识过程,只有通过法官的意识结构才能实现对案件事实“有与无”和法律适用“应与不应”的判断;最后,审判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只有在法官成为主体的前提下才能发挥作用[11]48-49。康德也曾说过:“每个国家包含三种权力……它们就是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司法权权力具体化为法官这个人,他的职务是根据法律为每个人裁决,哪些东西归他所有。”[21]139-140

我国学者认为:“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在突破原有的人民法院整体独立这一认知,在不断地推进法官的扩权改革,赋予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更大的独立自主性。”[22]也有学者认为:“本轮司法改革意味着权力、资源和责任的重新分配,而且再分配的重点直接放到了法官等微观的主体层面。”[23]本文赞同以上观点。实际上,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裁判文书的签发、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分离和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完善意见,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已经有意加强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的中心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内涵也正如此。

在以大陆法系法官职权主义审判结构为主导的情况下,我国法官的主体能动性贯穿审判的始终。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案卷中心的审理模式和法院裁判体制的行政模式三大痼疾,均反映出法官的被动地位。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导致庭审法官不得不被动地接受侦查结论;案卷中心的审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官审判的亲历性;法院裁判体制的行政模式容易对法官的裁判造成不当的人为干预,使得判决难以真正体现审理者的意思。具体而言,审判主体的集体化、法官队伍结构的复杂化、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案件请示汇报和签发制度、绩效评比制度、错案责任制度、职业保障制度等都对我国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造成了羁绊[24]。为了破除这些羁绊,必须化法官的被动为主动,审判应当突出法官的中心地位。

正如前文所言,法官中心是一种较超前的解释。所谓的“超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法官中心将采用一种“变法”的改革理念,势必会与我国现行《宪法》、《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不一致主要由于法官中心与我国刑事诉讼“线性构造”的矛盾。对此,只有待条件较为成熟时,通过修改宪法和法律,彻底废除“线性构造”这种显然不符合诉讼规律,也有损我国刑事司法公正形象的原则和制度[25]。

其二,法官中心对我国法官的个人素质和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都提出了更高、更长远、更具体的要求。法官中心的法官应当是这样的:“应当对公平有正确的理解”,“要有藐视身外赘物—利禄的精神”,“在审判中,要能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的感情”,“听审要集中注意力,并且要具有记忆力记住、消化并运用自己所听到的一切”[26]220。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与这样的预期还有很大的差距。诚如顾培东教授的提醒,我国法官的数量、业务素质、职业操守、职业保障等方面都还有很多现实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要对“法官独立”持极为谨慎的态度[27]。但退一步讲,虽然“以审判为中心”不一定要法官中心也可以有其他形式,如法院整体独立(本文称为法院中心);而不可否认的是,一旦做到法官中心,再看“以审判为中心”,则是必然。就此而言,法官中心不失为“以审判为中心”的一种标杆,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样态。

其三,实现法官中心必须逐步具备一系列的保证条件才能实现。第一个条件是,法官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第二个条件是,法官队伍必须具有高度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第三个条件是,法院内部行政管理与审判分离;第四个条件是,其他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保持克制。然而,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还不能完全达到上述标准,并且这些条件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去实现而无法一蹴而就。长远来看,目前提法官中心不得不说是超前的。

总之,法官中心旨在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积极作用,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实质解释,尽管这种解释路径的限制条件较多,但其能从根本上回答由谁审判、如何审判,以及如何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等问题。在实现路径上,重视保障法官审判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知识路径。

五 “以审判为中心”三种模式的相互关系及启示

“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多元、多义的概念。单独来看,法院中心、庭审中心和法官中心可以分别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三种具体模式;整体来看,三种模式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它们在观察视角、实现程度和实现路径上具有层次性。详言之,其相互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观察视角上,三者逐渐具体。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概念时,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即审判权必须要与其他权力相分离,否则谈何以审判为中心。因此,我们最初的观察视角当属司法权的归属,这是一个较宏观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均实现了各自的司法独立。在我国的表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完成法院对司法权的垄断之后,就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司法权在法院中该如何行使的问题,核心问题是对司法权的限制,防止法院的权力腐败,这就对审判程序的规范性提出了要求,即法官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作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判。最后,无论司法机关(法院)还是审判程序对审判活动有多么重要的作用,法官是绕不过的中心,因为如果没有这个具体的人来组成司法机关和操作审判程序,以上都只是“死水”。在此意义之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在宏观上属于法院对司法权的行使;在中观上,是正当程序的活动和结果;在微观上,则体现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活动。可以说,没有法官也就无所谓审判。

第二,在实现程度上,三者逐渐加深。法院中心象征着国家权力的分配,一旦一个国家的宪法等基本法对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确认,就意味着法院中心已经实现,也就是说“以审判为中心”已经完成。然而,此“以审判为中心”是不彻底的。理由是,法院独立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未必能推导出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完全存在法院“暗箱操作”、枉法裁判的可能,并且现实中也不乏此类例证。所以,我们必须将“以审判为中心”再向前推进一步即庭审中心,指审判活动不仅仅要在法院进行,还要求法院必须依照一定的审判程序进行。这一来是遏制法院的独断,二来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遗憾的是,“庭审中心”也不是理想的“以审判为中心”。即使“庭审中心”做到了法官断案程序规则的中立性,但不能保证法官的中立性。现实中,法官很有可能在受到院内、院外压力的情况下,依照正当程序作出不正当的判决。这种“以审判为中心”也是不彻底的。因此,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应当是“法官中心”模式,它是建立在法院中心和庭审中心之上的更高层次的“以审判为中心”,是对法官独立、公正审判的根本保证。

第三,在实现路径上,三者逐渐复杂。坦白地讲,任何形式“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路径都不简单。法院中心主要通过政治路径来实现,但政治路径不仅仅是在宪法等基本法律上明确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么简单,在历史上,这是一个漫长的政治法律思想运动的结果。庭审中心主要以技术路径来实现,技术路径也不仅仅是构建书面的审判程序这么简单,还要求该审判程序具有操作理性,并且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作出合理的权衡。相比之下,法官中心更加重视法官的主体价值。换言之,实现法官中心除了需要政治路径和技术路径这类“外围”方法之外,还需要保证法官公正审判的知识路径作为其“内核”。法官中心一方面需要创造法官外部的法治环境,一方面又要树立法官自身的法治素养,其方法之多元,已经不限于政治、法律,还关涉心理、道德、文化等方面的因素。

至此,本文的结论是:“以审判为中心”存在三种具体的模式。其中,法院中心模式是第一位阶的,在这之上的是庭审中心模式。虽然二者没有必然的推导关系,但是庭审中心会比法院中心更接近法治。处于最高阶的是法官中心模式,它最能体现法治精神,但是必须在前两者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故而,法官中心又是一种理想型的“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中国法治语境下的特定概念,无论在改革前还是改革中,我们都必须对这个概念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如果仅仅以“对策论”的视角分析,当前很多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都是反思的对象,这容易造成改革的场域过大,从而分散改革的重点,更甚者会让我们对改革失去信心。其实,站在“解释论”的立场来看,我国当前已经实现了某种意义的“以审判为中心”,只不过我们还有更高的追求,这是一种美好的期盼。通过对“以审判为中心”这个概念的解构,它属于现实环境下的具体概念,实现路径在不同环境下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在改革中我们应当灵活处之,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一是找准位置。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之前和之中,我们都必须明确定位当时刑事审判所处的位置。只有定好位置,才能看清未来。一般认为,我国的现状是侦查中心和案卷中心,但这只是看待“以审判为中心”的外部视角,它对改革的意义仅限于提供改革的原因,但却不能提供具体的改革目标。如果从内部视角来看,我国目前所处的环境属于法院中心的“以审判为中心”,它的优势在于已经为改革搭建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就是说近期的改革应当在不突破该框架的前提下,探索具体的实现路径。

二是定好目标。法院中心、庭审中心和法官中心都是具体意义上“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当前所言的“以审判为中心”到底属于何者?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因为对现状的定位不仅关涉学界和实务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程度,还关乎改革的进程和程度。言外之意,如果定为法院中心,则改革的目的已经达到,那么当前的改革如何进行就成问题。如果定为庭审中心,则意味着今后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庭审规则的完善和构建上。当然,也须有这样的心理准备,即我们将要实现的是“技术型”的审判中心,它并不能彻底解决法院或法官所受的不当干预。如果定位法官中心,则意味着改革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改革还需要凝聚共识、重点突破、长期准备。此外,目标的不同还关系我们对改革成果的评估与评价,例如不应以法官中心为标准来否定庭审中心的改革成果。

三是选好策略。定位不同、目标不同,当然实施策略也会不同。以庭审中心和法官中心为例,实现庭审中心主要是庭审机制如何构建和完善的问题,如对控辩双方庭上询问、辩论、质证等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法官中心,不仅涉及法院内部的体制改革问题,如司法人员的管理体制改革,还与提高法官自身的专业素养有密切关系,既要求法官自己加强业务学习,还要求改革者进一步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等,可见这属于长期工作。因此,改革的过程不能急于求成,有必要为改革制定“进度表”和“时间表”。

总之,就目前而言,司法改革所倡导的“以审判为中心”,实际既不是法院中心模式,也不是法官中心模式,而是庭审中心模式。不过,从三种模式的相互关系中,我们会发现庭审中心位于中间阶段,属于过度模式,法治所期待的应为法官中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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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苏雪梅]

Trial-centeredness, Court Trial-centeredness and Judge-centeredness:A Cognitional Framework of Trial-centeredness

LUO Wei-peng

(Law School,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225, China)

The concept of trial-centeredness includes court-centeredness, court trial-centeredness and judge-centeredness, among which court-centeredness is a result of the distribution of national power, court trial-centeredness emphasizes the legitimacy of court procedure, and judge-centeredness emphasizes the judge’s motility at the trial. The three models have a progressive logic in that court-centeredness comes first, court trial-centeredness comes second, and judge-centeredness is the highest requirements as ideal model of trial-centeredness. Realizing the different means of trial-centeredness under different semantic and pragmatic helps us find an accurate position, set a goal, and select the right strategy. Thus, the destination of present judicial reform is neither court-centeredness nor judge-centeredness, but court trial-centeredness. However, court trial-centeredness is also a transition which would lead to judge-centeredness.

judicial reform; court-centeredness; trial-centeredness; court trial-centeredness; judge-centeredness

2016-08-02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研究”〔CLS(2015)C45〕。

罗维鹏(1990—),男,甘肃兰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DF718.2

A

1000-5315(2016)06-00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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