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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视野下公民代理制度的思考

2016-04-12林敏聪

韶关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林敏聪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新民诉法视野下公民代理制度的思考

林敏聪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公民代理制度在我国偏远地区和低收入群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作出了重大贡献。2012年出台的新民诉法,对公民代理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引发了人们对公民代理制度新的思考。可以预见,只要我们在实践中正视并解决公民代理制度现存的问题,规范完善公民代理制度,公民代理制度将在今后一段时间里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

公民代理制度;新民诉法;当事人

公民代理是由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一种活动。早期,在律师群体人数极少、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赋予公民以个人名义代理诉讼的权利,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伴随着社会转型期法律监管制度的缺失及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以牟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为此,为了更好地规范公民代理,维护司法秩序,新民诉法对此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对公民代理制度有什么意义,公民代理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又该如何解决?下文将一一探讨。

一、新民诉法关于公民代理制度的修改情况及其意义

(一)新民诉法对公民代理制度的修改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其第二款进行了修改。对比新旧法条可以看出,新民诉法不但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而且删除了原法条中“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表述。由此可见,立法者修改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通过对公民代理人范围的严格限制,以此规范公民代理制度,使公民代理制度能在现代法治社会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另外,新民诉法并非全盘否定公民代理诉讼,根据新民诉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可以看出,仍有两类人符合公民代理诉讼的条件: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两类人能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得到了新民诉法的支持肯定。

(二)新民诉法修改公民代理制度的意义

在民诉法还没有修改以前,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公民代理,还是以亲戚好友关系为基础的普通公民代理,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但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严重时甚至会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破坏社会和谐。新民诉法给公民代理制度带来了新气象,极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些问题。

1.明确地扩大了当事人的范围

未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关于当事人的范围规定明显过窄,只列举出了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等可以作为公民代理人,显然将当事人局限于“自然人”,而忽略了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的情况。在我国民事纠纷日趋复杂的今天,新民诉法新增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公民代理人。由此说明立法者对于当事人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扩大,并且进一步明确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这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纠纷相关案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扮演的角色日益凸显有密切关系[1]。对于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增强民诉法的适用性,具有重大意义。

2.提高了社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社区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已成为我国基层组织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提及到,要在社会管理模式上进行创新,注重发挥社区的基层组织功能。当今,我国公民自治、和谐社会等政策亦需要依托于社区才能实现。新民诉法新增社区推荐公民代理人,正是体现出国家与立法者对社区的重视,从而提高了社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公民代理人的选择范围。

3.解决了职业公民代理所带来的弊端

以往公民代理制度存在各种弊端和问题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旧法条中“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一表述。许可的条件和程序,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这给了人民法院很大的自主权。实践中,法院往往没有太多精力和足够证据查明一个公民代理人是否合格,就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大开门户,这让许多浑水摸鱼的人有了可趁之机。例如“黑律师”们挑唆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扰乱法庭秩序,对案件胡搅蛮缠甚至对对方人身攻击,严重影响案件的进程[2]。因此,新民诉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不再为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依据,堵塞了职业公民代理的道路,极其有效地解决了以往职业公民代理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破坏社会和谐的弊端,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公民代理制度现存的问题

虽然新民诉法给公民代理制度带来了许多积极的影响,但仍不能避免其出现新的问题,固有的问题有些也没有完全解决,仍需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当事人近亲属关系的认定存在困难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一般依据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然而,公安机关只能提供公民以户为单位的户籍登记资料,对于不同户籍地址的公民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却不能证明;民政部门只能提供证明公民婚姻和收养情况的登记资料,而不能证明其他亲属关系;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其他部门组织根本不能提供证明亲属关系的原始登记资料,对于认定当事人的亲属关系不能给予有力帮助。这使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很难提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实行困难

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问题,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可操作性不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民事诉讼只涉及私权纠纷,某些案件具有隐私性。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不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即使不涉及隐私,大多数当事人也不愿意让他陷入诉讼的事实公之于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第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不一定熟悉和信任;而当事人想要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也不一定熟悉和信任,也就谈不上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推荐了。第三,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顺序。也就是说,当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都想推荐时,会有足够的诉讼代理人供当事人选择;但当它们因为害怕增加工作量或碍于情面而互相扯皮并谁都不推荐时,当事人将陷入无人可用的境地。

(三)公民代理人的选择范围过窄,增加了诉讼障碍和成本

正是由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缺乏可操作性,一般公民就只能选择其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选择范围明显过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上的近亲属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首先,近亲属的范围是远远小于当事人日常生活中所接触的人群范围,把当事人的同事、好友、姻亲等关系密切的人排除在公民代理人的范围外,显然是有悖常理的。其次,若当事人在异地打工求学时遇到了争议、纠纷,需要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就显得极其不便。最后,当事人的近亲属中不一定有熟悉法律的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这种情况在低收入群体中尤为突出。于是在遇到争议、纠纷时,当事人只能去寻求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帮助,高昂的费用却不是他们能负担得起的;类似劳动争议诉讼标的额小、取证困难、程序繁复、耗费时间的案件,很多律师不愿意接手,他们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公民代理人的选择范围过窄,增加了诉讼障碍和成本。这个问题在新民诉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之后尤为突出。

三、解决公民代理制度现存问题的策略

(一)设立立案告知程序对当事人进行提醒

法院可对前来立案的当事人发放公民代理告知书,对有关公民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情况等进行必要的告知与提示,使当事人对公民代理有正确认识,明确公民代理的法律效果,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代理人代理案件[4]。同时,将公民代理中亲属范围、员工条件及证明材料样式向当事人列举,要求公民代理人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对不符合条件的公民代理,应当及时向该代理人及当事人告知。能够提供材料证明代理人具备相关资格的,给予一定时间补充材料。不能提供的,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时间更换诉讼代理人。

(二)建立诉讼能力综合评价制度与黑名单制度

应建立诉讼能力综合评价制度与黑名单制度,解决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的困难。第一,法院在案件的审判阶段,依据公民代理人对法律知识及诉讼程序的熟悉程度,法律道德与修养的高低等因素对其进行综合评价并登记。将公民代理人的诉讼能力量化,使推荐的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和接受推荐的当事人都能一目了然。第二,法院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审判人员应及时对公民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诉讼权、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进行登记备案,有问题的列入黑名单。

通过在法院等司法机关公示黑名单及代理人诉讼能力的评价,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在向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可以排除公民代理人中的害群之马。此外,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对列入黑名单中的公民代理人,可以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间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建立完善的公民代理人推荐程序

应建立完善的公民代理人推荐程序,减少诉讼障碍及成本,保障公民代理人平等参与诉讼活动。其一,通过法律文件确定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在推荐诉讼代理人时的顺序及义务,例如在当事人没有适当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就负有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的义务。只有当社区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推荐或没有合适的人推荐时,这个义务才转移给当事人的单位,以此类推。其二,明确推荐的范围。将推荐的公民限定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管辖范围内,增加对推荐人的了解熟悉程度,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代理人。当然,在推荐过程中,有必要注意对特殊案件情况进行保密,以此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维护诉讼纠纷个案公平正义。

四、结语

在现阶段,我国的公民代理制度仍然在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协助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为更好地发挥公民代理制度的作用,我们需要正视公民代理制度现存的问题与弊端,并在实践中加以解决,不断规范完善公民代理制度,使公民代理制度在今后一段时间里继续体现出其价值,更好地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王吉宏.论公民的代理行为及其法律适用——对《民事诉讼法》第58条变化的分析[J].长江大学学报,2013(4):43-44.

[2]龚波,静思.完善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建议[J].中国律师,2009(11):74-76.

[3]孙之华,朱有彬.公民诉讼代理:立法者的艰难抉择[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5):91-93.

[4]梁文珠.公民代理如何“软着陆”[N].人民法院报,2013-05-13(2).

System of Civil Agency Thinking under the View of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LIN Min-cong
(College of Law,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6,Guangdong,China)

To make up for the inadequacy of ability of the parties litigation,system of civil agenc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remote areas and low-income groups in our country.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in 2012 has made a major revision of the system of civil agency and sparked the new thinking of it.Predictably,as long as we envisage realities and solve the existing problems,system of civil agency will play its positive role for a long time in the future.

system of civil agency;new civil procedure law;problem;suggestion

D923

A

1007-5348(2016)05-0041-04

2016-01-27

林敏聪(1991-),男,广东茂名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责任编辑:曾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