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后合议庭评议规则的构建

2016-04-11涛章程超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2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区分

杨 涛章程超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后合议庭评议规则的构建

杨 涛*章程超**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源起于苏联人民陪审制,在运行30多年过程中,虽然不断改进,但并未能彻底解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民意表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要求,并明确“逐步实现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就人民陪审员改革提出试点要求,但并未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为司法实务操作留下实践的空间。此次改革内容中,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是改革中的一大亮点,对司法实务影响最为深刻,直接影响到合议庭的评议程序,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分标准、主体、表决程序等问题亟待解决。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交互性决定其区分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区分,重复出现、对社会公众有示范意义的问题应当作为法律问题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程度与其职能发挥相一致,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既是对人民陪审员身份的尊重,亦是当前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对人民陪审员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形成的多数意见应当有所回应,必要时应当再次合议。

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合议庭评议

“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Ad quaestionem factinon respondent judices)而“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Ad quaestionem jurisnon respondent juratores)。

——[英]爱德华·柯克

何者为法律问题,何者为事实问题,极难区别。

——(台)姚瑞光

引 言

在中国当前的司法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最重要、最直接的形式”,①杨维汉、郑良:《让普通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谈人民陪审员制度》,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5/14/c_ 12102700.htm,下载日期:2015年7月1日。因为“通过陪审这座桥梁,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审判活动,让普通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②杨维汉、郑良:《让普通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谈人民陪审员制度》,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5/14/c_ 12102700.htm,下载日期:2015年7月1日。。但长期以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却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多种弊端。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逐步实现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此予以细化,并选取了北京等10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五个法院(中、基层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参审范围、参审机制、退出和惩戒机制等进行改革。虽然浙江并未参与试点,但舟山作为新区先行先试,在部分人民法庭就人民陪审员参审方式进行试点改革。通过前期调查发现,在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存在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的主体不明确,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区分,人民陪审员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的意见无明确定位三方面亟须解决的问题。由于《方案》和《实施办法》并未有具体明确的或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为实务操作留下实践的空间。

一、反思与提问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当家做主”理念在司法中的重要体现,其一个重要的特征即为“大众化”。然而实践运行中却衍生出“去大众化”或“被职业化”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同职同权同责”的职权配置模式。由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与大多数观察结论一样,陪审员无论在开庭时或者在合议时均很少发言,①严荣奇:《需求决定功能——基层民事司法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考察》,http:// wx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94,下载日期:2015年6月25日。陪审员变成了“陪衬员”。为了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作用,此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即重新分配审判职权,人民陪审员仅对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表决。由此,合议庭评议规则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合议庭评议内容区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是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评议表决;第二阶段是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评议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前首先需要区分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则当前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区分的标准、主体如何认定以及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的意见,如何定位其性质与作用。

(一)并非平行线的事实与法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广为人知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种观点,审理案件“首先是查明事实,解决事实问题,之后是适用法律,解决法律问题”②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理论上确实如此,裁判文书行文上亦是,“本院查明”部分解决的是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部分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然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并非如行文般泾渭分明。首先,法律上的“事实”并非是客观事实,而是借助于法律概念对事实进行筛选或者重新组合后形成的,是基于法律后果考虑之后得知的一种法律认知。“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81页。例如,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之事实,需要经过要约、承诺等法律概念的验证。事实经过法律验证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其次,虽然法律适用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之上,但当“法律向下滋生进事实的根部,而事实持续不断地向上延伸进法律”,④Dichinson,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he Supremacy of Law(1927)55,转引自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当二者不断趋近、融合、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形成一片灰色地带,此时“何者为法律问题,何者为事实问题,极难区别”⑤(台)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81年版,第474页。。这类问题一般出现在法律概念极为抽象模糊因而不得不诉诸事实细节才能确定其能否适用的场合。例如,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一方面需要从证据认定或推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又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过错”标准进行检视。前者属于法律事实问题,后者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二者难以在时间上进行区分,也难以区分权重,对此心证过程亦是一个不断相互反复印证的过程。在此特殊情况下,事实与法律难以从概念上进行区分,如何区分实质上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

(二)合议庭权责的第二次划分

我国当前合议庭的组成形式为“X名审判员+Y名人民陪审员”,为保证无论在事实认定问题抑或法律适用问题上均能够形成多数意见,X必须是1、3、5等奇数①现行合议庭一般由3人组成。按照《方案》,3人合议庭由1名审判员和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则出现在事实认定问题上是3人合议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是1人独任制的矛盾。如果X不能是1,则实务中最常见的合议庭形式将不复存在。舟山地区基层法院2010—2014年一审普通程序陪审率达93.04%,位居全省首位,高出全省平均值9.78个百分点,可见对人民陪审员之需求。浙江宁波地区试行的“大陪审”改革为“1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模式,不增法官,仅增人民陪审员。如果能够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是否再有抽取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必要,其实际可行性等问题本文在此不展开论述。,Y必须是2、4、6等偶数。对于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分主体,《方案》仅规定“审判长应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告知人民陪审员……”,并未明确具体负责区分的主体。从合议庭组成人员身份来看,可以有以下两种模式:一是法官负责模式,包括:(1)审判长负责,即由审判长一人归纳区分。(2)审判员负责,即由合议庭中法官共同决定。二是合议庭负责,即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合议决定。

1.法官负责模式

审判长负责模式和审判员负责模式的共同点在于责任主体均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不同点在于责任主体人数不同,评议规则不同。法官负责模式的优点在于:法官技能的专业性,能够较为快速地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归纳出争议问题,且法言法语沟通较为顺畅,易于掌控评议节奏和内容。缺点在于:仅仅由法官决定,可能存在单方面剥夺或增加其他合议庭成员评议内容的情况,同时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监督作用的发挥。

2.合议庭负责模式

合议庭负责模式的优点在于:人民陪审员可以主动将超出其认知范围,无法发表意见的内容及时排除,避免法官区分后人民陪审员仍无法发表意见的尴尬现象。经由法官引导,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区分,既符合民主参与、人民监督的立法本意,亦是法律知识教育的良好途径。缺点在于:评议耗时一般较长,需要至少经过两次合议,一次针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一次分别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评议表决。且在区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适用法律,需要法官做好法律释明及引导工作。

(三)评议表决中的限制与尊重

1.事实认定问题表决中的限制

合议制是为了防止个人独断专行、徇私舞弊,进而发挥集体智慧,提高裁判质量。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则是合议制的基石。事实认定评议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责任。但在“1名法官+2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即人民陪审员人数多于法官人数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意见不同,进而否定法官意见的情况,此时出现了职业经验与生活经验相冲突。由于法律适用是以事实为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如果简单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在与心证结果相矛盾的情况下,法官该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尤其是一些在审判实务中总结出的经验,如对虚假诉讼的甄别等,普通群众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审理该类案件的事实上却有着先天缺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惯性思维容易让不法之徒钻空子,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最终错案责任承担主体亦不明确,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

2.法律适用问题表决中的尊重

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但其不参与表决。那么人民陪审员在法律适用问题评议时发表的意见该如何定性,又有何作用?对于少数意见是否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世界各国做法不一。在德国,仅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公开展示不同意见,是因为宪法法院非常特殊,其成员并非全部来自于司法界。因宪法案件裁判结果对政治的影响性,少数意见应当有表达的可能。我国裁判文书中并不反映少数意见,仅仅在合议庭笔录中予以记录,更遑论改革后不参与表决的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虽然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但人民陪审员意见应是法官合议时的重要参考,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本意和此次改革目的来看,其意见应当定性为监督意见抑或是民众意见。法官借此听取民意,力保其对于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恰当把握以及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使裁判结果更易于被社会接受,具有更好的民众观感。尤其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多数意见,法官更应当予以重视,并一定程度上予以回应。

二、融合与借鉴

立足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等法律文本,改革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与世界现行制度相较既有独特之处,也有相似之处。(1)职权内涵。在事实认定上,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权同责,类似于参审制。(2)职权范围。人民陪审员仅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类似于陪审制。(3)职权延伸。人民陪审员虽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但可以对此发表意见,类似于观审制。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溯源于参审制,多借鉴其发展过程中的有益经验。但由于参审制有效运作的基础在于其较为完善的技术理性支撑,尤其是陪审员的个体素质以及制度设计的精细,如法国采用了颇具特色的问题列表制度。但限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受其制约影响的法治化水平、技术理性建构能力、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民众法律素养等因素,现阶段实行一定程度的陪审员与法官分职分权,应更有助于提高陪审的可参与性、可接受性以及认可度。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还比较浓厚,缺乏陪审制赖以发挥作用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不间断原则、庭审集中主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发达的律师代理制等配套制度的有力支撑,陪审制中法官与陪审员分别对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裁决的模式难以照搬过来,①廖永安、刘方勇:《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http:// lawinnovation.com/html/cxwx/4950790181.shtml,下载日期:2015年6月15日。需要结合本国实际予以吸收再创造。

(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标准不明确

“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Ad quaestionem factinon respondent judices)而“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Ad quaestionem jurisnon respondent juratores)是陪审制的典型特点。然而,这项区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英美法系通过司法传统,在普通法之外,通过法官在个案中发现或创制的法律规则、对法律概念的澄清、扩大或限缩来完善法律。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除了个案正义外,更应注重裁判结果可能带来的社会法律效果。而社会法律效果的影响,不在于事实而在于法律。同样一个问题,作为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回答,仅仅具有个案意义;作为法律问题由法官回答,则具有社会普遍意义。例如,对于司机驾车横穿公路与铁路交叉这一常见日常行为,霍姆斯法官执笔的一份“一致意见”中,认定司机在驾车横穿铁轨前必须停车和观察,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有火车正危险地靠近”,必须“走出汽车”。②Baltimore&O.R.R.v.Goodman,275 U.S.66,70(1927),转引自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此时,“注意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制定成文法形式确定法律规制的内容是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成文法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需要对“法律”范畴予以扩展,涵盖虽未被立法覆盖但具有规范性和普遍价值的裁判要素适应社会的发展。德国2001年《民事诉讼法改造法》规定两种情形可以许可上告:一是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二是发展法律或者保障司法统一。③[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3页。例如,原则上公司章程与社团、基金会的章程同样属于事实范畴,但如果影响力具有普遍性,(如在德国其影响力超过一个州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则会被上告法院视为法律规范。①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可见,重复出现、影响范围广泛,是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标准。

(二)法官权威的体现

当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时均由法官行使区分的权力。美国第九上诉法院弗来彻法官在一次演讲中指出:“尽管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陪审员是事实认定者,但法官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官会在证据材料提交给陪审团之前,根据证据法则决定“哪条证据审判团该听,哪条证据陪审团不该听”,“法官还在法律问题上给陪审团以指示,这样决策过程也就更有重点”。②宋冰:《程序、争议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页。可以说,法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发达国家法治化高度发达的一项重要指标是法官受尊重程度,裁判的社会信服度,司法是社会救济的最终手段,裁判具有终极权威。在参审制中,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一审并不区分,上告审时区分。第三审(上告审)制度,该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最高法院在“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③参见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第469条之一的规定。方面的公共功能,因而,原则上排斥仅对个案纠纷解决有意义的事实认定问题,只审理数量较少但牵涉重大公共利益的法律解释问题。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完全由上告审法官决定。

(三)民意表达对司法活动的限制

基于陪审的普世价值,人民陪审最主要的功能是尽可能增强陪审制度的人民性,让“适格”民众尽可能多地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来。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更是民意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缩影。对人民陪审员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发表的意见,如何定性直接关系陪审制度的人民性。当前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试行的观审制度亦是为了最大程度体现司法与民意之间的交汇而衍生的制度。观审制是指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从一般民众中抽选产生的观审员参与审理,出庭见证法官指挥诉讼、检察官举证、被告及辩护人辩解、证人出庭作证、鉴定过程及结论、被害人陈述等一切程序与事证,有所心得,并于辩论结束的终局评议时可陈述意见。④杨云骅:《台湾地区<人民观审试行条例草案>简介》,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5期。但观审员的意见仅限于“意见”,并不能拘束法官,案件结果仍由合议庭评议决定。但如果合议庭结论与观审员多数意见不一致的,应与裁判书中记载不采纳的理由,以示对观审员多数意见的尊重,也是对主流民意的一种回应。

三、探索与实践

(一)标准: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探索

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非绝对,无论从法官个人心证还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区分,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将重复出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问题归为法律问题是共同原则。此原则的核心在于法律作为国家(社会)生活秩序的最重要依据,其细微的变化均会导致公众生活巨变,其对公众生活的引导应当受到最高程度的重视,不论是对秩序的维护抑或变更,其对社会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必须慎之又慎。因我国无遵循先例原则,裁判仅具有个案意义,且结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是为了解决重大、疑难案件之本意,对于关系社会重大之事项,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即应归为事实问题。

诉讼过程基本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链)形成证据事实、经过法律审查成为法律事实、在法律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并形成裁判结果,即证据→证据事实→法律事实→法律后果。以下从几个常见问题入手,阐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1.证据及证据事实

有观点认为,证据属于事实问题,证据资格审查属于法律问题,因而在证据资格审查过程中事实与法律的区分难以进行。是否有纯粹的“事实问题”,即其独立于法律而存在,其产生、解决均无须法律的介入;是否有纯粹的“法律问题”,即其只需通过法律规范的解释、识别或选择予以解答,跟案件事实无涉。实践中应当存在,但却没有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必要,如果是纯粹的事实认定问题,无须通过诉讼解决;如果是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无法对法律问题表决,其参与审理没有意义。此外,因诉讼中的一切均是在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引、参与下进行的,虽然需要运用证据规则等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其目的是为了确定该证据能否被纳入审理范围,能否作为证据事实的构成要素。因而,不论是证据资格的审查,还是由此认定的证据事实,均应属于事实问题。

2.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①[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即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院判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是在事实认定困难时,连接事实与裁判路径之间的桥梁,是进行逻辑推理时的依靠。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是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无论最终是由债权人抑或债务人举证,证明责任的实质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规则拟制出一个证据事实,从而认定法律事实,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一个—事实。因证明责任具有鲜明的个案特点,其适用前提是案件真伪不明,不具有重复性,应当将其归为事实问题。

3.法律概念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概念早早地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往往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解释的情况下,对于法律概念的解释应当如何划分。例如,对于“淫秽物品”的定义,对其审查需要结合具体内容、社会观感、主流价值并主要依靠生活经历所形成的主观感受作出。同样,出于新闻出版事后审查的要求,法院对该问题的定性也具有“事后”性,法律价值较低,可以将其视为事实问题。在著作权侵权中思想/表达二分法、商标权侵权中近似商标的认定均属于此类。但例如在王海知假买假案件中,对于王海是不是消费者的认定即涉及对“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解读中,既关系到程序上主体是否“适格”又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考虑到“消费者”概念的普适性,重复性和社会广泛影响性,应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的生活经验,归为事实问题符合我国实际。

4.法律行为

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于法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所涉及的生活事实所进行的法律评价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这个事实就是法律行为。当需要从客观事物推导主观意念进而认定法律行为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例如,在彭宇案中,对于彭宇有没有撞人即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认定过程中,穿插适用着法律与经验法则等,该节事实的认定不仅关系到责任承担的问题,更是裁判者对于立法者立法意图的直接解读,其影响范围不仅仅是个案当事人,更会对整个社会都造成直接而深刻的影响,从当时舆论的激烈反应可见一斑,因而应当将其归为事实问题。

5.兜底标准

从各国司法实务看,在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时,由目的决定。结合我国实际,当该问题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影响广泛时应当将其归为事实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反映民意、发挥民智。这个划分标准在当前更能满足法治国家的需求,更能满足社会秩序稳定的需求,更能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法治化进程。

(二)责任:合议庭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我国法庭审判模式中职权主义属性不断削弱,辩论主义属性不断增强,但实务中仍以法官为中心,在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积极性。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对陪审制度的运作存在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和庭审功能的相对弱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案件审理的绝对主导,对案件审理的深入程度、判断能力往往要高出人民陪审员一大截。这种参与能力与判断能力的差别,使陪审员虽然名义上拥有与法官同样的职权,但也只止于名义而很难实现。①廖永安、刘方勇:《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探析》,http:// lawinnovation.com/html/cxwx/4950790181.shtml,下载日期:2015年6月15日。从介入案件的时间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角度看,人民陪审员仅是部分地、被动地参与案件审理过程,其对案件的了解认知均弱于法官。而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具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法官对于庭审节奏的掌控、证据材料的审查等判断往往会让人民陪审员感到力不从心,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两相比较,如果评议时,继续由法官主导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分,人民陪审员与案件之间脱节更严重,其与法官对案件的熟悉度差距更大。从此次改革目的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治教育的有效形式,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及评议程序,使得程序更加透明化,司法更加公开化,更能增强司法公信力。从当事人预期来说,《实施方案》规定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权利并对案件类型②《实施办法》第12条:有下列情形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1)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2)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3)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13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从一定程度上其认为此种形式会更加公正,且不论该心理预期正确与否,这就要求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完全的“权力”,在法官“引导”而非“主导”下,“自主”而非“被动”参与案件审理,才能使当事人更加服判。从法官角度来说,人民陪审员的全程参与,更加符合风险分散理论,能够使得合议庭审理及评议过程较为流畅进行,尤其在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分上,不是以“专业”猜“非专业”。从人民陪审员角度,只参与事实认为问题,其审判权已经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评议范围的确定上再限制权利,被动接受,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积极性的发挥,同时,对于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区分讨论,亦是一堂生动的普法宣传教育课。

(三)规制:对合议庭评议规则的再限制

1.事实认定评议

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的局限,同时出于对法官置业的尊重,当人民陪审员意见作为多数意见否定法官意见时,该表决无效。在法国,重罪法庭一般是由3名法官和9名公民组成的陪审团一起组成审判庭。在表决时,合议庭必须有2/3以上的人同意,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如果投票结果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合议庭要继续就刑罚问题进行评议和投票。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偶数,最终按照不低于2/3的标准,最大程度限制多数意见。日本《裁判员法》规定,裁决的作出需按照多数决原则,且至少须有1名法官和1名陪审员同意。多数意见中包含有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既是防止专业垄断亦是防止“多数人的暴政”。改革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应有两方面限制,一是该意见必须是法官多数意见,二是该多数意见中必须至少有1名陪审员。两次以上合议仍不能符合该原则的,法官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2.法律适用评议

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法律适用问题方面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人民陪审员全过程参与司法审判,一方面是为了了解案件情况进而发表意见,一方面亦是对司法裁判的参与监督。因而,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人民陪审员不参与表决,但可以发表意见,对该意见,法官合议庭应该如何处理,如果仅仅是记录在案难以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往往会流于形式。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机会,一方面增加司法透明度,一方面也为法官提供参考意见,作出更符合法律精神和人民情感的裁判,借此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多数(包括半数)意见,合议庭法官应当针对该意见再次合议,再次合议时人民陪审员不参与。

结 语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还处于试点阶段,本文仅仅是从审判实务角度出发,对改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提前的理论分析。现实永远比理论更加生动,尤其是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分,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多种情况,应当注意把握好法官与非专业人士、司法权与人民监督之间的关系,保持良性互动、互相促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杨涛系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章程超系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干警。

猜你喜欢

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区分
你能区分平衡力与相互作用力吗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现实困境与角色回归
教你区分功和功率
怎祥区分天空中的“彩虹”(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
独立审判语境下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改革与探索
司法改革中合议庭负责制——走出“形合实独”的困境
罪数区分的实践判定
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的实证考察与制度检讨——以某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为样本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