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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内容、限度与程序

2016-04-11曲昇霞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2期
关键词:民事公益程序

曲昇霞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内容、限度与程序

曲昇霞*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现代型司法解纷机制,维护社会公益的特性决定了其调解程序的运用必然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从不同的诉讼请求维度探讨调解的内容与限度,有助于厘清环境民事公益案件在实体请求层面如何适用调解。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必要限制、在发现案件真实的基础上启动调解,调解结果必须经过审查与监督等特殊的程序品性,决定了公益诉讼调解在启动、进行、调解书的形成等方面有着特殊的程序安排。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应进一步完善公益诉求的类型,强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充分审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引导民众有序参与调解,形成符合公益保护要求的调解协议。完善调解协议的公告程序与法院审查处理方式,明确调解书的公开形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公共利益;诉讼请求;程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的私益诉讼不同,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并不是基于自身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是面向不特定主体的环境利益保护,以法定诉讼担当的方式,获得了公益诉讼实施权。环境公益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调解,但公益维护的本质使其相较于普通诉讼调解呈现出不同的制度价值与程序安排。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调解做了进一步细化,但作为一种特殊的调解机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困惑,如在实体上对不同的公益诉求如何进行调解,程序上怎样启动、进行和监督调解,如何让环境利益的享有者即普通公众有效参与调解程序等等,笔者试结合新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总结以往的实案经验,对公益诉讼调解的适用做一深入分析。

一、环境保护新格局下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制度价值

我国《宪法》第26条将环境保护的基本责任归于国家,环境保护法最初将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作为环境保护的法定模式,但经济转型中政府监管失灵带来了环境污染无人问津的严重问题,新的社会需求促成了环境保护新格局的形成。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思维方式与观念的变迁,可持续发展及其要求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①吕忠梅:《<环境保护法>的前世今生》,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首次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在落实“史上最严厉的环保法”规范政府环境监管责任的同时,在第53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58条明确界定了具有公益诉权的社会组织的条件,使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定机关和组织进一步明确。我国环境利益保护逐渐形成了环境行政监管先行、环境侵权私益救济与公益救济为保障的新格局。立法的变迁,恰恰体现了环境保护从政府单一监管模式向国家与社会双向互动、多元共治模式的转变。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中第16条又明确提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②常纪文、郭顺禛:《体现环境公益诉讼制约和监督作用》,载《中国环境报》2015年9月25日第02版。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组织、公众间的互动已通过法规形式加以落实和保障。环境治理的内容从单一的管理与处罚转变为生态监管、保护与修复相结合的新模式,并依据现代环境治理理念与我国的国情进行制度重整,不仅关注环境公共事务管理,而且关注环境公共服务、社会关系协调以及经济发展的维系。

在环境保护新格局之下,环境公益诉讼调解的制度价值需要重新认识,而价值的定位将成为制度设计的起点。法律是通过其中蕴含的价值表明它作为一种合理的社会调整工具而存在的,法律的目标并不在于规则本身,而是要使正义、平等、自由、利益等价值通过法律的运作包括司法运作转化为现实。③岳彩领、杜月秋:《从依法审判到案结事了——审视当下中国实用主义司法哲学观》,载《学海》2014年第2期。环境公益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实质上不平等的现代型纠纷,原告代表着公共利益,一旦适用调解,是否会因权利方的妥协让步而使公共利益丧失?在立法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之前,反对之声不绝于耳。不可否认,在普通民事案件中,调解的确可能在权利外观上表现为原告实体利益的减少,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诉讼,原告只是公共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对诉讼请求的“处分”均区别于普通诉讼。应保护的公共利益并不当然等同于原告起诉时的请求,因为如何维护环境利益,还需要在查明事实、充分对话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因此诉讼请求的调整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处分”,也不必然意味着公益的放弃,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实质上更接近于当事人各方与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基础上的司法商谈,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主持、相关环境主管机关监察、民众广泛监督,特殊的程序设计使调解与判决程序一样,体现出正义、平等、自由、高效等价值追求,并不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减损。同时,公益诉讼调解较之判决还能够实现法的灵活、高效、低成本、彻底性等价值。因此恰当地运用调解,既有助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体现程序自由价值;又能降低诉讼耗费,提升诉讼效益;更能够兼顾环境利益与经济增长,使案件的处理实现系争利益与系争外利益①所谓系争外利益,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系争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具体来说,它是指因程序的简化和避免使用烦琐的程序而导致的时间、费用、精力的节省等所获得的利益。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保护的双赢。在这样的价值定位中,环境公益诉讼调解往往会有更大的作用空间,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便凸显了调解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对周围居民的妨碍、消除对取水口产生的危险以及对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而且在调解中根据需要即时补充了被告申请补办相关许可审批手续的义务,并将该义务置于法院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之下。②《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4日第03版。通过调解不仅实现了原告起诉时提出的合理诉求,还依法扩展了原告的胜诉利益,同时保障了被告企业的继续发展,其效果堪比判决。尽管有着诉讼模式与调解制度设计的差异,但在涉及公害的案件中适用调解(或诉讼和解)仍是诸多国家的制度选择,如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高度关注环境污染问题,并逐渐确立了环境团体公益诉讼制度③陶建国:《德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德国研究》2013年第2期。,虽然性质上属行政诉讼,但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仍可由接受过调解训练的法官主持诉讼和解,环境团体可以在考虑和解结果不致遭公众不满,且不会导致环境保护效果降低的基础上接受和解。日本在经历了20世纪60年代多起严重的公害案件后,无论是公害调解委员会主导下的ADR解纷机制,还是专门的民事调停程序,通过协商而不仅仅是判定的方式解决涉及公益和私益的环境纠纷,更是取得了良好的实效。美国环境诉讼中也同样允许诉讼和解,如果是集团诉讼形式,法院一般鼓励和解,但出于保护集团成员利益的需要,所有的集团和解协议均需经过法院批准,并向其他集团成员进行告知。对于旨在补充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不足,由公民发挥“私人检察官”作用的公民诉讼,原告只能提出禁令、宣誓判决、支付民事制裁金等公益诉求,但同样可以利用诉讼和解制度,以实现纠纷的快速解决并降低诉讼成本。在我国的生态保护实践中,平等协商的方式也越来越成为常态,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赔偿权利人在知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且达到需要赔偿的程度,同时,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具有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程序。设计前置的磋商程序,有利于通过责任者、公众与政府的平等对话,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平等参与。可见,以磋商和解或者司法商谈的方式谋求纠纷的高效妥当解决已成为制度共识。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在实体维度上的适用及其限度

《公益诉讼解释》第18条对环境污染案件规定了具体的请求范畴,公益诉讼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笔者试结合诉讼实案分析不同的公益诉求在审理中能否调解、怎样调解,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在实体层面的适用作一类型化分析,以明确不同诉讼请求中诉讼调解的内容与限度。

1.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型诉讼请求的调解。《公益诉讼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这类请求以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为前提条件,属于环境侵权案件中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最基本的目的是制止污染行为、维护生态环境,在事实得到确证的基础上,对被告正在或将要实施的污染行为必须“零容忍”,因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均不存在“要不要”的调解空间,那么是否意味着调解不能适用于这一类诉求?当然不是,调解的内容和限度在于,被告同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后,对怎样实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如时间、方式、标准等可以进行调解,如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便是:“被告江阴港集装箱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在港口铁矿石(粉)装卸过程中,必须做到无尘化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①《最高法院公布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4日第03版。实现了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适的方式对污染的有效治理。

2.对“恢复原状”型诉讼请求的调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求的审判目标是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恢复原状在六种责任承担方式中处于核心地位。《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如前文的剖析,调解不能针对要不要修复展开,而是对何时以何种方式修复更符合生态保护的目标,且最具现实可行性加以考量。解释规定了以直接原状修复为原则,以替代性修复为补充的修复方式。如福建长汀法院生态庭于2015年6月5日审理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4月21日提起的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事实查明后,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调解并承诺于今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猪场,并在2016年5月30日前恢复植被种上适宜的植物,便采用了直接原状修复的方式。②吴亚东、陈立烽:《全国首例环保公益诉讼案达成调解协议》,http://www. legaldaily.com.cn,下载日期:2015年8月7日。基于环境修复的复杂性,替代性修复方式在实践中更为常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主要表现为主体的替代性以及修复方法的替代性。例如,在汕头海事局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清污费用纠纷案中便采用了主体替代的修复方式。被告金帆船务公司本身并不具有清理海面油污的能力,经调解达成由汕头海事局清理泄露燃油,并由被告支付清污费用45万元的处理结果。③冯金如:《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载姜运清主编:《第四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论文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0~475页。在原地修复较为困难、费用较高或者原地修复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等情形下允许采用替代性的修复方法。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景区管委会擅自改变3677平方米林地用途,应当恢复原状。但鉴于该地块建设已经被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建设项目中的观光电梯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不宜恢复原状。在审理中,景区管委会提出了异地补植方案,得到了主管单位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认可,并经咨询相关专业机构确定了杨湾异地补植恢复生态的方案。①《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4日第03版。通过异地补植的方案进行生态恢复,既避免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又在整个区域内恢复了生态容量水平,是更为适宜的纠纷解决方案。

3.对“赔偿损失”型诉讼请求的调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请求不同于对私益主体的损害赔偿,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旨在将污染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转化为污染者成本,使污染成本内化,赔偿标准的确定着眼于生态修复及与修复相关的费用,我国《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赔偿内容包括生态修复费用、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及损害评估诉讼耗费。对损害赔偿请求的调解,必须根据修复的需要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当事人双方必须结合污染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恢复的难易程度、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充分协商后确定赔偿额,并在科学评估现有损害、环境恢复的复杂性及被告修复能力基础上允许其分批、分期支付赔偿金,这样得出的调解方案既能保障环境污染的有序治理,又不致促发被告破产带来更多的连锁反应。

另外,“赔礼道歉”作为公益诉求的合理性值得探讨。从现有立法看,赔礼道歉只能由自然人主张,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赔礼道歉的意义在于弥补精神痛苦。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存在心理意义上的‘精神’,也就不存在精神痛苦问题,”②葛云松:《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载《法学》2013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表明实践中只有自然人才可以请求赔礼道歉。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权的享有主体立法尚没有明确,被告赔礼道歉的对象如何确定?尤为重要的是赔礼道歉不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所具有的公益性。而且赔礼道歉与个体的精神痛苦密切相关,必然有着强烈的个体差异,主体的广泛性与不确定性实际上决定了“赔礼道歉”难以成为适当和具有实质意义的诉讼主张。再加上,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大小将影响到污染的具体受害人,在随后提起的私益诉讼中是否还可以主张赔礼道歉?如果公益诉讼之前已经有私益诉讼原告主张了赔礼道歉,这一裁判的既判力又是否约束或影响公益诉讼?显然,环境权归属的复杂性与公益私益诉求的交错,使“赔礼道歉”请求在公益诉讼中适用的合理性与履行的实质可能性均需进一步考察。

三、公益诉讼调解的特殊品性及其程序展开

相较普通诉讼,公益诉讼调解在追求正义、平等、自由、高效等基本价值时,公益维护是最为核心的评价标准,也型塑了其特殊的程序品性。首先,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制于公益维护,在程序与实体上的自主性受到更多的限制。如当事人需根据污染后果及环境修复的评估意见形成调解方案而不能任意处分。其次,公益诉讼调解必须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法院也更广泛地进行职权调查。在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时,可以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即使当事人对基本事实予以自认,仍需要依法查明。再次,调解协议需经过严格的审查,并被置于广泛的监督之下,以保证调解的正当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颁布《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第5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实质上赋予了环境监察机构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权。同时,调解协议形成后必须进行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广泛听取意见,调解协议被置于公众的广泛监督之下。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并将调解书予以公开。从主持调解到调解书的作出,法院的监督更是无处不在。鉴于公益诉讼调解的特殊性,其具体程序安排必然与普通诉讼调解不同,笔者试对其主要程序内容作一分析。

其一,环境公益诉讼调解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调解体现出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而法院依职权启动,则旨在消除公益诉讼对抗中当事人对调解的本能排斥——因为提出调解往往被视为一种示弱的表现,①参见唐力:《在“强制”和“合意”之间: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3期。尤其是国家机关享有公益诉权时,心理上或者观念上的排斥使调解方式难以运用,由法院依职权适时启动调解具有特殊的意义。需要指出的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并不是对“调解自愿原则”的背离,法官虽然可以启动调解程序,但当事人双方合意或者在调解程序启动后自行表示异议均可以排除调解方式的适用;在调解协议的形成上,法官虽然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或者居中调解,但达成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其二,调解需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立案前先行调解到立案调解、开庭前调解到审理阶段调解,再到二审和再审中的调解,“调解满天下”的布局使研究公益诉讼中何时启动调解在何种情形下方能达成调解协议显得格外重要。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必须强调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只有在事实清楚时才能进行调解,是非分明的情况下才能达成调解协议。环境侵权较之普通侵权具有高度的复杂性,环境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积累性,经年环境污染累计最终超过环境安全阀值而造成危害结果,此类事故之肇事何时存在、肇事者和损害源头何在都难以认定,损害后果多样,损害计算的常规方法、常规标准、常规程序往往都不能奏效。①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因此,对污染行为、损害后果需要进行专业的调查,如果此类案件的调解不是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会因为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认定上缺乏共识而难以达成调解,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虽形式上解决了纠纷但实质上损害了公益,或者因难以赢得公众的信赖而造成程序的反复。为实现对案件真实的查明,除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外,法院还可以依职权对污染事实、危害程度以及环境修复和生态修复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查证,通过现场勘查、依职权提出鉴定或准予邀请环境资源保护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专业事实的评判等等,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性。

其三,调解协议形成后必经公告程序,赋予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公开是保证公共权力不被滥用最好的制约机制,是民众行使监督权的基础。环境保护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这种“先公告后审查”的模式更符合维护社会公益的制度目的,暗含了在听取公众的反馈意见之后再由法院根据反馈意见审查调解协议的程序安排,不仅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而且有了程序参与的意味,并能够有效防止公益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暗箱操作”。但遗憾的是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公告和审查调解协议,公众意见对调解协议审查到底有何约束力,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审查结果如何向公众反馈。因此,完善公告程序,畅通民意汇集与采纳机制是亟待完善的内容。一方面要注重细化调解协议公告方式和公告地点,除了在法院公告栏上张贴公告之外,还要根据环境污染的广度采取传统媒体及网络等多种方式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构建公众意见收集、采纳与反馈机制。当公众针对调解协议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有证据证明公益诉讼原告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等足以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异议时,法院应当恢复法庭调查重开辩论,对该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职权调查,或邀请异议人参与庭审,以防止调解结果出现错误,防范公益诉权的异化。如公众无异议或异议无前述实质内容,法院则可以采用书面审的方式进行审查。无论针对哪一类异议,均需在调解书或重新审理后的判决书中对公告程序及公众意见的评价采信情况作出说明,如果仅公告而没有约束与反馈机制,公告的价值必然大打折扣。

还需进一步探讨的是,调解协议公告只是一种协议形成后的监督方式,既容易流于形式,也可能造成程序的反复,“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和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直接关系生态法治的良性运行,也是中国生态法治建设的重点环节……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①吕忠梅:《中国生态法治建设的路线图》,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因此构建某种程序机制让公众提前参与诉讼可能更有意义。在诉讼中用调查问卷的形式征询当地居民意见的方式最为平常而有效,日本1998年香川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中对是否采纳“直岛方案”因尊重了周边地区群众的意见而倍受好评。②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27页。在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及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单位环境污染一案中,法院要求鉴定机关出具多套环境修复方案提前予以公示,并在指定日期及时以调查问卷的形式接受群众的反馈意见,以公众接受度高的方案作为合议庭判定损失和处理纠纷的重要参考,③《江苏法院2014年环境资源典型案例》,http://www.jsfy.gov.cn,下载日期:2015年6月26日。同样取得了良好的实效。可见通过走访、问卷、网络互动等多种方式,引导公众对于拟采取的环境修复和生态修复方案提出意见,邀请群众代表参与环境修复验收等等,不仅能够在调解协议中先行体现民意获得认同,更有利于调解效果的发挥。

其四,公告期满法院审查调解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继续审理并依法裁判。《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仅就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作了明确,而对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如何进一步处理未作规定,随后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9条对此进行了完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程序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告协议与法院审查出具调解书的程序,使公益调解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得到保障。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调解协议,法律限制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不再赋予当事人继续调解的机会,而是直接规定了判决程序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但立法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疏漏,《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第3款虽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却没有明确公开的方式。依据现有立法,公众实际上难以看到调解书,因为依《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4条、第255条,公众可以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而调解书不在法定可查阅的范围之内。另一种公开方式是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网上公开,但调解书并不需要上网公开,那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书到底如何公开呢?

结 语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丰富了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在彰显正义、平等、自由、高效等价值时,是否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实现生态的恢复或重建是判断调解正当性的核心。而由此形成的公益调解的特殊品性也必然塑造出独特的程序制度。本文以我国现有的规定及实践经验为分析对象进行了基础性的探讨,但毫无疑问,公益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反悔权的行使、调解权滥用的规制以及调解书错误的救济等都不同于普通诉讼调解,这将成为以后继续深入研究的课题。

* 作者系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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