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之再认识

2016-04-11蒋平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主义当事人法院

蒋平

(西南大学 重庆 400716)

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之再认识

蒋平

(西南大学 重庆 400716)

送达犹如一根锁链,将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牢牢连结在一起,但实践中送达难问题日渐突出,已严重制约着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邮寄送达中,“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前置性条件和实际操作不符,送达参与主体的有限规定与送达回证的硬性要求又制约着送达的效力。考察国外立法,无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送达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均未被虚化,而我国却恰恰相反,送达事务由法院大包大揽,使得职权主义下法院的“父爱主义”与无力承受审判压力之间的矛盾急剧加大。借鉴两大法系的送达制度,反思当下邮寄送达存在的纰漏,我国邮寄送达应重拾当事人主体地位并扩大送达参与人范围,同时使瑕疵送达拥有补正机会。

邮寄送达;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主体重拾

一、问题的提出: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则辨析

民事送达是诉讼进程中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被誉为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信息联通的桥梁、不同阶段诉讼行为和诉讼程序联结的纽带,[1]直接影响着诉讼参与人利益实现。作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邮寄送达以方便、快捷等优点备受法院亲睐,意在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双挂号信回执或者法院专递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2]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自2005年以来,法院专递送达(邮寄送达)逐渐成为许多法院优先选择的方式,送达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观。然而立法的局限性与现实操作的不规范性也使得邮寄送达显现出诸多弊端。如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与现实操作不符、邮政人员主体地位和送达的合法性相悖、签收的随意性与送达有效性存在矛盾等。此外,被送达人的范围界定也关系到送达的有效性、便捷性等。

(一)邮寄送达主体范围过窄。

审判的进行以当事人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为前提,否则将有违程序公正。据不完全统计,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被送达事务所占用,这就迫切需要解决“送达难”的妙药良方。[3]而受职权主义模式影响,我国普遍认为审判权仅能由法院行使,不能由当事人代之,那么送达主体必须是法院[4],对实际送达人员却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案件承办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负责送达,立法的空缺也就导致了对部分送达人员合法性的疑问。在邮寄送达中,同样面临着送达主体不适合的问题。依现有法律,邮政部门并无法定送达义务,法院仅能通过相关合同对邮政部门追责(多主张民事责任),而对具体邮政人员追责显得束手无策,往往由邮政部门在内部对其规范。自然而然,邮寄送达合法性也将备受拷问。此外,送达地址错误、变更地址后未告知法院以及当事人拒签等现象,也使得邮递员只能将邮件退回法院而无法进行留置送达。类似情形无疑显现出邮递员主体性地位缺失所带来的送达不经济、送达不能的弊端。送达主体的狭窄规定,既让法院不堪送达事务的重负,又凸显出邮递人员面对不能送达仅可退回法院的无奈之举。

(二)被送达人的规定太过局限。

邮寄送达操作不规范的原因还在于被送达人的范围规定太窄。如向法人等单位送达诉讼文书,应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负责收件的人”往往是企业内部的规定,从而导致许多单位以此为由否认签收的有效性。同样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的签收是否有效呢?若向自然人邮寄送达,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的含义如何界定?同住成年家属又该怎样认定?同住成年朋友、保姆、物管人员等签收是否有效呢?这一系列的问题,均涉及到签收人的范围认定问题。基于承受繁重送达任务的压力,实践中许多邮递员责任心不强,只管送,不管达,未核对签收人的信息,也未注明代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更有甚者直接将邮件交给邻居、物管等代签,并在回执上签字,导致有些法院跨地邮寄的退件率甚至达到一半左右,严重影响邮寄送达效果。[5]其次,送达地址不易确定。经调查,某省中级法院对邮寄送达采用保守态度,适用前提条件为当事人需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其做法明显与立法不符。而基层法院则呈现出邮寄送达“满天飞”的怪相,往往只在被送达人提出异议情形下才重新送达。送达中也常出现原告所提供的地址与被告实际居住地、工商备案地址等不一致,以及被告变更地址后未告知法院。此外,将邮件交至收发室、物管中心、当事人的指定地点等是否有效?总之,有限的送达地址不利于法院及时送达,而多变的地址又影响着送达的有效性。

(三)邮寄送达的有效性存在瑕疵。

邮寄送达的有效性更多的是基于送达回执的有效性。而实践中却常存在回执格式不合要求、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以及回执退回不及时等情形。此等情形下,审判机关只能另行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无疑徒增送达成本、削弱送达行为的严肃性。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若仍严格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送达的有效性,则势必会使邮寄送达功能大打折扣。在送达效力方面,我国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以当事人的签收来确定邮寄送达的效力。实践中,“到达主义”也给邮寄送达带来诸多不便,如签收不合规范、当事人拒签等。在送达回执的硬性要求下,当事人签收的有效性直接影响送达效力。那么我国是对“到达主义”进行完善?还是另采国外“发信主义”(即以交邮为送达完成,为德、日、英、美等采用)模式呢?

二、邮寄送达无效的原因分析

(一)职权主义强化与法院送达不能。

民事诉讼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就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送达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送达事务主要由当事人完成,法院仅在特定情形下负责送达;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即送达主要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两种模式均强调当事人参与送达的重要性及相关责任的规制,只是侧重点不同。我国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加之法院长期“官本位”的思想,以致职权行为作用广泛,进而“蔓延”于邮寄送达。造成法院对邮寄送达事务大包大揽,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忍受审限的不利影响。然而邮寄送达是否有效更多依赖于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的准确性、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缺失,使得法院处于送达效率低、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比较而言,美国则以原告自行送达为原则,法院职权送达为例外的操作模式。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原告应负责在本条第13款规定的期限送达传唤状和起诉状,并应向其他应进行送达的人提供必要的传唤状和起诉状的副本。”[6]其次,相关责任的空泛化。法院系统内部对有关人员缺乏责任规定,导致接受送达时内部人员相互推诿,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对邮政部门责任追究也流于形式,往往仅限于从民事合同角度对其追责,而行政、刑事等责任的追究则付之阙如。而对邮递人员的行为更多的只能从邮局内部规章进行约束。主体地位的缺失也引发了邮递人员责任心不强、面对无法送达缺乏灵活操作的弊端,以致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最后,送达成本的牵制。采用法院专递送达,其收费标准远远高于普通邮件,那么法院每月需承担上千元的法院专递费,并呈逐渐上升趋势,送达成本使法院不堪重负。为此,减少送达中的重复劳动、减轻法院送达工作量,让法官有更多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显得尤为关键。

(二)当事人主体虚化与诚信缺失。

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互动的过程,缺一不可。若无法院的主导,程序可能无法有序进行;而忽略当事人的参与,将导致诉讼权利保障的落空以及当事人主体虚无化现象发生。事实证明,法院大包大揽邮寄送达的做法,使得审判工作不堪重负。我国是一个缺乏诉讼传统的国家,诉讼往往被人们所排斥,被认为是遭遇麻烦。那么主体性地位的缺失,更使有些当事人从心理上对诉讼活动持抵触情绪,甚至故意躲避诉讼。要使当事人参与送达,较好的做法是规定相应义务及责任,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受到诉讼通知的个人、法人或团体,均有义务避免为送达传唤状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为了节约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通知诉讼开始,并请求被告放弃送达传唤状。”[7]其次,社会诚信普遍缺失。无论是满足于自给自足的古代农耕经济,还是物质极大丰富的现代市场经济,诚信均作为上层建筑始终支撑着经济的发展。在法律体系构建中,更是以“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于部门法中,足以显现诚信的重要性。而不诚信行为及其原发心理则如蚁穴,不断蛀蚀社会安全和持续发展的长堤于微末[8]。在送达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不择手段躲避送达,其不诚信行为已严重影响诉讼的进程。尽管立法上确立了当事人申报和确认送达地址制度,而因该制度未能有效实施以及责任的不明确,也使得形同虚设。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诚信的行为进行惩罚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此类行为也不在规范之列,那么当事人规避送达也就无可厚非了。其实,当事人主体虚化与诚信缺乏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相互关联的。正是基于主体地位的缺失,加之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才使得当事人想方设法逃避送达,表现为不诚信;而诚信观念的淡化与规范不诚信行为的原则化,又进一步加剧了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虚无化。

三、邮寄送达的比较法考察及评论

(一)邮寄送达的比较法考察。

1.大陆法系之立法体例。一般认为德国采用的是法院依职权送达为原则,允许当事人送达为例外,即使应当事人要求所进行的送达也由执达官(即进行送达和执行的独立官员)实施。送达主体较广,主要为法院书记科、执达官、律师等。而在受送达人中则充分发挥了代理人、代收人的作用,其主要包含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同时书状还可向律师、公证人、税务咨询师等送达,并对被送达人和送达接收人作了区分。其次,针对书状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没在受诉法院或未指定代收人时,可选择邮寄送达,交邮即视为送达,未送达风险将由被送达人承担。同时规定,邮务员在任何地点遇到受送达人均可实施送达。再者,送达往往需要制作送达证书。因当事人要求而邮寄送达的,送达证书应载明地点、时间、送达主体拒收等信息。而法院依职权邮寄送达的,交付邮局时,书记官应记明交付的时间与寄送的地址,不必作出送达证书。

日本民事诉讼法既保持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又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诉讼制度,但送达同样实行职权主义。普通交付送达由执行官实施,邮递送达由邮递员实施,书记官、法警也可以例外进行送达[9]。同时,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邮寄送达中明确赋予了邮政人员公务员身份。其适用范围限于无法进行交付送达,送出则视为送达,即采用发信主义。其次,针对被送达人也采用了广泛的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当事人的关系人、送达受领人。而邮寄送达的寄送地址则灵活多变,分别为: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者事务所;二是受送达人申报的送达场所;三是由邮局业务人员送达时的邮局[10]。再者,送达人完成送达后,应向法院提交记载送达事项的文书,但送达证明并非唯一的证据。此外,针对邮递人员规定了灵活的转变方式,如邮寄送达过程中,也可进行会面送达。

2.英美法系之立法体例。美国和英国虽作为不成文国家,但均对民事诉讼送达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英国民事诉讼中,送达主体为当事人与律师,而法院签发或准备的文书则一般由法院进行送达。[11]英国民事诉讼规定除域外送达,文书应在管辖区内送达并由当事人指定送达地址。若有律师代理的案件,送达诉状格式以外其他文书,则代理律师的营业地。而未指定辖区内的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依据受送达人的不同而呈现不同。如自然人以经常居住地或最后知悉的居住地为准;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注册的法人公司的,则以法人公司主要营业地,或管辖区内与营业活动有真正联系的任何地点;若为其他任何企业或公司的,以管辖区内进行营业活动的任何地点等等。[12]广泛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提供了极大便利。其次,对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没有做出硬性规定,法院可以在在几种送达方式中进行选择,送达时间推定为发出邮件的次日。再者,英国规定了特有的协议送达制度。《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6.15条规定合同中可约定文书送达方式,即原告在提起有关合同诉讼时,诉状格式可依据合同指定的方式送达,若按照依协议规定的方式送达,应推定诉状格式已送达被告。[13]

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影响,美国送达是以原告自行送达为主,法院非因原告请求,原告以海员或贫穷者诉讼救助身份起诉,不承担送达义务。送达方式主要有实际送达、替代送达、推定送达,邮寄送达则属于替代送达之列。送达主体依程序和方式的不同而各异,主要表现为当事人、联邦执行官、其他特别委托的人等。受送达人也依诉讼文书作用不同而呈现多样性,主要包括: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高级职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以及检察官等。其中,邮寄送达由当事人或法院针对不同诉状选择适用,并以交邮之时为送达完成。此外,当事人均有义务避免不必要的费用产生。送达费用制度对美国建立以当事人送达为主,以法院职权送达为辅的送达模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保证作用。[14]

(二)国外邮寄送达之评论。

送达的主要功能在于让当事人明确程序的进行并通过诉讼活动保障其权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拥有不同的诉讼模式,但具体的诉讼制度却在不断的融合之中,如送达中均规定了灵活多变的处理方式。在送达人方面,德、日两国规定了法院的送达职权,也突出了当事人的作用;而英美两国送达很大程度上由当事人完成,仅在例外情形下,法院才参与送达事务。均强调非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事务中的作用,如规定邮政人员为公务员。其次,受送达人不再局限于本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通过扩大被送达人范围以保证送达的及时、有效性。同样送达地址也不再局限于被送达人住所。在送达方式方面,各国都以交付送达为原则,并规定其他灵活多变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能够奏效是以邮政服务有稳固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提供充分的保障来实现的[15]。再者,针对邮寄送达方式适用,有限定前置条件的做法,也有可选择适用的方式,但均对邮寄送达生效的时间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总的来看,尽管各国对送达主体、被送达人、送达地址等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均以保障当事人获知诉讼文书信息为前提,并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职权、权限及相关责任。

四、邮寄送达的完善应回归司法实践

程序问题无小事,送达有效与否既关涉案件是否及时处理、当事人权利能否实现,又进一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的操作规范渐次与立法相悖,直接送达形式合法化的背后实际上是邮寄送达在做支撑。要么揭开邮寄送达的神秘面纱,使其与直接送达同处一地,而非以影子存在;要么坚守法律的红线,使邮寄送达更具操作性、规范化。邮寄送达之“难”,往往在于当事人主体的虚无化,程序规则付之阙如。那么发掘当事人主体地位、细化邮寄送达程序规则,同时使瑕疵送达拥有补正机会具有重大意义。

(一)职权主义下当事人主体地位之重拾。

在送达难度激增的现实语境之下,法院应逐渐向当事人转移送达负担及送达不能的风险,抛弃此前的做法。此外,基于“有错必有责”的一般法理,应厘定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责任分担。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事人都或多或少参与了送达 。因此,打破法院一元送达格局、构建双轨送达体制,既是对法院面临送达难而不堪重负的现实回应,又是重拾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契机。如采用美国的原告送达制度,即规定当事人制作的诉讼文书经法院许可后,可径行送达给被告,而具体送达方式则可比照法院作为送达主体的方式选择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对维护司法权威与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淡化的考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如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不宜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送达。同时法院的审查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之间送达的合法化、规范化。其次,地址的准确性也是有效送达的关键,对原告提供送达地址的责任在简易程序中有所表现,实践中也得到了一些法院的回应,此种做法完全可以沿用于普通程序。如《法国民诉法典》第57条和59条规定共同诉状应载明的信息以及被告应告知的事项,否则将承担诉讼不能的风险[16]。《日本新民诉法》第104条[17]也对送达场所的申报进行了规定。那么,可规定原被告应明确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关责任。如被送达人拒绝提供地址或提供错误地址,即使经过一段时间未签收也将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同时法院有权对有关人员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再者,地点也应扩展,如当事人可申报送达地点、自然人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有联系的办公地点等。而针对送达费用的承担,美国巧妙的应用了经济成本原理,规定当事人均有义务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开支,否则将承担相应费用。那么,我们也可让当事人承担因提供错误地址而造成额外的邮寄送达费用,具体金额则应以实际花费为限。

(二)邮寄送达具体规则之细化。

实际上,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互为表里,两者所面临的难题也较为相似。直接送达中法院面临困境有:其一,地址正确但被告不在,也无同住成年家属或负责收件的人,或者相关人员借故不予签收,此种情形很少有法院敢以拒签为由留置送达;其二,地址有误,往往需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信息反复送达,无疑严重浪费司法资源[18]。而邮寄送达则需“直接送达有困难”方可适用,此种限制无疑多此一举。直接送达不能,可转为公告送达,没有必要再采用邮寄送达。若不做出此种限制,法院邮寄送达也就与直接送达无异[19]。基于送达成本的考虑,司法实践也确实是“直接送达有名无实、邮寄送达有实无名”的变相操作。域外法律针对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呈现出两种选择,一种是规定限制性条件,并对送达效力做出强制性规定,如德国、日本;另一种,则是依据诉讼文书的不同可以选择适用邮寄送达,如英国、美国。总的来看,基于邮寄送达效力认定的强制性,均没有对其适用条件完全放开。我国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明显与现实不符,为此可以参照英美国家的做法,可规定不同的诉讼文书由法院或当事人选择适用邮寄送达。其次,扩大送达主体。应明确送达主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定职权主体,即人民法院。二是具体行为主体,即具体从事送达行为的法院工作人员[20]。后者应扩大到法院书记员、法警等,这既是对现实操作的回应又是扩大送达主体的急切需要。而在邮寄送达中,送达主体应包含邮递人员,这样附带性问题也将一并解决,如法院与邮寄部分关系界定、邮递人员送达合法性、责任承担、留置送达权限、邮寄送达推定效力等。域外法律中,基本上对邮递人员公职身份持肯定态度,日本更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为公务员。再者,签收人应多元化。可规定向自然人邮寄送达时,签收人可扩大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如同事、物管、邻居等。若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邮寄送达时,还可由该单位任一职工进行签收。在送达过程中,邮递人员应当严格审查签收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等。同时,应落实邮递人员相关责任、待遇标准等。在邮递送达效力方面,还是以签收为准,不宜做出交付邮局视为生效等强制性规定。再次,针对送达回执应依托信息技术的发展,不再局限于传统纸质方式,如采用拍照、电话录音、电子数据等予以证明。

(三)邮寄送达之补正。

补正措施意在弥补邮寄送达的缺陷,如送达不能时的方式转换、当事人对瑕疵送达的认可与救济等。面对被送达人不愿签收时,邮递人员可直接进行留置送达,避免再次送达。而当无法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当事人时,则应将邮件退回,法院再转而采用其他方式。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以公告送达,其随意性可想而知。域外立法来看,公告送达适用条件苛刻,往往是在其他方式均不能送达情况下方可采用,同时其公告时间较短。如德国规定关于送达的通知张贴于法院的公告牌,两周后即视为送达。为此,建议我国应当严格把控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并缩短送达期间,建议规定为30日。德国也有类似规定,若书状含有传票或公示催告,则自登载于公开报纸之日其届满1个月视为送达。这样可以避免邮寄送达不能时,不会因为公告送达期限过长而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其次增设随时送达制度,即法院在任何地方碰见受送达人时,均可当场送达,而不再受已采用送达方式的限制。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在任何地方遇见应受送达人时,即可向之送达”。[21]灵活多变的转换方式,可以让法院选择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进行送达,而不再局限于既定的送达。再者,对瑕疵送达的修正。若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未提出异议,那么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不能再以此为由,否认送达的有效性。因为其参与诉讼程序的行为本身就是对瑕疵送达的一种补正。而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则可通过相应程序救济,如上诉、再审程序等。

五、结语

送达程序贯彻于诉讼程序始终,犹如一根锁链,将各个阶段牢牢的连结在一起。送达事务的执行在于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在于保障当事人明确程序进展、知悉享有的诉讼权利。英美法系侧重于当事人在送达中的功能发挥,这与当事人主义理念也是一脉相承;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多的强调法院职权的参与,送达更多的由法院实施。作为共有的邮寄送达方式,均注重邮递人员参与送达的公职身份、送达的强制效力规定、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等。反观我国邮寄送达,无论是立法条文数量的规定,还是理论研究的深度,都与其在司法实践中应有地位不符。邮寄送达屡遭困境,无疑使人案矛盾激化的法院雪上加霜。如果能够在具体运用程序上对邮递送达进行细致规定,并以现实为依据充分借鉴域外优秀立法成果,则对丰富和细化我国送达制度大有裨益。

[1]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2010,(4):175.

[2]王建平.邮寄送达法律制度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0,(1):147.

[3]刘一展.追本溯源——民事送达制度和程序保障权关系初探[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05,(5): 200.

[4]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40.

[5]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J].中国法学,2014,(4):205.

[6]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白绿铉,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

[7]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白绿铉,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

[8]赵 纲.民事案件审前送达存在问题及其对策[J].法律适用,2014,(9):115.

[9][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78.

[10]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1,(4):90.

[11]徐 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7.

[12]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徐昕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2.

[13]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徐昕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

[14]丁建华.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问题[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7,(2):121.

[15][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656.

[16]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5-16.

[17]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0.第10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应当向受诉法院申报应受送达的场所(限于日本国内)”。

[18][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04.

[19]张 艳.民事送达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2):131.

[20]唐 震.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0,(2):52.

[2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栻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5.

Re-recognition of Service by Post in Civil Litigation

JIANG Ping

The service,links various stages of civil litigation firmly like a chain.However,the servic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difficult in practice,which has seriously restrained the progress of judicial proceedings.In the service of the mail,the precondition of the difficulty of the direct service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actual operation.Meanwhile,the limited provision of the parties and the mandatory requirement of the return card restrict the effect of the service.In foreign legislation,the roles of the service’s parties are not ignored no matter in adversary system or in inquisitorial system.However,our country is just the opposite.The service by post is taken by courts,so that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aternalism”of the inquisitorial court and the intolerable pressure is increasing sharply.With reference to the service system in two genealogies and reflecting on the faults of current mail delivery,our country should restore the principal status of the parties and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service’s participants.Besides,We should let the defective service have opportunities to correct.

Service by Post;Inquisitorial System;Adversary System;Rediscovering Subject

DF7

:A

:1674-5612(2016)04-0121-07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6-06-22

蒋 平,(1990- ),男,四川巴中人,西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猜你喜欢

主义当事人法院
我不喜欢你
百姓拆迁心结一朝化解法院主持调解握手言和
新写意主义
美国就业歧视当事人的诉讼权保障
近光灯主义
班里设个小“法院”
我国法院在线调解的兴起、挑战与未来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
这是一部极简主义诠释片
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