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法治新常态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
——2015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
2016-04-05孙光宁焦宝乾
孙光宁 焦宝乾
迈向法治新常态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
——2015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
孙光宁焦宝乾
在法治迈向新常态的背景下,2015年国内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在保持原有领域和主题的基础上,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动向。在理论基础方面,2014年的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继续延伸,已经从法理学扩展到部门法学。作为教义法学的基本分支之一,法律方法论在研究成果方面也凸显了大量部门法学的贡献。在自身理论体系方面,法律解释中也以刑法解释为突出代表,其中刑法研究与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结合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法律论证理论(包括法律修辞)和法律推理等也强调了微观视角和可操作性特征。本年度,法律方法论研究也从宏观的法治理念到具体法律制度展开,其中案例指导制度仍然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在法治迈向新常态的背景下,法律方法论研究应当适应并参与其中,发挥对法治建设的积极推动作用。
法治新常态; 法律方法论; 法律解释; 法律论证; 法律推理; 案例指导
从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经济发展特征的概括开始,“新常态”已经成为国内社会科学研究中的统领性概念之一,对于法学研究来说同样适用。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法治新常态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和法治现代化进程的战略升级,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中国法治发展的大逻辑、总路线*张文显:《中国法治新常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作为立足于司法领域的法学理论,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也应当注重以法治新常态作为研究背景,积极适应法治新常态的需要,注重法治实施体系、强调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推进国家治理的法治化,力图使得追求良法善治的法治成为治国重器。在2015年中,国内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在基础理论、理论体系和理论对制度实践的影响等诸多方面体现了以上特点。
一、理论基础: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延续与扩展
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之争成为近两年来法学研究、尤其是法理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对于侧重于教义法学立场的法律方法论来说,自然也不可忽视。在2014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中已经比较详细地对此有所介绍。法学理论的深入、提升和扩展,需要真正的学术争鸣,尤其是在中国法治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之争也应当秉承这一学术规律。2014年,众多直接分析二者之争的会议和论文层出不穷,但是,其中的交锋并不激烈,绝对强调一方者甚少,推崇二者融合者甚重。
在2015年的研究成果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对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进行总结分析的论文。有学者认为,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方法论上的自觉,而法教义学是其中一种方法论范式,它在方法论上的主张大体可分为具体方法、方法预设和元方法论三个层面*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合作是以教义法学为中心的,原因在于:首先,法教义学背后的经验基础和社会条件是这一合作的基础;其次,二者对于相同问题的不同面向的关注为分工基础上的合作提供了可能;最后,法教义学对于经验素材的吸收和转化成为这一合作的主要路径*宋旭光:《面对社科法学挑战的法教义学——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也有学者提醒,法教义学的中国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本的立场和方法。这一方面表现为对立法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学的沿袭,因此难以摆脱概念法学的积习。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不以本国司法裁判为法律教义,缺少实定法的司法维度,仍然主要依赖于对国外法学理论的“法学继受”。要推进真正的法教义学的研究和教学,需要清除伪装为法教义学的概念法学、继受法学和立法论思维*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还有学者持有类似观点,认为法教义学不惜牺牲对自身教义来源及其政治后果的深度检讨,将法治简化为一种法的逻辑与解释的艺术。虽然提升了法的独立性、科学性,但却可能使制定法恣意地突破社会所能容忍的事实底线*周尚君:《法教义学的话语反思与批判》,《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对于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之争,有学者强调,应当认识到两者之间并不能相互取代,而是在竞争中有协作、以协作弥合竞争的互补关系。同时,还应注意到在不断面向实践敞开的情势下,两者均应注重司法实践和现实案例,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来影响、激励或促进判决说理,真正实现法学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孙海波:《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方法论反省——以法学与司法的互动关系为重点》,《东方法学》2015年第4期。。也有学者对此持有类似观点,案例评析可以辅佐和围观司法实务,也可以为部门法和非部门法研究提供教义学基础。对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的评析举隅以及对相关理论的澄清都是有力说明。案例评析的昌明,将成为我国法教义学昌明的重要标志*贺剑:《认真对待案例评析:一个法教义学的立场》,《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还有学者对二者之争进行了超越性思考,认为今后中国的问题导向跨学科研究应该聚焦法律议论,特别是法的社会科学研究要把重点从结构、功能转移到价值涵义,以便真正深入到规范的领域进行实证分析,与此同时切实加强与法解释学以及法律实务部门之间的对话。因此,应当倡导“议论的法社会学”研究范式,试图以此深化法律方法论的探讨,促进思想与制度的创新*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新范式》,《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如果说2014年的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的争论是一种“明争”,产出了大量直接论述二者关系的成果,那么,在2015年中,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则变成了“暗斗”,表现为大量研究成果并不局限于法理学领域,而是由部门法学者所发表,尤其是刑事法律研究。有学者认为,中国刑法教义学的本质在于用形式逻辑驱除我国刑法学中的泛政治化、泛道德化的成分,从而使之走向学术化、规范化。中国刑法教义学强调对法律规范的服从但不盲从,重视对逻辑分析方法的运用,在坚持形式理性的基础上允许作出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主动吸收、借鉴其他学科有用的知识和方法,将对案件的处理从经验层面上升到事物本质层面,从而致力于常规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妥善合理解决*邹兵建:《中国刑法教义学的当代图景》,《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也有学者强调,刑法教义学既包括教义学方法,也包括教义学知识;教义学方法是无国界的,但教义学知识是对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所作的解释,因而是有国界的。中国的刑法教义学研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要以中国刑法的规定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并受其严格约束;要真正构建中国的刑法教义学,必须唤起研究者的主体意识*丁胜明:《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除了以上对刑法教义学进行总体概况之外,还有一些成果从教义学的立场分析了具体刑法问题。例如,有学者以我国《刑法》第293条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为根据,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规范构造、司法认定以及网络传谣等问题进行了理论探究*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再如,针对危险驾驶罪,有学者认为其规范属性应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而非故意抽象危险犯;不能将交通肇事罪在过失的结果犯之外视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应分别情况予以定罪处罚;对于故意制造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也不妥*梁根林:《〈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学》2015年第3期。。还有学者专门分析了“暴力”在无限防卫权中的认定*彭文华:《无限防卫权的适用——以对“暴力”的教义学解读为切入》,《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9期。。此外,有刑法学者从教义学的角度对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反思,体现了教义法学具有指导和批判立法的功能*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法学》2015年第10期。。
刑事法律的研究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其教义学属性表现得比较明显。其他部门法研究者在2015年的研究中,也有不少从教义法学的立场出发展开分析和探讨。在民商事研究中,有学者在宏观层面上认为,民法教义学的体系建构是我国民法发展的关键性任务,应围绕这项任务深入探索有关基本理论问题,就法教义学及法学方法论营构系统观。它能以实证化的智识权威融汇立法、司法与学术,并成功地避开法律学术被边缘化的宿命。社科法学可以成为法教义学的补充和参照,借系统耦合作用而相得益彰*汤文平:《民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的系统观》,《法学》2015年第7期。。还有学者引介了外国学者的作品,对民法教义学进行了细致分析*参见扬森:《民法中的教义学》,吕玉赞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8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12页。。同样在宏观层面上,有学者认为,实现从“规范教义”向“法理守则”的转变,是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立足哲学或法理(哲)学的高度去探寻经济法的存在基础,进而以提升经济法的必然要求*张继恒:《从“规范教义”到“法理守则”:经济法学研究之转型》,《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在微观层面上,有学者通过个案分析认为,我国《票据法》本身没有明文规定支付密码、单纯交付以及票据流通性,对此三者须基于法教义学原理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曾大鹏:《支付密码、单纯交付与票据流通性的法教义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除了民商法研究之外,宪法研究中也开始出现了强调教义学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在中国社会面临转型的时期,宪法教义学需回答如何回应社会转型的问题,以及如何在宪法教义学的体系内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宪法教义学需要实现从确定性向可能性的转变,需要整合安定性与后果考量,通过引入宪法变迁理论,建立“宪法变迁—确定规范可能性的边界—作出宪法决定”的工作流程*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法律方法论强调法律规范的立场和作用,其学科属性总体上属于教义法学。如果说在法理学视野内,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之争并无绝对高下之分的话,那么,在部门法的研究中,对教义法学的偏好和重视则更加明显,以上成果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虽然在基于法条的分析中,部门法学的研究者会吸收一定的外部资源,但是,其秉持法律规范的基本立场并不会由此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除了在学科属性上继续深化和扩展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之争,2015年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在整体宏观定位和发展上也有不少成果。有学者考察了中国大陆在法律方法论方面受到域外影响的情况,认为其特点包括分布并不均衡,影响力大小不一;目前的译介活动在主题、作者来源与译者来源方面都有缺陷。为此,需要更加全面和有规划地引入域外方法论作品,将欧陆学术传统逐步呈现于中国大陆读者面前*雷磊:《域外法学方法论论著我国大陆传播考略》,《东方法学》2015年第4期。。还有学者总结了法律方法的适用顺位问题,认为法律方法可分为通用法律方法和特用法律方法,司法中没有通用法律方法的前置,特用法律方法就不能启用*谢晖:《论法律方法及其复杂适用的顺位》,《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对于法律方法论可能的缺陷,也有学者提出了必要的警惕。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方法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在于它可能破坏法的安定性,而后者是法治的核心之一*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法学家》2015年第4期。。同时,后果主义裁判在大多数时候虽然采用了“依法裁判”的外在形式,但却掩饰不住对案件起根本决定作用的法外因素,这不仅动摇了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而且也危及形式法治。相比之下,法条主义正是我们所应追求的一种法律在场的司法裁判理论*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恶梦与美梦之间》,《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建立在外部环境和主体偏好基础上的后果衡量虽然可能是对司法过程的真实解读,但是却不具有正当性。作为一种替代方案,麦考密克版本的后果衡量提出了可普遍化的理想,有望克服环境和偏好的随意性*唐丰鹤:《司法裁决的后果衡量》,《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二、法律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的推进
法律方法论中的基本问题,如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依然是学界研究的重点。本年度,“西方法律逻辑经典译丛”、“法律语言学译丛”以及其他译著、专著的推出,深化了法律方法论基本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对西方法律方法论思想的发掘研究*舒国滢:《德国十八九世纪之交的法学历史主义转向——以哥廷根法学派为考察的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舒国滢:《萨维尼和他的三部巨著》,《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依然非常重要。
(一)法律解释
在法律方法论总体逐渐凸显实践性、可操作性的背景下,部门法法律解释涌现了相当数量的成果,而在法律解释总论方面,相比而言数量较少。有学者对法律解释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总结,认为20年间中国法律解释理论得到了飞速的发展,法律解释主体理论将是该领域新的突破点。高职称、高学历、高引用的三高学术明星将逐渐凸显,并出现类聚的趋向,至此法律解释理论研究的学术共同体将逐渐成型*江国华、韩玉亭:《中国法律解释理论演化路径检视——基于法学类CSSCI来源数据库的分析》,《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还有学者重新审视了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认为现行中国法律解释存在许多问题,应借鉴伽达默尔解释学原理,进行深度改革和总体整合,使之适合法治发展的需要*高鸿钧:《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与中国法律解释》,《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另有学者借鉴了穆尔的理论,认为穆尔的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主张法律解释中的道德实在命题与关联命题。在适用法律于任何案件事实时,法官必须进行行使法律推理成为可能的道德推理*王志勇:《法律解释的自然法理论——以迈克·S.穆尔为中心的考察》,《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对于走向微观的法律解释学,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规则旨在为解释要素的恰当运用提供指南。它在应用论和位序论两个层面上展开,同时处理解释要素的具体化和位序两个问题,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在此基础上,法律解释规则不但为法律发现提供可操作指引,而且具有证立解释结论的功能,同时作为“专业语法”,它还对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思维建构起到积极作用*李亚东:《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规则理论研究》,《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对于以上具体法律解释方法,有学者专门分析了其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张建军:《法律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运用》,《西北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二)法律论证(法律修辞)
总体而言,法律论证在本年度中的研究成果,比前几年在数量上有所下降,但是在深度上却是有所提升的。专门论述某一具体论证方法的成果较少,对于法律论证的整体发展方向的分析成为显著特点。由于法律论证的研究具有较强的开放性特点,学者们的研究范围和立场也比较丰富,结合前述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分,可以将本年度法律论证的成果分为两类。(1)强调法律论证的规则立场。有学者认为,法律规范的层次性特点是建构法律论证体系的基础,有关法律论证的设想既是法学理论工作者面向司法实践的产物,也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寻求理论支持的产物*周祯祥:《理性、规范和司法实践的法律论证》,《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推论规则在法律论证中占有重要地位,为论辩思维确立了逻辑导向。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断言的证成需要通过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范性作为支撑,从而推进特定合理意图作为决策要素的参考性甚至规范性要素*徐梦醒:《法律论证的推论规则》,《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还有学者结合我国当前的法治实践,认为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当下司法改革要求裁判者所负之责,不是法律责任,而主要应该指裁判者的论证之责:一是在制度上让法官负有论证之责,即让裁判者对所有判决给出理由;二是裁判理由不仅需要根据法律做出,还必须遵循法律思维规则*陈金钊:《司法改革需要让裁判者负论证之责》,《江汉学术》2015年第3期。。也有学者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认为法官司法论证义务在论证事项、论证方式和论证标准三个层次上都应有原则性的要求。要有效落实法官的个案司法论证义务、切实提升司法论证质量,尽管离不开外部适当的强制和压力,但更主要的还在于从革新法科教育着手强化“凡裁判必经充分论证”的法官职业意识、培养进行有效司法论证的论证技能*申伟:《论我国法官的司法论证义务》,《暨南学报》2015年第4期。。(2)强调法律论证应当积极引入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社会资源。有学者认为,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官在审理有潜在影响的案件时,遵循先做后果判断再找法条解释的过程。社会科学的引入,有助于提高法官对后果预测的准确程度,有助于减少法律与社会之间的隔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侯猛:《司法中的社会科学判断》,《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法律修辞是从法律论证理论中分离并成为独立分支的法律方法,其与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的状态有着类似之处。在本年度中,成果数量上的降低并不意味着理论深度的减少,更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相关学者处于继续探索的蛰伏与酝酿阶段。我们同样可以将相关成果分为两类:(1)强调法律修辞的规则立场。有学者强调,法治要形成话语权,就需要恰当适用法律修辞,其根本也就是法律方法的熟练运用*陈金钊:《重视法律修辞,讲好法治话语》,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8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237-246页。。有学者分析了“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观点,认为该理论所有的构成元素都可以根据法治理论、法教义学、法律话语、分析修辞学、最新的法律修辞学理论等获得相应的理论证成。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把法律作为修辞”更是对西方法律修辞学的一种学术改造和重构*吕玉赞:《论“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的合理性》,《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在依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律修辞方法首先要从案件的法律争议点出发进行初步的选择,然后还要结合案件可能构成的论辩前提体系再次进行筛选和确定*吕玉赞:《案件说理的法律修辞方法选择》,《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还有学者比较了逻辑和修辞这两大法学传统,认为尽管在当代不同法学家理论中也表现各异,但逻辑与修辞这一对范式之间关系已经趋于缓和,而呈现出相互影响、彼此补充、相互渗透的趋势,共同促进法律文明的发展。对逻辑与修辞关系的辨析,在中国语境下也同样有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焦宝乾:《逻辑与修辞:一对法学范式的区分与关联》,《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2)法律修辞吸收其他外部资源。有学者分析了“要件审判九步法”中的修辞因素,认为“要件审判九步法”建构的积极意义,正在于尽力着眼具体的司法实践,探索具体解决司法方法问题的手段,并包含了一个学术意义的潜在逻辑张力,即暗示司法方法的开放性*刘星:《司法方法中的推理、管理、修辞及司法公正》,《法学》2015年第4期;吴永科:《“要件审判九步法”的证成与完善》,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8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280-292页。。还有学者分析了创制型案例中的修辞,认为“合法性修辞”是解决“无法可司”的实践经验与方法,“为当事人/社会所接受”、“符合公正理念”、“坚持分权原则”、“追求法治精神”等实质性限制条件构成了对法院/法官裁判的主要规制*岳彩领、潘登:《从“无法可司”到“合法性修辞”——论创制型案例裁判的经验与方法》,《法学》2015年第11期。。另有学者分析了通过修辞构建案件事实,诉讼主体对各种修辞策略的使用,决定了案件事实的最终构成形态,修辞对案件事实的形成具有建构作用*侯学勇等:《案件事实的修辞建构》,《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9期。。对于调解中修辞语言的运用,有学者认为法庭调解话语结构是人们在具体的法庭调解活动中对话语进行选择和使用的结果,是在法庭语境下调解参与者所扮演的谈话角色与机构角色之间互动的产物。它是一种相对的、动态的结构形式,是伴随着调解过程的程序性推进而逐步形成的*程朝阳:《法庭调解话语结构探析》,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7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262-273页。。
(三)法律推理
传统的法律推理要求严格遵循形式逻辑,强调通过逻辑的必然性得到真的裁判结论。但是,当代非形式逻辑的发展对法律推理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也逐渐凸显其对裁判结论的影响。这种传统逻辑与现代逻辑之间的分野实质上与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之分是内在一致的。2015年度的法律推理研究成果,主要是强调积极引入法律规范之外的因素,形成更加合理的裁判结论。有学者对传统法律推理进行了反思,认为法律应用的逻辑模式是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适应的情况,即简单案件的情况为对象的,从而忽略大量难案的存在。法律应用的逻辑模式关于唯一性之理想、法律以逻辑拘束法官、推论规则等的种种观念都是建立在错误逻辑观念上的虚构*张真理:《法律应用的逻辑模式批判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针对溯因推理,有学者提出新观点,认为“特设性”假设是司法人员在法律实践活动中运用溯因推理时极易出现的错误。从概率角度可以保证溯因推理的可靠性*杜文静:《溯因推理的概率解释及特设性假设的规避》,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7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71-78页。。还有学者分析了法律语用预设推理,认为它不仅强调语境对预设的影响,更突出“听者”对预设的积极建构。在消极层面,法律语用预设推理容易被说者用来支配听者,从而成为无视听者建构作用的“预设陷阱”*齐建英:《论法律语用预设推理的建构性及“预设陷阱”》,《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当然,也有学者对推崇后果主义对推理的影响进行反思,认为社科法学家过分夸大后果推理的适用范围与实践功用,进而将传统的教义学推理与后果推理对立起来,这种理论上对后果主义推理的误解有害于法学研究和法治*孙海波:《通过裁判后果论证裁判——法律推理新论》,《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除了积极引入当代非形式逻辑的资源之外,本年度法律推理的研究还对中国古代司法中的推理问题进行了分析。有学者分析了清代的“盗贼自首”制度,认为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则似乎常常不符合形式逻辑,但在实质上,它却符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中国人心中的情理、伦理,体现出一种超越逻辑并高于逻辑的独特法律理性*谢晶:《逻辑之外的“理”——古今比较下的清代“盗贼自首”研究》,《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还有学者分析了传统司法中的比附推理,认为比附的技术很合理地弥补了我国古代法律罪名涵摄力低的一面。比附定罪的思维本质是我国古代的推类思维在司法领域的运用*黄春燕:《论中国传统司法实践中的比附定罪》,《政法论丛》2015年第6期;刘昕杰、刘楷悦:《从比附援引到类推解释:传统司法方法的近代境遇》,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8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18-132页。。另有学者比较了古今司法中推理的差异,认为古典儒家思想家提出“经权”与“原情定罪”式的实践推理模型。该实践推理模型着眼于个案情境本身的性质,以此决定规范适用的具体方式和最终适用结果*王凌皞:《司法判决中的实践理由与规范适用——儒家“原情定罪”整体论法律推理模型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3期。。
三、从宏观法治理念到微观法律制度的展开
法治新常态的内容十分丰富,包括从宏观理念辨析到具体制度建构等多方面的内容。就前者而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成为近两年中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者也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因为要形成和贯彻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法律方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价值。就后者来说,将带有技术性的法律方法与正式法律制度相结合,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的实践效果。在本年度中,法律方法论直接应用于法治实践的内容,也可以从宏观法治理念和微观法律制度得以展现。
(一)宏观法治理念: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都特别强调通过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进行国家治理,尤其是对于掌握权力的领导干部来说,如何落实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探讨,而法律方法论则是十分合适的理论工具。有学者认为,法治乃规则之治,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规则思维以法律规则为基准,强调遵守规则、尊重规则、依据规则、运用规则对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理性规范认识、分析、评判、推理和形成结论*庞凌:《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及其运用》,《法学》2015年第8期。。还有学者专门分析了法治之理,认为通过法治之理的传播可以构建法治中国建设所需要的法治意识形态;对于超越极右与极左、权力以及权利的绝对化思维倾向、形成法治共识有积极的意义*陈金钊:《法治之理的意义诠释》,《法学》2015年第8期。。应当把法治之理提升为政治意识形态,用法治话语代替传统的政治话语、用法治思维代替人治思维、用权利思维代替权力思维、用法治方式代替专制、专断方式,改压服的管理为说服的治理,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当成我们观察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陈金钊:《用法治之理打量中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此外,还有学者分析了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之间的关系,认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主体、评价标准、作用范围和学科属性上,其中主体的区别具有决定意义。从法律思维到法治思维展现了法治的拓展和深化,在推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职业群体和权力阶层需要携手共进,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也需要深度融合*孙光宁:《从法律思维到法治思维:中国法治进程的拓展与深化》,《学术交流》2015年第1期;赵岩:《法治、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辨析》,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7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62-70页。。各国法律思维的各自特点和彼此差异,正是源自本国特定的“法民关系”。中国特定的“法民关系”要求的是法民兼顾、情法协调的法律思维。完善中国法官的法律思维,总结提炼本国司法裁判的优秀经验,并运用于法学教育当中*凌斌:《“法民关系”影响下的法律思维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
(二)具体法律制度:以案例指导制度为例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导下,人民法院的四五改革纲要将很多制度改革进行了细化,这些制度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例如,司法责任制为法官进行公正裁判进行了外部加压,要求法官对其审判的案件终身负责;员额制则保证了只有具备较强业务能力者才能继续担任法官。这些制度措施都对法官的素质提出要求,而法律方法则是提升法官素质的重要理论资源和参考。前者是要求法官公正审判,后者则是帮助法官善于公正审判,外部压力和内部能力的结合,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延续近年来法律方法论对制度推进的典型方面,案例指导制度在2015年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中仍然占据了重要地位。作为来自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中包含着十分丰富的法律方法运用实践,能够成为法官们研习的典型案件,并借助于制度的正式效力而得以推广,这一过程实质上也体现了法律方法充分发挥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本年度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研究成果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1)案例指导制度的整体运行。有学者继续肯定了指导性案例的地位和作用,认为指导性案例已成为司法裁判中基于附属的制度性权威并具有弱规范拘束力的裁判依据,具备“准法源”的地位。同时,指导性案例的分量低于制定法与司法解释,并受诸多现实和制度因素的影响*雷磊:《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有学者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了实证研究,认为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实施情况与制度预期有较大落差。司法人员对一般参阅案例的旺盛需求说明我国并不缺乏推行一种案例适用机制的土壤。案例指导制度效果不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秦宗文、严正华:《刑事案例指导运行实证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4期。。其中原因之一就是行政化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在遴选指导性案例时往往突出自己公共政策的执行功能,致使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而忽视了法院自身的技术治理优势。当下中国的指导性案例的生成逻辑需要实现从行政化逻辑到司法逻辑的转换*郑智航:《中国指导性案例生成的行政化逻辑》,《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行政化逻辑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垄断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却面临着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双重困境*夏引业:《论指导性案例发布权的合法性困境与出路》,《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还有学者分析了案例指导制度运行的核心问题,认为使用指导性案例的核心是确定是否为类似案件。中国法官在实践中判断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相似的主要支点是案件争议点和关键事实。使用指导性案例要妥当进行类比推理*张骐:《再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使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5期。。还有学者强调案例指导的研究视角应当进行转变,案例指导制度建立起来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效果并不好,这主要是因为目前学术研究和实践中都将焦点放在了效力问题上,按照大陆法的传统思维方式理解案例指导制度。只有转向效率维度,回归判例法思维,才可能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突破*邵六益:《从效力到效率:案例指导制度研究进路反思》,《东方法学》2015年第5期。。还有学者提出了案例指导的整体完善方向,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并存的二元司法规则供给体制,均属于“权力输出型”。立足于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法解释时代”来临的背景,有必要在重构现有法解释体制过程中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案例指导制度,将其改造为“权威生成型”的判例制度*刘树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的供给模式——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另见宋保振:《法律解释规则的规范适用及其思维型本质——以最高院37个指导性案例为分析对象》,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7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232-246页。。对于案例指导微观层面上的完善,有学者认为裁判理由在撰写时应明确其对裁判要点支持的理由及其重要性程度,而后案在解读时应根据不同点和对抗事实折射到裁判理由上的不同效果来确定指导性案例的规则*邓矜婷:《确定先例规则的理论及其对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启示》,《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2)具体指导性案例中法律方法的运用。由于指导性案例涉及了多个部门法,而且多是具有一定疑难色彩的案件,需要运用多种法律方法进行分析,因此,学者们也从各自擅长的角度对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了细致分析。在刑事类指导性案例中,有学者分析了如何对抽象概念进行具体化阐释的问题,认为法官利用扩展解释体现了经验、智慧和实践理性。但是,这种阐释也有一定的隐忧,包括扩张解释边界、法官能动性的发挥都不确定,法律解释方法的实用主义色彩以及忽视量刑环节等*孙光宁:《抽象概念在指导性案例中的具体化方式——以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1号为例》,《兰州学刊》2015年第3期。。有学者细致分析了指导性案例27号涉及的盗窃与诈骗的区分,认为该案确立的标准及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在理由和论证方法上仍有瑕疵*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展开》,《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另见王安异等:《诈骗罪中利用信息网络的财产交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的分析》,《法学》2015年第2期。。在行政类指导性案例中,有学者将指导性案例视为行政诉讼范围扩张的司法探索,认为在立法修改之前,司法者需要面对有限的法律规定与社会中扩大受案范围需求之间的矛盾,指导性案例的出现提供了解决这一矛盾的新思路*孙光宁:《指导性案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探索》,《行政论坛》2015年第4期。。还有学者分析了行政诉讼中对高校校规合法性审查的指导性案例,认为校规合法性审查的司法实践偏向于从国家立法层面上寻求高校校规合法性的依据,既扭曲了校规与国家立法之间法律关系上的定位,也忽视了校规合法性审查依据的效力差异与适用前提*伏创宇:《高校校规合法性审查的逻辑与路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指导案例为切入点》,《法学家》2015年第6期。。有学者分析了指导性案例41号,认为其这种裁判进路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行政法秩序、相对人权益以及司法谦抑,但其只是法治发展特定时期的权宜之计。结合新修订《行政诉讼法》中对程序轻微违法的确认违法判决,可以对“未引用”问题的程序价值作进一步主张*张亮:《对行政行为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的司法审查——兼评指导案例41号》,《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9期。。在民商事类指导性案例中,有学者分析了指导性案例29号,认为其将该案的扩张解释保护了企业名称的简称。民法、商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各有其构成要件与限制,对于简称的保护就需要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由竞争法的宗旨和利益的保护方式所决定的。但是,司法对法条的扩张解释最终需要立法修订解决*李友根:《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还有学者分析了指导性案例17号,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了多倍赔偿制度,所确立的裁判结论及其规则应当予以肯定。在此类经营者欺诈销售的案件中,法院应坚持指导案例的立场,尊重立法者的政策选择*李友根:《论多倍赔偿的基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对于同样属于消费者法案件的指导性案例23号,有学者认为在规范适用层面,通过辨识“十倍”、“明知”、“损失”等裁判要素,法院应当将重大过失排除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外,以实现该制度效用的最大化*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学》2015年第4期。。有学者分析了涉及否定法人独立地位的指导性案例15号,认为其裁判理由和运用的方法上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还有学者比较分析了公司纠纷指导性案例,认为4个公司纠纷案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顺应公司法转向任意性立法的全球趋势,将公司纠纷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于说服力而无拘束力,似乎更为妥当*吴建斌:《公司纠纷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法学》2015年第6期。。
四、法律方法论在部门法学中的丰富与深入
在法律方法论逐渐被国内法学研究重视的过程中,法理学者一直是主要推动力之一。但是,这一情况与国外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进程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诸多法律方法论的代表性学者都出身于某一特定的部门法。国内法律方法论的这种研究现状在近两年有所改观,很多部门法学研究者逐渐开始引入法律方法论的理论资源,使其研究成果更加丰富完善和深入。相比于法理学者,部门法学的研究者具有更加细致的知识储备,能够将相应的法律方法论带入到微观法律问题的分析之中,这种优势也非常符合强调法律实施的法治新常态。部门法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丰富和深入,成为2015年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突出特点之一,尤其是在法律解释部分。
(一)宪法解释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解释学也逐渐成为宪法学研究中的基本分支之一。在2015年度中,宪法解释的研究出现了对微观问题的重视,力图使得宪法解释具有更加细致、具体和可操作的特征。有学者设计了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对宪法解释请求做形式要件审查,同时成立宪法委员会做实质要件审查,但是否受理应由常委会决定*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设计》,《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宪法解释所具有的法释义学性质使其受到法解释规则和法学方法论的约束,中国宪法实施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这必须以完善现行释宪机制为前提,为此,构建复合型释宪机制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路径选择*刘国:《宪法解释之于宪法实施的作用及其发挥——兼论我国释宪机制的完善》,《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1期;另见韩大元:《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三个基本问题》,载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11-115页。。
合宪性解释方法与宪法解释有着密切联系,而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合宪性解释方法进行研究,成为2015年部门法法律解释研究中的一个“亮点”。有学者分析了相关概念的区别,认为合宪性解释、合宪性推定和合宪性限定解释三个概念分别源自德国、美国和日本。在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上,合宪性解释宜作为上位概念,合宪性推定侧重于司法权对待立法权的立场和态度,合宪性限定解释侧重于一种具体的审查技术*夏引业:《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司法适用的一条蹊径吗——合宪性解释及其相关概念的梳理与辨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还有学者分析了类似概念,认为合宪性解释与基于宪法的解释常易引起混淆。前者是规范审查中的一种特殊制度,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全规范,即通过选择合宪的法律解释来避免宣布规范违宪;后者是指在个案中用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将法律中的一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法学家》2015年第1期。。对于刑事法律中的合宪性解释,在本年度中出现了不少以往并不多见的成果。有观点充分肯定了该解释方法对刑法的意义:该方法发挥宪法规范(主要是权利规范)对刑法解释活动的限制功能,以保障人权不受刑罚权行使的不当干涉*时延安:《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提倡合宪性解释,对刑法领域法治的实现、划定刑法解释的界限以及厘定刑法理论的发展方向,均具有重要意义*苏永生:《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合宪性解释主张刑法解释不抵牾宪法的精神与原则,从而揭示刑法实践中的各种宪法适用问题。合宪性解释必须立足于宪法性法益,为解释结论之证力提供最充分的理由,以确保刑法解释的整全合法性*姜涛:《法秩序一致性与合宪性解释的实体性论证》,《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在对刑法条文进行合宪性解释时,需要根据平衡原则,对公民自由权利与公共秩序利益进行考量。刑法合宪性解释并不属于传统法律解释论所界定的论理解释,而是处于具有统辖作用的更高地位*黄晓亮:《刑法合宪性解释界定的另条路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二)刑法解释
与强调教义学属性一致,刑法解释的成果在部门法法律解释中是比较突出的,这一点在2015年也得到了体现。本年度中,刑法解释的研究特点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1)继续深入探讨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已经探讨了三年多的时间,也相应地产出了大量成果,在2015年中出现了不少总结性的论文。有学者从论文成果的角度出发,认为实质解释论阵营占数量优势。刑法解释立场争议理论热度持续不减,原因在于这场有关刑法解释立场的对峙关系到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今后的发展方向,将最终决定我国刑法解释学深度发展的可能性。刑法学者应当推动理论争议超越解释立场的对峙,向着“犯罪构成理论及刑法解释学的发展方向”这两个更加深入的议题发展*苏彩霞、肖晶:《晚近我国刑法解释立场之争的实证分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2期。。有学者倾向于实质解释论,认为实质解释论主张坚持偏向人权保障的实质公正观,解释的规范依据上主张法源的多元化;刑法形式解释论关于构成要件上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的观点没有自洽性*吴林生:《实质法治观与刑法实质解释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还有学者倾向于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观,认为在刑法解释过程中,解释对象和解释者之间的融合是解释的一种必然现象,但这绝不是解释的一种应然方法。在摒弃“立法者原意”的情况下,客观主义解释的立场是主观化的,而主观主义解释的立场是客观化的*董邦俊:《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对立,是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的对立的集中体现。刑法理性应作“层次理性论”的把握,而刑法解释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应视为刑法理性的具体样态与实现*马荣春:《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东方法学》2015年第2期。。还有学者认为,当下中国的刑法学界,形式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倍受关注,然而,争论之中也存在着对形式与实质解释论的来源、功能与意义等诸多根本性问题的误解,从而亟需澄清。在对立意义上,形式与实质解释论的对立既是一种方法论的对立,也是阶层论犯罪论体系之下犯罪论立场的对立,同时也是刑法观的对立*刘艳红:《形式与实质刑法解释论的来源、功能与意义》,《法律科学》2015年第5期。。有学者提出,应当基于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对于出罪和入罪适用不同的刑法解释立场*魏东:《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法治研究》2015年第4期。另见魏东:《刑法解释保守性命题的学术价值检讨》,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8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220-236页。。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二者并无根本冲突,争议并无必要,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为形式根据,以立法者赋予刑法条文文字的真实含义为实质依据*李运才:《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除了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之外,还有一些成果对刑法解释进行了整体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解释刑法时应有的基本观念包括:尊重现行刑法,明确解释的方向,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兼顾条文的文义与条文的实质*李立众:《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刑法解释的原则指导和制约全部刑法解释活动,并体现着刑法基本精神的准则,应当包括合法性、合理性与技术导向性三个原则*刘艳红:《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还有学者提出,刑法解释从来都不是一个解释问题,而是一个论证问题,现代刑法解释学应将刑法文本融入解释者的价值判断,来消解刑法文本及其所用语言过于僵化的弊端,建立一种基于主体间性的刑法解释理论,从而使刑法文本与案件事实有效地对接起来,并以法律论证实现刑法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姜涛:《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1期。。
(2)细致分析具体解释方法的应用。刑法解释涉及到众多具体方法,学者们的研究也由此展开,其中受到特别关注的是目的解释方法。有学者认为,刑法学中的目的解释宣称接受刑法文本的制约,但这种立场在具体罪名的解释中通常会走样。在客观解释的包装下,目的解释存在演化为随意解释的危险*石聚航:《谁之目的,何种解释?——反思刑法目的解释》,《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刑法目的论解释的正当性证成,必须通过三重检验,即目的论解释的初步证成、目的论解释的深度证成以及目的论解释的结果考量*王祖书:《刑法目的论解释正当性之结果考量》,《东方法学》2015年第6期。。在更深的层次上,刑法规范包括显性的规范语言表达与隐性的规范保护目的,前者划定刑法文本的文义,而后者则决定着刑法文本之文义射程,两者互为纠缠、相互制约,有助于避免单纯的逻辑推演所形成的合法但不合理之解释结论*姜涛:《规范保护目的:学理诠释与解释实践》,《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有学者将目的解释引入了避险行为的分析,认为避险行为必须受到比例性的目的限制,抽象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需要通过目的解释进一步细化*石聚航:《刑法中避险限度的目的解释》,《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目的解释也可以用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分析*刘伟琦:《职务侵占罪中“职务”范围的合目的性解读》,《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当然,也有学者对个罪中目的解释的应用提出质疑:目的解释方法几乎成为交通肇事“逃逸”解释的主要方法。但其方法本身存在天然缺陷。通过目的解释将没有离开肇事现场也认定为“逃逸”的结论更让人难以接受。应该从“逃逸”的行为性去解释*黄伟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解释——以质疑规范目的解释为切入点》,《法学》2015年第5期。。以上对目的解释的高度重视,也一直是近几年中刑法解释的突出特点。此外,其他解释方法也有学者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展开了研究。例如,类推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具有独立的品格,学界对类推解释的禁止并不合理。类推适用、类推解释、类比推理三个概念相互缠绕,使得对类推解释的曲解和误读不断*杨绪峰:《反思与重塑:刑法上类推解释禁止之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还有学者总结了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认为适用位阶遵从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解释顺序。在效力位阶上,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具有决定的意义*戚进松:《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3)结合具体个案或者罪名进行探讨。有学者从解释论视角分析了环境污染罪,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也有学者分析了特殊的受贿罪类型中的刑法解释,认为在具体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数额时,应将行为人因收受干股而实际分得的红利计算在受贿数额内;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应将行为人收受干股按其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其在案发时对应的公司实际资产收益价值计算在受贿数额内*魏东:《“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刑法解释适用》,《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还有学者综合运用了多种解释方法,分析了老鼠仓抗诉案,认为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量刑情节配置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确认该罪应全部按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条款进行处罚。由于司法解释未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量化标准,量刑情节认定依据真空而引发的裁判规则不确定性与法律风险应当予以审慎处理*谢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量刑情节的刑法解释与实践适用》,《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有学者利用类似解释方法的分析进路,阐释了关于包庇罪行为的类型,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对“包庇”起限定作用的“作假证明”不能涵括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应当彻底分离包庇罪与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现有体系关联。根据历史解释,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学理发展状况和立法技术水平的影响下,“作假证明包庇”的含义宜作广义解释*葛恒浩:《包庇罪行为类型的解释论重构》,《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还有学者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分析了违法所得没收条款,认为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应采取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对违法所得案件范围的界定,应结合刑法解释原理进行判断*时延安:《违法所得没收条款的刑事法解释》,《法学》2015年第11期。。
(三)民法解释
民法解释学的历史也比较悠久,由于涉及的法律类型和样态众多,民法解释呈现出比较分散的样态,学者们的研究较多强调了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而较少有宏观解释论的阐释。有学者通过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分析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葛江虬:《论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以适用〈合同法〉条文之解释论为中心》,《清华法学》2015年第6期。和合同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时的效力*朱广新:《合同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时的效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的解释》,《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还有学者细致分析了如何解释意思表示,认为该理论经历了“意思说”和“表示说”到“效力说”的发展,在法律适用上现代民法主要采“自然解释”、“规范解释”和“(合同)的补充解释”法*郝丽燕:《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解释者结合相应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不能自动得出表意人的真实意思,需要运用法律规定的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王敬礼:《论意思表示的司法解释、方法及其规则》,《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另外,有学者集中分析了规制反垄断法的解释权,认为对反垄断法解释权的规制应立足解释权配置现状,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对解释权的理论型构和制度构建作重整性思考,从重塑运行体制、改进操作路径和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来对反垄断法解释权进行定位和规范,以增强反垄断法文本的张力、实现文本与市场之间的契合*金善明:《论反垄断法解释权的规制》,《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在宏观层面上,有学者分别概括了中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对民法解释学的接受及实务运用*吴从周:《台湾民法解释学之发展现况》、戴孟勇:《民法解释学在中国大陆的实务运用》,均载《中德私法研究》(总第10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还有学者提出以形成共识来构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许中缘:《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法学家》2015年第1期。。
(四)国际条约解释
国际法中对法律解释的重视,主要表现在如何对特定的文本——国际条约进行适当解释。有学者专门分析了时间流逝对条约解释的影响,认为条约演变解释已被证明是条约法最富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任何对术语的意义随时间变化的演变解释,必须产生于正常的条约解释过程*韩逸畴:《时间流逝对条约解释的影响》,《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还有学者分析了缔约国解释,认为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面临大变革的背景下,缔约国解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与仲裁庭的解释相比,缔约国解释不仅能对投资条约的内容进行澄清,平衡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还能保证投资条约的有效性与持续的可操作性,并有助于推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完善*张生:《国际投资法制框架下的缔约国解释研究》,《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此外,还有学者分析了国际法院的解释,认为条约解释与争议领土主权的归属存在密切关系,不当解释会严重损害当事国的领土主权。正是出于此顾虑,国际法院过于严格遵照条约文本语言表述的精确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一定的矛盾与反复,甚至在个案中弱化条约解释的价值,转而以有效统治作为判案的法理依据*张卫彬:《国际法院解释领土条约的路径、方法及其拓展》,《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有学者总结了各种解释方法,认为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关联性变量涉及自体解释与系统解释,而时间点变量则包含原始解释与演化解释。这些条约解释方法在实践中都得到了运用,其中系统解释和演化解释由于各有其适用的现实基础、原因或条件,所以日益成为当今条约解释的重要方法,而系统解释尤其会成为条约解释的一种趋势*吴卡:《国际条约解释:变量、方法与走向》,《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有学者对其中“发展的条约解释方法”给予了特别关注,认为该方法使得条约的解释与适用符合解释时的客观情势。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发展的条约解释方法与路径已经趋于成熟。发展的条约解释方法应当纳入体系性解释方法之中*孙南翔:《论“发展的条约解释”及其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适用》,《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5期。。还有学者将动态解释方法应用于钓鱼岛争端的分析之中*张卫彬:《中日钓鱼岛之争中的条约动态解释悖论》,《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
五、结语:与法治进程同步发展的法律方法论
在2015年中,中国法治进程从理念到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逐步深化的法治进程已经成为当下社会中最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尤其是司法领域中的制度变革。在整体法治的布局谋篇之中,法律方法论作为立足于司法领域的重要理论,其对制度变革的推动以及对司法人员素质的提升,在本年度的成果中日益明显。国外的相关学术史表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发展程度和速度,与其相应的法治进程有着高度的一致,这一点对于中国法治进程来说也应当同样适用。虽然法律方法论并非万能,无法解决法治进程中的所有重大问题,但是,只要能够继续强化其面向实践的意识和功能,法律方法论与法治进程之间就能够形成良性互动。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提升方法论上的自觉,能够加速以上互动过程的展开。从本年度的研究成果也可以看到,不仅在善于抽象思维的法理学研究中逐步出现了以上方法论自觉的基本共识,而且在与司法实务联系密切的部门法领域,也有越来越多的成果自觉运用了法律方法论的理论资源进行分析,虽然未必一定以解释或者论证等名称出现。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几年中,这种趋势可能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新常态”。法治新常态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背景,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不仅要对此高度重视,更要积极适应和参与这一法治进程的新阶段,以期更好地发挥对法治实践的推动作用。
[责任编辑:李春明]
Legal New Normal and Legal Methodology——2015 Research Report on Development of Legal Methodology in China
SUN Guang-ningJIAO Bao-qian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 Weihai 264209, P.R.China)
In the background of legal new normal, there are some new trends in the study of legal methodology in 2015. In foundation of legal methodology, the debate between doctrine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of law has continued from jurisprudence to other department of law, with criminal law as a good case in point. As to the system of legal methodology,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is very typical, especially with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legal reasoning are both concentrating on the operation of themselves. As far as the practice of legal methodology is concerned, the whole idea and detailed institution can show how the legal methodology is functioning in the progress of legal new normal in China, where the legal methodology should continue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Legal New Normal; Legal Methodology;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Argumentation; Legal Reasoning; Guiding Case System
2016-01-25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运用方法研究”(15CFX006);山东省社科规划研究重点项目“我国法律统一适用之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14BFXJ04)。
孙光宁,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威海264209);焦宝乾,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威海264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