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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实务角度深化司法公开

2016-04-02徐尔旻宋淑君

21世纪 2016年11期
关键词:庭审文书裁判

文/徐尔旻 宋淑君

从法院实务角度深化司法公开

文/徐尔旻 宋淑君

司法公开作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通过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立案、开庭、庭审、减刑假释等信息节点,实现审判过程信息公开;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等核心内容,实现裁判结果公开。制度设计目的旨在实现司法活动过程透明、结果透明,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司法公开的信息并未完全与复杂的司法现实产生有效应对,未能完全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司法公开的社会看法与法院自我评价之间存在部分反差。

中国社会处于深刻转型中,经济社会领域和政治领域内的变革影响到法制领域,司法工作与社会运作、公众利益高度关联,司法改革发出改革的最先声。司法公开作为此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我国最高司法机构设计实施多年以来,为促进公开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做出诸多有力有益的探索,但伴随改革也产生了许多亟待优化解决的问题,需要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研究,携手解决。

机遇与挑战并存:需要破解的公开难题

回顾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公开制度条线,不难发现公开实践较多围绕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展开。2009年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司法公开内容被归纳为六个方面: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和审务公开。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继而出台《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原来“六大公开领域”公开框架整合为“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三大公开领域。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框架意见》,明确要求继续“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公开作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通过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立案、开庭、庭审、减刑假释等信息节点,实现审判过程信息公开;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等核心内容,实现裁判结果公开。制度设计目的旨在实现司法活动过程透明、结果透明,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司法公开的信息并未完全与复杂的司法现实产生有效应对,未能完全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司法公开的社会看法与法院自我评价之间存在部分反差。

1.存在模糊性公开

首先,部分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审判理由不公开或者说理不充分。裁判文书注重说理有着悠久传统,古代中国把最高司法机构称作为大理寺,认为“理”有推断事实、推敲法条之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强调,“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把裁判文书说理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说理存在“公式化”倾向,比如维持原判的经常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发回重审的裁定经常写“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法律程序错误”,至于什么地方不清楚、什么地方错误,文书并没有写清楚判明白。由此,本应承担事实认定、法理释明任务的裁判文书却让人看得一头雾水,对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公开后也不能达到“由公开促公信”的效果。其次,部分庭审存在自身不规范的问题。庭审活动无疑是诉讼的核心,它是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环节,但在公开的部分“瑕疵”庭审的公开并不能达到期待中的效果。如庭前准备工作不够充分导致庭审节奏不紧凑。比如对于继承案件追加原告的,在庭审阶段未能说明为什么追加当事人,也没有问当事人是否放弃权利。在另外一些庭审中,存在审判员在形成预断之后开庭的情形,这样的庭审难免会使庭审流于形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过程相应虚化、弱化,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再者是庭审争议焦点归纳较弱,体现为有的审判员在庭审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或归纳的不够准确,法庭调查阶段略显混乱。

2.存在限制性公开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于庭审旁听的限制。最高法院对庭审公开中如何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允许当事人近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旁听需要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虽然制度要求法院要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但出于舆情影响公正审判的担心和考虑,如果案件系大要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案情较为敏感,法院并不愿意实现对社会真正公开。公众或媒体要旁听庭审要经过诸多法院设置的程序,在一些情形下,法院甚至会通过在座位数较少的审判庭中开庭以达到限制旁听席数、限制公众旁听的目的。

3.公开价值中存在权利冲突

该问题主要表现为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保护间的冲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该规定要求除未成年人之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姓名等真实信息必须在裁判文书中保留,对于刑事裁判文书,除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之外,当事人姓名应予以公开。在公开实践中存在该种情形,部分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会参考求职者在公开裁判文书中的劳动争议纠纷“史料”,在成都法院就存在当事人出于今后顺利就业的考虑而申请不公开文书的情形。此外,有研究表明,刑事案件当事人姓名公开会对当事人未来重新融入社会带来障碍,我国未来每年公开刑事裁判文书多达100多万份,长此以往,如果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保护之间不能得到有效平衡,公开文书中身份信息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生活和工作上的困扰,甚至给社会带来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和沉重的负担。

4.存在选择性公开

从目前法院内部审判权力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行使审判权力的不仅仅是合议庭(或审判团队),法院内部广泛存在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法官专业会议制度等审判权集体行使制度导致在部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公开审判的法官并没有行使实际判权,或者法官基于案情复杂的现实考虑,将案件呈报至审委会讨论决定。由此,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化行权机构的存在和实际运行中的影响导致案件审的环节与判的环节分离,而司法公开的结果静态性和方向单一性导致公开出来的只有审的结果,没有判的过程。审判委员会等法院内部运行制度的存在虽然在统一本法院乃至本地区裁判尺度、汇集审判智慧等方面有积极作用,但由于未对当事人公开审理和决策过程,这其中的不透明会让公众产生司法神秘、公开不彻底等直观认识。这种选择性公开究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当事人和公众的司法公开权利没有完全保障到位。

理性溯源:难题背后的成因分析

每一项社会改革,其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相伴而生,司法公开也不例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种种亟待破解的困境和难题,这些问题部分根源于深层次的公开体制因素,需要在公开理念与审判配套设施方面做合理权衡和建设,而另外一部分问题较多涉及操作层面的原因,需要进行技术性调整以修缮公开做法。

1.公开的现实需求与司法实际不协调

承载裁判结果与审理过程的裁判文书和庭审,其公开水平不仅与法官自身审判业务能力直接相关,更与法官置身其中的司法现实紧密相关。就目前而言,一是法院的人案矛盾尤为普遍和突出,以成都地区为例,部分“收案高发”片区法官的年度人均办案量达数百件,由此,再强的办案意愿仍然不能抗衡严峻的办案任务,要求公开“件件出良品”只能停留在愿景层面,不具备实现可能。二是“瑕疵”公开的责任追究性较差。文书上网是把司法置于阳光之下,但全国每年上网文书数以千万计,法官会由此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即便自己文书质量不高,但在浩瀚的文书海洋中被“选中”的概率仍然很低,“选中”后承担的责任后果也较轻。三是现实司法传统不能完全契合公开内含的现代诉讼理念。以刑事诉讼为例,传统刑事案件裁判往往围绕案卷笔录展开,在操作中,承担审理和证据审查的庭审环节存在架空的嫌疑,在这种审判思路下的庭审公开实际背离了“实质”公开的要求。

2.多元的公开期待与有限的法院应对之间不匹配

从制度“起源”来讲,司法公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自上而下推动的一项改革。在司法实践、软硬件保障甚至司法功能等方面,公开工作都对负责落实的人民法院提出崭新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实际处于不断地适应和调节状态,法院对重大案件公开的“排斥”心态,主要是由于舆论“围攻”极易让法院工作陷于被动。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职能的同时要注重司法社会效应,要接受来自包括舆论评价在内的社会各方监督。但社会讨论较为热烈的“大学生掏鸟案”等案件说明,在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形下也并不总能获得舆论的正向评价。在群众法律意识不高、司法权威尚需强化的当前,法院往往倾向于通过“封闭”审理来规避舆论干扰。

3.公开中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信息的缓冲设施并不完全到位

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天然伴随着一部分人权利的放弃和另外一部分人的权利修复,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司法机制也不例外。在司法公开的“破题动土”阶段,在司法公信力不强的今天,司法公开成为法院正在实施的“公信”工程中的重要环节。相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姓名隐私保护,司法公开的犯罪惩戒功能被不断放大,公众的知情权也被优先考虑,司法公开的思路和做法沿袭着增强司法透明度、加强公众监督方向前进。与此同时,相对于其他国家面向公众较为便利的犯罪查询系统,在我国,犯罪查询系统只面向公安部门或其他公众部门开放,社会公众并没有使用机会。而司法公开,特别是裁判文书公开成为社会公众查询犯罪记录的重要甚至是唯一选择,并根据裁判文书内容形成针对当事人较为单一、不全面的社会评价,并由此给公开姓名等身份信息的当事人带来不利的社会影响。

4.不断扩张的公开措施与相对静止的权利救济之间不同步

司法公开是一项诉讼权利,但由于制度的实施时间短,而公开带来的“司法透明”示范效应较大,对于司法公开的看法大多呈现一片喝彩之声,作为实施主体的法院在工作中重推进轻论证,较少注意到公开在落实过程中的走形变样问题,对司法公开的自我检视也较少。由法院一方推动的司法公开,其工作思路往往从司法业务开展出发,由于缺少公开其他诉讼参与方的视角,公开局限性不能得到及时纠正,造成必要公开权利保障设施没有规划到位。加上普通民众并不完全掌握公开的文件精神,对公开制度并不甚了解,对于公开的应该实施程度和具体时间节点不完全知晓,即便是在公开权利受到侵害时,由于不知道“公开”为何物、不知道“救济途径”在何处的情况下,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公开诉讼权利事实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困境突围:司法公开的建议与措施

以下从配套设施、公开理念和技术调整等方面对下一步公开的方向和措施提出建议。

1.强化审判机制设施配套

一是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在源头提升司法“产品”质量。司法责任制改革尽管尚处于探索阶段,但改革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制度初衷是可以被赋予重望的设计。司法责任制通过司法责任制中责任倒逼的制度初衷能促进司法程序不断完善,保障审判委员会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等集体行权机制正当行权。同时,司法责任制会倒逼最终裁判的法官在裁判文书等司法“产品”质量上下功夫,文书会更加注重讲透法理促进服判息诉,从审判源头上促进司法公开质量提升。二是推进“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作实质性庭审公开。部分学者从国家刑罚权运行过程角度,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刑事诉讼命题,但从司法公开效果来看,尤其从庭审公开效果来看,确保审判中心主义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落实,让庭审成为诉辩双方意见对抗和法官裁判生成的场所,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充分发挥庭审在保护诉权、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如此,庭审才能破除公众关于“审判走过场,庭审走形式”的误解,庭审本身更具备说服力,庭审公开成为更有效的公开方式。

2.进一步明确司法公开价值

一是提升司法自信,积极应对审判舆论。人民法院对“开门搞公开”心存顾忌,部分是由于社会转型期间政治维稳的现实需要,很大程度与法院对自身司法能力不自信有关。以美国为例,虽然与中国大陆法系司法传统不同,但由于自身深刻的种族等社会问题,美国同样面临舆论影响公正审判的挑战。但美国法院并不限制媒体和公众旁听庭审,虽然在辛普森等案件的审判中作出与公众或者说舆论期待相左的裁判结果,但由于坚持程序正当、控辩双方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仍然令人信服,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得到保持。如此看来,我国法院在审理大要案件时,通过控制媒体和公众旁听来缓解舆论压力仅仅是权宜之计,从根本上来讲,不断同步与社会需求相匹配的司法能力、开放水平和舆论应对才是转型时期司法系统的合理路径。

3.有效平衡当事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

部分民事和刑事案件当事人姓名信息公开兼具公共属性和个人隐私属性,对于如何权衡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当事人隐私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关系,结合案件类别,对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出于司法透明、社会预警等考量,在公开的实际运作中当事人隐私权往往让位于公众知情权。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建立司法记录系统,该种思路值得思考借鉴。司法记录系统由公共部门专职登记、记录案件当事人信息和犯罪人信息,同时将查询权严格限制于当事人和司法行政机关。由此,裁判文书不再披露当事人身份信息,其原来承担的犯罪记录和社会预警功能被移植到司法记录系统中并被有效应用于社会服务,同时有效规避了公开给当事人工作生活带来的不适。

4.构建有效监督和沟通体系,完善司法公开救济机制

法谚讲道“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应纳入司法公开的制度设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司法公开该公开什么,如何公开,但各地关于公开救济的途径仍在不断探索中。从当事人和公众角度,需要畅通与法院间的意见沟通渠道,在外界提出公开申请后,通过网络平台等渠道交给法院负责部门,由案件承办法官或者司法公开委员会等专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回复,及时回应外界关于公开的各项诉求。从法院内部工作角度,将司法公开统筹到法院审判管理工作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等常规管理工作对文书及庭审质量、审判过程信息、不公开的例外情形等公开事项进行专项评查和调研,并将评查结果纳入法官绩效考核,推动公开质量提升。从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角度,逐步推动辩护词、代理词公开,通过参照辩护词、代理词的不同意见,有助于辨别裁判文书中对辩护词、代理词中提出的辩护意见、诉请、抗辩的理由、提供证据的采信程度,有助于评判法官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权利义务分配是否恰当,从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有效约束监督。

(作者徐尔旻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宋淑君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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