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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推进社区矫正建设的问题与抉择

2016-03-29王开武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调查报告行为人矫正

王开武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0)

深度推进社区矫正建设的问题与抉择

王开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0)

当前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即建立社区矫正具有必要性。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构建应当侧重于本地实际。社区矫正制度建设应当考虑前置程序中的社会调查、手机定位及定期汇报问题,解决问题的出路即在于明确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实行相对管控的矫正模式和积极引导公众力量参与。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手机定位;公众参与

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正在酝酿的 《社区矫正法》也在草拟之中,为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保驾护航。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为犯罪人回归社会搭起了一道 “黄金桥”。对犯罪人的改善,根本之处不在于刑罚的强制压力,而是需要借助非刑罚性的处罚措施来教育感化犯罪者。因此,社区矫正担当了刑罚教育功用的重责。“科责于人,不能以应报主义而可以刑罚,应注意犯罪之个性 (个别主义),以特别预防犯罪为目的 (特别预防主义)。又科刑之标准,以犯罪之社会危险性大小为断,则刑罚之目的,非罚犯罪之事实轻重,应视犯罪者之人格。”[1]现阶段,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于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基本已经形成共识,即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弥补刑罚一元化的不足。但是在制度的设计以及具体执行上存在些许问题,亟待深度研究。对社区矫正的研究,已经由单纯的理论研究转向实务思考。这里拟对社区矫正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以寻求可操作之进路。

一、社区矫正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前置程序问题

对于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是否具有实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应当进行不同程度的社会调查,有学者称之为人格调查制度①人格调查制度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在各国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社会调查制度是选择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前置性程序。对该前置性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新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第258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条款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作为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前置性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再次确定了该制度作为前置性程序的实践定位。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从立法层面已经认识到社会调查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但是对于如何定位与如何建设的问题,因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与实证研究,立法者对此设计还存有诸多的顾虑。当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下。

第一,调查性质不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包含很多方面,如询问相关证人、专家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成长经历等,这些内容的性质为何,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厘定,只是用了含蓄的表述——“参考性依据”作为社会调查制度相关内容的概况性规定,这种规定严重削弱了社会调查在实际执行中的效力。执行主体 (特别是国家公权机关一方)认为,其经过一番周折之后调查出来的材料在法庭程序中只不过是一种参考依据而已,这就降低了执行主体实施社会调查的积极性,由此也影响了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与推进。由此并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这也是社会调查制度难以推行的重要原因,同时也导致了社区矫正无法有的放矢地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情况来厘定矫正方案。

第二,调查不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保障。“社会生活基础的赏罚原则,即报应原则,就在于将符合既定秩序和违反秩序的行为,分别同所约许的利益与所威胁的不利,即认可与制裁联系起来。”[2]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难以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对于社会调查制度,法律没有规定其执行的必须性,因此侦查机关往往对该制度的相关内容置之不理或者潦草搜集。

第三,调查主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268条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并没有明确是公检法的案件承办人进行社会调查,还是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进行。这样的立法容易导致调查主体的专业性无法实现,也就保证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而且不同的地方规定了不同的调查主体,有的交由公安机关,有的交由审查起诉机关,有的交由司法部门。调查主体的不明确降低了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价值与执行可能性。

第四,调查报告质量不高。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犯罪的范围和调查报告的依据性材料没有最低限度要求,部分社会调查仅仅询问了被告人的父母,调查报告基本不附任何依据性材料,造成调查报告可信度较低。”[3]调查报告的形式基本格式化,一般情形下,除行为人的基本信息之外,并无更多可供定罪量刑参考的内容。

(二)手机定位问题

在社区矫正工作机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于监管行为人的活动范围及活动内容。其监管的方式之一即在于手机定位。通过手机GPS定位系统,监控行为人是否在管辖区域活动。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网络系统,如果发现行为人超出活动区域即电话告知;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实行定期电话监督机制,如果行为人几次未接亦未回电,即被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将有收监执行的危险。手机定位机制可有效地监控行为人的活动区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行为人时刻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监控之下。

但是也应当看到,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的手机定位系统还存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伦理难题。被交付执行社区矫正的犯罪主体,也是基本公民,他们依然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这也包括公民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活动的权利。手机定位使被矫正者的基本生活时刻处于监控状态,公权力的范围已经打破私权的局限,渗入公民隐私权之中。

(三)定期汇报问题

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执行内容,规定了被矫正对象报告义务、外出审批及进入特定场审批等管理方面的制度。同时,定期汇报成为基层司法机关考核行为人的重要方式,如果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段、地点没有及时汇报,那么将面临取消缓刑、假释的可能,甚至收监执行。因此,定期汇报的机制被视为社区矫正得以有效执行的重要内容。定期汇报制度虽然实现了对被矫治对象的管控作用,但是应当看到定期汇报机制存在的不足:其一是汇报内容流于形式,汇报内容单一,多为思想汇报等内容。其二是定期汇报缺乏异地配合执行机制,增加了行为人的汇报成本。行为人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外出打工,还必须定时回到原社区作出汇报,这显然是没有考虑到有利于行为人的执行措施。

二、社区矫正建设中的问题分析

制度的设计离不开基本的社会物质条件,这便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运行要想得以顺利进行,离不开前期人力、物力的大量投入,如果基本的物质保障没有得到满足,那么制度的设计只能搁浅或者流产。这也是许多学者认为社会矫正制度 “虚设化”的原因所在。除物质保障因素外,导致矫正制度问题的原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社区矫正之 “矫治”实质

社区矫正产生于刑事新派理论的教育刑思想,即 “矫正的目的是对犯人进行再教育,重新培训和行为治疗,使之再社会化。”[4]因此,社区矫正之本在于矫治而非强化管理。而现阶段无论立法的制定还是司法的执行,均偏向于对犯罪人的管理。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特殊性,不重视社会调查制度,盲目地实施社区矫正,这些都是忽视矫治之实的体现。忽视矫治的后果,往往会让社区矫正的刑罚化倾向加强,从而违背了该制度制定之初衷。

(二)忽视市场经济下劳动力流动的现实

市场经济社会最大的特征即生产力的自由流动,换言之,打破户籍地域管理的局限性实现了劳动力资源的相互流通。“我国现行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它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存在问题日益凸显。对其进行改革,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平等,保护公民权利,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必然选择。”[5]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定期汇报制度,是原有的计划经济管理思想的遗留,并没有结合当下市场经济背景下带来的生产力自由流动的特殊性,由此制定出的矫正方案欠缺实际可行性。

(三)自上而下的干预式矫正①有学人将我国现阶段的矫正称之为“政府的矫正”。社区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中国滥觞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街道和居委会社区建设工作。当下演进的社区矫正之社区,更适宜将其称为“政府的社区”,相应的社区矫正则为“政府的矫正”。之所以如此定位是出于两方面考虑的结果。一方面从社区及矫正机构的设置而言,社区由政府依据行政区划建立,它承载着社区的地域职能,社区矫正机构是政府下设的基层司法所,它寄托着社区的矫正价值;另一方面就矫正制度的运作而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则是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而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及服刑人员所在的单位、学校只是依法参与。(胡印富《社区矫正的三大根基》,《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忽视公众参与

社区矫正制度最大的特色是非监禁刑方式的执行,将被矫正人放在社会生活中,通过社会的感化来推动行为人融入并回归社会之中。但是现阶段的社区矫正,并没有社区民众的参与,最大的参与主体即为公权机构。“以法官为主导的判后矫治,都是以干预的方式进行的,缺乏被矫治对象的积极参与,也缺乏社会力量的参与。且干预的方式以回访考察为主,遇到具体问题时,也缺乏多样性和有针对性的解决方式。”[6]在这种方式之下,忽视了社会公众的参与,也降低了社会对被矫正人容纳的程度。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策略

(一)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并非我国本土与生俱有的,它是舶来之品。社会调查报告最早缘起于美国的缓刑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在美国被称为量刑前调查报告或审前调查报告,是根据法官要求而由缓刑官准备并向法庭提交的包含有关犯罪、犯罪人和量刑建议等内容的书面报告。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及效力,国外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明确社会调查相关内容的证据属性。社区矫正制度得以实行的第一步,即为社会调查制度。因此必须在法律中明确社会调查内容的证据属性,才能助推社区矫正执行的针对性、有效性,避免盲目的执行,带来司法资源浪费的后果。明确证据属性,可以采取混合证据模式,即对传统证据类型能够包容的事实,通过传统证据类型体现;对不能列入传统证据类型的事实,建立新的品格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种类列入其中。

第二,明确调查主体,以控辩双方作为调查的适格主体。社会调查能否由静态制度规范化为动态操作规范,最重要一环在于执行主体。明确执行主体是社会调查制度得以有效推进的关键。因此,明确社会调查主体,控方以侦查机关为主,负责搜集证据,委托专门机构调查、鉴定证据;同时,辩方也可以搜集相关的相关证据,以给定罪或量刑提供参考。

(二)由绝对管控转向相对管控

从我国现阶段国情看,社区矫正制度尚不能完全效仿西方模式,因为它在我国兼具社会管控与矫治的双重职能,因此,相对管控模式是当下社区矫正应当选择的方向。即在对行为人进行适当监控的前提下,允许行为人外出打工、学习,通过建立异地社区矫正机制,实现绝对管控向相对管控的社区矫正模式转变。

(三)由管理转向帮扶

从执行内容上看,将定期汇报转向职业技能培训。国家应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如企事业单位、社团、个体等的参与,吸纳社会资源为行为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有效地帮扶矫正者融入社会。单纯的政府式社区矫正,难以完成矫治犯罪人的目标,需要借助社会力量,公权机关作为把控机关参与,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促使被矫正行为人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之中。

[1]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较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11.

[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17.

[3]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J].人民司法,2009(3):13-16.

[4]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68.

[5]郭蕊.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及其路径选择[J].公民与法,2013(11):20-22.

[6]杨飞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探索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29.

[7]易超.重建法治范式让法治实践说“汉语”——论中国特色社会治理范式的建构[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5(6).

[责任编辑:庆来]

D920.1

A

1674-3652(2016)03-0097-04

2016-02-25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突破与创新:深度推进社区矫正的重大抉择”(13Sfb2016)。

王开武,男,四川江油人。博士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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