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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及制度构建

2016-03-29徐玖玖

关键词:反垄断法规制专利

徐玖玖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及制度构建

徐玖玖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专利联盟作为新型专利许可方式,逐渐成为新世纪各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部分。但是专利联盟不能被神圣化,它具有技术垄断的性质,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合理规制。运用对价平衡理论分析专利联盟的双重效应,能够揭示其固有的技术垄断性和潜在的经济垄断性,构建较为系统的专利联盟普遍审查制度、分级管理制度和救济制度,从反垄断法的视角对专利联盟的合理法律规制提出建议。

专利联盟;普遍审查;分级制度;反垄断法规制

自19世纪中期首个专利联盟出现以来,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专利联盟开始形成,我国台湾地区也出现了“e-Patents”专利联盟。司法实践也开始关注专利联盟在反垄断法领域中的“擦边球”行为。通常应当先分析联盟内部单项专利之间的关系,基于此再进行垄断性分析。但是专利联盟由技术垄断带来的垄断性是与生俱来的,它的垄断性应当先于内部关系被确定为固有性质,应首先承认专利联盟的技术垄断,同时运用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两大部门法进行审查,根据其表现的不同状态进行法律规制。

一、反垄断法视角下的专利联盟法律特征

对于专利联盟的定义,学界存在多种学说,有聚合(aggregate)专利协议说[1]、独立实体组织说、战略联盟说[2]、协议许可说[3]、策略联盟说[4]等,这些学说从许可协议、实体组织、战略联盟和策略联盟等角度定义专利联盟,体现了学术研究在这一领域的多维研究视角。

(一)高度垄断性和潜在扩张性

相较单项专利的垄断程度,专利联盟最大的特点就是高度的垄断性和潜在的扩张性。专利制度允许专利持有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享有垄断地位,承认专利权人一定的技术垄断性。这种垄断性得到《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除外适用,仅以“滥用”模糊地作为限制条件。总而言之,专利法源于技术方法使用后开发形成相应的新兴市场,宪法和法律基于这一市场开发对社会发展的积极效果,在一定限度之内允许专利权人以公开信息的代价获取阶段性的垄断利益。即,每个单项专利必然对应着特定的由其催生的产品市场。然而专利联盟的垄断性不是专利权的简单叠加,而是专利垄断的递增,专利联盟成员通过组合市场获取市场支配地位,而非通过创造市场。因此,专利联盟本质上是对市场的“分配行为”,市场分配的二次调整行为会产生巨大利益,市场主体没有明确的法律和道德标准的约束进行抑制,决定了它必须要受到具有国家干预色彩的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高促进和高限制的双重性

一方面,专利联盟对于推动竞争和促进创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增多的直接后果是专利许可费在产品成本中的比重提高,这种 “打包”对外授予许可对于被许可人而言其实是一种福音,在优势互补的同时减少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专利联盟对于竞争和创新亦有阻滞效果,这种效果在专利技术处于标准化阶段时最为严重。单项专利对于市场的影响是有限的,且受到互补专利和新型专利的限制,但形成联盟的专利群对于市场的影响力远超过自有专利权对应的产品市场范畴,极可能滥用专利联盟的垄断地位,严重限制竞争。

(三)公共产品属性

乔治·恩德勒认为公共产品是个体和集体在生产发展中所需的“可能性的条件”[5],专利联盟作为专利技术的集合也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公共产品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维持等具有巨大的积极效果,这种作用很难通过个体的有限行为得到展现,因此常求助于集体的行动或决策来提供。通常情况下,由一个或多个管理组织充当运作核心,其管理、使用专利权之基础在于权利人的集体授权[6]。专利联盟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其建立和运行的目的不仅是个体利益最大化,还有社会效益最大化,起到提升社会福利水平的共同需要,达到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步。

二、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

专利联盟在反垄断法领域的规制,可采取以下思路:以对价平衡理论作为指导,承认专利联盟的双重效应,分析其在不同部门法领域体现的特点,在此基础上运用区分重心原则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一)对价平衡理论的路径指导

专利联盟萌芽之初受到正当性的质疑,在发展阶段充斥着大量的正面论述。但是正效应只是专利联盟带给社会发展的积极效果,它后于联盟的成立而存在,在逻辑上无法解释其正当性。专利联盟的正当性应当结合正效应和负效应的双重性,运用对价平衡理论进行分析。

(二)专利联盟的双重效应

第一,激励技术创新和交流。美国1966年《专利制度总统委员会报告》从功利主义(或者经济激励理论)角度指出专利权的四个主要经济基础:激励发明主体;刺激投资开发;保护和鼓励信息公开;促进国际交流。但这一理论也存在局限性:首先,专利激励不是促进技术创新的唯一途径;其次,这种理论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专利制度赋予专利持有人充足的利益投入更多的研发,但在将新一轮利润投入前,专利制度本身却产生阻止现有技术流通扩散和创新技术投入研发的现实效果。因此,激励理论规制专利制度的基础和实效[7]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第二,促进社会发展。专利制度的基础是反“公地悲剧”(Tragedy of Commons)①,而专利联盟是为了防止 “反公地悲剧”(Tragedy of Anti-commons)。法律一方面防止专利持有人挟垄断地位罔顾公益只求私利,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有效解决“专利灌丛”的困境②,同时,专利联盟能在实践中减少专利侵权诉讼,有利于推动技术标准的建立和实施,提高产品生产的效率和收益。因此,专利联盟与反垄断法在终极目标上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

(三)对价平衡理论的适用

知识产权针对的是在一个经济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中可能引发的不道德和不理智的负面行为,以及激励良性竞争和高水平的生产活动“在实质上被实现”[8]。专利权自诞生之始就笼罩着阴影,有学者将其称为平衡“今日之发明”和“明日之发明”[9],亦有学者认为社会之容忍只因“似乎无更好的制度”[10]。专利联盟本身具有高度的垄断性,同时存在以积极目标为掩饰的共谋危险,联盟成员以理性经济行为作为掩饰,超越应有垄断性市场份额,进行具有行政规划效果的“制度配给”[11]。专利联盟体现出的双重效应决定了它受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而专利法和反垄断法的方向一致性也奠定了两者在实践中承接和调和的基础③。

但是简单地运用专利法或者反垄断法都是无法有效规制专利联盟在反垄断法上的法律特征。其一,不同的部门法体现不同的核心目标。专利法的核心目标是促进研发和激励创新,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是遏制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虽然两者的最终目的都可以表述为构建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竞争环境,但是利益的偏差会导致法律适用和决策上的不同。其二,两者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不同,最终目标能否一致是很难论证的。专利法赋予专利持有人垄断地位刺激新研发,而反垄断法通过制止不正当垄断行为推动社会进步。在两种运行模式下,贸然扩大目标的外延寻求所谓的一致性,在实践中是不具备可行性的。

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制度应当促成一种平衡状态,将其维持于权力和权利之间[12]。对价平衡理论承认专利联盟的正效应和负效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反垄断法的规制发挥作用。社会以一定时空范围内的技术垄断地位换取专利对技术创新发展的推动作用,承担由此带来的对于公众利益的部分剥夺以及嬗变成经济垄断的危险性,由经营者承担一定的负重损失④。结合反垄断法的特点,专利联盟的对价平衡理论可以概括为必须满足两重正当性的要求:一是专利联盟内部单项专利的正当性,即专利权的正当性;二是专利联盟整体的正当性,即专利联盟本身的正当性。不满足前者可能导致内部专利的有效性要件无法满足,不满足后者则会导致其在知识产权标准和反垄断法标准上存在不合理或者违法的部分。

三、区分重心的规制原则

(一)传统监管方式的困境

现有监管方式主要有二:一种是首先分析内部专利关系,再分析该关系是否导致不合理的垄断;另一种是首先分析专利联盟本身可能存在的垄断性,再对这种可能性进行分析。第一种分析方式是一种间接的调整方法,它的基础是专利联盟内部专利关系,核心是考察其对技术创新发展的限制程度,并对此进行评估。在这一基础上是无法直接得出专利联盟对于竞争的限制的。第二种方法更为不合理,专利联盟的垄断性是一个客观性质,不存在“可能性”或存在与否的判断。两者的区别在于联盟成员是否实施以垄断为目的(危险性意图)的行为。这种方法只瞄准专利联盟垄断性的可能性,而忽视由技术垄断到经济垄断嬗变的动态过程。

基于以上局限性分析,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法规制首先应承认专利联盟本身的垄断性,第二步是运用专利法和反垄断法的双重标准,在制度上构建专利联盟普遍审查制度,以专利法为重心研究专利联盟内部单项专利的有效性和相互关系。第三步,在普遍审查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专利联盟的普遍审查制度,以反垄断法为重心,分析专利联盟的嬗变可能性,对其进行分级许可。最后,相关部门可以把主动审查可能已形成经济垄断的专利联盟作为救济措施,根据审查结果返回第二步或者第三步操作步骤。

(二)区分重心原则的分析

第一,内部专利关系分析。在专利联盟内部专利关系分析中,应当以《专利法》为重心,以限制创新为标准,只有当专利联盟可能形成新市场或者在旧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时才有反垄断审查的必要性。美国在《IP指南》中提出“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s)的概念,美国司法部在针对3C、6C的审查函中提出,必要专利之间可得互补,并且被认为是“替代”的对应概念。这种合理性体现为专利联盟的内部有效性和非竞争性关系。一旦这种内部专利关系出现失衡,我们就要从知识产权法领域寻求调整方式。首先,内部专利的有效性。内部专利的无效表现为专利已经失效或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具体表现为:联盟成员将无效专利混于专利群中,并且通过类似于捆绑、搭售或者一揽子许可的方式对外授权许可和进行谈判,要求第三方承担无效专利的许可费用,这种行为明显违背平等自愿原则。规制方式为:专利法在公开专利技术信息方面应当进一步深入,公开专利联盟成员和所含专利的信息,保证这种联盟的运行受到充分监督,真正达到促进技术创新的目的。其次,内部专利的非竞争性。专利联盟是多项专利的结合,根据各个单项专利之间的不同关系,可将这些专利之间的关系分为竞争性和非竞争性。

第二,垄断的阶段化分析。在专利联盟反垄断普遍审查的运行和专利联盟垄断行为的救济审查中,应当根据专利技术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以《反垄断法》为重心进行规制。

在创新阶段,专利联盟的主要影响是推动技术创新,立法和政策上的态度应当侧重鼓励和引导。当专利联盟的核心技术处于创新阶段,相对应的市场亦在发展之中,专利权人对联盟专利的行使受到较大限制,形成经济垄断的可能性较小。专利权人为了将应然状态的权利利益转化为实然状态的经济利益,首先需要让出自己的部分利益建立联盟,形成专利互补,增加收益、减少单项成本。同时,专利权人为了降低这种限制将收益重新投入对技术的研发,通过新一轮的研发创新以发展循环收益。

在垄断阶段,专利联盟的主要影响是阻滞技术创新,但对于竞争的限制是间接的,仍然不能轻易直接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当专利联盟的技术处于垄断阶段,产品市场已经相对成熟和稳定,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技术的获利已经相对稳定,专利联盟嬗变成经济垄断的可能性变大。专利具有比其他知识产权更明显的受限制性,专利权人必须通过充分公开技术的全部信息换取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垄断地位。公开信息的另一个代价就是专利技术被更迭的周期相较商业秘密更为迅速。专利权人为了延长联盟专利的效益,可能采取各种具有垄断性质的非专利权性质的行为阻滞技术创新。这种行为往往表现为捆绑、一揽子许可协议,限定统一销售价格和强制性的回收协议等。这些行为已经超越专利联盟建立所设立的对价平衡,开始体现出经济垄断的特征。

在垄断嬗变或者标准化阶段,专利联盟的主要影响是限制竞争,反垄断法只需也只能审查监管 (接近)处于经济垄断或标准化阶段的联盟组织。当专利联盟的核心技术(接近)处于经济垄断或者已经形成特定产品市场的行业标准,这种专利联盟对于竞争具有直接限制的效果。然而并非垄断即不合法,这种“大即是坏”的反垄断观点在现代学术中已经受到质疑,在近现代以来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已经较为常见。反垄断法基于效率考虑,有条件地允许兼并协议和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条款。但凡有权利即有滥用的危险,在此阶段的反垄断法应当规制两个方面:其一,专利联盟是否存在从竞争能力上限制竞争;其二,专利联盟是否存在从竞争环境上限制竞争。

四、专利联盟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设计

新技术时代的来临,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得到迅猛提升。有调查显示,工业产品的利润中约有五分之四均凝聚在知识产权上[13]。然而传统反垄断法对于新型知识产权——专利联盟的规制效果却不乐观。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结合反垄断法和专利联盟两个方面的特征,设立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制度,将规制贯穿于构建、运行和救济全过程⑤,兼采取积极审查和消极救济⑥,以普遍审查制度、分级管理制度和救济制度为主要内容。

(一)专利联盟的垄断行为分析

法律上的垄断行为可定义为:市场主体进行的“排他性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14]。专利联盟所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具体方式在实践中的体现是多种多样,甚至是极为隐蔽的。总体而言,专利联盟的垄断行为涉及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存在前提条件)和回授条款。

在专利联盟的垄断协议行为中,合谋之协议[15]典型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还包括决定和协同行为)。首先,专利联盟的横向垄断协议中,同行业的经营者通过增加许可使用费率、强制性专利许可等形式迫使联盟外第三方退出市场或者降低竞争级别,或者将专利集合中的具体技术要求或技术指标整合成为特定的行业标准,通过设立标准提升同行业其他竞争者的入行门槛。专利联盟成员借用自有专利的先进性和创新性,提升企业形象,获取更大市场份额和市场地位,利用普通消费者对专业技术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一定的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⑦和锁入效应(lockin effect)⑧,从而谋取暴利。其次,专利联盟的横向垄断协议中,较为常见的就是禁止单独许可条款,禁止联盟成员对联盟外第三方进行联盟专利组成部分的专利技术单独许可,或者以此作为联盟外第三方加入联盟的条件之一。禁止单独许可协议不但排除联盟成员对外单独许可的可能性,而且阻断联盟外任何第三方获取联盟专利中的单项或部分技术的途径,是一种具有双向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审查不能局限于协议的字面含义,需结合可能实质性后果予以审查[16]。

在专利联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市场主体利用市场支配力量(market power)[17]自主决定经济活动之价格和条件,并处在足够影响竞争的优势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此给予了相对明确的定义。

在专利联盟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中,经营者不仅可能通过合并、购买股份,人事安排等反垄断法中常见的方式控制其他企业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而且可能通过专利技术的联合等知识产权领域的方式。前者只涉及普通的反垄断法规制,后者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在专利联盟的回授条款行为中,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对被许可专利技术进行改进甚至创新,并对该项技术发展拥有披露、使用甚至获得权利。依据被许可人和第三方主体对于该项技术发展的权限,可分为独占性回授条款和非独占性回授条款。回授条款对竞争的作用是具有两重性的,既有可能扩张其市场主体的支配地位,影响新研发的积极性[18],诱发经营者联合限制市场竞争,也有可能促进良性竞争的发展,应当具体审查。

(二)普遍审查制度

1.反垄断法审查的具体标准。第一,联盟专利的可流动性。专利联盟是否合理运行的基础在于联盟专利的合法性 (即前述内部专利有效性的分析)。而专利联盟是否嬗变的标准之一则是联盟专利的可流动性。专利技术是不断更新的,公布技术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充分公开以期待新的技术代替原有技术。因此,联盟专利的可流动性是反垄断法审核的具体标准之一。一旦出现新型专利足以代替联盟内既有专利的情形时,专利联盟为第三方专利权人提供加入联盟的可行途径是非常重要的。当第三方专利权人向专利联盟管理机构提出加入申请时,管理机构非因正当、合理的理由不得拒绝,保证联盟专利在单项上的可流动性。

第二,联盟主体的开放性。专利权在发生法律关系时的联结因素有二:专利技术和专利权人。因此,专利权人是专利联盟的主体要素,也应当成为反垄断法审查的标准之一。如果专利联盟的技术垄断转化为一种“身份”垄断,同样对竞争具有限制作用。该主体开放性可表述为,当专利联盟为了维持或者建立垄断地位而拒绝第三方主体成为联盟成员,第三方成员可以向专利联盟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诉或者向反垄断审查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2.普遍审查机制的备案制。这种普遍审查机制在性质上应当是非强制的,因而更倾向于备案制而非批准制。专利联盟是技术市场发展成熟之后必须经历的飞越和发展,但是应采取合理规制而非一味阻碍。专利持有人在建立专利联盟时,应当将联盟中专利的信息充分公开,并且形成垄断性意见书,提交专利联盟普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专利联盟普遍审查机构根据所披露的信息和垄断性意见书,运用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两重标准,形成分级别的专利垄断认定。这种认定不会对专利联盟的运行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后果,仅是一种警示制度。根据不同级别,专利联盟管理机构采取不同的跟踪处理方式,并且在专利联盟分级管理制度中得到体现。

3.普遍审查机制的审查机构。应当构建专利联盟的普遍审查机制。第一,构建流动的独立专家组。独立专家组不是专利联盟级别认定的决定机构,仅需提供意见报告。专家组的意义在于独立于利益相关人,对高度专业性的问题提出不受外来信息影响的判断和建议,专家组和专利联盟不应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利益链。普遍审查的独立专家组分析充分公开的专利技术信息提供内部专利有效性报告,并结合企业提供的垄断性报告分析垄断行为可能性报告。专家组在这两个方面分别出具意见报告,在垄断行为可能性的报告中论证可知的经济垄断状况和潜在的经济垄断可能性,归类到具体的垄断行为进行分析,提交相应的垄断行为审查机构。

第二,成立具体垄断行为审查机构。具体的垄断行为审查机构接收专家组报告后,针对评定的不同级别,以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对专利联盟的技术垄断嬗变的潜在性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该意见对专利联盟的级别认定具有决定效力。

第三,遵循反向一致原则。为了防止具体垄断行为审查机构受到干扰,审查机构的认定意见不可发回原专家组重新审查。一旦出现普遍审查机制的重启申请,具体垄断行为审查机构必须无条件启动新一轮的普遍审查机制。在新审查中,对新的专家组建议采取反向一致原则,除非全部具体垄断行为审查机构成员对专家组新形成的建议采取否定态度,该审查机构就必须通过。同时,规定具体垄断行为审查机构的错误认定、违法认定的法律责任,被侵害人可要求行政机关就因其不合理行政行为导致的专利联盟协议无效承担国家赔偿。

(三)专利联盟分级管理制度

专利联盟分级制度是建立科学合理的专利联盟制度的基础,有利于对不同的专利联盟设置不同的调整方式,提高反垄断法规制的效率和有效性,减少冗长诉讼。

1.标准式模型。标准式模型的专利联盟是指,如果将专利联盟提供给联盟外任何第三方可供选择的专利包作为一个集合进行表示:{a1,a2,…,an;b1,b2,…,bn;…;x1,x2,…,xn},或者第三方可以自由选择集合中的部分甚至单项的专利请求许可,在合理的条件下专利联盟非因合理原因不得拒绝;或者专利联盟对联盟外任何第三方提供趋近客观可接受的“全选”的专利包,并且第三方一旦请求救济时,第三方无法证明接受专利包时存在违反平等自愿原则的情形。国家应当提倡这种标准式模型的专利联盟的建立,并且针对不同的行业实行知识产权战略。在解决这类专利联盟引发的纠纷时,应当遵守“三个优先”的原则:调解方式解决优先,民法调整方法优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

2.禁止式模型。禁止式模型的专利联盟认定主要依靠上文提及的知识产权法领域和反垄断法领域的“双重标准”,对于存在不满足两种标准的任何一种或者存在直接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的专利联盟,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本身违法原则或者合理原则进行强制性规制。该类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法立法宜采取列举式立法,大致分为三类:若存在垄断行为则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如果专利联盟在建立、运行、发展的过程中存在任何直接违反规定的垄断行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审查行为的性质,直接认定为禁止式模型的专利联盟,责令专利联盟及其相关成员进行改正或弥补损失;若存在标准两否则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如果专利联盟存在同时不满足知识产权法标准和反垄断法标准的情形,则相较于第一种存在,直接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更为严重,对于这类专利联盟宜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审查,不但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有效防止经济垄断限制竞争的现象出现;若存在标准一否则适用合理原则,即如果专利联盟经审核仅存在不满足知识产权法标准或反垄断法标准,则专利联盟的对价处于相对平衡或者趋近失衡的状态,此时应当采取合理原则进行规制,同时对该专利联盟在运行过程中的各种专利使用行为进行跟踪。

3.允许式模型。允许式模型的专利联盟采取排除法,是指除标准式模型和禁止式模型外的其他模式。这类专利联盟的利弊相比较,对于竞争的限制影响相对间接。此类专利联盟尚处于技术垄断阶段,仅具有嬗变的可能性,因而无法对其进行准确认定。审查机构应当对该类专利联盟保持客观和观望的态度,更多地运用市场手段进行调整和引导,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保持消极和被动的立场。

五、结语

专利联盟对于技术的革新和竞争的促进具有巨大作用,也是国家和企业实现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能有效应对国外核心技术的垄断,而且能促进“贴牌生产”和“加工经济”加速转变成“品牌生产”和“创新经济”[19]。现阶段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法规制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态度:一是倡议专利联盟成立条件相对成熟的行业先行探索,并且对其进行合理引导。二是总结经验,建立和完善专利联盟分级制度。三是完善专利联盟普遍审查制度。四是个案指导,从实践中归纳、学习,探索反垄断法规制的司法实践。五是确立专利联盟反垄断法救济审查制度。

注释:

①公地悲剧,是指成果处于公共领域,因使用权泛滥,产权被滥用而不享有排他权时所致的负面后果。

②可用铜锌双占理论解释,即在某一技术产品的生产制造中,惟存在至少两种垄断性因素互相辅助时,方可促成因素得以彰显的情形。

③从微观方面,专利法和反垄断法是承接的关系,两者根据专利联盟在技术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嬗变过程进行审查并据此运用不同的规制方式;从宏观方面,专利法和反垄断法在总体目标上是一致的,因此两种部门法在对于专利联盟的规制中存在调和的余地。

④负重损失包括由于垄断高价导致消费者不能购买,其满意度的降低及由此损失更多的消费者。

⑤在专利联盟的普遍审查中,主要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则,从促进创新和限制竞争两个角度进行衡量,选用合理原则或者本身违法原则规制。在合理的专利联盟分级制度中,分级的基础就是分级的标准。在专利联盟的救济审查中,审查机关运用反垄断法的归责原则,为联盟成员和联盟外第三方提供司法和行政救济。

⑥普遍审查机制在法律后果上体现出非强制性的特点,但是在性质上属于积极审查的范畴。而在专利联盟救济审查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持充分的消极性和被动性。

⑦网络效应对专利联盟垄断地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特定技术产品的消费群体的增加会提升个体对该产品的效用。

⑧锁入效应对专利联盟垄断地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受制于具有规模化或者具备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标准,不敢冒险“求异”而被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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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罗清恋

The Anti-trust Restriction for Patent Pool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XU Jiujiu
(Economic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Patent pool has been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elemen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s competition in 21st century as a new patent permission.But this mechanism is not perfect,the paper believes that the monopoly of patent pool should be regulated by Anti-trust Law.The paper tries to use the theory of consideration and balance to analyze the foundation of patent pool,and indicate the technological monopoly and the potential anticompetitive monopoly.Further,the paper tries to structure mechanisms of the general inspection and the rating supervision for patent pool,and give corresponding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patent pool;the general inspection;the rating supervision;anti-trust restriction

D922.28

A

1673-8004(2016)03-0074-07

2016-02-13

徐玖玖(1990— ),女,浙江台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金融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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