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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著作权限制研究

2016-03-29冷传莉

传播与版权 2016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

李 怡 冷传莉



保障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著作权限制研究

李 怡 冷传莉

[摘 要]信息社会高速发展,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需求日益增大,著作权限制制度能够满足此种需求、符合国际条约的相关要求、弥补现行著作权法的不足,进而针对视障人士获取作品权利保障的现实缺陷,对主体范围、适用对象、权利内容及技术措施等方面进行修正,以期更好地保障视障人士的获取作品权,弥合与《马拉喀什条约》的差距。

[关键词]视障人士;著作权;权利限制;马拉喀什条约

[作 者] 李 怡,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冷传莉,法学博士,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信息获取是公众的基本权利,研究表明,视力正常者从外界摄取的知识90%来源于阅读。但视障人士唯有将纸质或电子图书、影视作品等转换为盲文、大字版、有声读物等格式才能进行感知。此类格式可称为无障碍格式版,其转化、复制等行为受到各国著作权法、版权法的限制。2013年6月,《马拉喀什条约》对无障碍格式版的获取规定了限制与例外。我国作为首批签署国,应在当前《著作权法》修订的契机下,完善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一、著作权限制制度保障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价值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在发行、复制、翻译、传播等方面对无障碍格式版本进行限制,导致其制作成本增大、供给数量稀少且获取难度加大。著作权限制制度能够在需求满足、顶层决策和制度完善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一)能够较好回应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现实需求

根据2010年中国残联发布的通知,我国视力残疾人士约有1263万人[1],包含知觉障碍及其他阅读障碍者在内的广义视障人士则更多。面对庞大的视障群体对作品的巨大需求量,无障碍格式出版物的种类和数量却极为匮乏,据统计,截至2013年8月,我国点字无障碍格式出版物只有2367种,被授权的有声演播作品仅6058种。视障人士获取知识和信息的现实需求极为迫切,这一方面要求降低盲人协会及图书馆等组织获取原作品的难度;另一方面要求减少视障人士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成本。著作权限制制度能够从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两方面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将视障人士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要求纳入著作权法的具体制度规范中,积极回应视障人士对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现实需求。

(二)契合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的具体要求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0条明确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并应运用任何恰当方法,保证残疾人取得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等。[2]为践行公约的要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应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及其他读物的编写和出版。[3]在著作权法领域,一些国际组织展开了针对盲残人士的版权合法使用限制与例外研究。例如:1982年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开展对于残疾人版权和图书馆材料的研究,而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调查最终形成《针对盲残人士版权的限制与例外研究报告》,世界盲人联盟(WBU)也形成了《2002—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数字环境下合法使用著作权和邻接权限制和例外的研究》,[4]但这些研究都未达至实质性的协议。直到2013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Marrakesh Treatyto Facilitate Access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Visually Impaired,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即“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对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权利有所涉及,但与《残疾人权利公约》《马拉喀什条约》及相关国内法律的要求还存在着不小差距。著作权限制制度在视障人士获取作品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能够为我国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奠定基础,也进一步保证《残疾人公约》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具体落实。

(三)能够弥补我国著作权法的重大缺陷

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利益平衡,立足于协调知识创造者和大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在价值理念上对利益平衡的考虑不足;在总体结构上过于偏向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而忽视了视障人士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充分反映出视障人士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要求。这就无法解决我国无障碍版本作品稀少、视障人士精神生活匮乏的问题。著作权限制制度能够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调整,通过融入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适度限制著作权人的私权,建构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以保障其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从而实现著作权人与视障人士这一特殊的消费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著作权法上视障人士获取作品权利保障的不足

目前,我国对视障人士获取作品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条文中。2013年1月修订的《条例》以及2014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关于盲人获取作品和规避技术措施的权利的规定有一定进步,但面对视障人士日益突出的获取作品需求和《马拉喀什条约》的具体要求,“送审稿”及《条例》在以下四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具体如下:

(一)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送审稿”和《条例》规定的主体范围狭窄主要体现在对著作权限制主体不足和受益主体界定过窄两方面:

1.著作权限制主体不足。《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其第2款将此种限制扩张适用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和电视台。[5]“送审稿”第43条亦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其第2款却删去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类推适用条款,代之以关于三步测试法的规定。“送审稿”的此番改动将著作权权利限制的主体范围限缩于著作权人,而未涉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等。这不利于视障人士合理使用广播作品、表演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等。

2.受益主体范围过窄。《条例》第6条第6项及“送审稿”第43条第1款第12项将受益主体界定为“盲人”。然而,现实生活中无法通过正常方式阅读的主体并不仅限于“盲人”,正如《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所规定的,还应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6]这些弱势群体也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迫切需求,其获取作品的权利亟待法律保障,将受益主体局限于“盲人”与现实需求相悖,也背离了国际发展趋势。

(二)合理使用的适用对象单一

“送审稿”第43条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将已发表的作品转换为盲文出版。《条例》第6条第6项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非营利性地向盲人提供已发表的文字作品。由此可见,“送审稿”和《条例》中合理使用的对象均不包括除盲文外的“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录音作品和有声读物等其他也可以被正常人感知的作品形式。而《马拉喀什条约》规定视障人士合理使用的适用对象为无障碍格式版,其第2条第2款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定义十分宽泛,虽然未界定“无障碍格式版”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涵盖了任何能够使视障人士感知的作品类型。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合理使用适用对象的范围无疑远小于该条约的规定。

(三)权利内容的限制不足

“送审稿”第43条第12项规定将已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后只能用于“出版”,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进行限制。《条例》第6条第6项规定则进一步限制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与《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第1款第1项的要求基本一致。但由于我国受益主体和合理使用对象的范围远远小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致使对权利内容的限制效果不佳。例如,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或通过网络传播有声读物、大字版纸质书和电子书、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四)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的要求较高

“送审稿”与《条例》还规定为视障人士提供作品者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获取作品的例外情形,但均设置严格的限制条件。“送审稿”第71条第2项规定的规避技术措施的条件为:(1)不以营利为目的;(2)该作品已经发表;(3)必须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4)该作品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条例》第12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为:(1)不以营利为目的;(2)该文字作品已经发表;(3)必须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4)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这些过高的限制条件尤其是对作品获取途径的限制无疑加大了视障人士和被授权实体规避技术措施获取作品的难度。

三、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完善

基于对保障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价值和现实缺陷的阐述和剖析,以著作权限制制度保障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权利应从主体范围、适用对象、权利内容和技术措施等问题着眼,明确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推进方向,落实为视障人士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具体要求。

(一)扩大著作权限制主体和受益主体范围

1.扩大著作权权利限制主体的范围。“送审稿”第43条将著作权限制的主体限于著作权人,而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的权利限制未作规定,这会阻碍视障人士获取此类作品,无法满足丰富视障人士精神生活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在“送审稿”第43条中保留《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其作为该条第2款,使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扩张至出版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此同时,将“送审稿”第43条第2款关于“三步测试法”的规定作为该条第3款。

2.增加著作权限制的受益主体。我国著作权立法将受益主体界定为“盲人”,这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龃龉,也不符合现实需要。“送审稿”第43条第12项对此未作修订,应在本条中对受益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将其拓展为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存在其他阅读障碍的人,[7]这既满足了除盲人外的其他视障人士获取作品的权利,又顺应了国际趋势,为我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做好准备。

(二)拓宽著作权权利限制的适用对象

《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范围较为灵活,可以将“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录音作品和有声读物等在内的任何能够使视障人士感知的作品类型囊括进去。而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将视障人士合理使用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盲文”,不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要求和视障人士日益强烈的精神文化需求。因此,我国著作权立法中也应采用无障碍格式版概念,将“送审稿”43条第1款第12项中合理使用的对象改为“无障碍格式版”,并对其具体类型作扩大解释,包括任何能够使视障人士感知的作品类型,如“大字版”图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等。

(三)增加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的限制

《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缔约各方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规定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或例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及“送审稿”中均未规定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但实际上视障人士聚集时往往会公开播放一些有声读物、录音录像等作品,其对公开表演权存在合理利用的需求。虽然视障人士在听觉上与正常人无异,但对于这些缺失了部分重要感官的弱势群体,国内立法应当对其给予优惠待遇,将人文关怀的理念融入法律制度中。因此,我国应利用《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的灵活性,在著作权法修改时为视障人士增加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规定,例如为视障人士进行作品的公开表演可不经权利人许可。[8]

(四)适当减少规避技术措施的条件

“送审稿”第71条第2项的规定除了受益主体和适用对象的范围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严重不符外,还规定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获取的作品只能是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作品。[9]这意味着向视障人士提供作品者要先检索所有的正常途径,在均无法取得的情况下,才能规避该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若存在正常的获取途径,无论成本高昂还是获取难度高,提供者均不得规避技术措施以更便利地获取作品。这无疑加大了提供者的检索成本,增加了获取难度。《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12条第2项将“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作为避开技术措施的前提条件。但现实生活中,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往往不止一种获取方式,除通过信息网络外,还包括阅读纸质版本,查阅光盘、u盘等载体,观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出等。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作品较其他方式更为快捷便利,但若存在其他获取路径,作品提供者就无法为视障人士将受技术措施保护的数字作品转化为无障碍版本。这将会增加作品提供者的搜索成本,阻碍视障人士获取更多的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综上,建议在《著作权法》和《条例》修改时删去“送审稿”第71条第2项中“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和《条例》第12条第2项“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规定。

[本文系贵州大学文科重点学科及特色学科重大科研项目“社会转型时期民商法理论发展新趋势与判解研究”(项目编号:GDZT2010002号)]

【参考文献】

[1]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使用2010年末全国残疾人总数及各类、不同残疾等级人数的通知:残联〔2012〕25号[A/OL].http://www.51wf.com/print-law?id=1175175.

[2]王迁.马拉喀什条约简介[J].中国版权,2013(5).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A].2008.

[4]许洁.针对视障人士的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4.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A].2010.

[6]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Visually Impaired,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A].2013.

[7]严永和.也论我国残疾人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构建[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9).

[8]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法学,2013(10).

[9]曹阳.《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及其影响[J].知识产权,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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