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恒定原则
——以民事诉讼法《解释》249条为视角
2016-03-29韩佳秀
韩佳秀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恒定原则
——以民事诉讼法《解释》249条为视角
韩佳秀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研究指出,对于在诉讼中,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转移后的当事人认定问题,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249条作出明确的规定之前,不仅在学术中存在不小的争议,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是不尽相同。而本次《解释》的颁行,则原则上确立了我国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与当事人恒定原则对立的做法便是诉讼承继,两种方式因在诉讼中权利义务转移后的当事人的选任不同而代表的诉讼价值理念各异。我国虽然在本次《解释》中新增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但是对于权利义务转让的方式和承继范围问题规定简陋,对于受让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也值得探讨。原则上受让人可以无独三身份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经过法院同意的也可以代替转让权利义务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恒定;诉讼承继;实体权利义务转移;既判力
一、当事人恒定原则概述
(一)概念理论梳理
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转移权利义务的行为,在世界范围经历了由禁止到许可的历程。最早在罗马法时期,处于对诉讼稳定、诉讼经济的考虑,如若当事人在诉讼中转移权利义务,则该行为被视为无效。但随着现代民法理念的变革,禁止诉讼中当事人转移权利义务的行为违背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精神,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成为适应现代民法发展的题中之义。对于在诉讼中当事人转移权利义务的行为,转让人是否继续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受让人的诉讼资格和地位如何?法院应如何处理?在这些问题出现之后,出现了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继两种观点和做法。
当事人恒定原则是指在诉讼进行中,非因当事人的死亡、合并、分立原因而引起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原则上不影响原当事人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诉讼仍然由原当事人即争议的民事权利或义务的转让人进行诉讼。生效判决及于受让人。关于因当事人的死亡、合并、分立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转移,统称为诉讼担当,对于这种情形各国的做法并无二致。而本文要讨论的就是非因这些情况而发生的转移。与当事人恒定原则相对的是诉讼承继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出现当事人转移争议的民事权利或义务后,由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转让人退出诉讼,不再成为当事人。这两者区别于“一般诉讼承继”,有学者称之为“特定的诉讼承继”[1]。
(二)当事人恒定原则与诉讼承继主义
就大陆法系来说,对恒定抑或是承继的选择可谓犬牙交错。例如,德国在系争物转让的情况下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在诉讼系属中土地的转让适用诉讼承继。可见,这两种理念并非孰优孰劣,各有千秋。以原则上选定当事人恒定的德国为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依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转让对诉讼不发生影响),可以看出确立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原因在于:该原则能够较好地保护好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我们知道,如果剥夺转让人的当事人资格,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失去胜诉,无法尽快获得判决。双方陷入诉讼消耗的泥潭,不利于现代诉讼效率的必要性需求。所以,当事人恒定原则可以有效形成决议,避免诉讼拖延。
诉讼承继主义,根据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的观点,诉讼中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适格,已经转移到第三人,仍然作出原诉讼当事人的裁判没有任何意义。诉讼主体的改变使诉讼有必要重新解决受让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2]。但从诉讼承继反面角度讲,在诉讼还在审理,但未形成有既判力的判决之前进行变更当事人,后果是继续进行诉讼还是重新诉讼?如果继续诉讼,那么对于新加入诉讼的承继人来讲前面的一些诉讼行为或许并不符合其本意,对受让人不公平。如若重新诉讼,将会带来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当事人恒定原则的价值分析
选择当事人恒定原则而非诉讼承继,是在大量的案例中综合与评估的必然之结果。在我国施行当事人恒定原则有其客观成长的土壤环境,同时,其带来的价值意义同样值得我们进行深思。
1.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程序安定
公正的审判离不开程序的安定,倘若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做到程序的连贯统一,将会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而当事人恒定,就不会因债权债务的转移影响而造成诉讼的中断。特别是《解释》的250条第2款:“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我们可以看到这是当事人恒定主义的配套机制,有了这样的规定,便会维持诉讼的安定性,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2.当事人恒定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所追求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程序和实体的正义,倘若案件经过多番审理,过程曲折,即使裁判结果结果符合法理与法律实体与程序性规定,但与当事人角度获得的收益却不成正比。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特别是结合我国目前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但基层法院案件堆积,法官压力大等现实问题,当事人恒定更能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3.当事人恒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
对方当事人在原告转让债权债务之后,本就处于不安的境地,若实行任意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诉讼承继,同时诉讼继续进行,势必导致对方当事人对程序与实体审理结果的不信任。同时,将会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从这一意义上讲,在我国确立当事人恒定原则是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之义。
二、当事人恒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一)初步发展阶段
当事人恒定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始于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此之前,《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规定。但实践中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34号)则是我国初步确立当事人恒定原则的代表性案例。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土地的抵押权。可原告在终审裁判作出前的2011年6月8日,把对被告的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在裁判作出后,受让人便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院申请执行。被告不服省高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以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为由拒绝执行。
本案的争议点就在于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等问题。类似的情形出现于2001年4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条表明,对于在诉讼中,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把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正式颁行与确立
在实践中大量类似的案例不断涌现,而不同法院间的做法也是各异。最终最高院在针对2012年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249条中明确规定了在诉讼中转移系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不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至此,当事人恒定原则在我国正式确立。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我国是在学习吸收外国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之后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但不是照抄照搬,有几点区别于其他国家的做法需要明晰:首先,按照《解释》中的规定,诉讼系属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人不能主动向法院申请转移诉讼地位和身份。只能由受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代替原当事人承担诉讼,主动权在受让人而非双方都可以。其次,法院不能在知悉权利义务转移这一情况之下,依职权主动裁定更换当事人诉讼地位。对于受让人请求替换的申请,应从诉讼进程、是否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角度综合考量。最后,受让人申请代替转移义务转让人参加诉讼的,不必经过转让人的同意,只需得到法院许可。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经前文证述,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继都有本身的优点与缺陷,甚至从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不结合本国国情,我们无法言语两者孰优孰劣。因此,我们不能认为我国是全部情形下的当事人恒定,这样是不周延的。从《解释》249条第2款规定的受让人在得到法院同意的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是原则上的当事人恒定而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承继主义。同时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在于:“灵活结合当事人恒定主义和诉讼承继主义,将当事人变更的决定权交给法院,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3]我们不能单纯理解为对于诉讼系属中转移权利义务的行为之后的处理全部秉性和援引当事人恒定主义,更多的要结合具体案例综合考虑。
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继受方式及后果
(一)权利义务的继受方式
关于权利义务的继受方式,实践中最常见的便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类似遗嘱、实践合同等特殊成立要件的除外),在满足双方当事人在对标的物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便视为有效。尤其是,继受人可以以第三人的地位参与诉讼,对其诉讼权利也有保障。关于此问题似乎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应当注意的是,继受人应当对原当事人之间实施的诉讼行为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分析。因裁判对其有拘束力,不仅有既判力更有执行力。根据既判力理论,判决一旦生效,继受人就不能依据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新证据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虽然既判力拥有相对性,但是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之下,继受人出于对权利义务有了实体性的权利,进而有了诉讼实施权。因此,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之下,继受人便拥有了该裁判既判力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就执行力而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凭据也是该判决。因此,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进入诉讼之后,应对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充分的审查,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二)既判力主观方面与继受人范围
上文已述,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之下,判决既判力同样约束继受人。只是,在既判力主观方面的理论之下,对于继受人的范围划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基于善意取得的继受人,该判决是否对其有既判力。然而本次的《解释》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态度。
既判力的主观方面,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对哪些主体有约束力[4]。民法中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物权法》106条中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诉讼中,由于当事人无权处分了系争物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取得这些权利义务的方式若为善意取得,那么这些主体是否受到该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约束?若能视为当事人恒定之下的继受人,那么是否与民法理论的善意取得制度有所冲突?若不能,则如果被告在诉讼中通过无权处分了争物,而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了争物,在法院判处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原告势必会再次与第三人就争物进行诉讼。
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否与诉讼上的善意取得相一致,特别是关于“善意”的理解。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宜采取实体善意的理解,即诉讼善意与实体善意相一致。在民法理论中,民法的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同时我国《物权法》也没有规定受让人必须不知道诉讼系属的情况这一要件。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处于对交易成本的考虑,往往最大限度促成买卖合同的形成,这也是《合同法》的立法精髓,不管是处于经济上还是社会的稳定性来讲,实体善意更符合当事人恒定之下的立法要义。
(三)继受人的程序保障和救济途径
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确立,如果说最有可能受到利益侵害的,往往就是实体上的继受人。首先,继受人对原诉讼进程可能一无所知,譬如上文所述的善意取得诉讼中的争物之情形。其次,根据《解释》250条的规定,即使更换当事人,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有效。最后,关于当事人恒定主义的规定虽然填补了实践中的漏洞,作出了指引,但其配套机制并不成熟,与实体法的衔接也亟待完善。所以,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的保障,将是今后立法和实践中着重关注的问题。
我国对继受人的权利保障着重体现在程序上的参与和支持。作为受让方,因其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形式参与诉讼,在经过法院同意之后还可代替原当事人参与诉讼。继受人参与诉讼,便可充分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即使判决之后要受既判力的约束,也可达到定纷止争的功用。
保障制度与救济途径应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我们永远不可能指望保障制度能防范一切的错误与不公正。对于继受人的救济途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分别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当然,这两种救济途径是则一选择的关系,不能重叠适用。关于本文所讨论为继受人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适用的前提也是继受人不因自己的情形而未申请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应列继受人为原告、原当事人为被告进行审理,以达到救济的目的。
[1]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87.
[2]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13.
[3]江必新.新民诉讼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65.
[4]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01):68-86.
Accurat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nstant principle of the parties in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249 “interpretation” in the Civil Procedure
HAN Jia-xiu
(LawSchoolof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01,China)
For lawsuit,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parties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ubstantiv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before “on the application of
formalization of parties;inheritance proceedings;substantiv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ransfer;res judicata
10.3969/j.issn.1009-8976.2016.02.009
2016-03-05
韩佳秀(1993—),女(汉),河南平顶山,硕士
D925.1
A
1009-8976(2016)02-0030-04
主要研究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