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设计
——以美法制度为对比的思考
2016-03-29冯雪倩
冯雪倩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0)
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设计
——以美法制度为对比的思考
冯雪倩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0)
我国自制订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以来,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极大推动了我国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建设。但是这一过程仍出现了一些值得我们深思的地方,尤其是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规定的严谨性。本文以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为核心,分别分析了美国法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中值得借鉴的法律规定,并在对比下提出了我国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发展的建议和想法。
破产管理人报酬;美法制度;借鉴
一、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全面接管破产人的债务及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和分配,制订且执行破产方案的个人或团队。破产管理人在我国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称呼,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破产清算组,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改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是企业利益相关者利益冲突的焦点,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专业水平、道德修养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公平高效完成。通过完成上述工作,破产管理人能够获得相应报酬,但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否合理从根本上决定了各种破产制度能否有效实行。然而,破产管理人薪酬过低不利于其履行勤勉义务,激励其利用专业知识维护债权人权益,进而影响到我国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市场的建设与发展;过高又势必影响债权人利益,故破产管理人薪酬模式的合理科学极为重要。从现有制度来看,仍须进一步规划明晰[1]。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发展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1986.12.02—2007.06.01)此期间的破产工作均是由人民法院成立的由各相关政府机构和专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完成,对于清算组成员报酬没有相关规定,且通常是无偿的。由政府机构人员承担破产清算职务存在能力不能、时间不能的问题,亟待新法出台。
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来指定破产管理人和制定管理人报酬方法。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的规定,发生了以下四点发展:
(一)破产清算组到破产管理人概念
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主体增加了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专业人员,且模式由破产清算组转为独立的破产管理人。这体现了我国企业破产法与国际破产法接轨衔接的决心,为其一大亮点。但我们仍可看出,对于实践中饱受诟病的清算组主体我国仍然予以保留。虽然由于缺乏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取消清算组这一主体的呼声很高,但不能怀疑的是对于职工安置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政府主导的破产清算组相较于社会盈利的中介机构有着独特的优越性。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破产法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没有忽略中国特色的国情[2]。通过对法制发达国家破产法的借鉴,引进独立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采取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逐步取代破产清算组[3]。
(二)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得以确定
一般而言,破产清算组成员无权要求报酬,而破产管理人具体报酬金额的确定得到了立法的认可。《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以上金额还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与重整或者和解等不同破产程序,破产案件繁简程度),管理人自身勤勉程度、责任风险、实际贡献、同业标准等,由人民法院在30%的上下浮动范围内予以调整,债权人委员会无异议通过即可执行。只有一个例外,即《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5条规定,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
(三)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的程序要求
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是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管理人工作做出初步预测,以此决定报酬方案。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委员会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其主席。《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将管理人报酬在破产程序中灵活的事中调整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四)增加了有关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时的规定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明确了管理人报酬作为破产企业债务,优先受偿,随时清偿的优先效力。当财产不足支付管理人报酬和执行必要费用时,可提请中止破产程序或者由利害关系人垫资进行。
三、域外破产管理人经典的薪酬制度-以美法为例
(一)美国
1.关于雇用专业人员的费用
美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基于勤勉、尽责、经济义务聘用相关无资格暇疵专业人员的费用予以补偿。即,破产管理人聘请的其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若其工作成果被法院认定为必要且合理,那么产生的费用独立于破产管理人报酬。对于破产管理人在其一般职责外承担的专业性工作,如担任起会计师或者律师,也有权获得独立于其管理人报酬之外的薪酬[4]。
2.薪酬和津贴发放的时间
破产案件旷日持久,破产管理人及其他专业机构或者人员面临着长期无报酬工作的压力,因此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了中间补偿,即在救济令颁发之后,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工作最长不超过120天即可得到一次补贴。经过法院批准,此期限还可以再缩短。这就充分保证了破产管理人在较长的破产程序中得以获得基本生活报酬的权利,为其专注完成工作做好了物质上的保障。
(二)法国
法国的破产和破产管理人制度渊源已久,法国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经营破产企业事务或者协助、监督债务人管理经营破产企业的司法代理人。一般来说,法国破产管理人与我国破产管理人承担的职责及工作性质有众多相同之处,且其破产法相较于我国历史久远,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法国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立法思想经历了由给予破产管理人足够的报酬到兼顾破产管理人工作效益的转变,并且破产管理人只有完成工作,才能获得报酬,获得报酬的多少与其工作效益密不可分[5]。
1.在重整清算程序中(协商和解的情况,管理人报酬依当事人约定)破产管理人报酬采取计算公式和标准:
(1)接管企业初期获得报酬
破产管理人最初接手破产管理工作时,可根据营业额或者职工人数取得法律规定的相应报酬,营业额和职工人数计算结果对应的报酬不一致时,取其高者。此笔报酬支付时间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初,由破产管理人获得。
(2)破产过程中,制订企业经济等报告以及协助债务人或独立制订重整计划相关报酬
此报酬计算方式以营业额和职工人数为基础,对应相应报酬金额。两者对应不同金额时,取其高者。该项报酬计算基数为100欧元,若重整方案得到法院认可,提交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则破产管理人该项报酬以计算所得报酬上调50%。
(3)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持续经营的费用
对于企业重整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进行持续经营改善破产公司情况,期间所产生的营业额都是破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依据,并且根据法规提取相应百分比的报酬。法规同时规定,对于同时负责监督职责的破产管理人在计算报酬时根据前述基础减少25%,对于没有聘请外部专业人士的破产管理人计算报酬时则提高50%。
(4)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相关报酬
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的沟通极为重要,良好顺畅的沟通有利于协调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完成破产管理人职务。为促使破产管理人积极与债权人委员会沟通,召开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获得相应报酬,每名债权人代表收取150欧元,其中债权人委员会草案通过的,按照债权总额的0.1%的标准获得报酬。
(5)和转让财产有关的报酬
在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实施转让财产的相关报酬,是依照标的额一定百分比计算得出,随标的额增大而递减。
(6)和企业资本金增长部分有关的报酬
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经营企业的过程中,如果能得到对企业的投资,增加企业资本金,企业渡过困难,免于清算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法国破产法为了激励破产管理人积极寻找新的投资者,故新投资者有权根据企业新增资本价值的百分比获得报酬,百分比随新增资本价值的增加而递减。破产管理人若想得到此类报酬,在寻找到新投资之后尚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增资计划必须被批准执行,2.该增资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且对于债转股的情况不列入此范围内。
对于破产管理人此方面的报酬,需要考虑以下两个例外情况:1.破产管理人报酬数额超过75 000欧元,或者破产企业营业额超过2 000万欧元,适用特别条款,以避免因破产管理人报酬过高而损害其它利益相关方。2.破产管理人在参与金融企业,投资公司破产,所得报酬不适用上述计算方法。
2.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无钱可赚的破产案件处理
当破产管理人报酬高于破产财产时,此种案件应被认定为准司法援助行为,职业法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确认,商事法官也可依据相关资料向职业法官提议,但需要同时说明破产管理人已经获得的报酬情况,最后由职业法官进行司法裁定。破产管理人薪酬由社会保险金管理处所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其所持的破产管理人报酬补贴基金中管理发放。破产管理人最低补贴数额为1 500欧元[5]。
四、域外法对我国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可借鉴之处
(一)关于雇佣专业人员的费用
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能够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聘任所发生的薪酬也是经济合理的。我国对于此方面的规定较为死板,对于破产管理人聘任其他专业人员所产生费用,只有非本专业中介机构所发生费用才能从破产费用中支出,对于聘请的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本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薪酬只能从破产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破产管理人的尽职执业造成困扰。而在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为了避免重复计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聘请本专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所需费用由管理人报酬中支付: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聘请本专业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或者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由管理人报酬中支付。只有其所聘请的为非本专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所需费用才可以独立于破产管理人报酬。故相较美国而言,在这方面我国破产法规定存在这样的问题:当破产管理人不具备本专业的某些资质,必要且合理地聘请其他本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若此时的费用仍须管理人支付,这样则损害了破产管理人的利益;而如果破产管理人与聘请的非本专业社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名为不同机构,实为一个组织团体,此时所需费用若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也不能科学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我们可以参考美国这方面规定,破产管理人利用自身专业知识有权获得相同于行业标准的津贴,且此津贴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出[6]。
(二)薪酬和津贴发放的时间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薪酬需要在漫长的破产程序完成后才能发放。根据我国《管理人报酬》第四条规定,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时间有两种模式,一是管理人分期收取报酬,二是案件结案时管理人一次性收取报酬。由人民法院参考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确定管理人报酬收取的时间模式。然而破产案件案情复杂,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初期并不一定能合理准确确定具体时间,因此最初确定的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时间模式与案件情况不匹配可能性较大,损害了破产管理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职业的经济基础打不好,势必影响其履行职务的积极性和效率性。因此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了中间补偿,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破产管理人中间补偿制度,在我国破产程序中设置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救济令,以便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能够及时取得薪酬,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三)破产管理人的薪酬制度设计
对于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的设计,在考虑到激励破产管理人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达到此目的,就需设计细致精确的考核模式来衡量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法国破产法对此规定的相当精确,即将破产管理人的薪酬分成六部分,对每部分分别进行考核,以便能够在维护破产管理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进而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也可以考虑分块,根据其经营业绩,制定计划,主持破产的企业规模,会议活动,寻找投资者等工作的评价来设计薪酬。
(四)设立破产专项基金
对于某些无产可破的案件,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难以保障,长此以往,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难以稳定发展。建立破产专项基金保障管理人最低报酬取得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建立破产专项基金,我国有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有学者就曾在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提出建议,并且在法国等破产法历史悠远的国家就有与其社会环境相对应的破产专项基金[7]。在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制度中,如果企业遭遇无产可破的困境,相关利害关系人若不出资垫付相关费用,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请中止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继续有助于检查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是否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不良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经验将其界定为准司法援助行为。而最低报酬的确定,应当结合区域间经济发展水平,破产案件具体情况,基金规模的大小,破产管理人所付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劳动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破产基金的来源,则可以考虑财政专项拨款,社会各界捐助以及非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报酬的一部分[5]。
[1]吴大平,陈俊海.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立法完善[J].山东审判,2012(6):32-36.
[2]杜云.破产管理人义务和责任探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97-100.
[3]高志宏.困境与出路: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实考察[J].法学论坛,2010(8):48-55.
[4]叶名怡.论美国破产托管人的选任及薪酬[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60-63.
[5]仲林.法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启示[C]//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七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68-310.
[6]王欣新,王斐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25-129.
[7]尤冰宁.执业风险控制: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J].人民司法(应用),2009(11):33-42.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alary system design——thoughts for the comparison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France
FENG Xue-qian
(Central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Beijing100000,China)
Since the formulation of the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compensation system,the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remuneration system has greatly promoted the construction of professional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However,this process is still there are some places worth pondering,especially the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remuneration system provides rigor.In this paper,China’s current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remuneration system as the core,respectively,analyzed the American and French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remuneration regime should learn the law,and in contrast to suggestions and ideas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alary system development in China.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remuneration;the United States and France system;learn
10.3969/j.issn.1009-8976.2016.02.001
2016-04-04
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第二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5ZDB174)
冯雪倩(1993—),女(汉),山东济宁,硕士
D922.291.92
A
1009-8976(2016)02-0001-04
主要研究金融服务法。